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比较与借鉴
两大法系犯罪论体系的比较与借鉴

2006年1月5日 第21卷第1期 法学论坛Legal F orumJan.5,2006V ol.21N o.1[文章编号]1009-8003(2006)01-0118-08两大法系犯罪论体系的比较与借鉴于改之,郭献朝(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摘要]犯罪构成体系是刑法理论体系的核心,有“刑法理论体系王冠上的宝石”之美誉。
当今世界,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和英美法系的犯罪论体系颇有影响。
本文分析了两大法系犯罪论体系的构造,比较了两大法系犯罪论体系的异同,并就两大法系犯罪论体系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借鉴意义作了探讨。
[关键词]犯罪论体系;比较;借鉴[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05-11-20[作者简介]于改之(1969-),女,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比较刑法。
Subject:C om paris on between the T w o Crime Systems in the T w o M ain Legal Systems and the Reference to That in ChinaAuthor&unit:Y U G ai-zhi,G UO X ian-chao(Law School,Shandong university,Jinan Shandong250100,China)Abstract:The crime systems is the core of the theoretical system of crim inal law,s o s ome people call it as“the crown gem on theoretical system of crim inal law”.In today’s w orld,the crime systems in the C ontinent Legal System which are represe-nted by G ermany’s and Japan’s law and in the Anglo-American Legal System both have significant in fluence.This article ana-l yzes the interior structure of tw o crime systems in the tw o main legal systems,com pares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m,and di-scusses the use for reference of them to that in China.K ey w ords:crime systems;com paris on;reference 犯罪论体系,简言之,就是犯罪成立要件的体系,它是刑法理论体系的核心,有“刑法理论体系王冠上的宝石”之美誉。
论西方两大法系及借鉴意义-毕业论文

---文档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论西方两大法系及借鉴意义一、两大法系概述目前,西方法律体系基本上可分为二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
大陆法系,也称罗马-日耳曼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大陆法系的形成过程也受到了罗马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的影响,如日耳曼法、习惯法等等。
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的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海洋法系、英国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的法律,特别是以普通法为基础产生与发展起来,以英国法和美国法为代表,以及在英美法律传统的影响下所形成的具有共同外部特征的各个国家与地区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香港和英联邦国家采用的是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
二、两大法系的主要差异1、检察体系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检察机关的高度统一性,检察机关职责范围稍小,因而将其界定为“诉讼机关”似乎更为妥当。
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均赋予了检察机关以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国家检察机关则表现出相当的松散性,具有“三级双轨、互相独立”的特性。
2、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3、法律结构不同。
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涉及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
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
