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及相关责任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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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及相关责任之探讨
徐立伟
随着机动车数量的不断增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成为了民事案件审判的重头戏,甚至有些法院已经成立了单独的交通事故审判庭,专门处理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人身与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是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分散投保人风险的机构,其与投保人之间是合同关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与投保人存在合同关系的保险公司,在此类侵权案件中,应以何种身份参与诉讼,能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是我们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不断遇到的问题。本文就以上问题结合审判实践作一简要分析,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至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肇事机动车辆只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审判实践中的诉讼地位及赔偿责任。
第一、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下简称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理解该条款是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于责任尚未确定时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者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于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参与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但由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前,国家规定机动车必须购买的保险名称为“第三者责任险”,而该条款中提到的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在实践中,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后,其往往提出以下抗辩理由,即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商业三者险合同,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为商业保险,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保险,所以,不应适用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向受害人直接赔偿的义务。针对此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引用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的规定,该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该文的内容可知,保监会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其要
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所以,凡是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我们就视其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虽然性质上商业险,但等同于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七十六条的规定列保险公司为被告。
第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
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后,其负有向受害人直接赔偿的义务,但在案件实际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均抗辩认为,对于受害人的赔偿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确定赔偿的标准及数额,大部分涉及到免赔率计算及免责条款的适用等问题。该问题实质就是对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予不予以审查的问题。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初衷是使得受害人能够及时的得到救助和赔偿,在我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当时尚未出台的情况下,以第三者责任险代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就是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在侵权案件中,如果再对保险合同加以审查,势必就会使审判业务量加大,诉讼成本及时间增加,且两种法律关系的案件揉杂在一起使得判决也不够清晰,因此,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主要依据了合同的相对性对此问题进行了反驳,认为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为保护因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损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故非属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得援用于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仅在合同缔结方间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用于对抗受害者一方。由此,对于保险公司关于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有责任免赔率等非法定事由的抗辩一般不予以支持。
二、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肇事机动车辆既存在第三者责任险又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审判实践中的诉讼地位及赔偿责任。
由于在2006年7月1日以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多购买了两种保险,一种是国家强制购买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另一种是以前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在两种险别共存的情况下,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其诉讼地位应如何列明的问题,直接影响到实体的案件处理,因此,此类交通事故纠纷越来越多的出现在民事审判中。针对上述问题,在实践中解决该类纠纷中也存在不同的途径。一种方法认为,仍可以延续以前的做法,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不论受害人的请求赔偿的范围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还是超出该范围而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均应作为直接被告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二种方法认为,由于国家对强制险已经有了明文的规定,所以不能再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来代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适用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以保险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而不能不分商业险和强制险,只要是保险公司,就列为被告。第三种方法认为,保险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保险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第三人,以便使保险公司可以行使其对受害人诉讼请求的抗辩。
结合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上述三种意见的可行性进行以下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实质是一个侵权纠纷,其存在的基础是存在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