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2013-2015年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管理方案
附件:上海市2013-2015年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管理方案根据国家关于碳排放交易试点工作的统一部署,以及《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市政府《关于本市开展碳排放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和要求,为科学合理确定试点期间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企业2013至2015年碳排放配额,规范有序开展配额分配和管理,特制定本方案。
一、配额总量控制要求依据本市“十二五”期间经济增长速度、国家下达的碳排放强度控制目标以及试点企业碳排放量占全市比例,控制本市试点范围碳排放配额总量,开展本市试点企业2013至2015年期间各年度的碳排放配额分配工作。
二、分配方法根据试点行业的不同特点和碳排放管理的现有基础,本市采取历史排放法和基准线法开展2013年至2015年碳排放配额分配。
对于工业(除电力行业外),以及商场、宾馆、商务办公等建筑,采用历史排放法;对于电力、航空、港口、机场等行业,采用基准线法。
本方案中,试点企业的配额边界根据本市相关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方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与本市对其开展碳排放初始盘查时确定的排放边界一致。
所取的排放数据均为经盘查后的企业排放数据。
(一)工业行业钢铁、石化、化工、有色、建材、纺织、造纸、橡胶、化纤等行业采用历史排放法。
综合考虑企业的历史排放基数、先期减排行动和新增项目等因素,确定企业年度碳排放配额。
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碳排放配额=历史排放基数+先期减排配额+新增项目配额1、历史排放基数按照试点企业2009年至2012年排放边界和碳排放量变化情况,选取方法如下:2009年至2011年期间排放边界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企业中(重大变化指企业新上或关停主要生产系统、动力设施):碳排放量相对稳定的,取2009年至2011年三年排放数据的平均数;2011年相对2009年碳排放量增幅超过50%的,取2011年排放数据。
排放边界发生重大变化的企业中:2009年排放边界发生重大变化的,取2010年和2011年排放数据的平均数;2010年排放边界发生重大变化的,取2011年排放数据;2011年排放边界发生重大变化的,取补充盘查后的2012年排放数据;2012年排放边界发生重大变化的,取边界变化后经补充盘查的2012年内连续稳定生产月份的排放数据所推算的全年数据。
《上海市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试行)》(SHMRV-001-2012)
SH/MRV上海市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文件SH/MRV-001-2012上海市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试行)2012年12月11日发布2013年1月1日实施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目录前言 (1)1 范围 (2)2 引用文件和参考文献 (2)3 术语和定义 (3)4 原则 (3)5 边界确定 (4)6 核算方法 (4)6.1 基于计算的方法 (4)6.1.1 排放因子法 (4)6.1.2 物料平衡法 (7)6.2 基于测量的方法 (7)6.3 不确定性 (7)7 监测 (7)7.1 监测计划 (8)7.2 监测实施要求 (8)8 报告 (8)8.1 报告编制 (8)8.2 数据质量控制 (9)8.3 信息管理 (9)附录A (10)附录B (11)附录C (16)附录D (26)前言气候变化是全球共同面临的重大挑战,关系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从我国现阶段发展来看,能源结构仍旧以煤为主,经济结构性矛盾十分突出,随着能源消耗的不断增长,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面临巨大压力。
因此,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切实推动低碳发展,已成为我国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抓手。
2011年10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1]2601号),要求在上海等七个省市开展区域碳排放交易试点。
2012年7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展碳排放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2]64号),要求制定出台上海市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指南和分行业的核算方法等。
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报告是开展碳排放交易的一项基础工作。
为指导和规范本市排放主体的温室气体核算、监测和报告行为,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了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上海市信息中心、上海市节能减排中心等单位开展了本指南和相关行业方法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制定过程中,参考了国际和国内相关技术标准、指南和文献资料,听取了相关行业协会和国内外专家意见,通过对各行业企业的大量调研,结合上海实际,制定本指南。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展碳排放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展碳排放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7.03•【字号】沪府发[2012]64号•【施行日期】2012.07.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展碳排放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2〕6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中关于逐步建立国内碳排放交易市场的要求,推动运用市场机制以较低成本实现本市节能低碳发展目标,促进本市“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根据国务院印发的《“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现就本市开展碳排放交易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建立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化碳排放交易机制,引导企业实现较低成本的主动减排,推动本市碳排放强度的持续下降和节能低碳发展目标的实现,促进本市“碳服务”关联产业的发展和专业人才队伍、机构能力建设,为本市进一步发展创新型碳金融市场、建设全国性碳排放交易市场和交易平台、推动“四个中心”建设进行探索和实践。
(二)基本原则一是政府指导,市场运作。
加强政府对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对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统筹协调,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有效降低区域减排成本。
二是控制强度,相对减排。
以降低碳排放强度为目标,在推动企业转型发展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企业排放配额,促进企业碳减排目标的实现。
三是聚焦重点,区别对待。
以碳排放规模大、强度高或增长快的行业为重点,对鼓励行业与非鼓励行业、现有企业和新增企业区别对待。
二、主要目标建立本市重点碳排放企业碳排放报告和核查制度、企业碳排放配额分配制度,建立碳排放登记注册、交易和监管等基础支撑体系。
