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法民间法互动关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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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法_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_中国农村法制现代化的思考与探析

民间法_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_中国农村法制现代化的思考与探析

法律园地理论研究121民间法、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中国农村法制现代化的思考与探析甘渭花(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江苏淮安223003)摘要:民间法和国家法的关系是中国农村法制现代化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

本文从民间法对法制现代化的影响分析、民间法的善与恶及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整合等方面进行了阐述,对民间法与国家法的整合及农村法制现代化道路进行了浅显探索。

关键词:国家法;民间法;法制现代化思考选择这个题目源于半年前在陕西农村得知的现行一个习俗:对于中老年人再婚后的配偶,双方子女均不负赡养义务,女方嫁至男方家中后,如男方先于女方死亡,无论是否办理结婚手续,女方均无权继承男方遗产。

代之的补偿,是由男方子女一次性给予女方2000-10000元补偿费作为其日后生活用度,此后女方返回原来家中,双方互不干涉,再无干系。

这样一个习俗,毫无法律根据,但在关中大地却通行无阻,且为大多数人所接受。

20世纪80年代中国农村进入转型时期以来,由于经济结构、社会关系等方面迅速变化,农村社会各种纠纷日益增多,在这些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出现了国家法律与民间传统习惯法之间既相互矛盾、又相互融合的特点,由此引起学术界关于民间法和国家法的关系以及民间法对于法制现代化所起作用的讨论,本文就此问题做一粗浅的探讨。

一、民间法对法制现代化的影响分析我国历史悠久,但思想负担也很沉重。

人治观念、家族意识、权力至上的态度等,作为民间法的法律传统,不仅影响过去,还影响现在和未来。

这些法律传统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存在于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心理、习惯、行为方式及生活过程之中,因而与一个社会的有机体密不可分,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民间法的传统与习惯成了社会成员信仰或认同的载体,不仅影响着当下社会法律发展的各个领域,进而与当下社会生活交融在一起,而且制约着一个社会法律文化的长期发展进程,有形或无形地左右着该社会法律的未来走向。

具体说来,民间法对于法治现代化具有以下作用:(一)民间法是一国法制现代化的外部参照系和现实条件首先,由于某些民间法规则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同时还能保证处理过程的简洁、快速,因此,民间法规则的适用更加经济实惠。

新时代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

新时代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

一、研究二者关系的原因随着中共十九大的召开,习近平同志提出“启航新时代”这一口号,在迈向新时代的同时,“法治中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关于加强法治建设的政策措施日益得到国家、党员领导干部和人民群众的关注和重视。

国家法和民间法这一对看似与人民生活无太大关联的概念实际上却关乎社会的法治建设进程,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幸福与安宁。

以国家法为例,它一般代表国家统治阶层的意志,适用于整个国家主权范围的法律法规的统称。

它的完善与否与国家的法治密切相关。

民间法作为调整公民生活、维护伦理秩序的习惯、准则,对个人的行为有着道德精神上的约束,若能将新时代精神融入民间法中,使其配合国家法发挥更好的作用,则对整个法治中国的建设都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另外,在当今复杂多变的国际竞争中,除了被人们称为“决定国家民族兴衰”“决定国家硬实力”的军事力量外,文化越来越成为国与国之间竞争力与创造力的体现,其对于整个民族的兴亡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国家与民间法中,尤其是民间法折射的道德伦理、精神情怀和普世思想中,体现了部分优秀的传统文化,“文化强国”这一立国目标要求我们要批判继承,古为今用,并为传统文化注入时代及先进的元素。

启航新时代,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我们需要对与传统文化密切相关的国家法与民间法进行全面而又通彻的研究,才能更好地化解二者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建设法治中国,提升人民的幸福感,实现国家自信与民族自信。

二、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基本概念简论了研究它们的意义,我们介绍它们的基本概念。

国家法,顾名思义,是指由国家统治阶层的人制定并颁布实施的体现阶级意志并在全国范围内行之有效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概念和字面上可以看出,国家法是以统治价层的意志而制定出来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国家真正意义上的法,是国家宪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国家长治久安的关键。

新时代,伴随着事物的发展变化,国家法的概念理应随之变化。

我认为,新时代的国家法应以新时代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充分体现新时代下人民群众的愿望并为人民群众谋福祉的由管理阶层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论当代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的论文

论当代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的论文

论当代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的论文论当代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一、习惯法与国家法关系概述中国经济变革不仅推动了经济的快速发展,而且带来了社会、制度革新的历史机遇。

大传统意义上,国家借助立法,不断完善和现代交易制度、管理制度密切相关的法律体系,这种确认维持体现新价值的法理机制称为“国家法”;小传统意义上,社会主体通过自治与合作形成“自发秩序”。

①典型代表即是习惯法,其是由村落和乡民维持的体现传统社会的礼俗机制,中国社会实际上一直存在着这两种调整机制。

②法在某个层面上的顺利运行与否,实质关系到法的有效性问题。

习惯法一直存有概念争议,学界对其有着不同的理解,我比较认同高其才所作的解释,即“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习惯中所蕴含的法权资源、伦理精神对今天国家法的发展将会做出独特且不可替代的贡献,倘若国家法无视甚至忽视土生土长的民俗习惯,对它进行硬性的、不切实际的干预与压制,将减少和削弱民俗习惯的使用范围和领域,甚至影响、干扰和限制民俗习惯本来对乡土社会秩序的自然维持和有效管理,政府部门强行介入和干预而不管乡民的承受能力盲目兜售甚至强行推行国家法,都可能适得其反,损害国家法的权威地位。

在乡土社会这些由人情、礼俗、宗法、习惯等组成的习惯法律规范具有多样的形态。

“他们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其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一些人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

”国家法是立法机关自上而下推行的国家意志,习惯法则是基层社会生活秩序长期积淀的产物具有浓厚的乡民意愿特色,二者之间的张力时而紧张时而松弛,现代与传统共生,理性与感性并存。

二、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表现及原因中国乡村社会的较大区域,人们在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冲突和纠纷时,宁愿求助于区域间的人情和礼俗,而不愿求助于国家的制定法。

这些实存其中的民间规则,深刻地影响着民众的行为,并内化为坚定的内心信仰,成为调本文由收集整理整村民实际行为的“活法”。

中国法治统一背景下国家法与西北地区民间习惯的互动

中国法治统一背景下国家法与西北地区民间习惯的互动

中国法治统一背景下国家法与西北地区民间习惯的互动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提出,国家法与民间习惯、民间规则的互动问题成为理论界倍受关注的论题之一。

笔者在拜读王勇老师《有场景的法律和社会科学研究》的过程中,对国家法与西北地区民间习惯在调解纠纷过程中的互动作用有了更深刻的理解。

一、国家法与西北地区民间习惯在司法运行中的互动司法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和庄严的权威性,这是国家法为人民信服的保障。