中美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的对比探究

中美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的对比探究一、引言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刑事案件审理后,以法律为准绳,对被告人做出依法判决的法律文书。
一份规范的判决书应该是说理透彻、叙述全面,并且能够充分体现判决的公正与公平理性的裁判,最基本的要求是裁判应当有合理的根据,这种根据,就是判决的理由。
判决理由作为刑事判决书的核心组成部分,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对判决的最终结果所做的推理。
因此,判决理由部分的说理对于判决是否公正、公平以及大众是否信服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对裁判文书制作的改革也在不断进行,其中更是强调了判决理由的书写。
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布的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到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其中都强调了要加强判决理由的论述。
这说明我国对法院裁判文书也在不断进行改革,更加强调说理的重要性。
然而,虽然改革不断,但是纵观近些年的刑事判决书,大体上还是千篇一律,尤其是在判决理由部分,大多使用固定的书写模式,使用套话,说理不够详尽,不够镇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刑事判决书的说服力,致使上诉事件时有发生,这也影响了司法公正、公平化的进程。
因此,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的书写改革势在必行,以增强判决的说服力,从而真正实现判决书作为司法公正的载体,提高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我国的法律体系近似于大陆法系国家,但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十分强调判决书的说理。
从宏观上对比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判决书,不难发现,英美法系的判决书在说理方面,叙述更加详尽,论述更加镇密,就像是一篇说理性的议,说服力更强。
我国刑事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有很多地方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判决书的做法。
当然,不同的法系有着不同的法律文化,我国也应在结合本国国情,在保留精华的基础上,借鉴英美法系判决理由书写方式中的有益部分。
本文将从法律语言的视角对中美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理由进行对比分析,力图使我国能够借鉴美国刑事判决书说理部分的有益方面,使刑事判决书说理更加镇密,更具有说服力,从而使刑事判决更加公平、公正。
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比较与借鉴

一、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历史发展的考察在欧洲大陆早期,由于源于罗马法的传统,认为法官的责任只是引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必以判决理由来确立具有约束力的判例,因此在资产阶级革命前的法国,法官泄漏判决的理由还要受到很重的处罚。
在德国,法官泄漏判案理由即使不受到处罚,也会被认为不大妥当。
只是到了近代,欧洲大陆各国才陆续确立了裁判要说明理由的做法。
法国于1810年颁行的法律规定:“不包括裁判理由的判决无效。
”①对此,勒内?达维德论述道:“判决必须说明理由这一原则今天极为牢固地树立了,在意大利,宪法本身就此作了规定。
”②英美普通法系的传统与大陆法系各国有所不同,英国法历来有说明判决理由的传统。
美国法院的判决非常强调法官对案情的努力思考和清晰的文字描述。
美国联邦法院法官中心的《法官写作手册》中认为:“书面文字连接法院和公众。
除了很少的例外情况,法院是通过司法判决同当事人、律师、其他法院和整个社会联系和沟通的。
不管法院的法定和宪法地位如何,最终的书面文字是法院权威的源泉和衡量标准。
因此,判决正确还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容易让人理解的。
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
”①英美法系实行的是判例法制度,判决理由是发挥其约束力的关键,这使得说明裁判理由成为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
二、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现状及特色比较在现代司法中,裁判文书的说理已经成为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但就两大法系比较而言,英美法系的裁判文书无论是说理之充分,分析之缜密、涉猎之广博甚或是文采、风格皆非大陆法系所能比。
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风格尤其是法理分析方面呈现出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在处于不同法系、具有明显特色的法国和美国之间最为明显。
法国裁判文书说理具有简单概括和整体性的特点。