到2015年,初步建成具有一定兼容性、开放性和示范效应的区域碳排放交易市场,为碳排放交易的全面推行和全国碳交易市场的建设先试先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报送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企业2013年碳排放状况报告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报送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企业2013年碳排放状况报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1.17•【字号】沪发改环资[2014]9号•【施行日期】2014.0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报送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企业2013年碳排放状况报告的通知(沪发改环资〔2014〕9号)各试点企业: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沪府令10号)的有关规定,为配合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工作开展和各试点企业配额清缴工作,我委拟于近期组织本市碳排放试点企业开展2013年碳排放状况的填报工作。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填报内容试点企业应按照相关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方法的要求进行填报,主要包括边界说明、主要产品、计算直接和间接排放所需的能源活动数据和工业生产过程数据以及相关参数等。
企业在填报中应注意说明本年度与配额分配时明确的核算边界的变化情况。
二、报送时间和方式各试点企业可登陆上海市碳排放配额登记注册系统(http://www.reg-),点击主页面右下角“上海市碳排放报告直报系统”的链接进入(用户名、密码同初始报告),按照系统表式要求进行填报。
请各试点企业于2014年3月31日前,在线提交《企业2013年碳排放状况报告》,并将系统自动生成的碳排放报告打印,装订成册并盖章后,一式三份,提交书面报告。
在线提交报告与书面报告如有差异,视书面报告为最终有效报告。
逾期未报送的,视为未按规定报送。
三、材料受理我委负责受理各试点企业书面报送的《企业2013年碳排放状况报告》。
受理地址:威海路48号1307室,联系电话:23113954,邮编200003,收件人:章婷。
我委将按照规定组织第三方核查机构对各试点企业2013年碳排放状况进行核查,报送的《企业2013年碳排放状况报告》将作为核查的主要依据材料之一,请各试点企业认真做好相关填报工作。
上海出台碳排放管理办法:最高可处10万元罚款
龙源期刊网
上海出台碳排放管理办法:最高可处10万元罚款
作者:
来源:《上海企业》2014年第02期
上海近日正式出台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
根据办法,上海建立碳排放配额管理、监测、报告和核查制度,同时实行碳排放交易制度,交易标的为碳排放配额。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如未按规定履行配额清缴义务,最高可处以10万元罚款。
此次出台的办法明确了一系列法律责任。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如果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报告义务的,将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理抗拒、阻碍第三方机构开展核查工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履行配额清缴义务,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除此之外,相关部门还可将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记入相关单位的信用信息记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媒体向社会公布,取消相关单位享受当年度及下一年度上海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政策的资格,以及3年内参与上海节能减排先进集体和个人评比的资格,可将其违法行为告知相关项目审批部门,并由项目审批部门对其下一年度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平估报告表或者节能评估报告书不予受理。
《上海市2023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
上海市2023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为科学合理确定2023年度本市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纳管企业”,详见《上海市纳入2023年度碳排放配额管理单位名单》)碳排放配额,规范有序开展配额分配和管理,特制定本方案。
一、配额总量根据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标和要求,在坚持实行碳排放配额总量控制、促进用能效率提升和能源结构优化、平稳衔接全国碳交易市场的原则下,按照纳管企业碳排放控制严于全市总体要求,确定本市2023年度碳排放交易体系配额总量为1.05亿吨(含直接发放配额和储备配额)。
二、分配方法本市采取行业基准线法、历史强度法和历史排放法确定纳管企业2023年度基础配额。
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优先采用行业基准线法和历史强度法等基于排放效率的分配方法。
(一)行业基准线法对本市发电、电网、供热等电力热力行业及数据中心企业,采用行业基准线法。
— 13 —— 14 —1. 发电企业(纯发电及热电比小于100%)根据不同类型发电机组单位综合供电量碳排放基准、年度综合供电量,确定企业年度基础配额。
计算公式为:2. 电网企业根据单位供电量线损率基准、年度供电量以及本市电力排放因子,确定企业年度基础配额。
计算公式为:3. 供热企业(纯供热及热电比大于100%(含))根据不同类型供热设备单位综合供热量碳排放基准和年度综合供热量,确定企业年度基础配额。
计算公式为:4. 数据中心企业根据单位IT 设备耗电量碳排放基准和年度IT 设备耗电量,确定企业年度基础配额。
计算公式为:发电、电网、供热及数据中心企业各参数选取方法详见附件1。
(二)历史强度法对主要产品可以归为3类(及以下)、产品产量与碳排放量相关性高且计量完善的工业企业,航空、港口、水运、自来水生产行业企业,采用历史强度法。
1. 工业企业根据企业各类产品的历史碳排放强度基数和年度产品产量,确定企业年度基础配额。
计算公式为:n为产品类别。
《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和《配额分配方法》解读
企业5
5000
5300
5400
6500
7500
20
(一)工业企业
• 类型三 2009年以来排放边界未发生重大变化,但2011相对2009年碳排 放量增幅超过50%,则取2011年排放数据; 案例:
企业名称 企业6 2009 5000 2010 5300 2011 7700 历史排放基数 (2011年数据) 7700
市发展改革部门
纳管单位
每年12月31日前
纳管单位
(三)建立碳排放核查与配额清缴制度
复查与审定 – 根据核查报告审定年度碳排放量 – 有以下情形的,启动复查程序: ① 企业报告与核查报告相差10%或10万吨以上的; ② 企业报告与前一年相差20%的; ③ 企业对核查报告有异议并能提供证明材料的 抵消机制 – 可用CCER抵消配额清缴,比例不超过5%。 – – – 关停或迁出的清缴 及时报告当年碳排放情况; 完成审定和配额清缴; 收回无偿取得的此后年度配额的50%。
25
(三)电力行业
• 采用基准线法分配,考虑因素为: – 排放基准、年度综合发电量、负荷率修正系数
计算公式
配额总量=排放基准×年度综合发电量×负荷率修正系数
26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碳排放配额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碳排放配额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11.22•【字号】沪发改环资[2013]170号•【施行日期】2013.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碳排放配额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发改环资〔2013〕170号)各试点单位: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展碳排放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以及《上海市2013-2015年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管理方案》等规定,研究制定了《上海市碳排放配额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规定执行,并安排本单位财务资金管理人员、能源环保管理人员等负责管理碳排放配额及账户,安全、有效地开展配额登记等管理活动。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碳排放配额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件:上海市碳排放配额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为规范本市碳排放配额登记行为,做好与本市碳排放交易系统的相互衔接,保障碳排放交易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展碳排放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相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登记簿上海市碳排放配额登记注册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簿”)是记录配额持有人对其配额的权属关系及其权属变化过程的电子簿册。
