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选择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统一管理办法(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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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选择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统一管理办
法(试行)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二00六年四月十八日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选择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确保执行工作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需要对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的,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二条确定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工作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统一管理。
省高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对委托评估、拍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评估拍卖机构确定后,具体评估、拍卖中的执行事项由受理案件法院执行机构实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条各级法院指定专人负责申报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工作。
第四条下列案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确定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工作:
(一)评估
1.西宁、海东中院及辖区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标的10万元以上的案件;
2.海南、海北中院及辖区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标的20万元以上的案件;
3.海西中院及辖区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标的30万元以上的案件;
4.黄南、果洛、玉树中院及辖区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标的5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拍卖
执行标的物评估价值5万元以上需要拍卖的案件。
第五条下级法院申请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执行案件。
第六条双方当事人要求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确定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不受标的、地域的限制。
第七条执行中关于变更、暂缓、撤销评估、拍卖等事项的,执行法院必须书面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
第八条执行人员在委托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纪律处分办法处理:(一)执行人员及其他人员在委托工作中谋取私利的;
(二)执行人员私自委托未经选定的评估、拍卖机构办理委托事宜的;
(三)执行人员及本院其他人员买受拍卖物的;
(四)执行人员与评估、拍卖机构串通,为他人利益违规操作的;
(五)执行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收受评估、拍卖机构回扣、赞助的。
第九条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可以收取报名费。报名费为人民币50元,主要用于发布通知、公告等费用。
二评估、拍卖机构的入围
第十条凡有从业资质的评估、拍卖企业,均可以参加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确定委托评估、拍卖
机构工作。
第十一条评估、拍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评估、拍卖机构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委托要求完成委托工作的;
(二)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确定评估拍卖机构案件的移送
第十二条执行法院需要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案件,应向当事人双方发放评估拍卖机构告知书(附件一),告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对被执行人的资产由人民法院通过公开摇珠的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第十三条执行法院需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应填写《委托评估(拍卖)移送表》(附件二、三),并将相关材料三日内统一报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报送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材料不完备的,及时通知执行法院限期补报。
第十四条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法院报送材料后,应定时、定期在人民法院公告栏、网址等处进行公布,或用电话、书面等形式直接通知评估、拍卖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通知评估拍卖机构。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后及时通知执行法院和评估、拍卖机构。
第十五条执行法院接到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书面通知后,直接与确定的受托评估、拍卖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办理有关具体事宜。
四确定评估拍卖机构规则
第十六条选择委托评估、拍卖机构,采用申报、摇珠方式确定。
摇珠机封存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使用时解封,用后由监察室即时封存。
第十七条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到需确定委托评估、拍卖报告之日起满十个工作日或待批准的评估拍卖项目达五个时,发布通知、公告,告知评估、拍卖机构在期限内书面申报要求参加评估、拍卖的项目。评估拍卖机构超过期限未申报的,视为放弃。
第十八条两家以上机构申请评估、拍卖同一标的物的,应当摇珠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摇珠结果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纪检监察部门对摇珠进行现场监督,执行局派员具体摇珠。摇珠结果当即填报《评估、拍卖摇珠确认登记单》。评估或拍卖机构可以派员出席。
第二十条严禁任何个人私自接触、擦拭、修补、更换号珠。摇珠现场触摸号珠人员须戴手套接触。放置号珠时,须由三方人员共同逐一验珠、数珠,防止漏放号珠和一号多珠。每批次摇珠完毕,需共同将摇出的号珠验珠、数珠后放回珠箱内,当即封存。
第二十一条评估、拍卖标的物有特殊要求的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形成一致意见的,主管院长审批可指定资质优良的评估、拍卖机构。
第二十二条评估、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评估应在确定委托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拍卖应在确定委托之日起半年内办结,确有困难不能如期办结的,由评估、拍卖机构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省高级人民法院酌情决定延长期限。决定延长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评估、拍卖机构和执行法院。
第二十三条评估、拍卖机构接受本院委托的项目每达到三个未完成评估、拍卖的(本院通知暂缓的除外),由主管院长批准后即暂缓其参加下一案件的竞争,待其项目降至二个时即可恢复。
五附则
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对特殊标的物的审计、勘验、测量、计算需要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的,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除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外,所有进入执行程序案件均按照本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原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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