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单位专用账户管理办法
单位专用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单位专用账户的管理,规范资金使用,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单位专用账户,是指单位为特定用途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建设资金账户、专项资金账户、工会经费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等。
第三条单位专用账户的管理应当遵循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严格审批、安全合规的原则。
第二章专用账户的开立第四条单位需要开立专用账户的,应当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专用账户开立申请表》,注明开户的用途、预计资金收支规模、开户银行等信息,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财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提供的证明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审核通过后,报单位领导审批。
第六条经单位领导审批同意后,财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选择开户银行,并办理开户手续。
开户手续完成后,财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开户信息登记备案,并通知相关业务部门。
第三章专用账户的使用第七条专用账户的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用、截留或挤占。
第八条相关业务部门在使用专用账户资金时,应当提前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明确资金的用途、金额、支付方式等,报财务部门审核。
第九条财务部门对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资金支付手续。
支付手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确保资金支付的安全、准确、及时。
第十条专用账户的资金收支应当进行单独核算,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及时、准确地记录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章专用账户的监督与检查第十一条财务部门应当定期对专用账户的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专用账户进行审计,审计内容包括账户的开立、使用、核算等情况,确保专用账户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接受外部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
公司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公司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银行账户的管理,建立规范的银行账户管理体系,完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有效地防范财务风险和信用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各级单位、项目开设和使用的所有人民币银行账户和外币银行账户(以下简称银行账户)。
第三条银行账户的管理内容包括:银行账户开户管理、银行账户信息管理、银行账户使用管理、银行账户变更管理、银行账户延期管理、银行账户年审管理、银行账户注销管理、银行账户管理和使用中的禁止行为及责任。
第四条银行账户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在满足经营业务需要的前提下,实现银行账户管理上的规范化和数量上的最小化。
第五条公司财务部为银行账户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公司及所属各单位银行账户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公司所属各级单位、项目的财务负责人是执行本办法的责任人,其执行情况将纳入财务责任人的业务考核范围。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开立第七条银行账户的开立实行由使用单位发起申请,上一级单位财务部门和总会计师审批、公司财务部和公司总会计师审批的分级审批制。
第八条应按以下规定开立银行账户:1、公司财务部根据业务需要,代表公司开立银行账户,并负责对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日常使用进行管理,银行账户的户名全称应与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一致;2、公司所属各单位以本单位名义开立银行账户,由单位财务部门负责对本单位名下银行账户的日常使用进行管理,银行账户的户名全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一致;3、项目经理部及其他三级单位开立银行帐户,由项目经理部及其他三级单位财务部门负责对其名下银行账户的日常使用进行管理,如无特殊原因,项目经理部的银行账户全称应与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保持一致;4、外币账户的开立,一律需上报公司,并经公司财务部、总会计师审核、总经理审定后才能开户;5、人民币银行账户原则上一个单位只能开设一个,由公司财务部进行审批,因特殊情况需增开账户的,除公司财务部审批同意之外,还需公司总会计师审批同意后方可开户;6、各级单位和项目不得出现未经审批开立银行帐户或者先开立账户再补报申请等行为;7、除财务部门外,其他部门一律不得开立银行账户。
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省直各事业、行政单位、省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省辖各分行、监察局、审计局:为加强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进一步做好事业、行政单位综合预算管理工作,尽快实现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化,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以及《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对事业行政单位现有银行账户进行清理各事业、行政单位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单位的所有银行账户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并将清理情况分别填列在《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见附件一)中,本单位、开户银行、财务主管部门分别盖章后,由财务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填列在《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汇总表)》中,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管辖人民银行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各一份。
二、重新开设银行账户各事业、行政单位按照《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开设银行账户。
新开设的银行账户,由管辖人民银行重新颁发《开户许可证》,旧《开户许可证》交同级财政部门。
人民银行颁发的事业、行政单位《开户许可证》工本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三、现有账户限时全部废止事业、行政单位应在1998年11月30日前将原账户存款余额全部划转新开设的银行账户,1998年11月30日以后原有账户全部废止。
四、违规处理事业、行政单位在1998年11月30日以后仍使用原银行账户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一经查出,将视同单位“小金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及开户行负责人的责任。
附件一: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附件二: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汇总表);附件三: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武汉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的管理。
市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市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第四条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行年检制度。
第五条市级预算单位财务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本单位的银行账户和资金.第六条市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管理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第七条市级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存取资金。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第八条市级预算单位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要求,开设一个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该账户用于财政授权支付,主要办理转账、提现等结算业务,可向本单位按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及提租补贴,以及经市财政局批准的特殊款项,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第九条市级预算单位可根据需要经批准开设特设专户。
该账户用于核算经市政府批准或由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批准的特殊专项资金。
