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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关于仲裁证据的收集

在我国《仲裁法》第43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赋予了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在各仲裁规则当中也肯定了仲裁庭这种权利。仲

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通知当事人参加,但当事人是否参加

并不影响调查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行为。

仲裁员不同于法官,法官是通过证据反映的事实去进行法律适用,法官一般不主动

收集证据。而仲裁员具备案件相关专业知识背景或有从业经验,熟悉专业领域的运作程

序和模式,能够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到反映出来的可能存在的事实或进一步的证据。仲裁庭享有调查取证权,能够通过调查取证而形成对事实的一定程度的认识,保证案件

的客观公正,避免了当事人举证所耗费的大量金钱和时间,进而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

(一)仲裁庭的调查取证能力

仲裁机构是民间性机构,仲裁庭是民间机构的居中裁判者。虽然其产品(仲裁裁决)

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仲裁庭不是公权利的行使者,法律上也没有赋予其调查取证

权利,从而给仲裁庭的调查取证能力造成一定限制。在实践当中,仲裁庭不能得到有关

单位和个人的配合,很难采集到对案件事实有价值的证据,造成仲裁程序的拖延。有些

学者建议应该在法律中规定仲裁庭调查取证的权利,保证案件高效公正的结果。但这样

在体系上又脱离了仲裁的民间性,最后极有可能导致仲裁中官僚主义滋生,违背仲裁的

基本宗旨。台湾仲裁法第26条规定:“仲裁庭的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到场应询,但不得令

其具结。证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仲裁庭的声请法院命其到场。”第28条规

定:“仲裁庭为进行仲裁,必要时得请求法院或其他机关协助。”“受请求之法院,关于

调查研究取证,有受诉法院之权。”这就是立法所规定的在调查取证上的协助义务。

我认为:应该仿效台湾仲裁法的规定,赋予仲裁庭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的权利和

法院在受理申请后应立即审查并毫不迟延的对该项申请给与答复的义务。以此来保障

仲裁庭的调查取证的权利。

(二)仲裁庭调查取证的开始时间

仲裁庭享有调查取证权,这是为了使仲裁庭成员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真实认识和感受。在当事人完成了举证之后,由于当事人专业知识的缺乏或者取证能力上的欠缺,从证据

材料上,不能使仲裁员确定案件的事实,或者现有的证据材料显示,有能进一步发掘案件

事实的证据。那么,仲裁员可以行使调查取证权,以查清案件事实。

在实践中,仲裁庭何时才开始享有调查取证权,是在案件受理之后、开庭之后还是

在案件移交仲裁庭之后?仲裁法和各地仲裁规则中一般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的做

法一般是在庭审调查之后,仲裁员如果认为有调查证据的必要,可以中止审理,展开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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