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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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石家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石家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石家庄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已售公有住房及出售了共有产权的廉租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和建设、开发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管理活动的业务指导。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和管理。

街道、社区组织要配合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县(区)所属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单位,负责××市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交存和会计核算。

维修基金实施细则

维修基金实施细则

维修基⾦实施细则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管理实施细则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管理,保障住宅共⽤部位、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条本省⾏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的交存、使⽤、管理和监督,适⽤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以下简称“维修资⾦”),是指专项⽤于住宅共⽤部位、共⽤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门厅、楼梯间、⾛廊通道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共⽤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下⽔管道、⾬⽔管道、沟渠、池、井、⾮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体设施和共⽤设施设备使⽤的房屋等。

第四条维修资⾦管理和使⽤实⾏专户存储、专款专⽤、所有权⼈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维修资⾦的指导和监督⼯作。

设区市、县(市)⼈民政府房产⾏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房产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维修资⾦的监督管理。

第⼆章维修资⾦交存第六条住宅业主、住宅⼩区内的⾮住宅业主、住宅⼩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有设施设备的⾮住宅业主,均应按规定交存维修资⾦。

住宅只属于⼀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部位、共⽤设施设备的,不交存维修资⾦。

第七条商品住宅业主、⾮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积交存维修资⾦。

每平⽅⽶建筑⾯积⾸期交存维修资⾦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程每平⽅⽶造价的5%-6%。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名称定义】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商品住宅是指一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建房、拆迁安置用房等各类住宅。

本实施细则所称售后公有住房住宅是指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按照有关房改政策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条【名称定义】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垃圾道、烟道、排气孔道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下水管道、落水管、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管理使用原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方便快捷、公开透明、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房产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交存主体】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住宅具有共有设施设备的非住宅业主,均应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石家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石家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石家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石家庄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已售公有住房及出售了共有产权的廉租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和建设、开发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管理活动的业务指导。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和管理。

街道、社区组织要配合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县(区)所属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单位,负责××市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交存和会计核算。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09.07.09•【字号】冀建房[2009]385号•【施行日期】2009.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建房〔2009〕385号)各设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各扩权县(市)、县级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颁布后,各地房管部门积极做好学习、宣传和实施的相关工作,促进了全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但一些地方仍存在制度不完善、管理不规范等问题。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立健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各地房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落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对首次交存、续筹、补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提出具体的实施意见,切实加强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工作,不断完善监管制度,健全监管机制,保证住宅的正常维护和使用。

二、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首次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并于2008年2月1日起执行。

各市、县(市)房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做好新旧政策的衔接,合理确定、定期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

三、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正常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用途,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等项目,并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石家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石家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石家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石家庄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已售公有住房‎及出售了共有‎产权的廉租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和‎建设、开发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管理活动的业‎务指导。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和管理。

街道、社区组织要配‎合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得维修与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得合法权益,根据原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得交存、使用、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就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得维修与更新、改造得资金。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就是指根据法律、法规与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得非住宅业主共有得部位。

一般包括:住宅得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得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就是指根据法律、法规与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得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下水管道、雨水管道、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与共用设施设备使用得房屋等。

第四条维修资金管理与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得原则。

第五条省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维修资金得指导与监督工作。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房产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得维修资金得监督管理。

第二章维修资金交存第六条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内得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有设施设备得非住宅业主,均应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住宅只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她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得,不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得物业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得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得5%-6%。

河北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细则

河北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细则

河北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细则附件: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下水管道、雨水管道、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河北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细则第四条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房产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维修资金交存第六条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有设施设备的非住宅业主,均应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住宅只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不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6%。

河北省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下水管道、雨水管道、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房产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维修资金交存第六条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有设施设备的非住宅业主,均应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住宅只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不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6%。

河北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细则【范本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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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1-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下水管道、雨水管道、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房产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维修资金交存第六条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有设施设备的非住宅业主,均应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住宅只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不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6%.-2-市、县房产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交存的首期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

石家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新版精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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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石家庄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已售公有住房及出售了共有产权的廉租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和建设、开发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管理原则.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管理活动的业务指导.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和管理。

街道、社区组织要配合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县(区)所属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单位,负责××市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交存和会计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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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保障住宅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 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以下简称”维修资金”) , 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享部位, 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 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一般包括: 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共享设施设备, 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 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一般包括: 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下水管道、雨水管道、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享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设区市、县( 市) 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市、县房产部门) 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维修资金交存第六条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有设施设备的非住宅业主, 均应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住宅只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它物业不具有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的, 不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6%。

市、县房产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交存的首期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 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 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 二) 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 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

第九条由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 归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 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 由物业所在地市、县房产部门代管; 已售公有住房归集的维修资金, 由物业所在地市、县财政部门或者房产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房产部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 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商品住宅维修资金专户, 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 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 以幢为单位设账, 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出售的公有住房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 按幢设分账; 其中,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 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一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 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 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 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 一) 业主或业主委托代办的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到房屋所在地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办理维修资金交存额核定登记;( 二) 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对交存人、房屋所在小区( 项目) 名称、地址、幢号、房号、建筑面积及交存款额等进行核定后, 就上述事项进行登记, 向交存人、开户银行开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核定单》;( 三) 业主或业主委托的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核定单》到开户银行交存维修资金。

( 四)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开户银行收款后, 应当向交存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第十二条应交存维修资金的住宅, 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 应当足额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新建房屋未竣工前, 不得强行要求购房人预交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成立后,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的管理, 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决定。

经业主大会依法讨论决定划转的, 按照下列程序划转: ( 一) 业主大会向市、县房产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出书面通知, 通知应当附具有关划转维修资金的决定、维修资金管理方案等有关证明、材料。

( 二) 业主大会应当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并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 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 三) 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 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经依法讨论决定继续由市、县房产部门代管或公有住房住宅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 业主大会向市、县房产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出书面通知, 市、县房产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继续履行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应义务。

第十四条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 由业主大会决定。

账目管理单位及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资质和专业素质。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 应当接受所在地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 账目管理单位应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业主, 业主应当在收到通知后60日内续交, 续交后的维修资金金额应不少于首期交存额。

成立业主大会的, 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 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房产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未交存维修资金的, 应当补交。

业主委员会有向业主催交维修资金的义务。

第三章维修资金使用第十七条凡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的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 由相关单位承担维修工程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楼房外的共享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费用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楼房内共享部位和供楼房内全体业主共享的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楼房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楼房内供部分业主共享的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定期对住宅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进行检查, 根据检查结果制定下年度维修计划、编制费用预算。

第十九条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 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 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 根据需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情况提出使用建议。

建议内容包括: 房屋坐落、维修项目概况、维修理由、工程造价、涉及业主户数等。

( 二) 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经过使用建议, 并确定具体办理维修资金使用手续的委托代理人。

( 三)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制定使用方案;( 四)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 向所在地市、县房产部门申请资金支取; 其中, 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 向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支取:1、使用维修资金申请;2、专有部分占相关房屋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相关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决议;3、委托办理维修资金使用事宜的委托证明、办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4、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和维修施工合同;5、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 五) 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审核同意后, 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不同意的, 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 六) 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条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 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 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 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

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它需临时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理办法等;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 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 二) 由业主大会、相关业主依法经过使用方案;( 三)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维修资金; 其中, 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 向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五) 业主委员会依据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审核列支维修资金申请, 同意后报市、县房产部门备案。

其中, 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 还应当经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市、县房产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 应当责令改正;( 六) 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持市、县房产部门备案证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 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一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漏雨等紧急情况, 需要立即对住宅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按照以下规定列支维修资金: ( 一)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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