第十条市级预算单位根据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开设一个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住房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市级预算单位需要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有关外汇账户管理的规定办理.第十二条市级预算单位可按相关规定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第十三条市级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设立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经审核批准后可分别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
第十四条市级预算单位在上述银行账户之外,不得开立其他银行账户.第十五条市级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对上述需要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合并。
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发〔2003〕47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开立第四章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第五章管理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机关事业单位的资金管理,规范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2]37号)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印发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等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机关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机关事业单位缴存、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和管理银行账户。
对于其经费全部来源于经营性、服务性收费,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其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机关事业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机关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人民银行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存款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第八条根据业务特点和管理的需要,机关事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业务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支业务的账户。
单位账户管理制度
单位账户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单位账户管理,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护单位利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单位内部各类账户的开设、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三条单位账户的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单位内部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第四条单位财务部门为单位各类账户的管理主体,负责单位账户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单位各职能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使用单位账户,保障单位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二章账户开设第六条单位账户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和财务管理要求进行合理、安全的开设,并按照程序依法办理。
第七条开设单位账户应当经过财务主管部门审批,并与单位主要财务人员签订相关协议或印章。
第八条单位账户必须由单位主要财务人员亲自到银行办理,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如营业执照、法人证件等,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开设单位账户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仔细核对各项信息,确保账户的准确、清晰和真实。
第三章账户管理第十条单位账户资金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单位内部规定进行使用,不得挪用、侵占或转移。
第十一条单位账户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收支预算进行管理,不得越权使用。
第十二条单位账户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调拨或挪用。
第十三条单位账户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单位内部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支取或转移,不得私自处理。
第十四条单位账户资金收支必须合理、合规,不得存在违规或虚假的情况。
第十五条单位账户资金使用时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登记、备案和归档,并配合财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账户监督第十六条单位账户的监督工作由财务主管部门负责,必须独立、客观和公正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财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单位账户资金进行检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报告单位主管领导。
第十八条财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各职能部门的账户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和防范问题。
第五章责任追究第十九条对于违反单位账户管理制度的行为,财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处理和追究相关责任。
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指挥中心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指挥中心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2.22•【字号】•【施行日期】2022.0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银行账户设置第三章银行账户开立第四章银行账户变更第五章银行账户撤销第六章银行账户年检第七章管理与监督第八章责任追究第九章附则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指挥中心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范资金安全风险,规范银行账户管理,强化财政资金和公共资金监管,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北京市东城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指挥中心(以下简称“城指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东城区城市管理指挥中心银行账户管理。
银行账户是指城指中心在中国境内开立的人民币结算账户和外汇存款账户。
第三条城指中心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和年检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办理账户开立和相关变更手续须经区财政局审批。
银行账户撤销后,应到区财政局备案。
每年配合区财政局对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年检。
第四条财务科统一办理城指中心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年检手续,并负责城指中心银行账户的管理、使用和核算。
第五条主管财务领导对城指中心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变更、撤销及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确定开户银行需经城指中心领导班子集体决策。
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不得在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各类金融性公司开立账户。
坚持就近原则,保持开立的银行账户的相对稳定。
第二章银行账户设置第七条银行账户的设置应坚持“规范、高效、精简”的原则,严格控制,规范管理。
第八条经区财政局批准,城指中心可以开设下列银行账户: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包括:零余额专用存款账户)、临时账户。
银行账户及结算管理办法
银行账户及结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范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注销,实现银行结算账户的集中管理,保障资金安全运作,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等有关财经法规和上级主管单位的管理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在公司范围内统一执行。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所指银行账户为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第四条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一)网上银行密钥交由出纳、一级审核人员和二级审核人员各自保管,不得外带、遗失。
(二)网银一级审核人员和二级审核人员按照先后顺序进行网银交易业务确认授权。
(三)明确印鉴保管的责任人以及管理方法,禁止一人管理财务的所有银行印章。
第五条严格禁止用个人名义开立银行账户。
第六条公司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必须加强对银行账户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七条公司必须设置银行账户台账,由专人登记银行账户的开户行、账号、账户性质、开户及销户时间,并定期到基本户开户银行打印银行账户信息。
