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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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邮件和短信;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

第三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

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二章当事人举证

第五条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应当附有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主张劳动合同成立并生效或主张形成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订立和生效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变更、解除、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八条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该决定的合法性和事实依据负举证责任。

第九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对该事实是否存在负举证责任。

第十条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认可也未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认可。

第十一条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认可视为当事人的认可。

第十二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三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可以先提供复印件或复制品,在庭审质证时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第十四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五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交证据时,应当对证据材料逐一分类并

编号,依照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提供证据目录。

证据目录应载明证据来源、页数、证明内容,并在目录上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时,接收人和提交人应在证据目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双方签名的目录至少一式两份,案件卷宗和提交人各存一份。

第十八条如相关重要证据材料由国家机关等有关部门管理,当事人确需提供又无法收集的,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依职权收集或调取。

第三章举证期限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载明举证期限和要求。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举证期限为十五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一般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双方当事人举证期满后,通知当事人领取对方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四章质证

第二十三条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对方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二十四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二十五条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四)仲裁员出示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取证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经仲裁委员会许可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七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得作为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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