“法国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想方设法使判决书的内容缜密而紧凑,附带性论述一概排除;当判决基于某一理由应予撤销,其他理由便弃之不顾。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及其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摘要]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不同的政治、经济、法律传统、社会意识中形成,具备了不同的优秀品质,对两大法系加以比较研究,对完善我国司法制度有着重大的意义。
这篇论文主要从三方面进行论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及其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一、两大法系的基本概述,主要介绍两大法系的来源及它们的主要特征;二、两大法系的比较研究;三、通过两大法系的比较得出它们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最后进行总结。
[关键词] 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我国司法制度启示[前言]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法律历史传统、意识形态等方面特征的不同,世界上存在着多种法律体系。
其中被当今世界学者普遍承认的两大法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也存在着诸多不同。
我们只有对法系加以比较研究的前提之下,进行司法制度的分析探索,才能不断加深我们对司法的本质和特点的认识,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刻的了解司法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从而加快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建设更加完备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正文一、两大法系的基本概述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日耳曼法系,指的是法国、德国等欧洲大陆国家以古代罗马法为基础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个具有世界性影响的法律传统,因其以法国拿破仑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故也称为民法法系或法典法系。
①大陆法系的主要特征:1、在大陆法系中强调成文法的地位和作用,并将成文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和表现形式,大陆法系中的国家制定的法律很大程度上是在立法和对法律的完善过程中构建和发展起来的;2、以法典为判案的标准,判例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几乎不被承认,一般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审判案件的根据,只能作为法官断案的一般参考,大陆法系的法官们普遍认为,法典使判例归于无用,被认为完美的法典使法官乃至司法的地位都会降低,因而大陆法系的法典大都体系完整、结构严谨、概念准确,以减少在审判过程中的失误。
3、法官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大陆法官的判决以成文法为前提,无权但对法律作出独立的司法解释,他们只不过是法律的宣誓者,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大陆法系的法官仅仅是法律的奴仆。
谈谈两大法系裁判文书为何差异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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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两大法系裁பைடு நூலகம்文 书为何差 异较大
李羿 男
( 3 1 8 0 5 0 浙 江 省 台 州 市路 桥 区路 桥 法 院 浙 江 台州 )
『 划读完 苏 力老 师 的 制度 进 路 一 文 ,对 法 院 的 裁判 文 书 有 了 更 多 的 认 识 。很 多 学 者认 为我 国法 官 无法 写 L 叶 J 像 英美 法 国家 法 官 的判 决 书 主 要是 因为 我 国 法官 的法 律专 业 素 质 普 遍偏 低 ,缺 乏 理论 思 维的 能力 , 此 无法 撰写 } n 高质量 的 司法判 决 。因此 , 通 过 培 训 提 高 法官 理 性 思 维 的能 力 、法 律 推 理 和 法律 解 释 的 能 力 ,以 期 提 高法 官 们 撰 写判 决 书 的 能 力 。近 几 年 随着 更 多 具 备
专 业 法 律 素 养 的年 轻 人 进 人法 院 ,相较 以前 ,如今 法 院也 出 现 r 更 多 优 秀 的 司法 文 书 。这 似 乎 佐 证 了之 前 学 者 的 想法 ,然 而
