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确立标准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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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确立标准与范围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内部行政行为诉讼问题探析
【序言第一章】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内涵解析与立法现状
【第二章】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第三章】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确立标准与范围
【结语/参考文献】我国可诉内部行政行为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确立标准与范围
研究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核心问题是明确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因为研究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目的是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最终达到保护内部行政相对人权益的目的,而内部行政行为内容的复杂性与广泛性决定了我们不可能将可诉的内部行政行为一一列举,因而研究内部行政行为可诉的标准也就具有了重要的意义,另外在确立的标准下再辅以几种特殊的可诉内部行政行为研究能够使得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研究更加全面。
(一)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确立的标准
宏观与微观的界分本身源于经济学,主要解决的是在经济领域,宏观理论主要是站在一定的高度所形成的适用于一切经济现象的理论,主要运用于经济政策的制定过程中,相反微观理论侧重于解决实际的问题,主要运用于具体情形中的分析和判断。而在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确立标准中也存在着微观标准与宏观标准的界分,宏观标
准主要适用于行政立法中,应秉持着怎样的理念与原则将哪些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微观标准更多的体现在司法的过程中,指引着法院判断哪些内部行政行为是可以进行诉讼的。两种标准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时段以不同的方式取着同样重要的作用。
1. 宏观标准--司法权有干涉行政权的必要性
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宏观标准,应为司法权确实有干涉行政权的必要性,更深层次的体现是一国的国家法律制度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应当如何合理的配置,而行政权与司法权配置的直接体现则为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法律条文的制定是由立法机关来完成了,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归根结底的是要受到国家政策的影响。而在一国的国家政策制定和实施中均应秉承着法治和人权的理念,要求一切的权力均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不得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存在,也要求一切的制度均应从保护人权出发,立足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宏观标准解决的是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应将哪些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形成的是一种公民事前可以感知、可以用来衡量和评价的哪些内部行政行为可以诉诸法院的法律条文。法律条文本身在体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配置过程中,也体现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决心并为侵犯人权的行为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措施。司法权与行政权的配置过程中,应保持行政权的独立性与效率性,要保证行政机关能够高效的实施行政管理,完成实施行政管理所需的行为;也应保持司法介入的必要性和适度性,必要性决定了司法审查存在的
必然性,是对行政主体予以“理性经纪人假设”后,为防止其权力恣意妄为损害相对人利益而必然存在的审查方式,同时适度性也决定了司法权应保持其所具有的中立性与矜持性,坚持司法均是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并非唯一的仅有的屏障,也并不能直接判定其就属于最有效的方式,因为司法运行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受到多种条件的制约。
2. 微观标准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微观标准主要适用于法院具体判定哪些内部行政行为属于受案范围过程中,微观标准着眼于微观层面,分析判断具体情形相应应符合哪些标准才符合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要求。
第一,内部行政行为的做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内部行政行为的做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内部行政行为之所以具有可诉性的首要前提,只有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是程序性的规定而做出的内部行政行为就必然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而之所以是要把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标准之一界定为违法,首先是因为在合法的前提下做出的内部行政行为也很有可能会对内部行对人的全因造成损害,而此时的内部行政行为显然不具有可诉性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因为个人利益必须服从公共利益,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倾向于从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其次,法院能够审查的内部行政行为违反的应该是相关程序法的规定,因为实体法涉及的是行政管理的具体内容,它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与主观性,依据同样的原则不
一样的组织针对不一样的个体都会得出不一样的结果,面对此种情况无法用同样的标准来衡量,一旦将此种违反实体法的内部行政管理也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会导致司法审查的范围过宽,干涉行政的程度过深,会直接导致行政管理的科学性和艺术性受损,因此,内部行政行为只有违反的是相关程序法的规定才具有可诉性。最后,内部行政行为的违法应直接的以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只有在违法的前提下,外加其他条件的满足,内部行政行为方具有可诉性。
第二,内部行政行为侵犯了相对人合法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将内部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的标准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此标准是一种实质性的标准,其判定真正决定着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而在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判定中,侵犯相对人合法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只是一种结果表现,我们并不能凭借结果来直接判定其是否具有可诉性,而是要深究何种的表现才能界定为侵犯了相对人合法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于侵犯合法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标准判定,笔者赞同“重要性标准”理论,即判定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从保护内部行政行对人的角度出发,认为凡是能够对内部行政行对人合法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重大影响的均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涉及人身关系的:公务员之任命、免职、命令退休,学生之入学许可、退学、开除、学位之授予等,以及涉及财产关系中的俸给、退休金、抚恤金等。18“重要性标准”借鉴于法国,从具体的利害关系人角度出发,以行政侵权的实质损害为衡量标准,更加注重行政诉讼中保护相对人合
法权益的法治理念,直接实现了法治观念与人权观念的并重,因而“重要性标准”的界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内部行政行为是一种完成性的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首先其必然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必须符合相应的主体标准和职权标准。行政法学界认为,可诉性行政行为首先应具备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即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所实施的行为,并须是与行使行政管理权有关的行为。19主体标准指做出内部行政行为的主体应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企事业组织;职权标准要求内部行政行为的做出需是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结果。其次,内部行政行为属行政行为的一种,其具有很强的行政性,必须符合行政行为所具有的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其中,确定力从行政相对人角度出发,是指行政行为的做出是最终的,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理结果是确定的,未经法律程序的撤销,不得随意改变,确定力赋予了此种完成性内部行政行为稳定性,让相对人能在确定的结果下去寻求保护自身权益的出路;拘束力着眼于其他行政机关,主要考量的是“一事不再罚”原则,指针对同一情形,不同的行政机关不得作出相同的处理结果,其主要是为了避免内部行政行对人不会因一行为而受到多种处罚,违反期待利益;执行力是指内部行政行为针对内部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的强制力,其表现为当内部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相关义务时,行政行为的做出者有权强制要求相对人履行。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内部行政行为的完成性应该是指内部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即内部行政行为对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