本规定所称碳排放配额登记管理,是指登记管理机构通过登记簿对碳排放配额的取得、转让、变更、清缴、注销等行为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和统一管理。
本规定所称配额持有人,是指依照《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合法持有配额的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组织。
市发展改革委委托上海市信息中心作为本市碳排放配额的登记管理机构,负责配额登记具体事务以及登记簿的运行维护,并按规定提供与配额登记业务有关的查询、培训等服务。
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2013年发布)
【法规标题】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2013年发布)【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适用区域】上海市【发布时间】2013-11-18【生效时间】2013-11-20【关键词】温室气体,清洁生产与循环经济【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3年11月6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3年11月18日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2013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推动企业履行碳排放控制责任,实现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标,规范本市碳排放相关管理活动,推进本市碳排放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清缴、交易以及碳排放监测、报告、核查、审定等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碳排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碳排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保障。
本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交通港口、旅游、金融、统计、质量技监、财政、国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职责,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委托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履行。
第四条(宣传培训)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碳排放管理的宣传、培训,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碳排放控制活动。
第二章配额管理第五条(配额管理制度)本市建立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
年度碳排放量达到规定规模的排放单位,纳入配额管理;其他排放单位可以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纳入配额管理。
纳入配额管理的行业范围以及排放单位的碳排放规模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市政府批准。
上海市碳排放核查工作规则(试行)
(5)能源统计表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如有);
(6)能源审计报告(如有);
(7)电能平衡报告(如有);
(8)能源计量网络图(如有,含电力计量网络图);
(9)获得新增项目配额的相关材料(如有);
(10)其他能够反映被核查单位主要生产运营系统的材料。
2数据的收集和验证
2.1活动水平数据收集和验证
核查机构收集的活动水平数据相关记录(包括外购电力热力、化石燃料消耗、相关原料使用和产品产出、废弃物焚烧、化石燃料非能源利用等)应完整、真实、准确,不得使用伪造或经篡改的数据。如发现部分活动水平数据缺失,应根据谨慎性原则处理。核查机构还应结合被核查单位生产经营情况(包括产量、销售量、业务量等),验证其活动水平数据的合理性。
核查小组应根据相关分析获得的信息以及识别的风险制定相应的核查计划,内容包括:
(1)核查目的;
(2)核查准则;
(3)核查范围;
(4)核查活动执行时间表和地点;
(5)核查工作程序;
(6)抽样计划;
(7)核查小组成员及其责;
(8)记录管理;
(9)后勤安排;
(10)保密事宜;
(11)核查后续活动。
核查计划的制定应当充分考虑核查小组人员配备及核查活动的整体时间限制,并可在核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3)生产管理系统记录。
核查机构应对各月度台账进行审核,并对被核查单位的原始凭证及生产管理系统记录进行抽样,以验证相关台帐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抽样计划的制定应结合被核查单位的行业特性、工艺流程、厂区分布、排放类型等实际情况,明确抽样范围、抽样方法及样本覆盖率等。如核查机构抽样的原始凭证和生产管理系统记录与台帐不符,应查明原因并进一步扩大抽样覆盖率。
《上海市旅游饭店、商场、房地产业及金融业办公建筑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方法(试行)》
SH/MRV上海市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文件SH/MRV-009-2012上海市旅游饭店、商场、房地产业及金融业办公建筑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方法(试行)2012年12月12日发布2013年1月1日实施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目录前言 (1)1范围 (2)2引用文件和参考文献 (2)3边界确定 (2)4核算方法 (2)4.1量化公式 (2)4.1.1间接排放 (3)4.1.2直接排放 (3)4.2数据获取 (3)4.2.1活动水平数据获取 (3)4.2.2相关参数获取 (4)4.3不确定性 (4)5监测 (4)5.1监测计划 (4)5.2监测实施要求 (5)6报告 (5)6.1报告编制 (5)6.2数据质量控制 (5)6.3信息管理 (6)附录A (7)附录B (8)附录C (13)附录D (20)前言我国政府高度重视气候变化问题,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1年10月下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在上海等七个省市开展区域碳排放交易试点。
其中,温室气体排放的核算、监测和报告是开展碳排放交易和排放管理的基础性工作。
2012年7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本市开展碳排放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2]64号),要求制定出台本市相关行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报告方法等技术文件。
本方法以《上海市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试行)》为依据,旨在指导和规范本市旅游饭店、商场、房地产业及金融业等排放主体开展建筑相关温室气体排放的核算与报告。
制定过程中,按照国家在编制温室气体清单过程中的做法,充分参考了国内外相关技术标准、指南和文献资料,广泛听取了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和本行业企业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制定形成本方法。
本方法是首次发布,在实际操作中可能还存在不足,希望能够及时得到相关反馈意见。
今后将根据实际需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
