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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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货代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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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货运代理受货主的委托,在其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在内部关系上,委托人和货运代理之间是代理合同关系,货运代理享有代理人的权利,承担代理人的义务。

在外部关系上,货运代理不是货主与他人所签合同的主体,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该合同的义务。

(一)选择承运人有误,货运代理承担责任某货运代理作为进口商的代理人,负责从A港接受一批艺术作品,在120海里外的B港交货。

该批作品用于国际展览,要求货运代理在规定的日期之前于B港交付全部货物。

货运代理在A港接受货物后,通过定期货运卡车将大部分货物陆运到B港。

由于货运卡车出现季节性短缺,一小部分货物无法及时运抵。

于是货运代理在卡车市场雇佣了一辆货运车,要求于指定日期前抵达B港。

而后,该承载货物的货车连同货物一起下落不明。

【评析】货运车造成的损失,货运代理是否也要负责呢?对此,有人提出货运代理仅为代理人,对处于承运人掌管期间的货物灭失不必负责,这一主张似乎有道理。

然而根据FIATA关于货运代理谨慎责任之规定,货运代理应克尽职责采取合理措施,否则需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造成货物灭失的原因与货运代理所选择的承运人有直接的关系。

由于其未尽合理而谨慎职责,在把货物交给承运人掌管之前,甚至没有尽到最低限度的谨慎,检验承运人的证书,考查承运人的背景,致使货物灭失。

因而他应对选择承运人的过失负责,承担由此给货主造成的货物灭失的责任。

(二)仓单品名有误,货运代理赔偿数千美元浙江省某货运代理公司接受椒江市某进出口公司的委托出运一票货物,即100桶扑热息痛,40桶葡萄糖酸钙,至哥伦比亚。

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哥伦比亚海关发现实际货物为140桶扑热息痛,海关当即将多发的40桶扑热息痛(价值3800美元)没收,并罚款1900美元(合计5700美元)。

椒江市某进出口公司得知这一错装事件后通知货运代理,货运代理立即进行调查,查明果然是多装了40桶扑热息痛,同时误将40桶葡萄糖酸钙留在货运代理仓库内。

国际货代案例分析

国际货代案例分析

1
它是否应对损失负责?
2
在集装箱运输中,S分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它是否 应对损失负责?
3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为什么?
4
如果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资格作原告,它应将 谁列为被告?
答案: (1)P远洋运输公司应保持集装箱清洁、干燥、无 残留物以及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性气味;P远洋运输 公司应对海产品的损失负责。 (2)S分公司作为装箱铅封的收货人、代理人,应 负有在装箱前检查箱体,保证集装箱适装的义务,S 分公司未尽前述义务,主观上有过失,应承担货损 责任。 (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因为 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 (4)被告是P远洋运输公司与S分公司
案例二 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诉烟台兄弟 油脂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滞箱费)纠纷案
原告: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 被告:烟台兄弟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 2006年12月25日汕头市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汕头市中海公司)与青岛中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 司)签订了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内容为:汕头市中海公司 接受中联公司的委托,办理货物运输事宜,预配船名航次:向悦 2292S,门到门运输,装箱地点汕头澄海隆都,提箱时间12月 26日上午,装货港汕头,卸货港烟台,托运人中联公司,收货 人烟台芝罘区联系人姜经理,货物饲料,托单号为 QDA0002,40’集装箱CCLU6311402一个。有关事项适用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交通部的有关规定。 2006年12月26日中联公司与烟台兄弟公司签订了沿海内贸 货物托运委托书。内容为:船名航次:向悦2292S,门到门运
法律详解: (1)这是对运货义务的考查。在海上集装箱运输中,根 据国际惯例,集装装箱应该清洁、干燥、无残留物以 及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性气味。P远洋运输公司的提 单适用“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须在航次开始前 和开始时履行应尽职责,以便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 装载货物的其他部分适于并能安全地收受承运和保管 货物。作为提供集装箱的承运人,明知发货人托运的 是易于腐烂的海产品,而将未能彻底清除,残留有前 一航次货物污染的不适载集装箱交给发货人装箱,违 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关于“履 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规定,对本案海产品 的货损,犯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应该承担海产品损失的 赔偿责任。对此《海商法》第47条也有规定:“承运 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 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 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 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案例分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一、基本信息
甲方:某货运代理公司乙方:某物流运输公司
二、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
甲方身份:货运代理公司权利:收取代理费用,代理运输货物事宜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为乙方提供货运代理服务,保障货物安全、快速到达目的地履行方式:提供相应的物流服务期限:合同约定期限内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导致货物未按约定时间到达目的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乙方身份:物流运输公司权利: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运输费用义务:按照甲方要求运输货物,保障货物安全、快速到达目的地履行方式:提供相应的物流服务期限:合同约定期限内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导致货物未按约定时间到达目的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各项条款必须遵守中国《合同法》、《物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四、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要求运输货物,并按照合同约定
收取运输费用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要求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代理费用3.甲方应履行保障货物安全、快速到达目的地的义务4.乙方应履行保障货物安全、快速到达目的地的义务
五、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
该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例的各项条款符合中国《合同法》、《物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

