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行为救济制度之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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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行为救济制度之完善
黄志雄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对我国原执行救济制度作了修改,增加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即执行行为异议,也称执行行为救济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执行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这就是执行行为救济制度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从制度层面上有力地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可操作性层面上尚存在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可提出异议的具体行为亟待细化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对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对于哪些具体执行行为可以提出异议,并没有明确。
这就一方面使得被执行人为了对抗法院的执行,利用不明确的执行异议情形,滥用行为异议制度;另一方面执行法官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为了审查执行行为异议而延误执行良好的时机。
结合执行实践,笔者认为,以下情形属于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①违法执行财产方面:超标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或增添的财产;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违法裁定执行保证人财产;违法评估、拍卖、
变卖财产;侵犯财产优先权等方面;②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对执行依据效力不及的人采取强制措施;到期债权人提出异议却又强制执行;无事实依据地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无法定事由裁定中止、终结执行、执行回转;无法定事由裁定暂缓执行;强行以物抵债;乱采用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等。
有人认为,应受理的执行申请而裁定不予受理,属于书面执行异议的范围,但笔者认为不当。
因为裁定不予受理,主要是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可以直接提起上诉,不必通过审查再申请复议,因此,应将其排除在外。
二、异议审查机构亟待明确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法院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执行异议,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但是由执行机构审查还是由执行机构之外的审判业务庭审查并不明确。
笔者认为,应将执行异议交给其他业务庭审查。
这是因为,如果规定由执行机构审查执行异议,一方面必然存在着执行机构维护本机构执行权威,而作出维持原裁决的裁定,即使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态度,也难以让当事人信服;另一方面也是执行实施与裁决分离的需要。
当前,有的法院就将执行异议由本院的审判监督庭审查,取得了很好的执行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异议提出时间亟待明确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仅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对于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起始时间未作规定。
有人认为,不论执行是否终结或将执行标的执行到位而实际结案,还是在执行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要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即可提出。
也有人认为,结案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能就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笔者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行为异议的时间,应始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终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
执行程序尚未开始,执行行为不可能侵犯他人利益;如果程序已终结,执行处分无从撤销或更正,其异议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所以不得在执行程序结束后提出异议。
那么,如何判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呢?笔者认为,这因具体执行程序不同而不同。
比如说,执行法院违法拍卖财产,一般在拍卖前已作出查封、扣押财产的民事裁定书,当事人自执行机构向其送达民事裁定书之时,就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从此时即可提出异议。
退一步说,拍卖机构在拍卖前,一般会在一定地域内发布拍卖信息或登报公告,法院也会通知被执行人到拍卖现场。
这样,自拍卖机构登报之日起或被执行人收到拍卖通知之日起,应视为知道其合法权益被执行法院执行行为侵害。
但有一点应该例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程序是否终结提出异议,执行机构不得以执行程序已终结为由直接裁定驳回异议。
四、审查程序亟待规范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对采用何种审查方式、程序审查执行行为异议,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审查程序至少应当包括执行机构受理、移送审查、审查核实、作出裁定等几个环节。
审查中,是采用书面审查,还是结合听证,举行必要辩论呢?笔者认为,应该采取下列程序进行审查:审查机构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执行异议书副本送达本案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并书面通知其在两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意见书以及相关证据,如不提供视为放弃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异议审查。
审查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应当举行执行听证,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审查机构在听证后,在收到执行异议之日起十五日的总期限内作出裁定,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执行措施或者纠正执行行为,其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并交待复议权。
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当即口头表示复议的,应告知其在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书,期满后没有提出书面异议书,视为放弃申请复议。
五、复议审查程序和期限问题
对于复议审查程序和期限,目前法律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经承办法官书面审查后,必要时听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直接作出裁定,不必再举行辩论或听证。
为体现执行的效率、采取措施的及时性,对复议期限不宜太长,但也不宜太短。
笔者认为,复议期限应比执行法院审查期限短,建议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相应的裁定。
六、异议审查期间是否停止执行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对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否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复议期间停止,并没有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基于保护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考虑,执行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期间,财产控制措施不得解除。
但为了避免实质处分执行标的,或避免不可回转,处分措施应当暂时停止,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申请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因继续执行造成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损失,裁定申请执行人赔偿。
如果执行标的物是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处分措施停止将会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异议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异议人拒绝提供担保的,执行法院继续处分后提存价款。
上级法院在复议期间,如果认为执行法院驳回异议的裁定明显错误或不停止执行可能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书面通知执行法院停止执行。
七、制裁恶意执行异议的措施
设立执行行为救济制度的目的是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提供必要的救济。
但是执行实践中不排除有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了躲避执行、拖延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滥用执行行为异议制度,这种恶意提出异议的行为不仅造成了人民法院白白消耗物力、人力、财力等司法资源,也扰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
笔者认为,基于上述原因和解决执行难的需要,法律有必要对于恶意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给予制裁。
建议将这种行为作为妨碍法院执行的一种行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罚款或司法拘留。
执行实践中,如何判断恶意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呢?笔者认为,应当主要从主客观两方面予以判断:首先,主观上具有故意。
即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不具备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理由和显无事实根据但仍提出异议。
其次,客观上具有恶意的行为。
包括虚构事实理由提出异议;伪造主要证据;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被执行当事人采用胁迫、欺诈等手段让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等。
你好哦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