本方法由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并负责解释和修订。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期间有关抵消机制使用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期间有关抵消机制使用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1.08•【字号】沪发改环资〔2015〕3号•【施行日期】2015.0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关于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期间有关抵消机制使用规定的通知沪发改环资〔2015〕3号各试点企业及有关单位: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和《上海市2013-2015年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管理方案》有关要求,为规范本市碳排放交易机制中有关抵消机制的使用,维护机制的平稳运行,切实实现有效的碳减排,现将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期间抵消机制使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抵消机制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企业可使用一定比例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用于配额清缴。
用于清缴时,每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1吨碳排放配额。
二、使用条件本市试点企业在将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用于配额清缴时,应符合以下各项条件:1、清缴时,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使用比例不得超过试点企业该年度通过分配取得的配额量的5%。
2、可用于抵消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应为2013年1月1日后实际产生的减排量。
本市试点企业排放边界范围内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的配额清缴。
3、用于抵消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统一注册登记。
三、抵消程序试点企业在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进行配额清缴时,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市发展改革委有关要求,及时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
经市发展改革委审核,符合条件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可用于配额清缴,并在本市碳排放配额登记注册系统中予以记载。
具体抵消操作程序将另行通知。
请各试点企业及有关单位做好本市碳排放抵消机制使用的相关工作,保障本市碳排放管理和交易工作的顺利开展。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5年1月8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报送2022年度碳排放报告和2023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报送2022年度碳排放报告和2023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3.06.07•【字号】沪环气候〔2023〕90号•【施行日期】2023.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报送2022年度碳排放报告和2023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沪府令10号),为规范有序实施本市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管理,我局将开展2022年度碳排放报告编制报送及2023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填报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碳排放报告编制和报送各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按照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外购绿电碳排放核算方法调整通知(沪环气候〔2023〕89号)等文件要求,规范编制2022年度碳排放报告,于2023年6月30日前完成报送工作。
(一)在线报告填报。
通过上海节能低碳和应对气候变化网()右下角链接登录“上海市碳排放报告直报系统”,按照系统中表式要求进行在线填报和提交。
(二)纸质报告报送。
完成碳排放报告在线报送后,请将系统自动生成的碳排放报告打印并加盖公章(一式两份)进行报送。
在线提交的报告内容与纸质报告存在差异的,以纸质版报告为准。
二、关于碳排放监测计划填报(一)填报内容。
各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按照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报告方法的要求,规范编制2023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
如企业计划在2023年度解散、注销、停止生产经营、迁出本市,或者碳排放边界、排放类型、主要排放设施、主要产品等将在2023年度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在监测计划中予以说明。
(二)填报时间和方式。
各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于2023年6月30日前通过上海节能低碳和应对气候变化网()右下角链接登录“上海市碳排放报告直报系统”,按照系统中的表式要求完成2023年度监测计划填报。
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会员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会员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11月25日实施;根据2014年9月3日《关于修订<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规则>及<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会员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会员管理,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在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业务活动,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与《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员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交易所批准,有权在交易所从事碳排放交易以及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会员从事交易所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细则,诚实守信,规范运作,接受交易所监督管理。
第四条会员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从事交易所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细则,忠实、勤勉履行职责,接受交易所监督管理。
第二章会员资格的取得第五条交易所的会员分为自营类会员和综合类会员。
自营类会员可进行自营业务,综合类会员可进行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
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成为交易所会员,参与碳排放交易。
第六条会员可以直接进行交易,客户应委托综合类会员代理参与交易。
第七条交易所实行会员资格审核制度。
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前提下,经交易所审核同意,与交易所签订相关协议。