六、其他
如若因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货物未能按约定时间到达目的地,则双方应协商解决,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货代案例

货代案例

案例分析(1)某货运代理接受中国香港出口商的委托,在其货运站将一批半成品的服装装入2个集装箱后,签发了装港——香港、卸港——孟买、交付地——印度新德里的海铁联运提单,标明货物是处于良好状态下接收的。

该提单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按网状责任制承担责任。

该集装箱货物经海运运至孟买港卸船时发现其中1个集装箱外表损坏,货运代理在孟买的代理通知了铁路承运人;当集装箱经铁路装运至新德里开启后发现,外表损坏的集装箱所装货物严重受损,另一集装箱虽然外表完好、铅封也无损,但内装货物已受损。

中国香港出口商要求货运代理赔偿其损失,试分析该案中这2个集装箱货物的损害性质(即是否为隐藏损害)?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是代理人还是当事人?货运代理是否有义务对2个集装箱货物受损予以赔偿?如果予以赔偿的话,按何种标准赔偿?货运代理赔付后,是否有权追偿?并应向谁追偿?(2)某轮于2002年3月18日星期一10:00抵达装港锚地,并递交NOR,合同约定装卸时间应在递交NOR后24小时候起算,但如果提前装货时则计入装卸时间,装卸率为2000MT/WWDSHEXUU,每天滞期费、速遣费为US$3000/US$1500.该轮于3月18日14:00时开始装货,并于当日24:00时停止装货,3月19日10:00恢复组昂或直至3月24日10:00时结束,期间除了22日00:00——10:00时因下雨停止作业之外,其他时间一直在装货作业,该轮最终装货6000吨。

试按时间连续计算与非连续计算装港发生的滞期费。

根据实际装货数量和约定的装卸费,可知该轮装港可用时间为3天。

根据以上材料按滞期时间连续计算所得出的该轮的装卸时间计算表,从中不仅发现该轮滞期2天10时,即2.42天,因而滞期费=3000*2.42=7260(美元),同理可知,按非连续计算则滞期为2天,滞期费为6000美元。

(3)青岛海尔冰箱厂计划每月从青岛工厂将1000台冰箱运往欧洲鹿特丹的某商品经销中心,现寻找合适的运输承运商。

货代案例分析

货代案例分析

一、国际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货运代理受货主的委托,在其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在内部关系上,委托人和货运代理之间是代理合同关系,货运代理享有代理人的权利,承担代理人的义务。

在外部关系上,货运代理不是货主与他人所签合同的主体,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该合同的义务。

(一)选择承运人有误,货运代理承担责任某货运代理作为进口商的代理人,负责从A港接受一批艺术作品,在120海里外的B港交货。

该批作品用于国际展览,要求货运代理在规定的日期之前于B港交付全部货物。

货运代理在A港接受货物后,通过定期货运卡车将大部分货物陆运到B港。

由于货运卡车出现季节性短缺,一小部分货物无法及时运抵。

于是货运代理在卡车市场雇佣了一辆货运车,要求于指定日期前抵达B港。

而后,该承载货物的货车连同货物一起下落不明。

【评析】货运车造成的损失,货运代理是否也要负责呢?对此,有人提出货运代理仅为代理人,对处于承运人掌管期间的货物灭失不必负责,这一主张似乎有道理。

然而根据FIATA关于货运代理谨慎责任之规定,货运代理应克尽职责采取合理措施,否则需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造成货物灭失的原因与货运代理所选择的承运人有直接的关系。