在《有场景的法律和社会科学研究》的第二章中,通过对西北农牧地区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保障的结构模式的考察,王勇老师指出,这一地区的司法理念是“混合型”的,即积极型司法理念、消极型司法理念和折中型司法理念并存。

笔者曾在《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一书中读到这样几句感触很深的话:“从历史上看,许多社会中都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律,也没有相应的与这些法律相关的、正式的、集中地和专门化的机构。

然而,这并不妨碍这些社会的生活是有序的,有规则的;并且由于这种秩序大致满足了人们的需要,受到了人们的尊重,就这个意义上讲,这种秩序具有合法性,甚至可以说是正义的。

”今天的中国地广人多,东西部地区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水平差距较大,生态地貌差别明显,风俗习惯各具特色。

在如此复杂的境况中提倡实现国家法治统一着实不是件易事。

对经济较发达的沿海地区、中东部地区而言,诸如“炕上法庭”和“马背上的法庭”这类的审判方式几近天方夜谈,很难为当地民众所接受;然而令人震惊的是,就是这样一种似乎缺乏程序严谨性的,不成文的审判方式在一些西北边远农村却发挥着息纷止争、维持邻里关系、亲属关系的独特作用,并且为当地民众接受和尊重,这种情况在王勇老师关于这一问题的调研资料中屡有显示。

作为一个学习法律的人,我们应该正视生活中的法律现象而不是去掩饰它的存在,借用《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一书中的话来表达本文的观点:“当人们渴求秩序、呼唤法治之际,立法者和法学家的眼光也许应当超出我们今天已经习惯称之为“法律”的那些文本以及与之相伴随的国家的活动,看到、关注并研究任何社会中总是存在且并不缺乏的那些促成人们合作、遵守规则的条件,那才是一个社会的秩序的真正基础。

论民间法及其与国家法的关系

论民间法及其与国家法的关系

论民间法及其与国家法的关系作者:杨二庆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9期摘要民间法是与国家制定法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它源于民间,具有很强的抽象性。

民间法作为一种特定的社会秩序,其具有显著地特点:地域性、民族性、自发性、和非正式性。

国家法作为普遍的知识具有国家性、普遍性、强制性的特点,追求的是一般性的对待问题,而民间法具有地域性和非正式性回应的是地方性的特殊要求,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统一性,因此二者必然会产生冲突,导致三种结果:民间法的胜利、国家法的胜利、民间法和国家法的相互妥协。

通过对民间法及其与国家法关系的研究,使二者相互融合,实现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民间法国家法冲突融合作者简介:杨二庆,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03-02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现实展开,国家制定法在当代法治建设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法律控制着社会的各个方面。

但是由于国家法的局限致使其调整范围的有限性,以及社会的多元化发展对法律多元的要求导致国家法的供给不能满足社会对国家法的需求。

而与此同时,孕育和根植于我国法律文化和传统之中的民间法,发挥着其固有的调控、规范功能,并妥贴的维系着人们日常的交往秩序。

所以民间法还在它固有领域内存在并发挥着作用。

在中国法治进程中研究民间法及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二元建构,探讨现代法制与传统资源的互动与互补,进而为实现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寻找合宜的调试路径对整个中国的法治建设将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民间法释义(一)民间法的概念对民间法基本概念及民间法特征进行分析探讨是讨论民间法其他问题的前提。

苏力先生认为“民间法是在社会中衍生的、为社会所接受的规则。

”田成有先生认为“民间法是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的,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的生活之中形成的,根据事实和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在一定地域内实际调整人与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关系、规范具有一定社会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规范。

论民间法与国家法关系的整合

论民间法与国家法关系的整合

论民间法与国家法关系的整合•相关推荐论民间法与国家法关系的整合摘要:国家法和民间法相互之间的关系一直法学家研究的课题。

对于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学界也普遍认为两者之间既存在相互协调的一面,也存在矛盾的一面。

因此从社会现实出发研究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关系,并进而提出有效的措施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以达到国家和社会的二元统一。

关键词:国家法;民间法;关系;整合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6-0239-02一、研究背景关于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关系,法学史和法律人类学都做了大量的研究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在法律史方面以梁治平、黄宗智以及日本的寺田浩明为代表。

黄宗智以通过区别不同层次的官方表达来最终区别官方表达和民间表达的不同来研究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对立。

而寺田浩明则是试图通过理解民间法的秩序来研究民事审判问题,将焦点集中在更广阔的背景中去研究清代的诉讼性质,以期正确处理民事实体法的研究和民事审判制度研究之间存在的断裂现象。

在对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的研究上,还有赵晓力与马若孟,赵晓力通过对中国农村中土地交易就行研究为视角,来研究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关系,而马若孟在其《中国农村惯行调查》一文中,以契约文书和诉讼案件为素材,研究了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关系。

因此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从理论上对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

从目前中国的社会现实状况来看,中国相继建立了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可以说法规规范无处不在,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

但是中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国家,地区之间存在经济、文化、政治、法律等各个方面的差异。

在中国的中西部地区法律资源的分布还是十分有限的。

因此当人们遇上纠纷需要法律资源解决时,由于法律资源的有限以及自身的法律意识淡薄等情况,使得他们将纠纷诉诸法律来解决是不现实的。

因此此时发挥民间法的作用既可以适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又可以弥补法律缺失的空白,以达到国家和社会之间二元统一。

浅议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_1

浅议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_1

浅议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浅议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一、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概念此处的国家法并非广义的国家法,而是一种狭义的国家,即国家制定法,与奥斯丁所称的主权国家所制定的法律相似,首先要满足权威性制定即通过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在不同的国家,由于政治体制的不同,法定的机关也不同,我国法定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国家法的一个经典且传统的定义是: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

而关于民间法概念的说法则林林总总,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更没有一个权威的概念,从古至今,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利益、站在不同的角度给民间法下有不同的定义。

有的学者认为民间法,是指这样一种行为规范,它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由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过程中逐渐形成,在特定地域、特定社会关系网络中被用来界定“权利”、“义务”或责任,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纠纷。

民间法之“民间”二字,表明这些规范出自“民间”,是民众自己而不是国家机关意志的外化形式,是在国家法以外自发生成的规则体系,虽然它的形成和发展不能不受到国家正式法律制度的影响。

一部分学者对民间法又有过这样的界定:民间法主要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通常是围绕着特定地区或特定人员的日常生产、生活事务进行规定的,这些规定多偏重于对财产、婚姻家庭的保护,内容简单,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混杂,有的甚至没有严格的程序手段可供遵循,因而具有自发性和地方性。