第八条除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外,其他符合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企业或组织申请成为自营类会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100万元;(二)承认并遵守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细则;(三)具有满足开展业务所需要的设备、设施;(四)交易所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和审慎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海市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试行)》(SHMRV-001-2012)
上海市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试行)》(SHMRV-001-2012)1.前言2.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概述3.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方法4.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数据源5.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结果6.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质量管理7.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审核与认证8.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应用与推广1.前言本指南是为了指导上海市企业和机构进行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报告而编写的。
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报告是企业和机构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也是应对气候变化的必要措施。
本指南旨在提供可操作性的技术指导,帮助企业和机构正确、高效地完成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报告工作。
2.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概述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报告是指对企业和机构的温室气体排放进行量化和报告的过程。
温室气体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氟利昂等气体。
温室气体的排放是导致气候变化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对温室气体的排放进行核算和报告具有重要的意义。
3.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方法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报告的方法包括直接测量法、间接测量法和估算法。
直接测量法是指通过仪器直接测量温室气体的排放量;间接测量法是指通过测量与温室气体排放相关的因素,如能源消耗量、生产量等,来计算温室气体排放量;估算法是指通过建立数学模型或参考其他机构的数据来估算温室气体排放量。
4.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数据源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报告的数据源包括企业和机构的能源消耗量、生产量、废弃物处理量等,也包括政府公开的数据和其他机构发布的数据。
数据的来源应该准确、可靠,同时应该保护企业和机构的商业机密。
5.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结果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报告的结果应该准确、可靠、可比较。
结果应该包括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排放强度、排放构成等指标。
同时,应该对温室气体排放的趋势进行分析和预测。
6.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质量管理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报告的质量管理是确保数据准确性和可比性的重要环节。
质量管理包括数据采集、数据处理、数据分析和数据验证等环节。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1.10•【字号】沪发改环资[2014]5号•【施行日期】2014.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发改环资〔2014〕5号)各有关单位: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沪府令10号)有关规定和要求,我委组织制定了《上海市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
特此通知。
附:《上海市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一四年一月十日附件:上海市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和要求,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核查活动,以及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核查机构”),是指具有一定的资格和能力,根据规定的核查规则、技术标准和程序要求,对本市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碳排放报告开展核查,出具独立的核查报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专业机构。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对核查机构进行备案管理,制定核查工作规则,建立向社会公开的核查机构名录,并对核查机构、核查人员及其碳排放核查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条(申报条件)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受理核查机构备案申请,并按照公开、自愿的原则组织申报。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备案:(一)具备以下条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1、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事业法人开办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具有一定的经济偿付能力;2、具有开展业务活动所需的固定场所、设施、办公条件,以及稳定的财务支持和完善的财务制度;3、机构或主要技术负责人近3年内承担国家或本市碳排放核算方法编制、温室气体清单编制、试点企业碳排放状况初始报告盘查等领域项目总计不少于3项;或近3年内在温室气体控制和管理领域完成至少3项国家级或本市市级课题的本市节能量审核机构、节能评审机构;4、具有6名以上核查人员;5、具备健全的核查工作相关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包括:明确管理层和核查人员的任务、职责和权限,明确至少1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核查工作技术负责人,明确保密管理、核查人员管理、核查活动管理、核查文件管理、申诉、投诉和争议处理、不符合及整改措施处理等相关规定。
上海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政策体系和管理模式分析
上海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政策体系和管理模式分析摘要:上海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作为全国7个碳排放交易试点之一,目前运行已进入第二阶段,其在制度设计、系统建设、市场管理等方面具有较为鲜明的特点,并取得了良好成效。
我国的全国碳排放交易体系已于2017年12月正式启动,上海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一些好的经验做法可供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所参考。
关键词:上海碳排放权交易政策管理上海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作为全国7个碳排放交易试点之一,自2013年11月26日启动以来,已完成四个履约周期。
