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的破产计划制度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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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破产计划制度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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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破产计划制度

——公平与效率前提下的高度意思自治

何旺翔

【专题名称】经济法学、劳动法学

【专题号】D413

【复印期号】2008年02期

【原文出处】《江海学刊》(南京)2007年6期第127~130页

【作者简介】何旺翔,1981年生,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德国哥廷根大学访问学者。【内容提要】德国破产法上的破产计划制度赋予了当事人充分意思自治的权利,并通过其预设的各种机制确保破产计划的公平性和效率性。尽管德国的破产计划制度与我国新破产法中的重整计划制度存在一定的差异,但通过对德国破产计划制度的解析,能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法尤其是其中的重整计划制度提供一定的借鉴。

【关键词】破产计划/德国破产法/公平/效率/意思自治

德国破产计划制度概述

1994年《德国破产法》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改革,其重点之一就是引入了破产计划制度(Insolvenzplan)①。修改后的《德国破产法》第1条规定,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债务人财产的变价和对其剩余财产的分配,或者通过特别为维持企业而制定的破产计划做出变通规定的方式,使债权人共同受到清偿。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完全可以在破产计划中偏离破产法的原有规定做出对其更加有利的决定,以更好地满足其利益的需要,由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作用明显加强,对债务人财产的处理和债权的清偿也变得更加灵活。并且破产法中债权人平等对待的原则在破产计划制度内也被修订了,其只在每个债权人分组中才有效,债权人还可以书面放弃其在该分组中的平等对待权。

德国破产计划制度的前身是其原破产法中的和解制度(Vergleich)②,并吸收转化了美国破产法重整制度中的许多内容。但由于美国破产法更倾向于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其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最大可能地确保债务人企业的存续,而德国破产计划制度的目的则在于最大可能地满足债权人利益。③《德国破产法》为实现这一目的所设置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17条的规定,对于向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和破产债权人的清偿、破产财产的变现和破产财产的分配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的责任,破产计划可以偏离破产法规定另行作出规定。也就是说,破产计划的内容不限于企业的重整,一切可能的灵活处理手段都可以被采用,如对企业出售、债权清偿、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等内容另行作出规定。由此破产程序的灵活性也大大加强了,例如,如果当事人谋求的只是对破产财产分配的灵活处理,那么就很容易从一般破产程序转为破产计划程序,并且由于破产计划制度中的某些特定机制(如法院强制批准机制),在破产计划程序中也更容易通过对破产财产灵活分配的处置方案。相应的,在个案中,按破产计划的内容,其也可以被称为重整计划、企业出售计划、债务清偿计划、破产财产分配计划,当然也可以是上述内容的融合。

除了《德国破产法》第304条规定的个人破产程序不适用破产计划制度外,其他破产程序原则上都可以适用破产计划制度,但必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1)破产计划必须在结算期日之前到达法院(《德国破产法》第218条第1款第2项);(2)破产计划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德国破产法》第231条第1款第1项);(3)必须有足够的破产财产支付破产费用(《德国破产法》第26条);(4)必须不存在破产计划毫无实施前景的情况(《德国破产

法》第231条第1款第2、3项)。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19条的规定,破产计划由陈述(DarstellenderTeil)和形成(Gestaltender Teil)两部分组成。破产计划的陈述部分应包含该计划所有的基础和实施后果的内容,并且这些内容对于债权人表决和法院审查都是至关重要的。例如破产计划中可以包含企业组织体系、法律关系、财务关系的内容,企业采购、生产和销售的情况,破产原因和破产程序开始后的活动,并且如果要重整企业,还应陈述重整构想,此外还应列出结算对比表,以表明债权人较通常破产程序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更多利益。④陈述部分实际上是一种观点的阐述,一般不包含任何法律上的意义。形成部分则规定破产计划对计划参与者(如别除权人、破产债权人、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有何影响,其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但取回权人和破产财团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不应受破产计划影响,因为其不是破产计划的参与者。⑤形成部分也应包含债权人分组的内容。

依据德国学界的主流观点,破产计划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所订立的合同。⑥因此破产计划的基础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达成任何其认为对其有利的约定,这与庭外的和解协议并无不同。庭外和解协议的优势在于其灵活性和快速性,但是其缺陷在于,一方面,如此达成的协议有可能损害一些债权人的利益,即这些协议可能存在不公平性(如通过操纵表决或表决权购买而达成的决议);另一方面,达成对所有债权人都有约束力的协议是十分困难的,众多的债权人很难取得一致意见。而通过破产计划制度中的特定机制却可以确保计划内容的公平性,并且由于破产计划对所有债权人都有约束力,却不必取得所有债权人的同意,因而又能够确保达成计划的效率性。

德国破产计划制度的公平确保机制

首先,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18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都有权向破产法院提出破产计划的方案。债务人可以在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同时提出破产计划方案。由于债务人最了解其企业情况,其所提出的破产计划方案也较易施行,并且通常情况下,债务人会希望自己作为自行管理人来实施破产计划。⑦破产管理人则既可以自行提出破产计划方案,也可以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18条第2款的规定接受债权人大会委托制订破产计划方案。于后一种情形下,破产管理人必须在适当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破产计划方案。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18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破产计划是由破产管理人制订的,债权人委员会、企业委员会、领导职员的代表机构以及债务人将以提供咨询的方式参与方案的制订,由此也可以确保破产管理人制订的计划方案的公平适当性和易于实施性。正是由于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都有提出破产计划方案的权利,因此从形式上确保了破产计划制度的公平性,达到了集思广益的效果,增加了程序的透明性。同时在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提出的破产计划未被法院依《德国破产法》第231条驳回的情况下,法院将依《德国破产法》第232条将破产计划交由债权人委员会、破产管理人或债务人甚至是债务人所处的行业协会,征求其意见,由此也可以达到集思广益的效果,确保破产计划内容的公平适当性。

其次,由于各债权人之间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是不同的,所以必须对债权人进行分组,从而确保在破产计划中对各个不同组别的债权人权利的处置是公平适当的。也就是说,基于债权人的不同地位和利益要求可以在不同组别之间对债权人进行区别对待,但于组别内部,原则上应平等对待各债权人,除非该债权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平等对待权(《德国破产法》第226条)。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22条的规定,债权人主要分为三组:(1)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但以破产计划干预其权利为限;(2)非后顺位破产债权人;(3)各等级的后顺位破产债权人(如罚金或罚款的债权人),但以其债权未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25条的规定被免除为限。同时可以为雇员和小额债权人建立特别小组。分组的标准是债权人具有相同法律地位,具有相同的经济利益,各组之间应进行适当的区分,并且应在破产计划中对区分的标准做出说明。

再次,破产计划的表决通过机制,也可以确保破产计划内容的公平性。依据《德国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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