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竞合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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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竞合时的处理
[案情]2008年8月,被告某饭店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将饭店餐饮部对外承包。原告某餐饮公司经人介绍,加入竞标。双方经过协商,初步确定了合作意向,将年承包金定为15万元,承包期限为5年。9月9日该餐饮公司向该饭店交付10万元定金,被告收取定金并表示不再与其他竞标者商谈,待与原告商定合同细节后,将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9月27日,被告某饭店复函原告某餐饮公司将年承包金定为90万元,租赁保证金定为50万元。双方因承包条件差距过大,未签订承包合同。故原告某餐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饭店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评析]立约定金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有许多相似之处,在实践中常常发生竞合:一方当事人违反定金合同,拒不订立主合同或者一方当事人为了逃避定金责任,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致使主合同未成立,而此时交付定金的一方已经为主合同的订立作了必要的准备也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原告某餐饮公司交付定金后,被告某饭店于双方交接前一周内突然将年承包金由15万元提高到90万元,致使双方承包合同无法订立,而同时某餐饮公司已经为饭店餐饮部交接聘请了工作人员,购置了相关设备,发布了广告,并为之支付了费用,发生了立约定金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
对于立约定金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竞合时该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优先适用定金罚则,因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定金罚则的计算方式简便易行,而计算当事人因信赖利益发生的损失比较繁琐;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第三种意见认为,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基于同一原因产生,当立约定金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并存时,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而应采用立约定金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同时适用。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立约定金是为了保证合同订立而交付的,不论守约方是否发生信赖利益损失,只要合同未能订立,非守约方都要双倍返还;而缔约过失责任必须在有过错、信赖利益损害及因果关系等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某餐饮公司为了承包合同订立作了必要的准备、支付了必要的费用,原告可同时向被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缔约损失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