2016年,根据上海市碳排放交易管理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工作安排,上海碳排放权交易试点进入第二阶段(2016-2018年),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配额分配方法更为细化,抵消履约规则逐步收紧,第一阶段配额的结转规则也随之明确。
2016年,上海碳市场配额成交12036万吨,相比前三年有大幅增长;2017年上海碳市场配额成交9964万吨。
自开市至2017年底,上海碳市场配额累计成交26938万吨,累计成交额43亿元,分别在7个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中居第四和第五位。
2017年7月,上海368家试点控排单位均完成了2016年度配额清缴。
上海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在制度设计、系统建设、市场管理等方面具有较为鲜明的特点,并积极进行探索和创新,其经验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提供了重要参考。
碳交易是以较低成本进行温室气体减排的一种市场机制,由于碳排放权属性和政策因素不同于传统的大宗商品市场,碳市场定位和管理模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7个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在进行顶层设计时,对各自的碳市场定位的考虑有所不同,有试点将碳市场作为进行温室气体减排的政策工具,有试点侧重于碳价格发现和市场流动性的提高。
上海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在初期进行顶层设计时,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进行温室气体减排,并以此为基础制定相关政策和确定管理模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市场管理体系。
本文从政策体系、管理框架、市场监管和保障措施等几方面对上海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管理模式进行分析,并与其它碳排放权交易试点进行对比,总结上海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管理模式的特点,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模式的建立提出相关建议。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上海市碳排放交易管理办法(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上海市碳排放交易管理办法(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上海市碳排放交易管理办法(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目前,市政府正在进行《上海市碳排放交易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
该立法项目主要规范本市碳排放交易和相关管理活动,积极稳妥发展本市碳排放交易市场,推动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标实现。
现将《上海市碳排放交易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市民和有关单位就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市民和有关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邮编:200003电子邮件地址:*******************.cn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21日。
上海市碳排放交易管理办法(草案)草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实现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标,推动企业履行碳排放控制责任,规范本市碳排放交易和相关管理活动,积极稳妥发展本市碳排放交易市场,根据国务院《“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和其他组织的碳排放交易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是指温室气体中二氧化碳气体的排放,包括因能源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等所产生的直接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间接排放。
第三条(基本原则)碳排放交易遵循碳排放控制原则,政府监管和市场调节原则,公开透明原则。
本市根据国家控制二氧化碳排放约束性指标和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目标,科学合理确定碳排放总量,开展碳排放控制和配额交易活动。
本市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树立碳排放控制意识,逐步建立健全碳排放管理制度,加强碳排放管理。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发展改革委是本市碳排放管理和交易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主体范围、配额分配、碳排放报告与核查等本市碳排放管理和交易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明确有关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碳排放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
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6月17日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上海市碳排放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碳排放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与《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易所实行涨跌幅限制制度、配额最大持有量限制制度、大户报告制度、风险警示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
第二章涨跌幅限制制度第三条交易所实行涨跌幅限制制度。
涨跌幅度限制由交易所设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涨跌幅限制。
第四条碳排放配额(SHEA)挂牌交易的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收盘价的±10%。
第五条出现下列情况时,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调整其涨跌幅限制:碳排放交易可以通过挂牌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交易所提供其他交易方式的,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一)碳排放配额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时;(二)临近碳排放配额清缴期时;(三)交易所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变化时;(四)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决定调整涨跌幅限制的,应当公告,并报告市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配额最大持有量限制制度第六条交易所实行配额最大持有量限制制度。
配额最大持有量是指交易所规定的会员和客户持有碳排放配额的最大数量。
会员和客户的配额持有数量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最大持有量限额。
第七条配额最大持有量限额如下:(一)通过分配取得配额的会员和客户按照其初始配额数量适用不同的限额标准,如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增?持有量的,可按照相关规定向交易所另行申请额度。
交易所制定碳排放交易会员管理办法,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二)未通过分配取得配额的会员和客户最大持有量不得超过300万吨。
第八条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配额最大持有量限额标准。