第二章结算账户的开立第八条开立银行账户只限于银行和公司认可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同时须满足公司银行账户体系和资金管理的要求,不得在非认可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第九条银行账户原则上由公司财务部门统一开户,统一管理,严禁违反规定多头开户,严禁出租、出借和转让账户。
第十条公司开立银行账户,须由财务部提出申请,经财务分管领导、公司负责人、上级主管单位审批后方可开立。
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须由财务部提出申请,报公司负责人审批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一般存款账户是公司因日常结算业务等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二条专用存款账户是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全文)
二、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有开立临时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二、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
第二十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存款人,已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的,可
以根据其资金性质和管理需要另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
第二十四条 存款人申请改变帐户名称的,应撤销原帐户,按本办法的规定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五条 存款人撤销帐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帐户条额,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
四、衽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
六、外国驻华机构;
七、社会团体;
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九、外地常设机构;
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右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
一、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取得借款的;
二、与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第二十九条 开户银行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开立、撤销的帐户进行审查,正确办理开户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帐户管理档案,定期与存款人对帐。开户银行对基本存款帐户的撤销,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的开立或撤销,应于开立或撤销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
第三十条 银行不得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帐户:
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湖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级预算单位,有关金融机构:为进一步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财政资金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办【】1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零余额账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47号)等文件精神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48号),结合我省银行账户管理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主题词:印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通知抄送:共印30份湖南省财政厅办公室月日印发附件: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资金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企业、临时机构以及与省级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团组织(以下简称预算单位)。
省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预算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本单位的银行账户。
预算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预算单位可在国有银行、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其它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第六条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置坚持“安全、规范、精简”的原则,严格控制,规范管理。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办法(打印版)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有关财政、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有预算内、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的管理。
上述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纳入本部门预算统一管理的经营服务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设置银行账户,严格按规定设置,行政事业单位一般设置以下若干账户:1、经费基本账户;2、预算外资金支出接受账户;3、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账户(小额50元以下,零星收费,异地收费等);4、基本建设账户(有基建任务按基建计划批准设置);5、单位住房基金账户;6、单位党费经费账户;7、单位工会经费账户;8、国家规定的其他账户;9、确有必要,经批准设置的账户。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设银行账户,履行财务收支核算。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或撤销手续,统一由单位财务部门办理。
单位内部其他独立核算部门确需开设账户的,须经财务部门审核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和开设条件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或撤销统一由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人民银行(营管部及中心支行会计营业部门)管理。
开户单位要求开设银行账户,经部门财务管理机构审查,送财政部门审核后,凭财政部门开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通知书”,到人民银行办理“开户许可证”,再到指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七条实行部门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财政部门拨入和上级主管部门转拨的预算内、外各项经费以及单位经营服务性资金等日常结算及现金的缴存和支取。
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国有资金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
单位是指经济技术开发区、各乡镇场(街道)、经费渠道直接来源于县财政的县直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县属国有企业以及与县财政局有经费领拨关系的社会团体。
银行账户是指上述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条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核准、备案制度。
第四条单位须由其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二章银行账户设置第六条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要求,结合财政和单位财务管理实际需要,县财政局对单位开设银行账户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单位经县财政局核准后可以设置以下账户:(一)基本存款账户。
用于核算本单位历年结余、往来资金、经营性收支等资金的收付。
(二)专用存款账户。
单位可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财政经费收支;按相关法定章程规定可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公立医院、学校等单位为方便就医群众医疗缴费、教师学生校园卡缴费等,开展银医合作、银校合作的,可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工程建设企业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可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其他特殊情况,按确需原则经批准后开设专用存款账户。
(三)单位取得银行贷款,且在提供贷款的银行没有开立过银行账户的,可在该贷款银行开立一个有期限的一般存款账户,待贷款到期清偿债务后即销户。
(四)单位核算同一类型资金的账户,原则上只允许在一个银行开设账户,确需新设账户的需报经县财政局核准。
(五)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立的账户。
第三章银行账户开立第八条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申请程序,报经县财政局核准后,方可履行银行账户开立程序。
公司银行账户管理规定范文
