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雅奇-刑法观点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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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死者的占有归属问题
二、基于不法原因而委托给付的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三、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四、绑架后杀人但未能造成死亡结果的(绑架杀害未遂)该如何处理
五、事前的故意的不同理论学说
六、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的不同理论学说
七、偶然防卫的不同理论学说
八、防卫行为导致第三者伤亡时应当如何处理
九、关于着手的不同理论学说
十、共犯的正犯化的不同类型
一、死者的占有归属问题
死者的占有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行为人以抢劫故意杀害他人后,当场取得他人财物;(2)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杀害他人后,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取得死者的财物;(3)无关的第三者从死者身上取得此物。对于第一种情况,应认定为抢劫罪,当无疑问。有争议的是后两种情况。
死者占有肯定说认为,后两种情况成立盗窃罪。死者占有否定说认为,后两种情况成立侵占罪。此外,还有不同的折中看法,如认为第二种情况成立盗窃罪,第三种情况成立侵占罪,或者主张根据死亡时间的长短来决定死者是否继续占有。应当肯定,后两种行为值得科处刑罚。在日本等国,即使否认死者的占有,也因为其侵占脱离占有物罪的对象包括“其他脱离占有的他人的财物”,能够以侵占脱离占有物罪论处。在我国,如果将侵占罪中的“遗忘物”作字面意义的解释,又采取死者占有否定说,对上述两种行为就难以认定为犯罪,这显然不合适。
所以,解决的方法有两种:(1)肯定死者的占有,对上述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但是,既然财物的占有者已经死亡,他就不可能在客观上继续支配财物,也不可能有支配财物的意思。另一方面,盗窃行为必须是违反被害人意志的行为,既然
对方已经死亡,就不存在违反其意志的问题。而且,死者身边或者身上的财物,不管相对于先前的杀害者,还是相对于无关的第三者,性质应是相同的。所以,肯定死者的占有存在疑问。(2)对“遗忘物”作规范意义的解释。换言之,只要是非基于主人本意而脱离主人占有的财物,都属于主人的遗忘物。据此,可将死者身上或者身边的财物归入“遗忘物”,从而将上述两种行为认定为侵占罪。
对这一问题,命题人张明楷教授持第二种观点,其认为国民能够接受对遗忘物的规范解释结论。故否认死者的占有,主张对上述行为认定为侵占罪,而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二、基于不法原因而委托给付的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甲欲向国家工作人乙行贿,而将财物委托给乙转交,但乙将该财物占为己有,乙的行为是否成立侵占罪?
肯定说认为,虽然甲在民法上没有返还请求权,但并没有因此而丧失财物的所有权,相对于乙而言,该财物仍然属于“自己占有的财物”。刑法和民法的目的不同,即使上述关系在民法上不受保护,也不影响侵占罪的成立。
否定说认为,甲对该财物没有权利请求返还,故可以认为该财物所有权已经不属于甲,因此,乙没有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如果将乙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则破坏了法秩序的统一性,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侵占罪不只是侵犯财产,还有破坏委托信任关系的一面,而甲的委托和乙的收受之间,并不存在一种法律上的委托信任关系。
折中说主张分清不法原因给付和不法原因委托,前者是基于不法原因终局性地转移财物,后者则只是基于不法原因将财物暂时委托给他人。将不法原因给付物据为己有的,不成立犯罪。但是将不法原因委托物据为己有的,则成立侵占罪。
对这一问题,命题人张明楷教授的态度是否定说。毕竟,甲没有财物返还请求权,不能认定乙侵占了甲的财物。另一方面,由于财物由乙占有,也不能认为该财产已经属于国家。肯帝说有损法秩序的统一性。折中说是基于对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误解而形成的观点,因而存在疑问。此外,区分不法原因给付和不法原因委托欠缺实质的理由。
三、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例如,甲是盗窃犯,将其盗窃的财物委托乙窝藏或者代为销售,乙知道该真相却依然将该财物据为己有或者将销售后所得的现金据为己有。乙的行为是否成立侵占罪?
肯定说认为,虽然乙接受的是盗窃犯甲的委托,但其受托占有的财物仍然是他人的财物,而且事实上占有着该财物,故其行为属于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成立委托物侵占。
否定说认为,乙虽然接受了盗窃犯甲的委托,但盗窃犯甲并不是财物的所有权人。既然如此,甲和乙之间就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所有权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故不成立委托物侵占。相对于原所有权人而言,赃物属于脱离占有物,乙将赃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属于侵占脱离占有物,但由于乙将赃物或犯罪所得收益据为己有的行为,成立赃物犯罪,侵占脱离占有物的行为被吸收,故仅以赃物犯罪论处。
对这一问题,命题人张明楷教授的态度是否定说,主张对侵占赃物的行为以赃物犯罪(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如果乙不知道是赃物而据为己有,则仅成立侵占脱离占有物(原所有权人的遗忘物)的犯罪。
四、绑架后杀人但未能造成死亡结果的(绑架杀害未遂)该如何处理
这里的绑架杀害未遂,是指杀人未遂,而非绑架罪未遂。对此问题,存在三种解决方案:
1、绑架杀人未遂的,依然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而且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
2、绑架杀人未遂的,依然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
3、绑架杀人未遂的,认定为普通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实行数罪并罚。
对此问题,命题人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是第3种方案。第1种方案明显不妥。既然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就应当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换言之,虽然绑架既遂,但绑架杀人没有既遂,结合犯的既遂和未遂不是以前罪是否既遂为标准,而是以后罪是否既遂为标准。所以,既然主张适用“杀害被绑架人”的法定刑,就必须同时适用未遂犯的规定。
既然认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仅指既遂而不包含未遂,或者说,对于故意伤害仅造成轻伤的情形应当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那么,和之相协调的处罚方法便是第3种方案,即“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是指故意杀人既遂。对于绑架杀人未遂的,应当以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实行数罪并罚。倘若认为,在杀害被绑架人未遂时,适用“杀害被绑架人……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同时适用未遂犯的规定,而在故意伤害仅造成轻伤的情形下却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