这 进 步着 实微 小 ,缺乏 说理 的裁 判 文书仍 然 充斥 着各 个法 院 。 我 国现 今 司法 改 革 中裁 判 文 书 也 是其 中一 个 重 要 环节 ,包 括 对 判 决 书 要 求说 理 ,裁判 文 书 上 网 公开 等 。 许 多 民众 甚 至 大 量 学 者 认 为 ,裁 判 文 书进 行 详 细 说理 论 证 有 助 于 当事 人 理 解 接 受 ,通过 详 实 的判决 来吸 纳 当事 人心 中的 不满 。似乎 却有 其事 , 然 苏 力 老 师举 了个 例 子 ,若 一 个 人 知道 自己判 处 死刑 ,一 份论 理 严 谨 ,言辞 规 范 ,逻 辑 清 晰 的裁 判 文 书 能 否让 被 告 人 心 甘情 愿 的接 受 死 刑 ? 显然 不 能 ,对 于 当前 大 部 分 当事 人来 说 结 果 对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一、引言在当今世界,两大法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体系、法律原则、法律推理以及法律制度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
本文将就这两种法系进行比较,以便更好地理解它们的异同,为法律研究和应用提供参考。
二、法律体系的差异英美法系,也称为普通法系,其法律体系主要基于英国中世纪的普通法。
这种法律体系的特点是,其发展主要依靠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判例。
这些判例被视为法律的一部分,并被用来解释和执行法律。
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则更注重制定成文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这些规则和原则通常由立法机构制定并通过宪法、法律和法规等形式来实施。
三、法律原则的差异在英美法系中,法律原则的主要来源是普通法和先前的判例。
这些原则通常基于公平、正义和合理的原则,并在具体的案件中得到解释和应用。
而在大陆法系中,法律原则通常是由立法机构制定的,并且通常更注重社会公平和正义,同时也会考虑到本国历史、文化和经济状况等因素。
四、法律推理的差异英美法系的法律推理通常基于“遵循先例”的原则,这意味着法院在审理新案件时,会参考以前的判例来解释和执行法律。
而在大陆法系中,法律推理通常基于成文的法律规则和原则,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通常会运用演绎、归纳和类比等逻辑推理方法来解释和应用法律。
五、法律制度的差异在英美法系中,陪审团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陪审团负责审理具体案件并作出判决,这有助于确保司法公正和公众的参与感。
而在大陆法系中,法官负责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这有助于确保法律的稳定性和一致性。
此外,英美法系通常更注重商业法和合同法等实用法律领域,而大陆法系则更注重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等基础领域。
六、结论总的来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体系、法律原则、法律推理以及法律制度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
然而,这些差异并不意味着它们不能相互借鉴和学习。
事实上,许多国家的法律体系在借鉴了其他法系的优势的同时,也结合了自己的国情和需要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浅谈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浅谈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裁判文书,作为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是彰显法律公正和司法权威的“法律宣言”。
裁判文书在法治生活中要获得理想的法律效果,则必须要让裁判文书获得社会大众的认可与接受。
裁判文书的说理则是实现裁判文书可接受性的必经之路。
一、我国裁判文书说理性缺乏之原因剖析裁判文书说理,在英美法系国家做得比较充分。
在我国,裁判文书署名责任制的虚空以及“重结果,轻过程”观念导致社会群众只论判决结果,而不问判决由何而来。
法律传统上的根源性、现行裁判文书制度的缺陷及唯结果论的使然,是我国裁判文书与说理性脱节的深刻原因。
(一)我国法律传统渊源为大陆法系苏力教授在《判决书的背后》一文中曾谈到普通法法官在司法论证上的高超技艺,尤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们最为出色,相比之下,大陆法系的法官则逊色多了。
大陆法系的法官们的判决意见,一般都比较短,无论从说理充分方面、分析的严密性方面亦或是涉猎的广博性方面,往往不及英美法系的法官们。
苏力教授认为这种司法文书的差异性不仅仅是法官个人职业素养的差异性造成的,而是和他们身处的整个司法制度设置息息相关。
众所周知,英美法系最主要的法律原则即遵循先例。
这一原则的主要内容就是本级法院和上级法院做出的判决对本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在将来审理类似案件时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仅是审判者,在制作司法意见的时候,更是造法者。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严格遵循法律的情况下,主要任务是依据成文法典对具体案件做出恰当的判决。
两种法系制度上的这种区别,在相同案件的判决上,受到的影响范围是不同的。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案件的进展及审判,均来自法律的明文规定。
撰写法律文书时,在三段论的前提下,严格按照法律撰写裁判文书,法官自由裁量空间狭小。
