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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罪认定中若干问题的探讨

串通投标罪认定中若干问题的探讨

串通投标罪认定中若干问题的探讨串通投标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政府在进行招标采购或国有企业的工程、物资采购、其他委托拍卖的过程中,有时会发生投标人、竞买人之间相互串通,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拍卖行与竞买人之间串通投标、竞买的情况,此种行为不仅违背了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有的还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串通投标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作为一种新的罪种,在串通投标罪的认定上还存在许多问题。

本文试对这些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关于串通投标罪主体资格的认定串通投标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仅限于招标人和投标人。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此处的投标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招标投标法》第八条和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了“招标人”和“投标人”的概念。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实践中,关于投标人认定方面的问题是:投标人是否仅指到现场参加报价的投标人?例如,在1998年6月16日,浙江省武义县矿山公司决定对所属的某矿进行内部投标,经审查确定19位内部职工有投标资格。

被告人徐某华、叶某荣、胡某达、胡某春、陶某坤等人因受投标规则限制不能参与投标,并决定委托武义县莹石矿山公司的中层干部钟某月出面在投标现场代为投标。

被告人之间经过多次协商串通,初步决定由钟某月与陶某坤等人合伙以30万元多一点的标额中标,并拿出18万元分给其余参与投标者,其余参与投标者放弃中标。

随后,徐某华、叶某荣、胡某春等人采用威胁、利诱迫使多位参与投标人和第一、二中标人退标,使钟某月以标价42.08万元中标。

中标后,数退标人从钟某月处分得好处。

串通招投标法律问题研究

串通招投标法律问题研究

串通招投标法律问题研究一、引言招投标是指政府、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在需求项目执行过程中,通过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交投标文件,并从中选择合适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过程。

然而,由于暗箱操作、串通招投标等不法行为的存在,影响了公平竞争与资源分配的环节。

本文将研究串通招投标的法律问题,并探讨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解决办法。

二、串通招投标的定义和危害1. 串通招投标的定义串通招投标是指投标人之间或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通过协商、勾结等手段,达成一定约定或者做保证,以达到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从而实现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2. 串通招投标的危害(1)破坏公平竞争:串通招投标行为造成了市场上的公平竞争受到破坏,无法给予真正优秀的企业获得机会,限制了企业的发展空间。

(2)资源浪费:串通招投标造成了价值的浪费,招标项目往往以较高价格中标,给招标人带来了不必要的成本负担。

(3)疏远投资者信心:对于国内外的投资者来说,如果招投标市场存在串通问题,将丧失对市场的信心,对经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三、我国法律对串通招投标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是我国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的基本法律,对串通招投标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1)第三十七条:禁止串通投标和其他破坏招标、投标的竞争行为。

(2)第三十八条:禁止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以任何形式串通投标,投标人也不得以跨国、跨境投标为名串通投标。

(3)第四十八条:对于串通招投标行为的处理,可以采取依法取消标的资格、中止招标活动或撤销中标结果的措施,并可能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外,我国还有许多相关法规对串通招投标行为进行规范和惩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

四、解决串通招投标问题的对策1. 加强监管力度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严格执法,对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和查处。

串通招投标法律问题研究

串通招投标法律问题研究

串通招投标法律问题研究招投标制度是一种公平自由竞争的市场交易制度。

但是,一旦通过限制自由竞争来谋取超额串通利润的串通行为介入其中,就从根本上改变了招投标制度的本质。

串通行为不但严重地侵害了相关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还破坏了招投标领域中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妨碍了招投标竞争机制功能的发挥,危害甚大。

串通招投标是在招投标领域发生的一种违法行为,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从本质上说,是因资源的合理配置而触动的利益之争,其行为内容往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一直以来,有关串通招投标的法律问题被法学界,尤其是经济法学界忽视。

而这种忽视的直接后果就是使招投标制度难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践中充分发挥作用,并成为进一步完善串通招投标法律规制的瓶颈。

本文研究串通招投标的法律问题,其目的就在于研究如何有效的防止串通招投标行为的发生。

对串通招投标法律规制的研究是招投标领域中法律问题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不仅可以填补我国串通招投标理论研究的空白,而且对充分发挥招投标功能,建立健全串通招投标的规制机制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对任何一种违法性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无需置疑,都必须站在法律的角度对该行为的本质属性进行分析、论证。

串通招投标也不例外。

本文首先通过对其概念、性质、特点的定性解析,指出串通招投标是一种在一定交易领域(即招投标领域)对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进行限制的行为,其本质是串通者人间通过相互拘束或相互协调完成的一种共同限制竞争行为。