[1]二、民间法得以长期存在的原因分析下面我先例举两个典型民间法的例子,从而避免以理论解释理论的错误方法出现,以便描绘一种具体民间法形象。

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与互动

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与互动

1 国家法与 民间法于现 实社会 中的冲突
1 1 国 家 法 与 民 间法 冲 突 的 原 因分 析 .
挥 良好 的作 用 , 乡 土社会 中仍 然适 用其 流传 已久 的 民间法 。 在
2 国 家 法 与 民 间 法 良性 互 动 的 建 议
理论 可 以 指 导 实 践 , 先 在 理 论 上 正 确 定 位 二 者 的 关 首 系 , 们 才 能 在 实 践 中发 挥 出 各 自的 最好 效 用 。 它 首先 , 们 应 该 正 确 定 位 国家 法 。 不 可 否认 , 国 是 法 我 我 点 , 是依 法 治 国 , 不 意 味 着 将 一 切 都 纳 入 到 国家 法 的 但 并
国家 法 与 民 间 法 有 和 谐 一 致 的 一 面 。但 在 基 层 司 法 实 2 1 推 动 二 者 良性 互 动 的 理 论 建 议 . 践 过 程 中 经 常 会 有 国 家 法 和 民 间 法 发 生 冲 突 的 现 象 , 是 这 因 为 在 国 家 法 的施 行 过 程 中 , 为 与 国家 法 相 对 应 的 “ 国 作 非
与 国家 法 相 比 , 更 符 合 当 地 的 风 土 人 情 。 另 一 方 面 , 间 它 民
法 并 不 具有 天 然 的 合 理 性 , 样 也 是 良莠 不 齐 , 同 因为 民 间 法
的诞 生 主要 还 是 来 源 于 生 活 的 沉 淀 , 会 并 不 是 静 止 不 变 社
正如上文所述 , 国家 法强 调 集 中 于 统 一 , 有 自上 而 下 具
家 法” 畴 的 民问 法 广 泛存 在 于 乡 土 社 会 之 中 , 且 深 入 人 范 并
国 我 心 。但 民 间法 在 乡 土 社 会 中适 用 时 又 经 常 与 法 治 的 精 神 相 治 社 会 , 家 法 肯 定 会 处 于 主 导 地 位 , 们 需 要 牢 牢 把 握 这 违 背 , 以 二 者 经 常 会 发 生 冲 突 , 见 , 们 之 间 也 存 在 差 所 可 它 异 、 立 乃 至矛 盾 、 突 。 对 冲 从 国家 法 与 民 间 法 各 自 的 特 征 来 看 , 家 法 强 调 集 中 国 系 统 , 有 由下 而 上 发 展 的 表 现 ; 家 法 突 出对 国 家 政 府 权 具 国 威 的 维 护 , 民间 法 更 多 地 体 现 社 会 中个 人 或 群 体 的 利 益 ; 而 则 与 民众 日常 的事 务 、 边 的 劳 作 生 活 紧 密 相关 。 身

浅析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共处之道

浅析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共处之道

浅析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共处之道浅析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共处之道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从此我国走上了一条坚定地建立法治国家的道路。

然而,民间法在社会生活特别是乡间地头的惊人魅力不禁让我们放慢脚步认真思考其与国家法的关系。

一、对民间法的认识(一)民间法概念的界定关于什么是民间法,学界有不同的解释。

梁治平先生认为民间法生于民间习惯,体现在乡民长期的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

朱苏力先生认为民间法主要指具体鲜活的流动着的,在人们的生活中实际影响他们行为的一些观念,以及在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形成的各种非正式制度。

笔者认为民间法更多地体现为一种精神桎梏或深入灵魂的观念而并不是体现于外的规范。

(二)民间法的价值认识梁治平先生在其《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所言:“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仅填补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

”费孝通先生在其《乡土中国》中指出“中国正处在从乡土社会的蜕变过程中,原有对诉讼的观念还是很坚固地存留在广大的民间,也因之使现代的司法不能彻底推行。

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民间法在我国乡村社会中的巨大价值。

它不仅是解决乡间纠纷的标杆,更保证了合理地解决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冲突,从而合理地解决纠纷,维持社会的稳定与良好秩序的运行。

民间法在实践中的最大价值莫过于其最低的成本以及最高的社会可接受性的收益。

二、浅析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关系现状(一)民间法与国家法之矛盾民间法绵延几千年,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逐渐摸索出来能够在实践中规范人们行为的一种具有相对强制性的观念。

民间法是由内向外自发产生的,是人们深深信服进而赋予其相对强制力的一种观念。

民间法能够贴近人们的生活,从实践出发体现私人博弈的最优结果。

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共存

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共存

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共存作者:杨梅孙其帅来源:《现代经济信息》 2018年第9期一、相关概念解析( 一) 国家法十七至十八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之后,各个资本主义国家都制定了本国的资产阶级法律,其将这些根本法称为宪法。

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法律的发展,出现一些国家将本国的根本法称之为国家法,如德国等国家。

所谓法其内容反映的是一个国家特定时期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些意志经过各阶级的利益斗争有选择性的被国家认可并制定成为在国家范围遵守的行为规范体系,此体系是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目的就是为了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的统治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当然法律是一个国家最为重要的调整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行为规范,但是仅仅用法律进行调整是远远不够的,甚至还会存有很多弊端,所以一个国家之中还会存有很多其它调整社会关系和秩序的行为规范,如道德、政策、纪律等等。

但不可否认法律由于其具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其调整社会秩序的有效性是其他社会行为规范所不能够比拟的。

( 二) 民间法所谓民间法则是与国家法不同的概念,其范围包括国家法之外的所有民间的社会犯规,主要包括的类别有:具有强制性的民间习惯、不具有强制性的民间习惯、社团规范和社区规范等。

民间法这一概念在我国先开始使用的是学者梁治平研究清代习惯法时使用,对于民间法的研究最有效的途径就是法人类学,即法学家深入各个原始社会去实地调查了解当地流传下来的原始法,这种实地考察的方法可以当面与居民交流,更有利于使得到的资料更加真实准确。

不得不说,民间法更多的是体现熟人社会的价值观和行为规范理念,它的形成主要是以自发为途径,是在当地居民长期共同生活之中形成,还有一辅助途径是传统社会组织制定。

民间法虽然不属于我国正式的法律法规,没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效力也远没有国家法强大,但它也并不是可以被忽视而随意违反的,民间法也有一定的约束力,它的约束力主要是来自于舆论给予当事人的心理压力,因为民间法调整的是熟人社会的行为,一旦当事人不遵守便会遭受整个村落或组织的谴责。