因此,我国目前法律文书普遍说理性不强的状况,有其深刻的历史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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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历史发展的考察在欧洲大陆早期,由于源于罗马法的传统,认为法官的责任只是引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必以判决理由来确立具有约束力的判例,因此在资产阶级革命前的法国,法官泄漏判决的理由还要受到很重的处罚。
在德国,法官泄漏判案理由即使不受到处罚,也会被认为不大妥当。
只是到了近代,欧洲大陆各国才陆续确立了裁判要说明理由的做法。
法国于1810年颁行的法律规定:“不包括裁判理由的判决无效。
”①对此,勒内?达维德论述道:“判决必须说明理由这一原则今天极为牢固地树立了,在意大利,宪法本身就此作了规定。
”②英美普通法系的传统与大陆法系各国有所不同,英国法历来有说明判决理由的传统。
美国法院的判决非常强调法官对案情的努力思考和清晰的文字描述。
美国联邦法院法官中心的《法官写作手册》中认为:“书面文字连接法院和公众。
除了很少的例外情况,法院是通过司法判决同当事人、律师、其他法院和整个社会联系和沟通的。
不管法院的法定和宪法地位如何,最终的书面文字是法院权威的源泉和衡量标准。
因此,判决正确还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容易让人理解的。
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
”①英美法系实行的是判例法制度,判决理由是发挥其约束力的关键,这使得说明裁判理由成为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
二、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现状及特色比较在现代司法中,裁判文书的说理已经成为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但就两大法系比较而言,英美法系的裁判文书无论是说理之充分,分析之缜密、涉猎之广博甚或是文采、风格皆非大陆法系所能比。
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风格尤其是法理分析方面呈现出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在处于不同法系、具有明显特色的法国和美国之间最为明显。
法国裁判文书说理具有简单概括和整体性的特点。
“法国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想方设法使判决书的内容缜密而紧凑,附带性论述一概排除;当判决基于某一理由应予撤销,其他理由便弃之不顾。
另外,那种游离于正文之外的闲文漫笔从来不能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发现,在下级法院的判决书中也很难找到”;并且也不涉及案件的背景、法律史、法律政策或比较法。
④法国裁判文书在法理证明风格上“权威色彩”较重,即在解释和适用制定法上往往不是证明性的,而是结论性的。
另外,法国秉承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其裁判文书还有一种“整体性”的特点,在判决中只出现一种法院意见,而避免法官的不同意见展示。
美国裁判文书制作的风格则截然不同,美国裁判文书呈现出论证性、对话性以及在判决中层示不同意见作出选择性判决的特点。
美国上诉法院的法官经常撰写篇幅宏大,具有复杂的论点结构,详尽而扩展的判决。
在判决中公开讨论价值问题,公开展示不同意见。
“法院并不力图将最终选定的结论作为接、受前提的必然结果,只不过认为它比其他选择拥有更充分的理:由而已。
”⑤三、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影响因素比较对照分别以美国和法国为代表的两大法系裁判文书的特点,可以说两者是“对立的两极”。
如果探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并非两大法系法官的素质有所差别,而是主要与其各自所在社会的整个司法制度设置有关。
首先,最主要的一点,英美法系实行的是判例法制度,采取遵循先例的原则。
按照这一制度原则,上级法院的判例、本法院先前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和本法院后来的类似案件具有约束力,同级的其他法院的判例乃至下级法院的判例对某法院的案件判决也具有参考意义。
正是由于这一制度,英美法系法官在撰写裁判文书时,特别在那些有新意的案件中,始终有某种创造规则的考虑。
他们所面对的不仅是纠纷解决的问题,而且有规则之治的问题。
他们所关注的不仅是个案本身是否得到了良好、恰当的处置,而更多是这个判决对于未来司法的意义。
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中,法官的任务主要是依据成文法对个案作出恰当判决,法官仅仅对适用法律负责。
尽管适用法律总是会有解释、有推理,甚至某种程度的创造,但其推理形式相对简单,而且更多是一种演绎的方式。
两大法系这种制度上的差别反映出判决书的功能在不同法系国家中是不同的,判决书的论证、说理首先要服从并服务于这种社会功能。
另外,这种制度上的差别又会在裁判文书撰写上给法官带来相当不同的激励。
对于英美法系的法官来说,一个有良好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司法判决,具有长久的法律力量,这意味着自己工作成果影响的扩大和延伸。
相比之下,大陆法系的法官则没有这种动力。
其次,是两大法系裁判文书的署名制度不同。
英美法系法院的裁判文书,除了极少数例外,都由撰写判决书的个人署名,而不是审判庭署名。
在这种制度下,引证某个判决,就会引证该判决之作者,这使得法官有动力来着力撰写出色的裁判文书。