由于其未尽合理而谨慎职责,在把货物交给承运人掌管之前,甚至没有尽到最低限度的谨慎,检验承运人的证书,考查承运人的背景,致使货物灭失。

因而他应对选择承运人的过失负责,承担由此给货主造成的货物灭失的责任。

(二)仓单品名有误,货运代理赔偿数千美元浙江省某货运代理公司接受椒江市某进出口公司的委托出运一票货物,即100桶扑热息痛,40桶葡萄糖酸钙,至哥伦比亚。

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哥伦比亚海关发现实际货物为140桶扑热息痛,海关当即将多发的40桶扑热息痛(价值3800美元)没收,并罚款1900美元(合计5700美元)。

椒江市某进出口公司得知这一错装事件后通知货运代理,货运代理立即进行调查,查明果然是多装了40桶扑热息痛,同时误将40桶葡萄糖酸钙留在货运代理仓库内。

国际货运理法律纠纷案例(3篇)

国际货运理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全球化贸易的不断发展,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在我国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信息不对称、合同条款不明确等原因,国际货运代理过程中产生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国际货运代理法律纠纷案例,涉及货损赔偿问题。

二、案情简介原告:XX货代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被告:YY货主公司(以下简称“货主公司”)案由:货损赔偿纠纷案情:2019年5月,货主公司与货代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由货代公司负责将一批货物从中国出口至美国。

合同中明确了货物的运输方式、保险条款、费用支付等内容。

同年6月,货物由货代公司委托的承运人运输,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导致货物在途中发生严重损坏。

货主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损失价值约人民币50万元。

货主公司遂向货代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货代公司认为,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货代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协商未果,货主公司将货代公司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货损赔偿责任主体:货代公司是否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2. 货损原因: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还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3. 货损赔偿金额:货损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 货代公司与货主公司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 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货代公司作为货物的代理人,在委托承运人运输货物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对货损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3. 货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货损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货主公司未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货代公司的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

根据以上认定,法院判决货代公司赔偿货主公司货损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国际货运代理法律纠纷具有以下特点:1. 合同关系复杂:本案中,货代公司与货主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同时货代公司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案例一]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于2001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化肥的CFR 合同。

A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B公司租来运货的“顺风号”轮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2年1月20日才完成。

承运人在取得B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

“顺风号”轮于1月21日驶离装运港。

A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

2002年1月30日“顺风号”轮途经巴拿马运河时起火,造成部分化肥烧毁。

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化肥湿毁。

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延迟,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正遇上了化肥价格下跌,A公司在出售余下的化肥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A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1)途中烧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2)途中湿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3)A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分析:(1)途中烧毁的化肥属于单独海损,首先应由受损方A公司承担损失。

因为依CFR术语,风险由A公司即买方承担,而A公司购买了水渍险,保险人承保范围包括失火造成的货损,因此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

(2)湿毁的化肥属于共同海损,首先应A公司与船公司分别承担,由于共同海损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所以,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

(3)可以。

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须对迟延交付负责。

[案例二]国外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某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购买小麦500吨。

合同规定,2002年1月30日前开出信用证,2月5日前装船。

1月28日买方开来信用证,有效期至2月10日。

由于卖方按期装船发生困难,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2月20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银行。

2月17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

请问:(1)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为什么?(2)作为卖方,应当如何处理此事?分析:银行有权拒绝议付。

货运代理案例分析

货运代理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货代公司接受货主委托,安排一批茶叶海运出口。

货代公司在提取了船公司提供的集装箱并装箱后,将整箱货交给船公司。

同时,货主自行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

收货人在目的港拆箱提货时发现集装箱内异味浓重,经查明该集装箱前一航次所载货物为精萘,致使茶叶受精萘污染。

请问:(1)收货人可以向谁索赔?为什么?答:可向保险人或承运人索赔。

因为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人承保期间和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因为根据运输合同,承运人应提供“适载”的集装箱,由于集装箱存在问题,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最终应由谁对茶叶受污染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答:由于承运人没有提供“适载”的集装箱,而货代在提空箱时没有履行其义务,即检查箱子的义务,并且在目的港拆箱时异味还很浓重,因此,承运人和货代应按各自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如承运人承担60%,货代承担40%的责任。

案例二我国某出口公司先后与伦敦B公司和瑞士S公司签订两个出售农产品合同,共计3500万吨,价值8.275万英镑。

装运期为当年12月至次年1月。

但由于原定的装货船舶出故障,只能改装另一艘外轮,至使货物到2月11日才装船完毕。

在我公司的请求下,外轮代理公司将提单的日期改为1月31日,货物到达鹿特丹后,买方对装货日期提出异议,要求我公司提供1月份装船证明。

我公司坚持提单是正常的,无需提供证明。

结果买方聘请律师上货船查阅船长的船行日志,证明提单日期是伪造的,立即凭律师拍摄的证据,向当地法法院控告并由法院发出通知扣留该船,经过4个月的协商,最后,我方赔款2.09万英镑;买方方肯撤回上诉而结案。