民间法和国家法互补关系

民间法和国家法互补关系

民间法和国家法互补关系汇报人:2024-01-11•引言•民间法的概念和特点•国家法的概念和特点目录•民间法和国家法的互补关系•民间法和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结论和建议•参考文献01引言民间法主要指在民间社会中自发形成的规则和惯例,而国家法则是由国家制定和实施的法律法规。

由于民间法和国家法在调整范围和调整方式上存在差异,因此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互补关系,共同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平衡。

主题的引入互补关系的提出民间法与国家法的概念研究目的和意义探讨民间法和国家法在具体实践中的互补作用,分析其产生互补关系的原因和机制,为完善法律体系和社会治理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研究意义弥补学术界对民间法和国家法关系研究的不足,深化对法律体系和社会治理的理解,促进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高社会治理的效率和公正性。

02民间法的概念和特点0102它不是由国家制定或颁布的,而是由社会成员在长期实践中共同认可和遵守的行为准则。

民间法是指在社会中自发形成、通过习惯、习俗、传统等方式传承下来的法律规范。

民间法是由社会成员在长期实践中自发形成的,不是由国家强制力推行的。

自发性民间法通常以习惯、习俗、传统等方式存在和传承,具有很强的习惯性。

习惯性民间法没有正式的法律文件形式,也不具备正式的法律效力,但它在社会生活中起着重要的规范作用。

非正式性社会规范调解纠纷补充国家法文化传承民间法的作用和影响01020304民间法为社会成员提供了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民间法在解决民间纠纷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尤其是在缺乏正式法律手段的地区和时期。

在一些情况下,民间法可以为国家法提供补充,填补国家法的空白或弥补其不足。

民间法承载着丰富的文化传统和价值观念,有助于传承和弘扬民族文化。

03国家法的概念和特点国家法通常以成文法的形式存在,是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

国家法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必须得到遵守和执行。

国家法的内容通常比较具体明确,易于操作和执行。

应重视国家法与民间法(习惯法)的互动

应重视国家法与民间法(习惯法)的互动
可 能面 面俱 到 , 一触及 。 一 在法 律无法 涉及 的领域 、 无法调 节的关 贯彻 , 即使 从理论 上看 再正确 再公 正, 无法获 得有效推 行 。因 也 我 我 在刑事 、 民事、 行政 、 经济等 系中 , 由民间习惯所 调整 的传统 秩序仍然 顽强地存 在与成长 , 范 此 , 们认为 , 国当前 的司法实践 中, 规 着社会 生活 的 各个 方面 因此 , 果在司法 实践 中过分 倚重 国家 法 律关 系上 , 如 应主 要适 用执 行 已成 文 , 据严谨 的成文法 , 依 而在 一 法的调控 手段 , 视习惯所能 发挥的重大 作用 , 轻 那就 必然导致社 会 些 国家法 律关 系较少涉 及 , 甚至没 有涉 及领域 , 宗教 、 如 商会等方 调控 机制一 定程 度上 的失衡 , 从而无 法达 到期望 的效果 面, 将一些 仅仅适 用 国家法律 无法 从根 本上解 决的纠纷 让渡于 民
员共 同利益 , 同行为 准则的一种规 范, 自发性 、 共 其 地域性 , 体性 群
特 点表现 得相 当明 显。它不 由 国家强制 力保障实 施 , 是凭 借民 充 分吸 收 习惯 法 中的有益 成分 。 而 无论 是大陆法 系还 是普通法 系国 间权威 如宗祠 、 组织首领 、 家庭或村落会 议的权 力和威望来保 障实 家, 无论其立 法所操持 的理念有什 么差异 , 其对相关地方 习惯 的吸 施, 并在这 样 的权威 下不断传 播 , 承 、 系和发 展。它 是在 国家 取 吸收 并无沟 裂 。 种立法 手段 不仅 能够 极 大地减少 制定法 与社 继 维 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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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土社会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博弈的论文

乡土社会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博弈的论文

乡土社会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博弈的论文乡土社会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博弈“乡土社会”一词是社会学界研究中国基层农村社会时对其特性的概括。

它比较直观地反映了中国基层农村社会的独特品性。

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写到,中国社会的基层是乡土性的,是土头土脑的乡下人。

乡土社会生活中的人是在熟人里长大的,他们生活上相互合作的人都是天天见面的。

在社会学里我们称之为“facetofacegroup”,直译起来是“面对面的群体”。

乡土社会是安于重迁的,生于斯、死于斯的社会,常态的生活是终老是乡,是“礼治”社会。

礼是社会公认合式的行为规范,是从教化中养成了个人的敬畏之感,使人服膺;人和人的关系,都有着一定的规则,长期的教育已把外在的规则化成了内在的习惯。

维持礼俗的力量不在身外的权力,而是在身内的良心。

自20世纪80年代实行“依法治国”以来,国家正式的法律制度开始大规模地进入乡村社会,即所谓的“送法下乡”。

虽然国家法在构建现代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中是主要力量和统治力量,但传统习俗、秩序性的村规民约也不是消极和毫无力量的,它仍然被人们在乡土社会广泛地和长期地使用,是乡土社会解决纠纷的主要力量,甚至部分替代了国家法。

民间法深入人心,“有法不依”,“有法难依”成为中国社会的主要问题,特别是在中国农村问题尤为严重,因此提出了在乡土社会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博弈问题。

一、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国家法是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和认可,以权利和义务为调解机制,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体系。

国家法,又被叫做“正式法”或“成文法”。

但在乡土社会中国家法或被转化,或被规避,或被替换,国家法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的这种尴尬局面,让人无奈,它的原因主要在于:1.我国现行国家法中的原则是从西洋搬过来的,和旧有的伦理观念相差很大。

在中国传统的差序格局中,原本不承认有可以施行于一切人的统一规则,而现行法却是采用个人平等主义的。

中国普通老百姓不明白“进口”到中国后的法律,因此产生了隔阂。

民间法对中国法治的影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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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法对中国法治的影响摘 要民间法是特定社会群体在长期的生活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整套规则体系,该体系的最大特点是相关主体的广泛参与性。

凭此参与,相关主体将自己的需要、情感和信念融入规则之中。

因此,一方面,民间法本身经由相关主体的日常生活而显现,并且表达着相关主体的需要,记载着相关主体的信念;另一方面,民间法的实施和实现成为相关主体生活本身的一部分,而维护和发展民间法成为相关主体生活本身。

关键词:民间法;国家法;习俗;纠纷目 录 一、民间法的概念 二、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关系 三、民间法的作用功能 四、民间法的发展趋势 一、 民间法的概念(一)民间法的基本概念民间法的基本概念可以简单概括为:民间法是由风俗习惯长期演变而来的逐渐制度化的规则。

