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选择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统一管理办法(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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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8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促进审判执行工作公正、廉洁、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司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

第二条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

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第三条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第四条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通过管理部门的信息平台发布拍卖信息,公示评估、拍卖结果。

第六条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其他证券类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实施,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中评协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执行财产处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中评协〔2019〕14号

中评协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执行财产处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中评协〔2019〕14号

中评协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执行财产处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的
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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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协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执行财产处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评协〔201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规范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执行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执行财产处置资产评估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资产评估基本准则》《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执行财产处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2018年9月1日起出具的司法执行财产处置资产评估报告,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对其进行判断。

请各地方协会将《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执行财产处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及时转发资产评估机构,组织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进行学习和培训,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附件: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执行财产处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19年5月6日
——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0.29•【文号】法〔2024〕238号•【施行日期】2024.10.2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2024〕2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指导意见》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行为,着力提升执行财产处置水平,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践,就做好网络司法拍卖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1.尽职调查财产现状。

执行法院应当对财产现状进行调查,不得以“现状拍卖”为由免除调查职责。

对下列财产,应当重点调查以下事项:(1)对不动产,应当通过调取登记信息、实地勘察、入户调查等方式,调查权属关系、占有使用情况、户型图、交易税目和税率、已知瑕疵等信息;(2)对机动车,应当调查登记信息、违章信息、排放标准、行驶里程等对车辆价值有重要影响的信息;(3)对食品,应当调查是否过期、是否腐败变质、是否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物品等信息,防止假冒伪劣食品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流入市场,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4)对股权,应当调查持股比例、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财务报表,以及股息、红利等对股权价值有重要影响的信息。

2.严格审查权利负担的真实性。

执行法院在财产调查过程中应当加大对虚假权利负担的甄别力度,案外人主张财产上存在租赁权、居住权等权利负担的,重点围绕合同签订时间、租赁或者居住权期限、租金支付、占有使用等情况,对权利负担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正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细则(试行)》已于2014年1月7日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 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7日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细则(试行)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规范我省法院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以裁判文书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全省法院审理的各类一、二、再审案件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含执行案件)除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情形外,应当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同时可以在各自法院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二条下列案件裁判文书不在互联网公布(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二)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四)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

第三条下列案件裁判文书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推迟在互联网公布(一)敏感性案件;(二)群体性案件;(三)社会影响较大案件。

第四条全省各级法院应当在立案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须知中向当事人告知裁判文书上网事宜。

当事人明确要求不在互联网公布其裁判文书,并有正当理由的,以及有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承办人层报主管副院长审核批准,经主管副院长审核后同意,可以不在互联网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2.06•【文号】法[2012]30号•【施行日期】2012.02.0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法商法总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2]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并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为保证《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司法委托评估、拍卖财产的价值和拍卖标的的实际情况,确定参加司法委托评估、拍卖活动机构的资质等级范围。

未开展资质等级评定的评估行业,人民法院可以会同当地行业主管部门或评估行业协会,确定参加人民法院评估活动机构的资质条件。

二、拍卖机构的资质等级,指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根据《拍卖企业的等级评估与等级划分》评定的拍卖机构资质等级。

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指由国家有关评估行业主管部门或评估行业协会评定的评估机构资质等级。

三、符合资质等级标准的评估、拍卖机构,每年年末向所在地区的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作为下一年度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入选机构,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四、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案件,均须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公示评估、拍卖相关信息和结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需向社会公开的除外。

五、司法委托拍卖标的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及其权益,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后,通过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国有产权产易平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拍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司法鉴定第二条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

第四条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拍卖撤回、暂缓与中止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五条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的编制和对入册专业机构、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协调。

第二章收案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部门在工作中对需要进行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的,应当制作《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格式表附后),同相关材料一起移送司法辅助工作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需要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条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一)相关的卷宗材料;(二)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三)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四)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报告文书;(五)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六)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执行财产处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解读

《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执行财产处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解读

《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执行财产处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解读一、背景与目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法院在执行司法程序中,对于涉及财产处置的案件日益增多。

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公开、透明,规范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在执行此类业务时的行为,特制定《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执行财产处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本指导意见旨在明确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师在接受人民法院委托时的职责、工作程序、工作要求等内容,以提升评估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主要内容解读适用范围与原则本指导意见适用于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执行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执行财产处置资产评估业务。

在工作过程中,需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评估结果真实、准确。

评估目的与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需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为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对相关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评估过程中,应充分考虑资产的实际情况和市场状况,采取适当的评估方法,确保评估结果合理。

工作程序与规范在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后,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应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明确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在现场勘查、收集资料、评定估算等环节中,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确保工作程序合法、规范。

同时,应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汇报工作进展情况,确保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

资产评估方法与要求在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类型的资产和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评估方法,如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等。

同时,应充分考虑资产的折旧、损耗等因素,确保评估结果真实反映资产的实际价值。

此外,还应遵守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报告编制与提交完成资产评估后,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应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资产评估报告,并及时提交给人民法院。

报告中应包括评估目的、范围、方法、依据、程序、结论等内容,并对评估结果进行充分说明和分析。

同时,应对报告的准确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案件工作实施细则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案件工作实施细则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案件工作实施细则【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布部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9.12.27【实施日期】2000.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案件工作实施细则(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9年12月27日会议通过)为了进一步搞好全省法院的委托执行工作,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整体优势,促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提高质量和效率,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践,特制定本规定。