试分析该案例。

分析:倒签提单是一种违法行为,一旦被识破,产生的后果是严重的。

但是在国际贸易中,倒签提单的情况还是相当普遍。

尤其是当延期时间不多的情况下,还是有许多出口商会铤而走险。

当倒签的日子较长的情况出现,就容易引起买方怀疑,最终可以通过查阅船长的航行日志或者班轮时刻表等途径加以识破。

国际货代法律纠纷案例(3篇)

国际货代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国际货代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

某货物出口商(以下简称“出口商”)因出口一批货物,与货代公司签订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

合同约定,货代公司负责将出口商的货物从国内运至目的国,并承担货物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和责任。

然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货代公司的疏忽,导致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

出口商认为货代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遂将货代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货代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全部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货代公司是否尽到了运输义务,是否存在过错?2. 货物损失的责任如何承担?3. 货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法院判决1. 货代公司是否尽到了运输义务,是否存在过错?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条例》的规定,货代公司作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有义务在运输过程中保证货物的安全,并对货物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货代公司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义务,导致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存在过错。

2. 货物损失的责任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货代公司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或者不可归责于货代公司的事由,造成货物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货代公司的过错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货物损失并非不可抗力或者不可归责于货代公司的事由,而是由于货代公司的过错所致。

因此,货代公司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的全部责任。

3. 货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认为,货代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运输义务,导致货物损失,已经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货代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货代公司赔偿出口商货物损失的全部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完整)货代责任案例分析

(完整)货代责任案例分析

(完整)货代责任案例分析根据 1998 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细则 (试行).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分为两类:位。

货代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 其所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有着巨大的差 异。

委托 以代理人身份托运人---—→ 国际货代——————→第三人 (被代理人) (代理人) 当货代以委托人(客户)的名义开展业务时,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其只能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其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

不可浮现越权代理的现象;也不能在未取得客户允许的情况下想当某货主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进行上海到香港的出口运输, 货运代理 公司未经授权签发了某提单抬头人的提单。

同时又以提单抬头人的名义委托某船公司实际承运。

该船公司向该货运代理签发了自上海到南美某港口 的提单。

这样该货主虽手持提单却已经丧失了货物的控制权, 后上诉至法 院,问:法院会做何裁决?在这种情况下,货代有可能处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地位,即货代可能 是代理人,也可能是契约当事人,要依情况判定:托运人—-——→ 国际货代—-—-→第三人(完整)货代责任案例分析在此,还须进一步考虑这里根据货代在与第三人交易时是否披露自己,其法律地位仍是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

《合同法》第 402 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切当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合同法第 403 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货代法律诉讼案例分析报告(3篇)

货代法律诉讼案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家货代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一家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之间的法律纠纷。

原告作为专业的货代服务提供商,受被告委托,负责其货物的进出口运输事宜。

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原告的疏忽,导致被告的货物在途中丢失,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因此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件事实1. 委托合同签订:2018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委托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从中国某港口至美国某港口的货物海运运输。

2. 货物丢失:2018年7月,被告将一批货物委托原告运输。

然而,在货物到达美国港口后,被告发现货物丢失,经核实,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未能到达目的地。

3. 损失评估:经评估,被告因货物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0万元。

4. 协商无果:被告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

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1. 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海商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延迟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 侵权责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法院判决1. 原告存在过错: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存在疏忽,未能妥善保管货物,导致货物丢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赔偿金额: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原告作为货代服务提供商,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存在疏忽,导致货物丢失,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货代案例分析

货代案例分析

【提要】委托方与代理人因进口货物委托转运代理协议下产生的运杂费产生争议,代理人作为申请人依据仲裁条款仲裁。

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申请人作为国际货代企业,是否要全面、亲自地完成所委托的货物转运业务,以及代理费是否合理。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货运代理人对委托方的委托事务,既可以自己完成,也可以委托第三人完成。

对于本案委托第三人产生的运杂费用,仲裁庭认为是委托方所能合理预见的,属于合理费用,应由委托方支付。

进口货物委托转运代理协议项下的运杂费争议案(一)案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1年11月2日签订《进口货物委托转运代理协议》,由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委托,在港口为其代办海运进口货物的交接、报关/转关国内转运业务。