同时,指出传统的规制法律——民法生产社会化的条件下己无法实现对该种行为的有效调节。

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民法尚能满足对串通招投标的调节,但是,进入垄断阶段后,随着生产社会化,串通招投标已呈现出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侵害公共利益的特征,这时,民法就呈现出对串通招投标调整的缺陷,如调整对象、权利救济及功能上的缺陷。

因此,市场需要另外一种更为有效的法律来规制该种行为,而这种法律正是作为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的经济法。

串通招投标法律问题研究

串通招投标法律问题研究
串通招投标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
串通招投标的类型
投标人相互串通
投标人之间与招标代理机构串通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投标人之间与评标专家串通
串通招投标的危害
损害国家利益 破坏市场公平竞争 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
串通招投标的表现形式
串通招投标的法律责任
04
民事责任
赔偿损失:串通 招投标行为给招 标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返还财产:串通 招投标行为所获 得的财产应当予 以返还。
罚款:对串通招 投标行为,有关 行政监督部门可 以处以罚款。
吊销营业执照: 对串通招投标行 为情节严重的, 可以吊销营业执 照。
行政责任
案例分析重点
案例选择:具 有代表性,能 反映串通招投 标问题的实际
情况。
案例分析:对 案例进行深入 剖析,探究其 背后的法律问
题。
案例结论:总 结案例特点, 提炼出串通招 投标法律问题 的共性和解决
方案。
案例应用:将 案例分析结果 应用于实际法 律问题中,提 高法律风险防
范意识。
案例结论与启示
案例分析:对 典型案例进行 深入剖析,总 结其特点、问 题及解决方案
案例结论:对 案例分析的总 结,指出案例 中存在的问题
及改进方向
案例启示:从 案例中提炼出 对串通招投标 法律问题研究 的启示,为相 关法律法规的 完善提供参考
案例应用:探 讨如何将案例 应用于实际工 作中,提高招 投标工作的公 正性和透明度
结论和建议
07
研究结论
串通招投标行为 具有严重的社会 危害性,应受到 严厉打击。

对“投标保证金”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对“投标保证金”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 投 标保证 金” 的含义及作 用
获 得相 应经 济补 偿 。此外 ,投标 保 证金 对 约束 投标
《 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投标担保 , 《 招标投标 法实施条例》 借鉴世界银行《 货物 、 工程和非咨询服 务采购指南》 、 《 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采购指南》 和联合 6
人 的违法投标行为 , 打击围标串标 、 挂靠 、 出借资质
等违法 行 为也有 一 定 的效果 。 提 交 的投 标 保证 金 的 形式 不 同 , 其 担 保 方式 也
不 同 。《 担保法 》 第7 5条规定 : “ 下列权 利可 以质 押: ( 一) 汇票、 支票 、本票、债权 、存款单 、 仓单 、 提
单 … …” 。 《 最高 人 民法 院关 于适 用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 担保法)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第8 5 条 规定 : “ 债 务 人或 者 第三人 将其 金钱 以特户 、 封金、 保证 金等 形式 特定 化后 , 移 交债权 人 占有作 为债 权 的担保 , 债 务人 不履
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投标人不修改 、 不撤销其投标文
件, 保 证 投标 人 被 确定 为 中标人 后 按 照招 标 文 件 和
投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 同, 也 即招标人不得改变 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 内容或者放弃 中标 。投标人违
反 上述 规定 的 , 招标 人 可不予 退 还投 标保 证 金 , 以此
行债务时, 债权人可 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 ” 因此 , 以
现金 、支 票等 形式 提交 的投标 保 证金 是一 种特 殊形 式 的 质押 ; 以银 行 保 函或 者 专业 担 保公 司 出具 的担 保 书作 为投标 保证 金 的 , 属于保 证方 式 。

关于规制我国企业串通投标行为的几点思考

关于规制我国企业串通投标行为的几点思考

关于规制我国企业串通投标行为的几点思考近年来,我国企业串通投标行为屡禁不止,给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必须严厉打击企业串通投标行为。

下面就关于规制我国企业串通投标行为的几点思考进行一番探讨。

企业串通投标行为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通过串通投标,企业可以操纵市场价格,垄断市场,损害其他企业的利益,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方面,串通投标使得市场价格丧失了竞争的力量,导致价格水平过高,消费者的利益受损。

串通投标还会扭曲市场竞争,阻碍了新进入者的进入,导致市场资源无法有效配置,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环境。

关于如何规制企业串通投标行为,需要从多方面入手。

必须加大对企业串通投标行为的打击力度。

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加强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一起打击一起,绝不姑息。

对于串通投标行为的企业要给予严厉的处罚,包括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让企业为自己的行为付出惨痛的代价。

还可以建立举报制度,鼓励市场主体对串通投标行为进行举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行为。

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应当自觉遵守市场规则,加强自我管理,不得以牺牲公平竞争为代价来获取利益。