第四章大户报告制度第九条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公布配额持有量报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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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2013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推动企业履行碳排放控制责任,实现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标,规范本市碳排放相关管理活动,推进本市碳排放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清缴、交易以及碳排放监测、报告、核查、审定等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碳排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碳排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保障。
本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交通港口、旅游、金融、统计、质量技监、财政、国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职责,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委托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履行。
第四条(宣传培训)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碳排放管理的宣传、培训,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碳排放控制活动。
第二章配额管理第五条(配额管理制度)本市建立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
年度碳排放量达到规定规模的排放单位,纳入配额管理;其他排放单位可以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纳入配额管理。
纳入配额管理的行业范围以及排放单位的碳排放规模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市政府批准。
纳入配额管理的排放单位名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公布。
第六条(总量控制)本市碳排放配额总量根据国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约束性指标,结合本市经济增长目标和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目标予以确定。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碳排放配额,控制自身碳排放总量,并履行碳排放控制、监测、报告和配额清缴责任。
第七条(分配方案)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明确配额分配的原则、方法以及流程等事项,并报市政府批准。
配额分配方案制定过程中,应当听取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有关专家及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八条(配额确定)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历史水平、行业特点以及先期节能减排行动等因素,采取历史排放法、基准线法等方法,确定各单位的碳排放配额。
第九条(配额分配)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标以及工作部署,采取免费或者有偿的方式,通过配额登记注册系统,向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分配配额。
第十条(配额承继)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合并的,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单位或者新设的单位承继。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分立的,应当依据排放设施的归属,制定合理的配额分拆方案,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
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后拥有排放设施的单位承继。
第三章碳排放核查与配额清缴第十一条(监测制度)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明确监测范围、监测方式、频次、责任人员等内容,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严格依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
监测计划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报告制度)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本单位上一年度碳排放报告,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
年度碳排放量在1万吨以上但尚未纳入配额管理的排放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碳排放报告。
提交碳排放报告的单位应当对所报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碳排放核查制度)本市建立碳排放核查制度,由第三方机构对纳入配额管理单位提交的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核查报告。
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核查;根据本市碳排放管理的工作部署,也可以由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核查。
在核查过程中,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机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独立、公正地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
第三方机构应当对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对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第三方机构管理)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与碳排放核查工作相适应的第三方机构备案管理制度和核查工作规则,建立向社会公开的第三方机构名录,并对第三方机构及其碳排放核查工作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年度碳排放量的审定)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核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据核查报告,结合碳排放报告,审定年度碳排放量,并将审定结果通知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
碳排放报告以及核查、审定情况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抄送相关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对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进行复查并审定年度碳排放量:(一)年度碳排放报告与核查报告中认定的年度碳排放量相差10%或者10万吨以上;(二)年度碳排放量与前一年度碳排放量相差20%以上;(三)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对核查报告有异议,并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四)其他有必要进行复查的情况。
第十六条(配额清缴)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依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定的上一年度碳排放量,通过登记系统,足额提交配额,履行清缴义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用于清缴的配额,在登记系统内注销。