公司银行账户管理规定范文一、目的和适用范围为规范公司银行账户的管理,加强对资金的监督和控制,保障公司资金的安全性、使用效率和合规性,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的所有银行账户。
二、账户开设和变更1. 账户开设申请:公司账户的开设需由经办人向财务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如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等。
2. 账户信息变更:如公司开设新的分支机构或发生重大的组织架构变动,经办人应及时向财务部提供相应变更信息,并将变更后的证明文件存档。
三、账户使用和授权管理1. 资金的使用:公司所有资金必须通过合法账户进行操作,禁止使用个人账户或他人账户进行资金结算。
2. 账户授权管理:财务部对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授权管理,根据需求设定不同的权限,确保账户的安全和资金的正常运转。
四、支付和收款方式1. 支付方式:公司支付款项时,应尽量采用电子支付方式如电汇、信用证等,并及时进行账户余额的核对,确保款项及时、准确地到达对方账户。
2. 收款方式:公司接收款项时,应提供指定的银行账号,以确保收款行为的合规性以及对款项的准确追踪。
五、账户监督和核对1. 账户监督:财务部对公司银行账户进行监督,及时检查账户余额、交易记录等信息,确保账户的正常运作和资金的安全。
2. 账户核对:定期对账户余额进行核对,比对银行对账单与公司账簿记录,及时发现和纠正异常现象。
六、账户注销和备案1. 账户注销:公司停止使用某个账户时,经办人应向财务部提出账户注销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财务部将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并确认账户注销事宜。
2. 账户备案:公司开设新的银行账户时,经办人应向财务部提供相关信息,并将其备案,确保账户开设的合规性。
七、违规处理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财务部将依据公司相关管理制度予以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口头警告、通报批评、停发奖金或降低绩效考核等。
对于涉嫌违法或严重违规的行为,将及时报告公司领导,由其决定是否追究法律责任。
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制度(精简版)
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制度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制度为加强我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逐步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保障我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国库改革要求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县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乡镇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
财政局国库科具体办理全县预算单位账户的审批、管理、年审等工作。
预算单位基本账户原则上在县支付中心统一开设,待实行零余额改革后再行变更。
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预算单位经批准可在商业银行保留相应专户:一)有上级部门不经县财政部门,直接向预算单位拨入专项资金、用于专项用途的;二)住房公积金等专用账户;三)依政策规定,需在银行开立专户管理的;四)经县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预算单位除县财政局批准保留的银行账户外,不得自行开设、保留任何账户。
县财政局按上级政策规定需开立财政专户的,由财政局国库科按相关程序统一办理。
开设专户程序。
预算单位按上级政策确需开设专户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申报手续,预算单位不得自行开立账户及选择开户银行。
一)填写《县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申请表》。
符合开设专户条件的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首先向财政局国库科提出书面申请,国库科初步审查开户所需相关资料及开户依据,由财务部门或经办部门填写《县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申请表》;二)财政部门审批。
申请开户的预算单位,在《县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申请表》经单位领导签字后,加盖单位公章,写明申请理由,报县财政局审批,经财政局相关科室审定、相关局长审批后,由国库科办理。
三)办理开户手续。
申请开户的预算单位开立专户,应由财政局国库科根据资金性质、资金安全的原则指定商业(政策性)银行,出具《行政事业单位开户通知》,预算单位到指定的商业(政策性)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银行凭《行政事业单位开户通知》填写《银行开立账户申请表》,国库科在《银行开立账户申请表》上加盖总预算会计专用章,开户银行按开户程序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审批。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严格控制、规范管理我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消,并逐步向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过渡,根据《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意见文件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54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4] 255号)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各类存款账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单位”银行存款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用于核算“单位”经费、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的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是因借款或其它结算需要开立的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只能用于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不能支取现金。
专用存款账户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财政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委、市政府等文件规定,对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开立的银行账户。
包括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开立的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一般不能支取现金,确需支取现金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批准。
第四条凡本市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可按规定自主选择本市一家商业银行或所属分支机构开立银行存款账户。
第五条“单位”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方可到银行开立各类存款账户。
第六条“单位”开立的各类银行存款账户需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申请和管理,并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健全制度,严禁违反规定开设银行账户。
第二章银行存款账户管理第七条基本存款账户。
除国家有规定要求外,凡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八条基本建设资金存款账户,统一纳入我市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一律按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需要支取现金的,需经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批准,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办理。
青岛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理顺财政资金拨付渠道,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完整,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成立的临时办事机构(以下统称市级预算单位)和与财政有缴拨款关系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各商业银行(不含城、乡信用社)。
市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与财政有缴拨款关系的企业包括享受财政政策的法人企业、承担政府投资基建项目的代建单位等。
第三条市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核准、备案制度,并实行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企业在与财政发生缴拨款业务时,其账户的使用、变更实行财政备案制度。
未经财政部门同意,各市级预算单位一律不得随意开立、变更或撤销银行账户。
第四条市级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市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市级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不得办理单位信用卡。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第七条市级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单位其备用金账户视同基本存款账户。
第八条市财力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或国债转贷项目的市级预算单位按有关文件规定,可相应开设一个基本建设或国债转贷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分别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或国债资金。