行业协会可以加强对会员企业的管理,规定行业准则和行为规范,对于违法企业进行惩罚和处理,维护行业的良好秩序。

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

对于企业串通投标行为的危害以及违法行为的严重后果,应当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提高企业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

只有在法治理念深入人心、社会信用体系完善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地规制企业串通投标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环境。

对于我国企业串通投标行为,必须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来规制和打击。

只有通过多方面的努力,严格的法律监管和执法打击、行业自律、宣传教育等手段的综合运用,才能有效地遏制企业串通投标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环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政府采购中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治理对策探析

政府采购中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治理对策探析

政府采购中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治理对策探析摘要:我国有形建筑材料市场已经经历了30年的发展,建设工程在交易逐步从无序、分散、隐蔽的发展到当前的有序、公开的发展,并且逐步进行了完善。

在此过程中,有很多违法违规的情况都获得了解决,并且形成了现在比较完善的一套招投标管理模式,然而部分招投标主体为了让个人利益得到满足,不断对违法违规手段进行升级,串通投标就是一种方式,本文对串通投标的危害和表现进行分析,提出相关建议,以供参考。

关键词:政府采购;串通招投标行为;表现形式;危害;治理对策1招投标中串通投标的表现形式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招投标主要指的是投标人和招标人进行串通,通过对标价进行压低或者提高等方式,对其他招标人和投标人利益进行损害或者招标人和投标人串通起来,造成其他投标人没有机会进行公平竞争,让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受到损失,招投标中串通投标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些投标人之间进行相互串通,具体体现在与投标人之间暗中对中标人进行约定,部分投标人主动进行放弃投标工作,或者通过降低或者提高投标价格的方式放弃投标,在同一组织或集团的人员进行协同投标,为了排斥其他投标人或者中标等行为,其次是为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的行为,主要体现在不同投标人通过同一个人或单位进行招投标文件的编制或者文件形式相同、混装投标文件等,或者通过同一个人对投标文件进行管理,或者是不同投标人之间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个账户当中转出,第三,投标人和招标人之间进行串通的行为,具体体现在招标人提前将相关信息泄露给特定投标人,招标人通过某种特定方式对投标人进行示意,对投标价格进行降低或抬高,或者对投标内容进行更改,对投标公平等其他行为产生影响。

2招投标中串通投标行为的危害如果投标人之间或者投标人和招标人之间进行串通,就会造成公开招标信息丧失竞争力,流于形式,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也与政府采购的初衷相违背,法律需要对这种行为进行严格禁止,主要源于首先串通行为不单单会对招标市场的自由竞争产生影响,还可能导致招标人和纳税人之间出现损失,通常条件下串通的结果会造成购买的价格上升给政府和采购方造成影响,受害人还是纳税人,其次,串通等行为造成的结果是企业质量产品好的企业无法胜出,质量效益差的企业反而中标,这样就会造成效益差的企业反而能够生存下去,影响市场效率,另外,如果供应商和采购人之间进行串通,秘密对交易价格和交易对象进行确认,势必会造成政府出现腐败,对公信力产生上影响,所以一定要排除制止,防止串通招标招投标等行为,这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而实际操作过程中,政府采购活动非常复杂,具有环节多,资源丰富,涉及面广等诸多特点,另外在每个环节都可能会出现缺陷或者问题都有可能造成投标企业或者招标人员进行串通,然而串通招投标的出现也是有一定原因的,主观方面主要是利益驱使,主要包含了投标人为了牟取利润,或者招标责任人和评标人员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基于人情或人际关系的影响而出现了,客观方面来分析现行的招标制度出现漏洞和缺陷不完善,造成违法者有机可乘。

关于规制我国企业串通投标行为的几点思考

关于规制我国企业串通投标行为的几点思考

关于规制我国企业串通投标行为的几点思考企业串通投标行为是指两个或更多企业在投标过程中通过行为协调或勾结,达成一致意见,互相串通并利用其垄断地位或影响力来扭曲正常的市场竞争,从而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这种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

为了规制我国企业串通投标行为,我们需要以下几点思考。

完善法律法规。

当前我国对企业串通投标行为的处罚力度还不够,对于制造和故意串通投标行为的企业,应该进行严厉的刑事处罚,以增加违法成本和威慑力度。

应该建立健全各类投标行为的监管制度和法律法规,明确各个环节的责任和义务,加强对企业投标行为的监管能力和执法力度。

加强监督和公开透明。

政府监管部门应主动加强对企业投标行为的监督,建立健全举报和投诉制度,鼓励公众参与监督。

要推动投标信息的公开透明,通过公开招标、评标过程和结果,提高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减少不当行为的空间,增强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效率性。