一、委托执行案件的范围1、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辖区内,需跨州、地、市、县执行的,除少数特殊情况外,一律实行委托执行。

2、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区的,除少数特殊情况外,应以委托执行为主,异地执行为辅。

3、具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案件,可以异地执行:(1)被执行人在不同辖区内具有财产,但一个地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2)一个案件有多个被执行人,居住在不同法院辖区的;(3)执行中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外地区被执行人的;(4)审理中已经在外地区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保全,能够基本清偿债务,异地执行更为方便快捷的;(5)其它复杂疑难情况的。

上述案件,在中级法院辖区内的经中级法院批准,跨越中级法院辖区及跨省区的案件由省法院批准,方可异地执行。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执行:(1)委托法院明知被执行人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2)有关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或者已经宣告其破产的;(3)同一市内跨区执行的案件;(4)其它依法应当中止、终结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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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选择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统一管理办
法(试行)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二00六年四月十八日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选择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确保执行工作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需要对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的,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二条确定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工作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统一管理。

省高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对委托评估、拍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评估拍卖机构确定后,具体评估、拍卖中的执行事项由受理案件法院执行机构实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条各级法院指定专人负责申报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工作。

第四条下列案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确定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工作:
(一)评估
1.西宁、海东中院及辖区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标的10万元以上的案件;
2.海南、海北中院及辖区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标的20万元以上的案件;
3.海西中院及辖区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标的30万元以上的案件;
4.黄南、果洛、玉树中院及辖区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标的5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拍卖
执行标的物评估价值5万元以上需要拍卖的案件。

第五条下级法院申请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执行案件。

第六条双方当事人要求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确定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不受标的、地域的限制。

第七条执行中关于变更、暂缓、撤销评估、拍卖等事项的,执行法院必须书面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

第八条执行人员在委托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纪律处分办法处理:(一)执行人员及其他人员在委托工作中谋取私利的;
(二)执行人员私自委托未经选定的评估、拍卖机构办理委托事宜的;
(三)执行人员及本院其他人员买受拍卖物的;
(四)执行人员与评估、拍卖机构串通,为他人利益违规操作的;
(五)执行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收受评估、拍卖机构回扣、赞助的。

第九条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可以收取报名费。

报名费为人民币50元,主要用于发布通知、公告等费用。

二评估、拍卖机构的入围
第十条凡有从业资质的评估、拍卖企业,均可以参加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确定委托评估、拍卖
机构工作。

第十一条评估、拍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评估、拍卖机构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委托要求完成委托工作的;
(二)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确定评估拍卖机构案件的移送
第十二条执行法院需要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案件,应向当事人双方发放评估拍卖机构告知书(附件一),告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对被执行人的资产由人民法院通过公开摇珠的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第十三条执行法院需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应填写《委托评估(拍卖)移送表》(附件二、三),并将相关材料三日内统一报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报送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对于材料不完备的,及时通知执行法院限期补报。

第十四条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法院报送材料后,应定时、定期在人民法院公告栏、网址等处进行公布,或用电话、书面等形式直接通知评估、拍卖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通知评估拍卖机构。

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后及时通知执行法院和评估、拍卖机构。

第十五条执行法院接到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书面通知后,直接与确定的受托评估、拍卖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办理有关具体事宜。

四确定评估拍卖机构规则
第十六条选择委托评估、拍卖机构,采用申报、摇珠方式确定。

摇珠机封存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使用时解封,用后由监察室即时封存。

第十七条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到需确定委托评估、拍卖报告之日起满十个工作日或待批准的评估拍卖项目达五个时,发布通知、公告,告知评估、拍卖机构在期限内书面申报要求参加评估、拍卖的项目。

评估拍卖机构超过期限未申报的,视为放弃。

第十八条两家以上机构申请评估、拍卖同一标的物的,应当摇珠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摇珠结果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纪检监察部门对摇珠进行现场监督,执行局派员具体摇珠。

摇珠结果当即填报《评估、拍卖摇珠确认登记单》。

评估或拍卖机构可以派员出席。

第二十条严禁任何个人私自接触、擦拭、修补、更换号珠。

摇珠现场触摸号珠人员须戴手套接触。

放置号珠时,须由三方人员共同逐一验珠、数珠,防止漏放号珠和一号多珠。

每批次摇珠完毕,需共同将摇出的号珠验珠、数珠后放回珠箱内,当即封存。

第二十一条评估、拍卖标的物有特殊要求的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形成一致意见的,主管院长审批可指定资质优良的评估、拍卖机构。

第二十二条评估、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评估应在确定委托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拍卖应在确定委托之日起半年内办结,确有困难不能如期办结的,由评估、拍卖机构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省高级人民法院酌情决定延长期限。

决定延长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评估、拍卖机构和执行法院。

第二十三条评估、拍卖机构接受本院委托的项目每达到三个未完成评估、拍卖的(本院通知暂缓的除外),由主管院长批准后即暂缓其参加下一案件的竞争,待其项目降至二个时即可恢复。

五附则
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对特殊标的物的审计、勘验、测量、计算需要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的,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除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外,所有进入执行程序案件均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原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 /fg/detail5277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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