同时,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裁判文书可以公开展示不同意见,这就意味着裁判文书说理还常常针对着本法院内部的其他有异议的法官,这也使得裁判文书的论证推理必须非常细致和精制。
而大陆法系裁判文书公布的是审判庭的意见,惯例上不允许发表反对意见或不同意见。
在这种制度下,一般说来,法官没有很大的动力将自己的观点细致表现出来,因为既不能获得额外的物质利益,也无法获得额外的精神上的收益。
最后,影响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制度因素还有其审判方式的不同。
英美法系的对抗制度使得律师在案件审判中扮演了更积极的角色,他们提供的法律、先例等以及对这些材料的分析不仅归纳了案件的争议,而且也为裁判文书的撰写提供了丰富的材料。
而大陆法系纠问式的审判方式以及律师的法条主义传统则限制了他们可能提供材料的全面性。
四、我国裁判文书说理的现状及制约因素自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对裁判文书制作进行改革以来,特别是近年来,应当说我国的裁判文书在说理方面已有相当程度的重视和改进,但还存在着很大的不足。
首先,就事实认定上缺乏对证据的论证和辩驳;其次,是说理不充分,缺乏针对性。
深入思考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格式规定不尽合理,拘于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院裁判文书样式的规定和说明,裁判文书分为五个部分,其中理由部分只包括对行为性质、情节、适用法律和处理方式的论证,并不包括对事实和证据的论证,事实和证据论证虽可以在事实部分进行,但不作“裁判理由”看待,对证据分析强调不够。
第二,历史传统的影响。
行政、司法合一的传统使得法院权威主义的色彩、行政色彩比较浓厚。
用“我说你听”、行政的方式处理诉争还是为许多法官所接受。
第三,我国司法、审判独立的传统不够。
目前的审判独立指的是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法院的地位尚未达到现代合理化社会所要求的程度。
法院和法官往往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各种形式的干预,包括内部的层层审批以及社会舆论的干扰。
在这样的一种社会环境下,可以说,至少在某些时候,说理论证在法官看来是没有意义的,特别在一些暗箱操作和幕后交易存在的情况下,法官更是力求尽量少说理。
五、对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借鉴通过以上对两大法系的裁判文书说理所作的历史、现状、特征、影响因素的考察,以及对我国在裁判文书说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在设计我国裁判文书的改革方向时,无论在制度方面,还是在技术方面,两大法系的裁判文书说理都有值得我们学习之处。
当然,以美国和法国为代表的两大法系的裁判文书说理并非没有缺陷和弊端。
法国裁判文书“通常以文字精炼、表达清晰、风格优雅为特征;不过,它们有时也僵化了,变成一种空洞形式主义的僵硬的仪式书。
”⑥“在法国,制定法一般被设想为是清楚的,因此,制定法所需求的证明判决正当的理由,大致由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和对相关法律规则的参照所构成,不包括按照特定的法律解释论点把制判结构与制定法规则连接起来的、包含若干步骤的证明努力。
”⑦美国裁判文书行文散漫,采用文学修辞性叙述方式以及过分学理化倾向也不为多数国家欣赏。
其裁判文书越写越长,诸多法官常为一些细小的分歧发表并存意见或反对意见。
不过,它们各自存在的缺陷和弊端并不影响我们“取其精华”来设计我国裁判文书的改革。
首先,在制度层面上:第一,随着我国成文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应当提高判例在整个法律运作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不仅应当关注个案本身是否得到了良好、恰当的处理,还应更多地关注这个判决对于未来司法的意义。
第二,改变裁判文书的署名方式。
在非独任审判的情况下,突出裁判文书制作人的署名,使优秀裁判文书制作人即使不能得到额外的物质利益,也能获得额外的精神收益。
其次,在技术层面上:第一,一个裁判文书的说理应当大致包括三部分,即案件事实、法律根据以及它们两者在法律上的逻辑联系。
只有具体案件事实和一定法律根据在法律上的逻辑结合,才能构成一个裁判的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文书样式的规定和说明,事实部分与裁判理由部分分开。
这种将事实证据问题的辩驳与行为法律性质方面辩驳分开处理的方式在逻辑上似有不顺。
可以考虑采用主文、理由(事实和法律适用及论证)或主文、事实(认定案件事实)、理由(事实、证据和法理的论证与辩驳,法律适用)的行文制判方式,加强对事实和证据的论证和辩驳。
第二,鉴于我国缺乏“司法至上”的传统,是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为强化法院裁判效力,还不能在裁判中层示内部的分歧,而只能采用体现“整体的权威色彩”的方式。
但在裁判内容上,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对话一论证式”说理方式,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克服使裁判文书流于一般化、套路化的做法,加强其决疑性,要针对具体案件的争议事实,对当事人、律师提出的各种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作出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