加强企业自律和行业规范。

企业应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不得通过串通行为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各行各业的行业协会和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标准和规范,制定行业道德准则,引导企业诚信经营,加强企业违规行为的惩罚与约束力度。

第四,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政府监管部门在发现企业串通投标行为时,应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打击。

一方面,要加强对违法企业的处罚力度,对违规企业进行罚款、撤销资质等严厉处罚,同时可以采取法律手段追究刑事责任。

要加强行政执法力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保护正常市场秩序,保障企业和社会的合法权益。

加强国际合作。

企业串通投标行为往往具有跨境性或跨区域性的特点,所以需要加强国际合作,形成合力打击这类违法行为。

政府可以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合作和交流,共同打击跨国串通投标行为,以维护国际竞争的公平性和国家利益的安全性。

串通投标罪最新研究报告

串通投标罪最新研究报告

串通投标罪最新研究报告一、引言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公共建设项目数量逐年增长,招投标市场日益活跃。

然而,串通投标现象也日益严重,不仅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还造成了国家财产损失。

为打击串通投标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串通投标罪。

本报告立足于当前串通投标罪的司法实践,探讨其现状、问题及对策。

研究背景在于,当前串通投标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如罪名适用、证据采集、法律责任等,亟待深入研究。

本研究的重要性在于,系统分析串通投标罪的现状,揭示存在的问题,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执法力度提供理论支持。

研究问题的提出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核心问题:1)串通投标罪的法律适用问题;2)证据采集与认定的困境;3)法律责任及刑罚的合理性。

研究目的在于:1)梳理串通投标罪的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2)分析串通投标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3)提出针对性的对策和建议,为立法和执法提供参考。

研究假设:1)完善串通投标罪的法律规定,有助于提高司法实践的效果;2)加强证据采集和认定,有助于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3)合理设置法律责任和刑罚,有助于震慑潜在犯罪行为。

研究范围限定在我国串通投标罪的司法实践,重点分析近几年的典型案例。

报告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1)串通投标罪的立法背景和现状;2)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3)对策和建议。

本报告旨在为我国串通投标罪的立法和执法提供有益参考,促进招投标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文献综述针对串通投标罪的研究,学界已有一定成果。

在理论框架方面,学者们主要从刑法、招投标法、竞争法等多个角度展开分析。

主要研究发现包括:1)串通投标罪的法律规定不断完善,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2)证据采集和认定是办理串通投标案件的关键环节,但目前存在一定难度;3)法律责任和刑罚设置对于震慑潜在犯罪行为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现有研究也存在一些争议和不足之处。

一方面,关于串通投标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学界对于部分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仍存在分歧,如如何界定“情节严重”等。

工程建设招投标环节违法犯罪问题的思考.doc

工程建设招投标环节违法犯罪问题的思考.doc

工程建设招投标环节违法犯罪问题的思考-随着社会的整体进步,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我国的招投标行业也在不断的发展,与世界接轨,但当前的招投标市场还不够健全,一些相应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完善,使得招投标阶段的造价难以控制,一些哄抬报价的情况时有发生;很多业主质量意识不够,招投标阶段不能摆正投标价格和工程质量的关系,为求低价而不惜让标价严重不合理的承包商中标;少数领导干部插手工程招投标,房地产开发项目存在改变原规划设计方案、扩大容积率、加大建筑密度、减少绿地率等问题;有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合同不定标底,资金概算留有较大空间,存在利益输送问题;少数部门和单位严重违反招投标管理规定,存在围标、串标、场外交易、化整为零规避招投标等问题,所有的这些都制约着我国招投标行业的健康发展。

为了切实维护我国工程建设招投标的公开、公平和公正,积极促进工程建设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有效打击招投标环节违法犯罪活动,建立一套管理责权清晰、法规体系健全、监督制衡有效的招投标监督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1 完善招投标法律法规体系法律体系是实施招投标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完善招投标的法律法规是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的标志。

同欧美发达国家详细的招投标法律系统相比,我国目前的招投标法律体系还存在着零散、标准不一,甚至相互抵触的局面,有待进一步的系统化。

为此我国要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通过进一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在现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等基础上,加快制定统一的《招投标法》,规范招投标市场,积极进行制度创新、构建有利于招投标行业发展的制度环境,更好地发挥招投标机构的优势,为实现快速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2 明确统一的实施主体现阶段我国的招投标管理市场存在着权责不清的状况,招投标管理监督机构和具体执行机构往往是同一个机构,这就造成我国招投标管理体制中同体监督的现象,直接影响着招投标市场的公开性和公正、公平性。