第九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有关规定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单位,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账户开设手续。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账户管理办法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账户管理办法附件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核心业务系统内部账户管理,规范本行内部账户的设置和使用,有效防范操作风险,根据银监会《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内部账户,是指在核心业务系统中按照标准规范设立,用于核算本行资金、损益等内部会计事项的账户。
第三条本行内部账户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规范使用、有效监控”的原则。
(一)统一管理。
是指内部账户的建立、维护、撤销由总行会计运营部统一进行管理。
(二)分级负责。
是指总行会计运营部和各级核算机构分别按照各自职责开立、使用、清理和核对内部账户。
(三)规范使用。
是指各级核算机构必须按照内部账户的指定用途,规范使用内部账户,正确进行会计核算。
(四)有效监控。
是指总行会计运营部和各级核算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实时监控内部账户使用情况,做到挂账款项清理及时,相关账务核对一致。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运用核心业务系统内部账户进行会计核算的所有机构和部门(以下简称“核算机构”)。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总行会计运营部负责制定内部账户管理办法;指导、监督、检查各级核算机构内部账户的使用情况;审批各级核算机构建立、维护、撤销内部账户的申请;根据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为核算机构集中维护内部账户等。
第六条各级核算机构负责按照内部账户的管理要求,向总行申请内部账户的开立、维护和撤销;规范使用内部账户进行会计核算,按时有效核对内部账务;负责对内部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并接受上级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三章基本规定第七条本行内部账户按照管理要求和使用范围不同,分为标准内部账户和非标准内部账户。
(一)标准内部账户,是指由总行在核心业务系统中统一设定,适用于全行所有核算机构的内部账户。
(二)非标准内部账户,是指在核心业务系统中统一设定以外的,依据核算机构的业务核算和内部管理的特殊需要,在核心业务系统中设置的仅适用于部分或单个机构的内部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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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使用期已满的账户;
(五)开立后一年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
单位撤销银行账户时,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余额按规定缴入县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按规定转入相关账户进行分账核算。
第十九条单位合并、组建新单位或变更开户银行的,按本办法重新申请开立银行账户;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单位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县财政局核准,核准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十二条县财政局对同意开立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十三条单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持县财政局签发的《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单位符合开户条件的,开户银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四条单位应在县财政局签发《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后,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单位在开立银行账户后,须报县财政局增加银行账号备案。
第十五条单位应在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国家政策已明确存放银行和涉密等有特殊存放管理要求的资金,按照国家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单位的银行账户开设,对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分管资金存放业务的领导干部以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实行利益回避制度,不得将本单位公款存放在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直接利益相关人员工作的银行。
(一)开立零余额账户的,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社会团体提供社会团体登记证复印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提供下列文件之一:
1.贷款协议等证明材料;
2.因党费、工会经费开立银行账户的,应提供该单位或有关部门设立有关机构的批文或证明;
3.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三)单位取得银行贷款,且在提供贷款的银行没有开立过银行账户的,可在该贷款银行开立一个有期限的一般存款账户,待贷款到期清偿债务后即销户。
(四)单位核算同一类型资金的账户,原则上只允许在一个银行开设账户,确需新设账户的需报经县财政局核准。 第七条单位经县财政局核准后可以设置以下账户:
(一)基本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历年结余、往来资金、经营性收支等资金的收付。
(二)专用存款账户。单位可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财政经费收支;按相关法定章程规定可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公立医院、学校等单位为方便就医群众医疗缴费、教师学生校园卡缴费等,开展银医合作、银校合作的,可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工程建设企业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可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其他特殊情况,按确需原则经批准后开设专用存款账户。
第三章银行账户开立
第八条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申请程序,报经县财政局核准后,方可履行银行账户开立程序。
第九条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县财政局统一规定的《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详见附件1),《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证明材料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必要时应当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第四章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十七条单位银行账户发生下列变更事项的,应报县财政局备案:
(一)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及开户银行名称的。
第十八条单位发生以下事项的,应及时撤销银行账户,报县财政局备案:
(一)单位被合并、撤销的;
地方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国有资金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单位是指经济技术开发区、各乡镇场(街道)、经费渠道直接来源于县财政的县直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县属国有企业以及与县财政局有经费领拨关系的社会团体。银行账户是指上述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条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意见后,次报县财政局核准。
第十一条县财政局对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凡符合文件要求、申请报告情况说明清晰、资料提供齐全的,县财政局在审核完毕后,对同意开立的银行账户签发《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详见附件2)。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单位须按县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沭阳县支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资金,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银行账户。
第二十一条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二十二条县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沭阳县支行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县财政局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中国人民银行沭阳县支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为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核准、备案制度。
第四条单位须由其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二章银行账户设置
第六条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要求,结合财政和单位财务管理实际需要,县财政局对单位开设银行账户实行统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