代理方式为铁路(公路)自天津至张掖站,交至被申请人验收为准。

2002年5月12日,涉案货物抵达天津港。

因被申请人无进出口经营权,由被申请人委托Z公司作为外贸代理。

相关的文件Z公司直至2002年5月20日才交至天津。

由于文件晚到,申请人发送的日期也相应延后,申请人在2002年5月23日将全部手续办妥,发送完毕,将涉案货物发往被申请人指定的交货地点。

被申请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02年5月15日支付申请人人民币270,000元,于2002年5月17日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00,000元,于2002年5月20日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30,000元,被申请人支付50%的预付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2002年6月5日,申请人将涉案货物运至被申请人指定的交货地点。

2002年6月7日,申请人联系海关、商检等部门并协同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涉案货物进行了验收,被申请人无任何异议。

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将货物交付被申请人。

2002年9月25日,申请人将全部费用的收费清单交给被申请人,费用总额为人民币759,522.36元。

其中除按照协议约定应由申请人收取的代理费30,212元外,其他费用均是在货物交接、报关/转关、转运过程中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代垫的费用。

国际货运代理风险规避与案例分析

国际货运代理风险规避与案例分析

国际货运代理风险规避与案例分析首先,对于运输风险,国际货运代理可以选择与可靠的运输公司合作。

这些运输公司应具备良好的声誉和信誉,能够提供完善的物流服务和专业的运输人员。

此外,国际货运代理还应当对货物进行充分的保险,以确保在货物损失或损坏时能获得相应的赔偿。

其次,政治风险是国际货运代理常常面临的挑战之一。

在进行国际货运代理时,不同国家之间的政治状况可能会发生变化,如政府政策调整、战争冲突等。

为了降低政治风险,国际货运代理可以与专业的政治风险咨询机构合作,及时掌握和评估政治风险,并根据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和应对策略。

最后,金融风险也是国际货运代理需要关注和规避的风险之一。

在进行国际货运代理时,涉及到货款和运费的支付和结算问题。

为了降低金融风险,国际货运代理可以与信誉好的客户合作,并采取多元化的支付方式和结算方式,如保函、托收、信用证等。

以下是一例国际货运代理风险规避的案例分析: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与一家客户合作,负责将一批高价值货物从中国运往美国。

为了规避运输风险,该代理公司与一家信誉良好的航空公司合作,并对货物进行了充分的保险。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天气原因导致航班延误,货物未能按时到达目的地。

然而,由于该代理公司采取了对货物的充分保险,客户能够获得相应的赔偿,减少了货物损失。

此外,由于该代理公司与客户的长期合作关系和信誉良好,客户愿意提前支付一部分货款,从而减少了金融风险。

同时,该代理公司还与专业的政治风险咨询机构合作,及时获取和评估相关政治风险信息,为客户制定了相应的应对策略。

最终,该代理公司成功规避了运输风险、金融风险和政治风险,为客户提供了安全、高效的国际货运代理服务。

综上所述,国际货运代理在面对各种风险时需要采取相应的规避和应对策略,包括选择可靠的运输公司、购买适当的保险、与信誉好的客户合作等。

只有通过不断地风险规避和管理,国际货运代理才能够提供稳定、可靠的货运服务,为客户的利益和安全着想。

货代法律案例(3篇)

货代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A公司(货运代理公司)被告:B公司(委托方)案由: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情如下:A公司是一家专业的货运代理公司,主要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B公司是一家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需要将一批货物从中国出口到美国。

为了完成货物运输,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约定A公司负责将货物从中国出口到美国的全程运输事宜。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货物运输。

然而,在货物抵达美国后,B公司发现货物存在严重损坏。

经鉴定,货物损坏程度达到60%。

B公司认为,A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货物损坏,因此要求A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1. A公司是否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货物损坏?2. 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法院审理1. 关于A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货运代理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确保货物安全运输。

本案中,A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导致货物损坏,存在过错。

2. 关于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A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货物损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货运代理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货运代理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确保货物安全运输。

本案中,A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导致货物损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

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

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货运代理签发的提单在航运实务中称为HOUSE提单,这份提单是以无船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货代提单。

那么,下面是由店铺为大家分享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基本案例:2012年5月4日,中国A公司(卖方)与日本B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大豆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FOB青岛,按信用证要求装运。