为此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设立统一的招投标管理机构(招投标管理委员会),做到权责明晰,以简化、优化行政审批手续为切入点,创新监管模式、优化招标程序,规范主体行为,在现行政策法规框架内赋予招标人、投标人充分的决策自由度和操作自主性,大力加强招投标的公开性,有效地解决建设工程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困扰市场主体的一些实际问题,激发招标人进场招标的积极性,落实主体责任,实现权责归位,保障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有效治理虚假招标和串通投标,从源头预防和遏制腐败。

【案例分析】一种经常被忽视的犯罪——串通投标罪钟某某串通投标案解读

【案例分析】一种经常被忽视的犯罪——串通投标罪钟某某串通投标案解读

一种经常被忽视的犯罪——串通投标罪,钟某某串通投标案解读一种经常被忽视的犯罪——串通投标罪,钟某某串通投标案解读【刑事法律风险提示】串通投标,俗称围标,在各类招投标活动中并不少见,很多人并未将其视为法律风险,特别是没有作为刑事法律风险,常见的原因是:其一,自认为这种现象很多,受到追究的少;其二,很多人认为,只要不行贿,并保证工程或者货物、服务质量,商量商量价格,相互沟通一下,甚至找人帮忙围围标,也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儿。

不得不提示一下,这种心态,还是小心天网恢恢吧,不仅现在恢恢,将来再将来,也会恢恢。

【案情摘要】本案源自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

2015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钟海山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利用其担任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宇新天地小区项目经理的便利,在金宇新天地小区4号公寓楼精装修工程以招投标方式确定劳务公司的过程中,与三家投标单位互相串通,使得其本人实际控制的北京凯跃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4748918.3元中标。

【法院裁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海山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辩护人谢连顺关于被告人钟海山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钟海山串通投标行为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意见,因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公平公正竞争原则,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损害了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该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惩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钟海山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海山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刍议投标保证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

刍议投标保证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

刍议投标保证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摘要:为了更好的保证投标活动的顺利、正常进行,双方采用了一种押金性质的资金,就是我们要讨论的投标保证金。

它可以采用保函、汇票、支票、先进等方式进行缴纳。

但是,现阶段我国还没有出台具体的投标保证金的收取、缴纳、监管、退换等环节的管理细则,导致了在投标、招标过程中,某些招标人与投标人为了谋取利益而进行非法的活动,严重的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接下来,本文将详细的论述投标保证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

关键字:投标保证金;管理;问题;解决对策投标保证金在另一个侧面来说,是一种管理手段,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投标、招标的顺利进行。

它在投标和招标的过程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积极意义,既可以约束投标人的具体投标行为,又可以保证了招标成成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一、关于投标保证金在管理和操作过程中存在的具体问题1、大规模的使用现今,导致了保密性比较差在招标和投标的过程中,一般使用现金缴纳投标保证金的现象比较多也比较普遍。

这样的形式,不仅会使携带巨额资金的投标人不安全,而且也给招标人带来了金额清点上的麻烦,而且还不易保管,容易出现一定的问题。

在缴纳投标保证金的过程中,也比较容易泄露对方的投标信息,导致了保密性比较差。

2、大量的使用现金也不符合相关的财务管理制度用现金的形式缴纳投标保证金,在退还的时候还要求以现金的形式退换,这样的做法既受到了银行方面现金支取金额的限度,另一方面也不缝合我国财务制度关于现金金额的管理规定。

3、关于保证金的缴纳形式,漏洞颇多在交纳保证金的时候,采用现金的形式进行缴纳,有一部分没有通过投标单位的具体账户名和账号转出,来源无法查证。

这样会给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

用支票的形式进行保证金的缴纳,虽然给投标人带来了很多的方便,但是招标人只能在形式上对支票进行检查,看一下是否符合要求。

但是无法判定资金的真实性。

很多投标人故意的填错密码,开空头支票,对招标人产生了很多的风险。

串通投标的法律后果(3篇)

串通投标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市场经济中,招投标是采购、工程承包、服务采购等领域中常见的交易方式。

然而,随着招投标活动的增多,一些企业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采取串通投标的手段,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串通投标不仅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串通投标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

二、串通投标的定义及表现形式1. 定义串通投标,是指投标人之间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相互串通,达成某种协议,共同损害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 表现形式(1)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投标过程中不竞争、不报价或者报价一致,共同排斥其他投标人。

(2)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勾结,故意压低或者抬高投标价格,排斥其他投标人。

(3)投标人与评标委员会串通投标:投标人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使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给予其不公正待遇。

三、串通投标的法律后果1. 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串通投标的行为将受到以下行政处罚:(1)投标人以串通投标方式取得中标资格的,中标无效;(2)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3)招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的,取消其中标资格;(4)投标人以串通投标方式取得的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2.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串通投标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包括:(1)投标人之间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评标委员会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串通投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民事责任串通投标行为给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包括:(1)返还中标所得款项;(2)赔偿其他投标人因此遭受的损失;(3)承担因串通投标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串标可以没收保证金吗 - 招标投标

