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环境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制度的法理分析_张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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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卷第2期2003年4月徐州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 .of Xuzhou N ormal U ni .(P hilosophy and So cial Sciences Edition )Vol .29,N o .2

Apr .,2003

[收稿日期]2002-11-18[作者简介]张明新(1968—),男,河南原阳人,徐州师范大学法政学院讲师,法学硕士。

①现代世界各国大都把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如日本《大气污染控制法》第四章损害赔偿(无过失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厂或企业由于企业活动而排放┅┅造成生命或健康的损害,该工厂或企业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德国和法国民法也有类似规定。《外国环境保护法规选编》,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79年版,第154页。这一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特别是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也有所体现。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32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以及其他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办法等在规定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时,都没有规定环境违法人的主观状况,未将故意或过失作为污染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只规定了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他人损害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依学界通说,此种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6页;王利明、杨立新:《中国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150页。

对环境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制度的法理分析

张明新

(徐州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江苏徐州 221116)

[关键词] 民法;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

[摘 要] 现代世界各国包括中国大都把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其法理基础在于: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给受害人带来了损害并引发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而许多污染行为却并无过错甚至合法;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难以对环境侵害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因而要求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出现和广泛适用作为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和修正,也是和20世纪法律由个人本位发展到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并重的过程相一致的。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无过错责任已成为一项基本归责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一起构成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基础。

[中图分类号] D922.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6425(2003)02-0131-06

一、引言:问题的提出

依照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法的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形式。其中,环境民事责任是一种常见的、重要的环境法律责任。要承担民事责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法理上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即民事主体在哪些具体条件下才承担民事责任。

在世界民法立法史上,曾有过多种归责原则或归责制度,如结果责任制度,过错责任制度,无过错责任制度等。其中过错责任制度是自罗马法延续下来,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得到典型体现的世界大多数国家民法中适用的一个严格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制度:无过错则无责任。

然而,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达、人类生产社会活动对环境影响的加深和环境侵害的高度技术

化和复杂性,民事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受到了挑

战:在许多环境污染侵害事故中,一方面,受害人无辜受害却因无法证明加害方有过错而得不到相应的救济;另一方面,加害人获得巨额利润,造成了侵害后果却无须承担法律责任。这显然是不公

正的,于是无过错责任制度就适时而出现。

无过错责任制度是对传统民事责任归责理论的重大发展和突破。它对于现代社会新型侵害行为法律责任承担难题的解决,对传统过错责任制度缺陷的弥补,实在是功不可没。因此,无过错责任制度很快被现代各国法律所采用,成为解决诸如环境污染致害等新型侵权纠纷的基本法律制度之一。然而,无过错责任制度毕竟与成熟的传统民法侵权理论有所抵牾,其得以适用的法理基础是什么?与过错责任的关系如何?特别是我国民法理论和法律制度中采用无过错责任制度时日尚浅,相关的理论还不成熟,国外的学说又不一定完

全符合我国法律实践,因此,从法理上弄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无过错责任制度适用的基础,对于完善和推进我国的环境民事责任制度与环境法理论研究,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环境侵害与法学理论的发展

在传统的民事责任中,过错责任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普遍归责原则。但近代工业革命以来,高度危险的工业和交通运输业迅速发展,无过错责任原则也逐步发展起来。而进入20世纪以后,特别是近几十年来,环境问题日益恶化,已经开始威胁人类的生存和社会的安定,且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侵害性质与传统侵害行为迥然相异,致使传统法学理论在日趋严重的环境危机面前不得不重作调整,从而促使了法学理论的发展。

与传统的侵害行为相比,环境侵害具有迥然相异的独特性质。陈泉生教授把环境侵害的这种独特性归纳为(一)环境侵害的社会性;(二)环境侵害的价值性;(三)环境侵害的间接性;(四)环境侵害的复杂性;(五)环境侵害的多元参与性和(六)环境侵害的缓慢性等六个方面,[1](P87-90)并作出了较为全面和有说服力的论证。

上述环境侵害行为的六个方面的独特性,都是传统民法侵权行为法理论难以调整的。传统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犯他人利益并导致他人损害的行为,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其目的主要是损害赔偿。但由于现代社会中环境侵权行为具有明显区别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独特性,使其过错的认定即使不是不可能的也是极为困难的。而现代社会中环境侵害的严重后果且愈演愈烈,又要求必须有一套与之相适应的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对之进行调整,因此,传统民法理论面对现代社会的环境侵害不得不做出更新与发展,以对付日趋严重的环境侵害。特别是在民事责任领域,随着现代新型侵权行为如环境侵权行为的出现与加剧,以及传统过错责任制度理论的局限性日益明显,一系列新的法律理论被发展出来,以应对解决新问题的需要。

(一)环侵害与法律责任理论的发展。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性是民法理论的基石,但随着科学技术和工商业的发达,企业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大大增加,并造成许多事故,致使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的重心,已由传统的个人之间的主观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之损害事实。而且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加害方多为国家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而受害人则多为抵抗力弱的农民、渔民、市民。因此环境侵权的主体往往具有不平等性,使得近代民法中的法律责任理论因无法提供有效的救济而基础动摇。在此情况下,司法自治、过错责任等原则不得不作出调整,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社会责任等理论纷纷登场。

(二)环境侵权与民事责任构成理论的发展。按照民事责任构成的一般原理,只有违法行为才能产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就是说,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才能成为认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肯定不负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环境侵权行为却可能在并不违法甚至合法的情况下仍然造成损害。按照”有损害必有救济、有救济才有权利”的法律原则,“忍受限度论”、“利益衡量论”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被提出,即使是合法的环境侵权行为也必须承担责任。[2](P171-172)

(三)环境侵权与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必要条件是,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要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这种理论有着明显的不足,主要表现在:第一,损害环境的污染行为往往不是即时完成的,要判断损害事实是否由某侵权行为造成的,通常比较困难;第二,污染物进入环境以后,可能与损害后果发生之间在时间上间隔较长,使因果关系表现得十分隐蔽和不紧密;第三,由于环境污染危害的潜伏期较长,所以一旦产生损害,又往往因历时久远、时过境迁、证据灭失,使因果关系的证明更为困难;第四,要证明环境侵权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还必须具备相关的专门科学技术知识和仪器设备,而目前这些条件显然并不完全具备。因此,如果完全按照传统的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理论,就会使受害人得不到有效的救济,也使环境侵权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制止。在这样的背景下,一些国家发展出了“优势证据说”、“事实推定说”、“疫学因果说”、“间接反证说”等新的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理论。[2](P172)

至此,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呼之欲出。

三、无过错责任的涵义

及其适用的法理基础

无过错责任在国外多称为无过失责任,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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