5月25日,日本B公司向中国A公司传真告之中国C货运(国内代理)相关信息。

中国A公司遂将本公司的出口大豆明细表传真给C货运,后C货运出具进仓单,通知A公司将上述货物送至指定仓库。

A公司交货后,C货运以A公司名义办理了装箱、商检、报关等手续。

中国A公司在确认提单内容后取得了四套日本D船务(契约承运人)签发的提单。

涉案提单加注了签发人D船务及卸货港船公司代理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等信息。

中国C货运与日本D船务之间的往来邮件显示D船务委托C货运联络中国A公司,安排青岛至日本的货物运输和报关,完成货物从A公司到D船务的交接。

C货运向中国E船务公司(实际承运人)订舱交货后,E船务向其签发海运提单。

C货运向D 船务汇报船名、开航日期、提单号等情况并将海运提单转交给日本D 船务。

货物运至日本后,被日本D船务凭中国E船务公司提单提取。

之后,中国A公司用日本D船务提单向银行议付,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付。

中国A公司随即要求中国C货运通知日本D船务扣货,但提单项下的货物及D船务均已下落不明。

欺诈手段:在出口贸易中,国外买方和契约承运人常常相互勾结,由契约承运人签发货代提单,契约承运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向实际承运人订舱运输,契约承运人凭借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从实际承运人提取货物后和国外买方相互勾结无单放货,然后在货款结算环节设置圈套,使国内卖方无法结汇,货款两空。

在FOB术语下,买方通常委托一家与其关系“特殊”的境外货代公司充当契约承运人,该货代公司服从于买方指示,为其“特殊”目的服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买方为进行贸易欺诈而专门设立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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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铁路运费欠费引发留置货物 的纠纷案
1、实训目的
2、实训问题
实训目的
了解铁路运费欠费引发留置货物的基本问题,分 析铁路运输的有关业务问题
案件图示
日本ITS公司
日本丰田公司
日本
中国
中亚
A运输公司
日本ITS公司
实训问题

根据背景材料,分析 A运输公司、丰田公司、ITS 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Thank You
货物留置权
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留置的货物应该是“债务人的动产或者对方 的财产或者其货物”,也就是说在货代公司拖欠运费的情况下,承 运人留置的货物应该是货代公司的动产,而货代公司所托运的货物 显然不属于货代公司所有,其真正的所有人应当是实际的托运人或 者收货人。
合同法第315条规定的是“相应的运输货物”,对此没有司法解释具 体解释“相应的运输货物”的具体范围
实名代理、隐名代理
依据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实际托运人委托货 代公司托运货物存在两种情况 一是实名代理,即货代公司以实际托运人的名义订舱,这种情况下 承运人行使留置权没有异议。
二是隐名代理,即货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订舱
这种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 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 人在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 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 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处理过程
日本丰田公司认为:作为多式联运托运人 的丰田公司已将运费支付给ITS公司,对此 ITS公司也给予确认。运输公司无权扣留其货 物。 运输公司认为:由于ITS公司对运输公司 而言也是托运人,ITS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运费 ,运输公司有权中止运输,至于货物的真正所 有权人是谁与运输公司无关,丰田公司与运输 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
实训结论
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被宣告破产双方的合同义务均未履行或均 未完毕时,根据《破产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破产清算组 就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享有选择权。清算组在决定是 否继续履行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时,必须以是否对破产债 权人有利为基本原则,同时还应考虑到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 除而可能提出的损害赔偿额,综合权衡利弊。 我们小组认为而在此次纠纷中,丰田公司是托运人,ITS公 司是承运人,A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在ITS公司已宣告破产的 情况下,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因此,由A公司和丰田公司 进行协商,由双方共同承担损失。
承运人留置自己所承运的货物以索取该货物的运费,是完 全正当的,而不论其所有权人是谁,当然这里的留置要符 合留置的其他要件,比如是基于合同关系占有对方货物、 留置的货物数量要与运费的总额相当等等。依据是:
货物留置权
❶该货物与运输费用的产生有牵连关系;(《担保法解释》 第109条)该货物与运输费用也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货物 运输法律关系,符合《物权法》第231条的规定。
❷托运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这是托运人的法定的基本义 务;(《合同法》第292条)
❸如果托运人是货运代理公司,则货运代公司应当支付运 费或者实际托运人应当支付运费。 ❹货运代理公司订舱后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承运人当然 认为其对货物的运输享有处分权,既然货代公司对货物的 运输享有处分权,则适用隐名代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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