串标可以没收保证金吗 - 招标投标

串标可以没收保证金吗 - 招标投标串标可以没收保证金吗对于招标投标是要采取公平公正的方式来进行的,如果相应的投标人采取串通的方式来投标就是属于串标的,这个串标会被相关单位没收保证金的。

下面就让我为大家带来串标可以没收保证金吗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串标可以没收保证金吗1、投标人串标保证金会没收。

串标是指几个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进行投标,通过限制竞争,排挤其他投标人,使某个利益相关者中标,从而谋取利益的手段和行为。

2、下列任何情况发生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1)投标人在投标函格式中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2)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根据规定签订合同;或根据规定接受对错误的修正,或者是未能根据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

3、投标人采用不正当的手段骗取中标。

二、投标保证金的形式1、现金对于数额较小的投标保证金而言,采用现金方式提交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但对于数额较大(如万元以上)采用现金方式提交就不太合适了。

因为现金不易携带,不方便递交,在开标会上清点大量的现金不仅浪费时间,操作手段也比较原始,既不符合我国的财务制度,也不符合现代的交易支付习惯。

2、银行汇票银行汇票是汇票的一种,是一种汇款凭证,由银行开出,交由汇款人转交给异地收款人,异地收款人再凭银行汇票在当地银行兑取汇款。

对于用作投标保证金的银行汇票而言则是由银行开出,交由投标人递交给招标人,招标人再凭银行汇票在自己的开户银行兑取汇款。

3、银行本票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对于用作投标保证金的银行本票而言则是由银行开出,交由投标人递交给招标人,招标人再凭银行本票到银行兑取资金。

银行本票与银行汇票、转帐支票的区别在于银行本票是见票即付。

而银行汇票、转帐支票等则是从汇出、兑取到资金实际到帐有一段时间。

4、支票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串通招投标的法律后果(3篇)

串通招投标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招投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常见采购方式,它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采取串通招投标的方式,破坏了招投标的公平性,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探讨串通招投标的法律后果。

二、串通招投标的定义及表现形式1. 定义串通招投标,是指招标人与投标人、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之间,或者招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成员之间,相互勾结,以不正当手段影响招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从而达到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2. 表现形式(1)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确定中标人;(2)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提供虚假信息,影响招投标结果;(3)投标人之间串通,相互抬价或者压价,排斥其他投标人;(4)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串通,泄露评标信息,影响评标结果;(5)招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确定中标人。

三、串通招投标的法律后果1. 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民事责任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投标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招标人承担民事责任。

4. 信用惩戒根据《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办法》规定,招标人和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信用惩戒,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招投标串标法律后果分析(3篇)

招投标串标法律后果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招投标制度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市场竞争、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际招投标过程中,串标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扰乱了招投标市场的秩序。

本文将对招投标串标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主体提供参考。

二、招投标串标的概念及特征1. 概念招投标串标,是指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通过不正当手段,与其他投标人达成一致,以排除其他投标人参与竞争,获取项目的行为。

2. 特征(1)串标行为具有秘密性。

串标行为往往采取秘密手段进行,避免被其他投标人发现。

(2)串标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串标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3)串标行为具有非法性。

串标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招投标串标的法律后果1. 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招投标串标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

具体包括:(1)责令改正。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串标行为,重新组织招投标活动。

(2)罚款。

对串标行为,可以处以罚款,罚款金额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确定。

(3)吊销资质。

对情节严重的串标行为,可以吊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

2. 刑事责任招投标串标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串标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1)串通投标罪。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合同诈骗罪。

投标人通过虚假投标报价、虚假投标文件等手段,骗取招标项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 民事责任招投标串标行为可能给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包括:(1)赔偿损失。

串标行为给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承担违约责任。

串标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案例分析某市一项目招标,共有甲、乙、丙、丁四家投标人参与。

招投标找法律漏洞的案件(3篇)

招投标找法律漏洞的案件(3篇)

第1篇正文:近年来,随着我国招投标制度的不断完善,招投标领域逐渐成为市场主体关注的焦点。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法律漏洞的存在,招投标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层出不穷。

本文将以一起招投标找法律漏洞的案件为例,探讨招投标领域法律漏洞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案件背景某市一家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承建一大型工程项目,需要公开招标。

甲公司在准备投标文件的过程中,发现招标文件中存在一处法律漏洞,即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5%,但未明确投标保证金退还的条件。