这些逐渐制度化规则通常可以在不同程度上被视为法律,但又不同于正式的国家法,它们甚至不是通过"国家"正式或非正式"授权"产生,在某种意义上,人们称之为"民间法"。

民间法不仅包括个人方面,也包括社会方面,不仅包括善恶美丑、是非曲直的认知,也包括合理性、正当性的价值评 ,因而它绝非单纯、狭隘的日用伦常,而是人们处理相互关系时应遵循的行为准则,是在长期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关于人类行为,合于理,利于人的起码价值标准。

(二)不同学者对民间法概念的不同看法装订线关于民间法的概念问题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看法,例如:有学者以波士皮希尔对法的研究为基础,主张民间法是独立于国家法之外、主要在人们的长期实践过程中形成、由民间权威或组织确立的、用以界定人们的权力、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

该学者进一步指出任何一个概念都有其内涵和外延,民间法概念之内涵界定的是民间法具有的某些内在的根本性要素,而民间法总是通过一定的具体形式表达出来,这就是它的外延。

民间法具体表现为俗成习惯法(几乎建立在自然而然形成的习惯的基础上,人为确定的内容极少)、约定习惯法(不是指各方平等状态下的合意,而是一方凭借优势对其他方作出规定,并凭权威的强制而世代遵守,成为传统习惯法)、准成文习惯法(某些社会群体将他们很重要的习惯法有限地记录下来,昭示于众,但尚不能称之为成文法)、初级成文法(由带有官僚性质的社会统治机构制定,但不具有国家的形式,没有形成正式的专职的立法机构)、成文法(现代社会众多的民间组织制定的本组织的规章制度)。

小议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协调发展

小议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协调发展

小议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协调发展小议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协调发展一、国家立法可以民间法作为参考民间法有其自身的优势,它深深植根于人民群众,表达了人民群众的诉求。

同时民间法当中的伦理规范,公平正义观念在一定程度上还是有现实意义的。

国家立法以民间法作为参照,既能体现民意,又能深入民心,有利于法律的普及与实施。

首先,国家立法工作人员要不断地关注重大的现实问题,研究民生问题,从一系列的实际问题当中总结出当下立法问题之所在,善于发现民间法在解决现实问题当中的实用效力,总结经验,使其上升到国家法的高度以完善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再次,国家立法工作人员要大胆实践,敢于创新。

时代在发展,法律也要发展,因循老旧的立法方式不如让现实说话。

立法工作人员应打破陈规,学会大胆且巧妙地将国家法与民间法融会贯通。

最后,立法人员要坚持倾听人民群众的声音。

要想真正的促进民间法和国家法的协调发展,必须是得到人民群众的支持与援助,所以,国家立法工作人员就要加强理论联系实践,深入群众,深入民间调研采风,真正了解人民的法律需要,知晓人民的法律诉求,把来源于人民的民间法切实在本文由收集整理国家法当中得以体现,真正让法律成为人民了解的法律,人民支持的法律,人民依靠的法律。

二、国家执法要立足于人民国家的执法机关也在民间法和国家法的协调发展中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

执法是一个过程,是将法律规范的要求转化为对人民群众行为的要求的过程。

针对我国现实存在的执法问题以及执法情况,我国的执法机关首先要做到赢得人民的信任与支持。

执法工作人员要牢记自己的天职就是执法,不是“制法”也不是“改法”。

在执法过程中,牢记我国法律法规的要求与规定,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利进行执法活动,避免暴力执法,避免其他法律、行政工作人员的干涉,要让人民群众真正相信执法人员,这样才能在此基础上相信国家法律。

再次,执法队伍的建设也要挑选高素质人才,尤其是一些乡村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执法工作人员,他们不仅要有专业素养,更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让他们可以在理解民间法,了解当地百姓的基础之上,大力宣传普及进步的国家法律法规,在必要时还可以以民间法作为辅助手段进行执法工作。

浅谈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

浅谈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

浅谈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摘要:国家法由民间法发展而来,由于国家的加入,民间法和国家法出现了分野,同时产生了冲突、互动和融合。

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不是单向的,二者是互动存在的。

国家法借民间法而落其根,坐其实; 民间法借国家法而显其华、壮其声。

但两者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出现冲突,本文就该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促使民间法与国家法相协调的途径。

关键词:民间法; 国家法; 冲突; 协调一、民间法与国家法的理论基础和界定( 一) 民间法对于民间法,社会学家、人类学家和法学家都曾经给其以各种各样的称呼。

当关注其权威渊源或管辖范围时,它被称为非国家法、非官方法、人民的法、地方性法、部落法,等等; 当关注其文化起源时,它被称为习惯法、民间法等。

梁治平先生认为,在中国的传统语汇中,与“官府”相对的是“民间”,因而在国家法之外,可用“民间法”的概念来区别。

他认为国家法“可以被一般地理解为由特定的国家机构制定、颁布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而民间法是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