用于清缴的配额应当为上一年度或者此前年度配额;本单位配额不足以履行清缴义务的,可以通过交易,购买配额用于清缴。
配额有结余的,可以在后续年度使用,也可以用于配额交易。
第十七条(抵销机制)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可以将一定比例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用于配额清缴。
用于清缴时,每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1吨碳排放配额。
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清缴比例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在其排放边界范围内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的配额清缴。
第十八条(关停和迁出时的清缴)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解散、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市的,应当在15日内,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当年碳排放情况。
市发展改革部门接到报告后,由第三方机构对该单位的碳排放情况进行核查,并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审定当年碳排放量。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根据市发展改革部门的审定结论完成配额清缴义务。
该单位已无偿取得的此后年度配额的50%,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回。
第四章配额交易第十九条(配额交易制度)本市实行碳排放交易制度,交易标的为碳排放配额。
本市鼓励探索创新碳排放交易相关产品。
碳排放交易平台设在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以下称“交易所”)。
第二十条(交易规则)交易所应当制订碳排放交易规则,明确交易参与方的条件、交易参与方的权利义务、交易程序、交易费用、异常情况处理以及纠纷处理等,报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由交易所公布。
交易所应当根据碳排放交易规则,制定会员管理、信息发布、结算交割以及风险控制等相关业务细则,并提交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交易参与方)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以及符合本市碳排放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参与配额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会员交易)交易所会员分为自营类会员和综合类会员。
自营类会员可以进行自营业务;综合类会员可以进行自营业务,也可以接受委托从事代理业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作为交易所的自营类会员,并可以申请作为交易所的综合类会员。
第二十三条(交易方式)配额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以及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交易价格)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据市场供需关系自行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诈、恶意串通或者其他方式,操纵碳排放交易价格。
第二十五条(交易信息管理)交易所应当建立碳排放交易信息管理制度,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影响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资金结算和配额交割)碳排放交易资金的划付,应当通过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办理。
结算银行应当按照碳排放交易规则的规定,进行交易资金的管理和划付。
碳排放交易应当通过登记注册系统,实现配额交割。
第二十七条(交易费用)交易参与方开展交易活动应当缴纳交易手续费。
交易手续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风险管理)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碳排放控制形势等,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调控措施,维护碳排放交易市场的稳定。
交易所应当加强碳排放交易风险管理,并建立下列风险管理制度:(一)涨跌幅限制制度;(二)配额最大持有量限制制度以及大户报告制度;(三)风险警示制度;(四)风险准备金制度;(五)市发展改革部门明确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异常情况处理)当交易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幅限制、调整交易参与方的配额最大持有量限额、暂时停止交易等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
异常情况消失后,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交易价格的行为或者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市发展改革部门明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区域交易)本市探索建立跨区域碳排放交易市场,鼓励其他区域企业参与本市碳排放交易。
第五章监督与保障第三十一条(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下列活动加强监督管理:(一)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监测、报告以及配额清缴等活动;(二)第三方机构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的活动;(三)交易所开展碳排放交易、资金结算、配额交割等活动;(四)与碳排放配额管理以及碳排放交易有关的其他活动。
市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纳入配额管理单位、交易所、第三方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二)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碳排放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登记系统)本市建立碳排放配额登记注册系统,对碳排放配额实行统一登记。
配额的取得、转让、变更、清缴、注销等应当依法登记,并自登记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交易所)交易所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内部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为碳排放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交易服务;(二)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三)对会员及其客户等交易参与方进行监督管理;(四)市发展改革部门明确的其他职责。
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交易规则的各项制度,定期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交易情况,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金融支持)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优先为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提供与节能减碳项目相关的融资支持,并探索碳排放配额担保融资等新型金融服务。
第三十五条(财政支持)本市在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支持本市碳排放管理相关能力建设活动。
第三十六条(政策支持)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开展节能改造、淘汰落后产能、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等,可以继续享受本市规定的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