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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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问题与完善摘要:执行程序是实现私权的最后环节,对执行程序的重视是尤为重要。
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实现民事执行功能和价值保障,是民事执行程序不可缺少是部分。
完善和建立执行救济制度,保护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方式与途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从《民事诉讼法》在对执行救济制度方面也可以看出,我国也开始对就救济人的保护。
对于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赋予当事人或案外人救济渠道,制约执行权的行使,防止执行权滥用,是实现执行中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关键词:民事执行;民事执行救济;执行救济的完善
一、民事执行救济的概念
民事执行救济就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因法院违法或不当的民事执行行为而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权利侵害时请求救济的一种保护制度。
二、我国现行民事救济制度的问题
(一)异议事由并不全面。
现行法律仅规定了”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
理论上,执行行为可以分为违法执行行为和不违法执行行为,其中不违法执行行为包括不当执行行为,和合法执行行为。
实务中,不仅执行机关的违法执行行为会造成侵犯,而且在不违法的行为中,对于不当执行行为,也会侵犯当事人或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
对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能否
对执行机关的不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就可能缺失对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执行救济权利广泛
的保护。
(二)民事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上的立法缺失
《民事诉讼法》对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赋予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且需要书面异议。
此条规定是保护程序救济的内容,但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一旦提出执行异议后,负责审查的机关需要进行怎样的审查以及审查应当按照怎样的程序去进行却没有具体的规定。
比如(1)审查时是否需要异议人在场,是否需要开庭;(2)当异议人提出异议时,异议成立与否需要的相关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开示应该遵守怎样的程序;(3)当异议审查机关收到书面异议15日内没有进行审查的,即超越审查期限的应该怎么办,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等等。
除此之外,对于审查的主体,法律也没有明确是审判机关进行,还是执行机关进行。
而这往往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
(三)对于案外人异议不能有效保护案外人实体权益的缺陷
《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于这种实体性权利的请求,在立法上仅是以案外人的异议来进行救济,而非以诉讼的方式进行裁判。
我认为其缺陷有三,其一,这样的设计混淆了实体权利的救济和程序权利的救济。
事实上,案
外人对于执行标的的异议是属于实体权利,但是却以异议方式解决此问题,以如此程序性的救济方式解决实体权利的异议着实是不合适的。
其二,虽然在本条款之后同时规定了: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但是具体如何进行,其操作规范并没有细化。
而且实践中案外人是在执行程序的过程中,基于对执行标的物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的,由于其在案件审判之初并未参与审判活动,若是以审判监督程序施以救济,对案外人是不利的。
其三,在实践中,有这种情况:执行依据本身并没有错误,案外人只是对某一特定标的物主张权利。
即使其理由成立,也不影响执行依据的正确性,所以我认为无需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四)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之间的衔接不合理
从民事执行救济的分类来看,现今基本认同程序性的救济方法和实体性救济方法的分类,而实体救济又称为异议之诉,也就是说实体性救济得需通过诉的方式而实现的,但如此概念容易给人一种错觉:只要是关于民事执行的实体救济问题都只能由审判机构按照诉讼的方式进行处理。
而实际上,异议之诉这一救济方法只是实体上的一种,不能和实体问题争议的救济途径划等号。
在民事执行的实体问题争议上,除实体救济方法,也可以用程序的救济方法。
也就是说,在民事执行中的实体问题争议救济途径的应然状态中,执行机构并非以异议的方式对其进行处理。
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将实体问题的救济方式不经意的使其变得一元化,而且造成一
种固定的认识,显然是有些不妥的,这不利于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合理的执行机构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执行机关存在执行职能过于宽泛,如审执不分,且同时缺乏监督。
因此,我们应该借鉴国外和其他地区的成功经验,构建合理的执行机关。
在重构中,大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分开具体执行和具体审判,我认为可在法院内部设立具体落实执行的机构和具体落实执行的审判机构,审执分离,双方互不干扰,相互独立。
落实执行的机构具体落实如实施查封、冻结等程序性事项;而执行的审判机构则负责执行程序的启动和裁判权,如对执行救济方面的裁判。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应当加强内部监督,保证执行的公平性。
(二)程序上的执行救济的完善
1、对于程序上异议事由进行具体化
如前文所言,我国民诉法关于执行异议的事由并不具体,所以在完善的过程中应当对异议事由加以明确,规范异议提出。
如规定对执行机关所做决定不服;执行方法不当;怠于实行执行措施等。
2、对执行异议审查进行完善
在此问题上,首先,细化审查程序,应当明确审查如何进行,对审查主体作出一个具体规定。
其次在审查具体程序上应当采用灵活的审查方式,异议人在提出异议的同时应当给出相应的证据材
料,规范异议程序;对异议人的证据及理由应当审查,并可让双方质证;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且涉及利益较多的,现阶段大部分学者认为,可以采取听证会的方式进行审查等方式。
(三)实体上的执行救济的完善
此处笔者主要论述完善案外人异议之诉。
我国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规定较少,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时间规定不明确。
在现有法条中,对于此实体权利却是异议方式进行救济,虽然对于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但是如前文所述此方法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权益。
所以完善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尤为必要的。
对于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理由我国可以参照德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立法中对于第三人异议之诉提起的理由。
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概念可以知道只要是能够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事由都可以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事由,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所有权、占有、收取权等。
(四)明确区分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
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里,对于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区分的不是很明显,而且对于实体内容的问题,笔者在之前已经谈及,仍需要程序性的救济来进行,程序内容的救济又缺乏完善的程序运作作为保障。
因此,应当将执行救济明确区分为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细化其内容,并作出具体的明确区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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