论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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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护
何良才
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护是法律程序中十分值得重视但长期以来被我们重视不够的问题。我国现阶段侦查程序的人权制度尚存在缺陷,同时已规定的保障制度也难以切实有效地实施,以至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不足。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不断健全,如何保障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必将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上来,这也是依法治国的具体体现。本文主要通过完善侦查程序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我国侦查程序中侵犯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现象及原因
(一)刑讯逼供,变相、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犯罪嫌疑人沦为侦查破案的工具。目前,我国基层刑侦部门仍采用传统的以被动应付型为主的办案模式,采取人海战术,寻找犯罪嫌疑人,通过审讯加以突破,而对技术、物证重视不多。同时,犯罪嫌疑人自我防御能力不足,有供述义务而无沉默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违者就要承担法律的责任。又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一个可供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讲实话的标准,而使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回答不符合“事实”的,便有可能采用非法手段逼其讲侦查人员心目中的事实,若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缄口不言,就被视为态
度恶劣、顽固不化。于是,使犯罪嫌疑人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忍受义务下处于尴尬的境地,再加上犯罪嫌疑人的自我防卫能力不足,这种严重侵犯人权的逼供行为正广泛存在于实践部门。再者,尽管我国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24小时内进行讯问,并且不得刑讯逼供和严禁引诱、暗示等,体现了我国的刑事侦查程序考虑到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但还不够全面,因为实践中存在着变相的刑讯逼供,如不给犯罪嫌疑人休息等,使其精神上受痛苦和折磨,而且也不利于被察觉。佘祥林事件就是一个很有讽刺意义的例子。因为一起荒谬得不能再荒谬的“杀妻案”而被当地法院两次判处死刑,最终以莫须有的罪名判处15年有期徒刑。坐了11年大牢后,佘祥林终因当年被认定为其所杀的妻子生还而冤情昭雪。
基层刑侦部门还为了不让犯罪嫌疑人逃跑,防止串供,隐匿、毁灭罪证,给侦查活动带来不利,无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将其变相、超期羁押。实践中主要形式如下:一是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不管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均对犯罪嫌疑人延长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至30日,以符合法定的形式掩盖超期羁押之实质。二是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虽然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但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侦查机关未及时释放犯罪嫌疑人,也未及时办理强制措施的变更,而是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有些则将犯罪嫌疑人关押在看守所后置之不理,甚至逐渐淡忘。即使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却在法定的
羁押期限内无法侦查终结,既未向检察院提起诉讼,也未办理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程序,或申请延长羁押期限未获批准,也不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从而超期羁押。陕西的“夫妻看黄碟”事件,延安市宝塔区张某夫妇在家中看了“黄碟”后入睡,当地派出所民警突然闯进门来,将张某带走。张某被处罚1000元后被放回家。时隔两个月后,张某突然被派出所以涉嫌妨碍公务刑拘,30天后被放回家,案件也随即撤销。
造成以上违法现象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从立法的角度来分析,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制度的缺陷。我们现行制度设计源于我国的法制理念,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过程中,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是两项基本的价值追求,由于这两项目标自身的矛盾性及司法资源的有限,不同的国家在选择这两项价值目标时不得不有所侧重。如英美法系国家侧重于人权保障,而大陆法系却侧重于犯罪控制,特定的法律文化传统使我国最终选择了犯罪控制。于是,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便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忽略人权保障的现象。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没有确认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没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二,从侦查角度来分析,我国采用纠问式侦查观。该侦查观认为:查明事实真相是刑事侦查的任务。因此,侦查本来就是调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的程序。侦查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手段,如讯问等,保证侦查的顺利进行。同时为了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或违法行使,因而规定详细的调查程序,而
此时侦查机关作为主体,犯罪嫌疑人处于不对等的地位。这种侦查观是基于保权论而产生的,为了保证其权力能够实现而为犯罪嫌疑人设立更多的义务,如忍受的义务,如陈述的义务。讲究的是行政的效率,把办案质量的高低寄希望在不同的侦查人员的选择上,而很少注重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其三,从社会效应来分析,以上的立法制度,侦查模式长期以来还是被广大社会所接受的,因为在以打击犯罪来保障自身的安全和人权保障上,他们还是选择了前者,以求过安稳的日子。
(二)“侦查任意主义”的倾向突出,缺乏必要而有效的外在监督与制约。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行使国家权利,主要是国家强制力量的使用。包括对人的强制——传讯、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对物的强制——搜查、扣押、冻结、强制性检查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两次拘传间隔时间未超过12小时来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二是执行监视的场所方式不当。由于《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人的人身自由限制过严,把犯罪嫌疑人放到非犯罪嫌疑人居住的其他场所进行监视居住的做法相当普遍,导致变相关押犯罪嫌疑人。三是取保候审执行不当。可保的不保,罪轻的和罪重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受到同等的法律强制待遇;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同时采取保证人和保证金两种保证形式;有些该退还保证金的不退还,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四是在搜查、扣押、冻结的过程中,不按规定办事,搜查冻结的随意性,扣押不分需要不需要的笼统性等现象时有发生。
造成以上现象的原因是国家侦查权力运用不节制和制约不足而导致侦查有某种随意性,即“侦查任意主义”。主要是指强制侦查不须司法审查,而由侦查机关直接决定并实施。无论是侦查人员对人的制止上还是对物的制约(除逮捕外)都是由公安机关自行作出决定,自己独立执行。宪法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但这种监督显得较为软弱,鞭长莫及。其次检察机关侦查案件的范围及性质,需要公安机关的协助和配合,共同完成侦查任务。按这一模式设置必然带来一个问题,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不到保障。所以说,实际上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处于无司法抑制之状态。在这里刑事侦查活动是否依法执行,不是由程序和制度加以保证,也不是由中立司法机构进行控制,而完全取决于公安人员的个人素质和职业道德。没有司法抑制的权力必然会膨胀和滥用,侦查也不例外。
此外,对侦查行为在法律上未规定严格的执行条件和程序,也是侦查任意主义的一种表现。
(三)削弱犯罪嫌疑人的自我保障能力。侦讯活动律师不能在场而律师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可以在场,这已经有悖于《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律师“会见难、调查难、问卷难”的三难现象普遍存在。而且少数侦查人员对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心存疑虑,认为律师会钻空子,侦查部门稍有不慎即会授人以柄,因而律师提前介入会束缚侦查人员的手脚,增加侦查人员的工作量,影响案件调查取证。因此,为避免麻烦,少数侦查人员往往以涉及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