有代表性的观念认为民间法就是习惯法。

王学辉先生认为: “民间法就应该指国家统一制定法之外的习惯法。

”周勇先生认为: “习惯法是根据一定的社会权威而存在,并被保证在违反时强制执行或对违反者予以责罚的行为总和。

”这些定义很显然揭示了民间法所应具有的某些基本内涵。

可以说,民间法的通常表现形式就是习惯法。

但据此便把民间法全部认定为习惯法或把习惯法全部认定为民间法却存在着难以逾越的障碍。

所以,此概念有些混淆不清的缺陷。

庞德明确指出: “法学家使用法的意思,即系统和有秩序地运用政治上有组织社会的强力的思想。

”乡土社会的民间法有两个主要特点: 民间法具有地域性。

与国家制定法相对应,民间法往往出自特定的社会区域的人类群体和组织,具有很强的分散性。

它只对该地区的全体成员有效,作用范围非常有限,有的仅适用于一个村镇。

浅谈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关系

浅谈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关系

浅谈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关系浅谈国家法与民间法得互动关系中国移植过来得一些西方法律使我国得法制进一步完善,但由于立法者不可能穷尽所有可能发生得现象,因此当立法者得立法初衷与贯彻执行中得实际情况发生冲突时,又该如何去进行调解?依法治国该如何去贯彻实施?许多学者提出要增强公民得法律意识,普及法治思想从而使公民明白法,守法.但真正贯彻执行法律不在于宣传法制教育,而在于要寻到一条宣传法制教育得途径.这才是当代普法之首要选择.在中国从打算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得过程中,必定会引起法律和适应得变化,最终形成与市场经济相习惯得法治.尽管目标差不多明确,但中国法治却不能仅仅按照理论上论证得与市场经济相习惯得法律制度,或仿效外国行之有效得法律制度来建立,这是因为市场经济所需要得并不是一种抽象得法治,而是一种从总体上最大程度地减少总成本,促进交换发生和进展,促进财宝配置最优化得规则制度,其中包括正式得法律和大量得民间习俗.这种民间习俗对我国实现法治也具有一定得妨碍.一、百姓心中得盾牌——民间法民间法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其内容、效力范围、作用、执行等都自成体系,作为一种不成文得法,它也可能受制定法妨碍,在某些方面参照国家制定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它确实是国家制定法得从属或附属物,它有其独立存在得地位,也有其独立存在得价值.国家制定法随时代得更替而废改,但民间法则较少受外在环境得妨碍,相对来讲,具有长期稳定不变得特点.因为这种特定社会群体习俗得形成是长期共同生活得积存,只要群体组织形成存在,其民间法就发生效力,同时民间法得内容是反复修改、斟酌确定下来得,不易变更.wcOm中国西部地区一些少数民族由于自然地理、生活环境、经济状况、风俗适应、文化进展、历史传统不同,形成具有各自不同特色得以民间法为主得亚文化,正因为有了民间法那个“守护神”带给得利益感受,民间法精神得深入人心,形成一种信仰——适应信仰,对民间法得认可,才产生了对制定法得规避.这种法律规避是指规避国家制定法寻求一种“私了”,而这种私了导致了制定法与民间法之间严峻得冲突,经透视一些个案发觉,在更多情形下,国家法被民间法规避是基于一种利益斟酌,即“理性”地考量民间法与制定法之间得成本和收益,最终会选择一种成本较低而收益更好得途径,下面便是一典型案例:一位男青年甲爱上了另一个村子得女青年乙,一天,男方邀女方约会,女方同意了.在约会期间,男方要求发生性关系,女方拒绝了,但男方强行奸污了女方.回家后,女方哭诉了通过,其父母向当地派出所报告了案件,在警察正式逮捕男青年之前,男方父母来到女方家中请求私了,条件是:男方娶女方,并支付人民币3 000元,而女方应以撤诉作为回报,女方家中原则上同意这些条件,只是要求更多得赔偿,数额为10 000元,双方家长就赔偿费讨价还价,最后达成协议,赔5 000元,尽管男女双方都未达到法定年龄,他们依然通过熟人领取了结婚证.事实上,女方差不多到派出所报了案,但男方要求女方撤诉,这就表明他们双方都明白男青年得行为是违法得,可能会受到法律得制裁,因此,他们在明白国家法律会制裁男青年得情况下,作出了一种充满文化意蕴得理性选择——合作规避国家制定法.在这种情况下,在此纠纷中含着一种规则在起作用,否则,也许双方就达不成此协议,更可不能如此轻松地息事宁人.这种纠纷得解决方式在中国农村并非少数,考虑到这种方式得流行,我们也许能够称那些潜在得、指导这一纠纷得解决得规则为一种“民间法”——在社会所同意得规则,正是因为有了这种民间法得利益、感受,百姓才开始规避法律寻求一种私了.在这起案件中,我们能够讲国家制定法被打败了,或几乎被打败了,所以男青年得这种规避法律和惩处得努力也许并不难理解,然而更重要得是双方家长明白法律提供了正式得爱护而去私了——合作规避法律,他自愿地选择了此种做法,基于什么?一种信仰、一种利益斟酌、一种“适应信仰”使百姓对此深信不疑;一种利益感受,这种利益得感受使百姓通过斟酌,自己作出能获得更多收益得“理性”选择.由于传统观念得妨碍,国人对妇女得贞操特别重视,专门是在农村,中国得此种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一种亚文化,假如她同意私了,她不仅在某种程度上爱护了她得名声,而且她也得到了一笔赔偿,这些赔偿关于一个不富裕得家庭来讲,是非同一般得.如此看来,她得选择是合乎情理得一种理性得选择.纵然它是违法得.从另一方面讲,他们得行为并不是不知法,而恰恰证明了他们得理性,同时也讲明当前我国制定法得不完善,因为受害人同意国家正式得法律可能要求受害人付出更大得成本,而她不能不认真地考虑这些可能发生得结果.《秋菊打官司》中,山杠爷被抓给秋菊带来了极大得尴尬处境.因此,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得整合已引起法学界得高度关注,因此出现两派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国家制定法为核论文联盟心,摒弃民间法,民间法得存在会妨碍制定法得权威性与统一性,从而阻碍正常得社会秩序,有得民间法则严峻妨碍到执法活动得正常进行.另一派观点则认为在以制定法为核心得前提下兼顾到民间法得部分内容——即承认民间法得部分内容,他们认为中国得法学研究,之因此落后于时代进展,不能为法制建设提供理论指导,非常重要得一个缘故确实是没有从实际动身进行法学研究,在法学研究中没有真正坚持一切从实际动身、实事求是得原则.对少数民族地区得民间法得研究,则有助于拓展研究领域.在西部地区,尽管国家法在向民间法一次次宣告着它得胜利喜讯,使民间法受到挤压,其权威也开始废落,然而,国家法、尤其是人格化得代表并不想长驻乡里,客场取胜后便“人走茶凉”,在这个地方村民们仿佛看到得是国家法得一场“即兴表演”,抑或最多是国家法得一次“忽然突击”.殊不知,被村发们世代信仰得,并据以构建村落秩序得民间权威几乎被摧毁,留下得是无法短时期弥补得秩序真空.法律规避是不是因为不明白法?从上面案例中能够看出男方父母既然去女方家协商,要求女方不要告男方,这确实是基于一种双方父母都清晰男方得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也明白假如女方将男方告上法庭,男方将付出更大得成本,因此,人们在规避法律,而非不知法,只是明白得少.人们在规避法律寻求私了时,事实上是在无形中了解法,加之针对其自身利益得斟酌,他们便作出合乎自己要求得选择.二、民间法与制定法冲突得缘故有些民俗之因此能保存下来,成为人们得一种价值取向,就在于它们得土壤,在于它们与特定得地理环境、经济水平、人们得生产、工作和生活方式等相习惯;在于在这种特定条件下,这些先人传下来得东西能满足且符合人们得心理需要,成为人们得精神依托.在我国西部地区存在得这些咨询题尤为突出.青海省所谓得赔命价、赔血价正讲明了此咨询题.所谓赔命价是发生人命案件时,由部落首领及其子弟、宗教人士出面调解,由凶手按照规矩付给被害人一方相当数量得财务,此案便可了结.如发生损害案件也照此办理,称为赔血价.这种情况在果洛、玉树、黄南、海南等藏族自治州表现得尤为突出,当地群众公开流传着“杀人要赔命价,伤了人要赔血价,刑能够不判,但命价、血价不能不赔”得讲法和做法,假如不赔命价、血价,案件就不罢了结,双方仇恨难消,极易引发新得案件.这些地区由于自然地理生活环境、经济状况、风俗适应、历史传统不同,形成了具有各自不同特色得以民间法为主得亚文化.少数民族地区得一些传统习俗自古以来确实是少数民族群众治理社会,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得行为准则.这些习俗在长期进展得过程中,融化在各民族思想意识及行为规范中,成为民族心理得一部分,妨碍着人们得价值选择.少数民族地区得这些民间法得渊源是什么?是一种传统习俗,传统得习俗让他们得到利益,同时由于法治得宣传渠道不畅通导致人们对制定法陌生;加之在这些经济进展水平不高得地区,让人们非常快地去同意一种新得思想——制定法,那是不现实得,让人们得思想从“适应信仰”过渡到“法律信仰”同样需要一个过程.我国法治得实现是全面实现而非局部,因此加强对西部落后地区得法治宣传是非常有必要得.这就必须解决民间法与制定法之间得矛盾冲突,所以我们并不是一味地强调用中国制定法去同化民间法,而是应查找两者得妥协与合作——即达到两者得整合.任何一部法律都有良恶之分,民间法也是,但并不能因为国家不承认民间法而否认它其中部分合理得内容.法律得最终目得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当民间法得运行达到一种维护特定秩序时,我们还会摒弃它吗?因此,我认为应当将民间法中得良法渗透在国家得制定法中,达到两者得有机整合.随着市场经济得进展,人们认识水平得提高,新文化得渗透,法律信仰将会逐渐深入民心,逐渐引导人们树立正确得价值取向.从现实角度看,当务之急是要以立法得形式进一步明确西部民族自治地区得法律地位,什么原因会有民间法生长得土壤?是一种利益斟酌,让人们依照一种利益得感受去使用民间法,这种利益感受会使民间法能够非常稳固地成长.因此,在民间法与制定法整合得同时,更重要得是要培养一种法律信仰,转变人们得适应信仰.。