甲公司认为,在工程未中标的情况下,其投标保证金应全额退还。

然而,在招标过程中,甲公司未能中标,且投标保证金未得到退还。

甲公司遂将招标单位(以下简称乙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保证金的规定是否合法?2. 乙公司是否应退还甲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三、案件审理过程1. 法院认为,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保证金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保证金采取退还措施,投标保证金退还的,应当退还给投标人。

”然而,招标文件中未明确投标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导致甲公司投标保证金未能退还。

因此,法院判决乙公司退还甲公司投标保证金。

2. 对于乙公司是否应退还甲公司投标保证金的问题,法院认为,乙公司作为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未明确投标保证金退还条件,存在过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乙公司退还甲公司投标保证金。

四、案件启示1. 招投标法律漏洞的存在,不仅损害了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影响招投标市场的公平竞争。

因此,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招投标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填补法律漏洞。

2. 招标文件作为招投标活动的依据,其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至关重要。

招标人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招标文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最新-投标保证金法律问题研究 精品

最新-投标保证金法律问题研究 精品

投标保证金法律问题研究摘要为避免投标人在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或随意撤回投标文件等问题的发生,投标保证金在建筑市场中得到了广泛地应用。

但是由于招投标活动的主体多样性,致使投标保证金在使用的过程中频频出现纠纷,在法律上亦存在诸多问题。

文章针对投标保证金制度的管理结合法律内容进行分析,以期从根本上完善投标保证金制度。

关键词招标投标法;投标保证金;制度;法律投标保证金,是为了确保投标人在中标后能够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一种担保方式,通常投标保证金的形式包括现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等。

由于投标保证金并不是一种强制性的担保行为,所以在我国招标投标法中对这一部分没有具体管理规定。

但是由于其使用范围较广,在应用的过程中逐渐出现了很多的问题以及法律纠纷,致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其法律问题。

文章针对其现状进行分析并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1投标保证金法律制度存在问题分析由于投标保证金对于各个投标人有着比较显著的约束效果,所以广泛的应用于招投标活动中,然而针对于投标保证金的使用与管理我国的招标投标法中却没有相关规定。

目前所执行的投标保证金管理依据,主要是2012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各地方制定的招投标管理办法或投标保证金管理办法,正是由于这种法律现状导致我国在投标保证金问题上屡屡出现纠纷[1]。

11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时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中第三十七条对于投标保证金提交时间的规定为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

然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二十七条中要求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保证金提交给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

投标保证金提交后会涉及资金时间成本问题以及投标文件的修改和撤回等情况,所以从最有利于投标人的角度考虑,多数投标人倾向于尽可能晚提交。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为了便于管理,招标人通常会要求投标人同时提交投标文件与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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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罪投标保证金是否为犯罪工具
问题的探讨
案例回顾:
2012 年 5 月 18 日,浙江省衢州市污水处理厂筹建办公室发布了衢州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混合池纤维转盘滤池设备采购 ) 的招标公告,预算价700 万元。

本案的被告人之一曹某为达到中标目的,利用 3 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开标后因有人投诉使得该项目重新进行招标。

8 月 3 日,该项目采购公告再发布,被告人曹某再次准备参与投标,被告人张某利用 5 家企业资质也准备参与投标。

后经同行劝说,曹某与张某决定合作投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约定利益分成等。

因考虑到参与投标单位太少,曹某再借了 3 家单位资质,一共 6 家单位参与投标。

之后这两个被告确定了 11 家单位的投标报价并分别制作了投标书,张某向 11 家单位中的 6 家公司的基本户分别汇款 12 万元投标保证金,曹某向其中的 5 家公司基本户分别汇款 12 万元投标保证金,上述投标保证金均交到衢州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衢州市监管办)。

2012年 8 月 27 日,上述 11 家公司中一公司中标。

后因案发被查办,2013 年 12 月 20 日,衢江区人院一审判决这两个被告犯串通投标罪。

目前案件已结,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就该投标保证金是否应认定为犯罪工具产生的分岐,值得深思。

笔者现就该投标保证金是否为犯罪工具问题谈点个人意见,以供大家参考。

一、犯罪工具认定和处理的现状
根据《》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如果该投标保证金被认定为犯罪工具,那么该保证金将被没收。

关于犯罪工具的认定,目前无立法解释。

由于对于犯罪工具,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各有不同的理解,因而在办案中存在扩大犯罪工具范围的问题。

(一)犯罪工具认定的各种学说
不同的学者对犯罪工具有着不同的定义,有的认为,犯罪工具是指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所用的一切器械物品;有的认为,犯罪工具泛指供实行犯罪所使用的各种物品,可以是一般物品,还可以是违禁品;还有的认为,犯罪工具是指犯罪人为实行犯罪而利用的物和人。

