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瑕疵减资中公司债权人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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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之提出
《公司法》第171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长久以来,因我国公司法、侵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公司瑕疵减资(主要以不直接通知债权人的形式侵害债权)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导致实务中公司债权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2017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了一则案例,即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通过个案的法解释技术方式确立了公司瑕疵减资情形下债权人的救济路径:(1)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2)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毫无疑问,本案的借鉴意义显而易见。同时,考虑到案情差异以及相关规定仍不足够清晰,在类案的案由选择、管辖确定、法律适用、法律论证等方面,也仍然存在进一步思考与探讨的空间。
二、案情简介
在江苏博恩公司尚欠德力西公司货款77.70万元的情况下,江苏博恩公司全体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冯军、陈芹燕一致通过减资决议,同意公司减资19000万元,即冯
军减少出资19000万元、退出公司。江苏博恩公司发布了减资公告,办理了工商变
更登记,但未书面通知债权人德力西公司。故德力西公司诉至上海青浦法院,请求
法院判令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7.70万元;判令上海博恩公司、冯军在1900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应向德力西公司支付的货款共同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除未支持上海博恩公司在19000万元减资范围内承担
补充赔偿责任外,支持了德力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德力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提出上诉。上海二中院予以改判,支持了德力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类案情形法律适用的启示与思考
案例研究的价值,一方面是聚焦和定位于案情所涉某个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另一方面,基于案情所反映的基础事实,亦可就相关联的法律适用进行延伸思考。本文所讨论的问题也是如此。
1 . 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是否应当合并审理
从本案来看,债权人将债务人及其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冯军同时作为被告,既向债务人行使合同请求权,又向公司股东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作为公报案例予以刊登,似乎代表着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在类似案件中参考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允许在案件中将不同案由的诉求合并审理,以减少当事人讼累,亦即,在类案实务中可以通过案涉合同之债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在已主张违约责任并获得法院支持后、又单独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件中,可能会存在两种案由的竞合,即公司减资纠纷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如选择公司减资纠纷,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2条之规定,仅能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若选择适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该
案由本质系侵权责任纠纷,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
当然,公司减资纠纷案由下,解决的纠纷实际上是对公司减资程序的行为及后果有异议,追求的是减资程序的复归,如果诉讼系因债务人股东的行为导致债权人失去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进而侵害债权的侵权之诉,实际上并不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等实体权益,在本质上亦非公司组织法性质的诉讼,且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之一系债权受到了侵害。但在司法实践中,因立案环节或管辖权审查过程中,当事人就涉及实体问题并不容易与法庭进行充分陈述和沟通,因此在选择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提起诉讼时,诉状及证据排列上应依照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阐述及整理,以便承办法官在接触本案的第一时间即对本案法律关系的适用形成初步心证。相应的,如果是代理被告,一审中也可以根据前述理由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或在审理过程中就合同之诉及侵权之诉提出异议,要求分案审理。
2 . 本案的请求权基础规范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开篇所述案例,法院正是根据上述规定作出了裁判,要求债权人的股东在瑕疵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显然,审理法院类推适用了该条文,认定瑕疵减资行为在本质上亦是抽逃出资的一种,在判决说理部分亦就此作出阐述:“……未对已知
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
这里也要注意的是,抽逃出资与瑕疵减资依然是两种不同情形,类推适用确实在实体法层面让裁判结论的公平正义得到了有效保证,但就法律解释及请求权基础规范的选择路径而言,也还有深入阐述的空间。仅就本文观点而言,本案亦可同时援引侵权法关于共同侵权的相关规范,判令股东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3 . 因公司瑕疵减资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问题
如前所述,公司瑕疵减资的法律后果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之规定。根据该条款,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不仅应当包括不当减资的股东,而协助瑕疵减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彼此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只有抽逃出资(瑕疵减资)的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抽逃出资(瑕疵减资)但协助的股东承担的应当是连带责任。但是,根据《民法总则》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但公司法解释(三)仅为司法解释,并非法律,因此《民法总则》施行后便无法据此创设连带责任。如果径行判决未减资但同意减资决议的股东直接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未直接回应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但在类推解释的逻辑论证角度上,出现了如下需要讨论并解释的问题:未减资股东直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
从解释论的角度而言,仅有将公司决议作为法律行为出发进行论证的,即该决议行为的成立系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因此减资行为的意思表示系股东会作出,而抽逃出资系抽逃出资的股东独立做出的行为,亦即,抽逃出资不需要通过公司的法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