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博弈博

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博弈博

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博弈摘要:国家法与民间法是两套不同的文化与秩序,二者在乡土社会中的博弈成为新农村法制建设的研究热点。

国家正式法在农村失去了信仰,或者说,它遇到了民间法这种“地方性知识”的强烈挑战。

农村妇女土地权利遭受的种种侵犯,实际上正是村规民约等民间法效力的体现,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出嫁女的土地权利问题。

关键词:国家法;民间法;村规民约;村民自治一、农村妇女土地权利问题的根本指向近几年来,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保障问题成为新的社会焦点。

以承包土地为例,据全国妇联对30个省市区202个县1 212个村的抽样调查显示,在没有土地的人群中,妇女占了七成;有26. 3%的妇女从来没有分到过地,有43. 8%的妇女因为结婚而失去土地,有0.7%的妇女在离婚后失去了土地[1]。

这些数据是让人非常震惊的!而这一方面是因为普法下乡的开展,农村妇女的权利意识逐渐增强;另一方面是城市化的进程在使得土地资源越来越稀缺,越来越多的农村妇女通过各种方法和途径来争取自己的利益。

据广东省人大信访办、省妇联、广州市妇联统计,2000年共接待出嫁女来信来访192宗,1 659人次,大多是集体上访,而且集体上访的比例在逐年上升[2]。

与此同时,诉讼也越来越多的成为农村妇女的选择,但让人意想不到的是,在采取诉讼途径的多起案件中,尽管法院支持了妇女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却遭到了被告村委会的严重抵制。

这样的尴尬与我们轰轰烈烈的普法下乡的活动是不搭配的,也说明了法制统一的进程在民间遇到了挑战。

虽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了村委会负有宣传法律法规的职责,但在其具体执行土地任务的时候却抛弃了法律选择了村规民约。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和第30条明确规定了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第33条更是对农村妇女尤其是出嫁女的土地权益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村规民约既不是国家正式法律的对立物,也不是其简单延伸。

二者之间的复杂关系表明,国家正式制度在向社会基层渗透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经历了某种知识上的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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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关系摘要:法律的制定,必然要符合社会的发展。

在当代,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治制度,有的学者主张政府运用国家强制力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制,使市场经济顺利发展。

同时,主张“移植”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移植”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是一种先进的思想,但“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是否能更好地在中国这块土地上开花结果,中国有没有使之生长的土壤?这样做能否更有利于中国政治的建设,这都是值得大家深思的问题。

关键词:国家法;民间法;互动;利益斟酌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8-0106-02
中国移植过来的一些西方法律使我国的法制进一步完善,但由于立法者不可能穷尽所有可能发生的现象,所以当立法者的立法初衷与贯彻执行中的实际情况发生冲突时,又该如何去进行调解?依法治国该如何去贯彻实施?许多学者提出要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普及法治思想从而使公民懂法,守法。

但真正贯彻执行法律不在于宣传法制教育,而在于要找到一条宣传法制教育的途径。

这才是当代普法之首要选择。

在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过程中,必定会引起法律和习惯的变化,最终形成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治。

虽然目标已经明确,但中国法治却不能仅仅按照理论上论
证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制度,或仿效外国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来建立,这是因为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并不是一种抽象的法治,而是一种从总体上最大程度地减少总成本,促进交换发生和发展,促进财富配置最优化的规则制度,其中包括正式的法律和大量的民间习俗。

这种民间习俗对我国实现法治也具有一定的影响。

一、百姓心中的盾牌——民间法
民间法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其内容、效力范围、作用、执行等都自成体系,作为一种不成文的法,它也可能受制定法影响,在某些方面参照国家制定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就是国家制定法的从属或附属物,它有其独立存在的地位,也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国家制定法随时代的更替而废改,但民间法则较少受外在环境的影响,相对来讲,具有长期稳定不变的特点。

因为这种特定社会群体习俗的形成是长期共同生活的积累,只要群体组织形成存在,其民间法就发生效力,并且民间法的内容是反复修改、斟酌确定下来的,不易变更。

中国西部地区一些少数民族由于自然地理、生活环境、经济状况、风俗习惯、文化发展、历史传统不同,形成具有各自不同特色的以民间法为主的亚文化,正因为有了民间法这个“守护神”带给的利益感受,民间法精神的深入人心,形成一种信仰——习惯信仰,对民间法的认可,才产生了对制定法的规避。

这种法律规避是指规避国家制定法寻求一种“私了”,而这种私了导致了制定法与民间法之间严重的冲突,经透视一些个案发现,在更多情形下,国家法被民间法规避是基于一种利益斟酌,即“理性”地考量民间
法与制定法之间的成本和收益,最终会选择一种成本较低而收益更好的途径,下面便是一典型案例:
一位男青年甲爱上了另一个村子的女青年乙,一天,男方邀女方约会,女方接受了。