通说均认为犯罪工具要为犯罪者所用,且用于实行犯罪行为。

(二)犯罪工具的典型“三特征”
《论犯罪工具的认定及处理》的作者谢谦、李玥明对犯罪工具的特征的观点,笔者认为具有典型意义:
1. 有意性(从犯罪对象主观心态去认定)。

有意性是指犯罪工具必须是在行为人主观故意支配下,有意识地用于犯罪活动。

一件物品之所以成为犯罪工具的关键是为行为人所用,而行为人只有在故意犯罪中才存在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社会危害性的希望或放任的意志因素,正是在这一意志因素的驱使下,为达到犯罪目的所使用的物品才能被认定为犯罪工具,进而也才有被扣押、没收的必要性。

2. 专用性(从犯罪工具的特定用途去认定)。

专用性是指犯罪工具必须专门用于犯罪。

行为人在犯罪中所使用的物品一般在日常生活中具有其他合法的用途,专用性将犯罪工具与行为人日常工作、生活中所使用的物品区分开来。

3. 直接性(从犯罪工具对犯罪行为所起作用的大小去认定)。

直接性是指犯罪工具必须直接用于犯罪,与犯罪行为有直接联系,对犯罪行为和结果起决定或促进作用。

直接性体现了犯罪工具和犯罪行为的联系程度,区分了犯罪工具和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使用的与犯罪行为有间接联系的一般物品。

二、犯罪工具应具备“支配性”特征
对犯罪工具应具备的特征,除上述的“有意性、专用性、直接性”外,笔者认为还不可缺“支配性”。

犯罪工具用于犯罪,必须可由犯罪分子自由支配。

由此,决定犯罪工具的常态非债权,而属物权。

物权的特征,表现为支配权;债权的特征,表现为请求权,请求相对人协助方可实现的权利。

如抢劫用的刀具、赌博用的赌具、专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设备等,均能由犯罪分子自由支配,表现的形态基本为物权。

就本案中该投标保证金是否应该认定为犯罪工具,笔者认为从“支配性”特征去界定,在实践中易把握,也易操作。

但本案却要从串通投标犯罪的两个阶段去分析:
(一)犯罪预备阶段
犯罪预备,是指做实施犯罪前的准备工作。

如预备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

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是犯罪预备。

如为了盗窃而准备钥匙,排除实施犯罪行为的障碍等。

串通投标方面的犯罪预备,主要表现为筹集投标保证金、犯罪嫌疑人彼此之间对投标报价、预定中标人等串标事宜进行意思联络等。

如本案当事人自筹 132 万元投标保证金并划入其挂靠企业的账户的行为,属犯罪预备阶段。

该投标保证资金主要是为了串通投标而预备,如果此时被司法机关查获,被认定为犯罪工具,应该无异,也符合犯罪工具的“四特征”。

(二)犯罪实行阶段
投标保证金从挂靠企业划入招标人账户,或如本案中划入衢州市监管办账户时,应认定由预备阶段转入实行阶段,犯罪嫌疑人为串通投标进入犯罪实行
阶段。

此时,如果被司法机关查获,投标保证金是否应该被认定为犯罪工具,
笔者持“否定”的观点,主要理由:
1. 投标保证金一旦从投标企业划入招标人账户,或如本案中划入衢州市监
管办账户。

该资金的所有权发生变化,由原投标人的物权转化为招标人的物
权。

就投标人而言,该投标保证金从物权转化为债权。

此时,投标人丧失了对
投标保证金的支配权。

2. 如果该投标保证金被认定为犯罪工具,即意味着在司法机关控制投标保
证金之前,串标人可随时自由支配该投标保证金,一直处于串通投标人的控制
之下。

实际上,自保证金转入招标人账户之后,串标人已无权自由支配。

3. 投标保证金是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形式和金额向招标人递交的,约束投标人履行义务的担保,其功能和作用主要表现为投标人对招标人投标诚
信的保证。

如果可认定为犯罪工具,国家予以没收,担保作用就显得毫无意
义,同时也有悖于刑事案件的经济责任与民事经济责任冲突时,民事经济责任
承担优先的原则。

三、本案的投标保证金不宜被认定为犯罪工具
结合本案,串通投标人自投标保证金划入衢州市监管办账户以后,由于串
通投标人已丧失支配权,仅享有债权性请求权,司法机关不宜认定该投标保证
金为犯罪工具。

对笔者的建议,司法机关予以了采纳,未将该投标保证金认定
为犯罪工具。


[1] 谢谦,李玥明 . 论犯罪工具的认定及处理[EB/OL].
[2] 张阳,郭小峰 . 论“犯罪工具”的内涵及其处理模式 [J].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 ( 社科版 ),2008(5).
[3] 吴涛,金亮新 . 论犯罪工具 [J]. 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1999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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