在约会期间,男方要求发生性关系,女方拒绝了,但男方强行奸污了女方。

回家后,女方哭诉了经过,其父母向当地派出所报告了案件,在警察正式逮捕男青年之前,男方父母来到女方家中请求私了,条件是:男方娶女方,并支付人民币3 000元,而女方应以撤诉作为回报,女方家中原则上同意这些条件,只是要求更多的赔偿,数额为10 000元,双方家长就赔偿费讨价还价,最后达成协议,赔5 000元,尽管男女双方都未达到法定年龄,他们还是通过熟人领取了结婚证。

事实上,女方已经到派出所报了案,但男方要求女方撤诉,这就表明他们双方都知道男青年的行为是违法的,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他们在知道国家法律会制裁男青年的情况下,作出了一种充满文化意蕴的理性选择——合作规避国家制定法。

在这种情况下,在此纠纷中含着一种规则在起作用,否则,也许双方就达不成此协议,更不会如此轻松地息事宁人。

这种纠纷的解决方式在中国农村并非少数,考虑到这种方式的流行,我们也许可以称那些潜在的、指导这一纠纷的解决的规则为一种“民间法”——在社会所接受的规则,正是因为有了这种民间法的利益、感受,百姓才开始规避法律寻求一种私了。

在这起案件中,我们可以说国家制定法被打败了,或几乎被打
败了,当然男青年的这种规避法律和惩罚的努力也许并不难理解,然而更重要的是双方家长知道法律提供了正式的保护而去私了——合作规避法律,他自愿地选择了此种做法,基于什么?一种信仰、一种利益斟酌、一种“习惯信仰”使百姓对此深信不疑;一种利益感受,这种利益的感受使百姓通过斟酌,自己作出能获得更多收益的“理性”选择。

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国人对妇女的贞操非常重视,特别是在农村,中国的此种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一种亚文化,如果她接受私了,她不仅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她的名声,而且她也得到了一笔赔偿,这些赔偿对于一个不富裕的家庭来讲,是非同一般的。

这样看来,她的选择是合乎情理的一种理性的选择。

纵然它是违法的。

从另一方面讲,他们的行为并不是不知法,而恰恰证明了他们的理性,同时也说明当前我国制定法的不完善,因为受害人接受国家正式的法律可能要求受害人付出更大的成本,而她不能不认真地考虑这些可能发生的结果。

《秋菊打官司》中,山杠爷被抓给秋菊带来了极大的尴尬处境。

因此,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整合已引起法学界的高度关注,于是出现两派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国家制定法为核心,摒弃民间法,民间法的存在会影响制定法的权威性与统一性,从而阻碍正常的社会秩序,有的民间法则严重影响到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另一派观点则认为在以制定法为核心的前提下兼顾到民间法的部分内容——即承认
民间法的部分内容,他们认为中国的法学研究,之所以落后于时代发展,不能为法制建设提供理论指导,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没有从实际出发进行法学研究,在法学研究中没有真正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原则。

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民间法的研究,则有助于拓展研究领域。

在西部地区,尽管国家法在向民间法一次次宣告着它的胜利喜讯,使民间法受到挤压,其权威也开始废落,然而,国家法、尤其是人格化的代表并不想长驻乡里,客场取胜后便“人走茶凉”,在这里村民们仿佛看到的是国家法的一场“即兴表演”,抑或最多是国家法的一次“突然袭击”。

殊不知,被村发们世代信仰的,并据以构建村落秩序的民间权威几乎被摧毁,留下的是无法短时期弥补的秩序真空。

法律规避是不是因为不懂法?从上面案例中可以看出男方父母既然去女方家协商,要求女方不要告男方,这就是基于一种双方父母都清楚男方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也知道如果女方将男方告上法庭,男方将付出更大的成本,因此,人们在规避法律,而非不知法,只是知道得少。

人们在规避法律寻求私了时,其实是在无形中了解法,加之针对其自身利益的斟酌,他们便作出合乎自己要求的选择。

二、民间法与制定法冲突的原因
有些民俗之所以能保存下来,成为人们的一种价值取向,就在于它们的土壤,在于它们与特定的地理环境、经济水平、人们的生
产、工作和生活方式等相适应;在于在这种特定条件下,这些先人传下来的东西能满足且符合人们的心理需要,成为人们的精神依托。

在我国西部地区存在的这些问题尤为突出。

青海省所谓的赔命价、赔血价正说明了此问题。

所谓赔命价是发生人命案件时,由部落首领及其子弟、宗教人士出面调解,由凶手按照规矩付给被害人一方相当数量的财务,此案便可了结。

如发生伤害案件也照此办理,称为赔血价。

这种情况在果洛、玉树、黄南、海南等藏族自治州表现得尤为突出,当地群众公开流传着“杀人要赔命价,伤了人要赔血价,刑可以不判,但命价、血价不能不赔”的说法和做法,如果不赔命价、血价,案件就不算了结,双方仇恨难消,极易引发新的案件。

这些地区由于自然地理生活环境、经济状况、风俗习惯、历史传统不同,形成了具有各自不同特色的以民间法为主的亚文化。

少数民族地区的一些传统习俗自古以来就是少数民族群众管理社会,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

这些习俗在长期发展的过程中,融化在各民族思想意识及行为规范中,成为民族心理的一部分,影响着人们的价值选择。

少数民族地区的这些民间法的渊源是什么?是一种传统习俗,传统的习俗让他们得到利益,同时由于法治的宣传渠道不畅通导致人们对制定法陌生;加之在这些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的地区,让人们很快地去接受一种新的思想——制定法,那是不现实的,让人们的
思想从“习惯信仰”过渡到“法律信仰”同样需要一个过程。

我国法治的实现是全面实现而非局部,因此加强对西部落后地区的法治宣传是很有必要的。

这就必须解决民间法与制定法之间的矛盾冲突,当然我们并不是一味地强调用中国制定法去同化民间法,而是应寻找两者的妥协与合作——即达到两者的整合。

任何一部法律都有良恶之分,民间法也是,但并不能因为国家不承认民间法而否认它其中部分合理的内容。

法律的最终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当民间法的运行达到一种维护特定秩序时,我们还会摒弃它吗?
因此,我认为应当将民间法中的良法渗透在国家的制定法中,达到两者的有机整合。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新文化的渗透,法律信仰将会逐渐深入民心,逐渐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

从现实角度看,当务之急是要以立法的形式进一步明确西部民族自治地区的法律地位,为什么会有民间法生长的土壤?是一种利益斟酌,让人们根据一种利益的感受去使用民间法,这种利益感受会使民间法能够很稳固地成长。

因此,在民间法与制定法整合的同时,更重要的是要培养一种法律信仰,转变人们的习惯信仰。

(责任编辑: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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