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国资发分配[2005]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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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正文:----------------------------------------------------------------------------------------------------------------------------------------------------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国资发分配[2005]135号)各中央企业:为指导和规范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完善企业薪酬福利制度和社会保障体系,正确处理国有资产出资人、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逐步建立有利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激励机制,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现就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重要意义企业年金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建立和完善企业年金制度,既有利于保障和提高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水平、构建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又有利于改善企业薪酬福利结构,增强薪酬的长期激励作用,提高企业凝聚力和竞争力,是一项关系到企业长远发展和职工切身利益的制度建设。
各中央企业要充分认识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重要意义,规范企业年金制度的建立和年金基金的管理运行。
二、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原则(一)保障性和激励性相结合的原则。
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应统筹考虑企业职工未来基本生活保障的需要与即期激励作用的发挥,将完善企业薪酬福利制度与构建社会保障体系有机地结合起来,增强企业凝聚力,完善激励机制。
(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既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覆盖企业全体职工;也要与职工个人的贡献挂钩,促进企业经济效益持续增长。
(三)兼顾出资人、企业和职工利益原则。
2019年《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doc

第11号新修订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8次部务会审议通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2月23日发布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二日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者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四条受托人应当将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一个企业年金计划应当仅有一个受托人、一个账户管理人和一个托管人,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
第六条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该企业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总经理和企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doc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2011)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1 号新修订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已经 2011 年 1 月 11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8次部务会审议通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5月1 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 2004 年 2 月 23 日发布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3 号)同时废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二 o 一一年二月十二日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者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四条受托人应当将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一个企业年金计划应当仅有一个受托人、一个账户管理人和一个托管人,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
第六条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该企业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总经理和企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2011)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号新修订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8次部务会审议通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2月23日发布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二o一一年二月十二日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者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四条受托人应当将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一个企业年金计划应当仅有一个受托人、一个账户管理人和一个托管人,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
第六条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该企业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总经理和企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者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四条受托人应当将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一个企业年金计划应当仅有一个受托人、一个账户管理人和一个托管人,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
第六条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该企业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总经理和企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者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者投资管理人。
第七条法人受托机构兼任投资管理人时,应当建立风险控制制度,确保各项业务管理之间的独立性;设立独立的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办公区域、运营管理流程和业务制度应当严格分离;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对待各投资管理人应当执行统一的标准和流程,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八条企业年金基金缴费必须归集到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并在45日内划入投资资产托管账户。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港口集团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范例

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V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意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宗旨和原则(一)企业年金是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本办法旨在保障和逐步提高本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养老金待遇;吸引优秀人才,减少人才的流失,增强企业凝聚力;激励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企业发展。
(二)实行自愿参加的原则。
集团公司企业年金由职工自主选择,职工可以选择参加,也可以选择不参加。
如选择不参加,企业不予缴费。
第三条实施范围工龄满5年的集团公司在册职工。
第二章企业年金的建立第四条资金来源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第五条缴费基数以职工本人基本保障工资作为企业年金缴费基数。
第六条缴费比例1、个人缴费比例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4 %。
2、企业缴费比例企业缴费比例根据职工工龄确定,具体见下表:3、增发比例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年龄距法定退休时间5年时,进行企业缴费增发,其中集团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增发60%,其他职工增发40%。
第七条缴费事项个人缴费额=缴费基数X个人缴费比例企业缴费额=缴费基数X(企业缴费比例+增发比例)企业年金实行按月缴费,个人缴费部分从工资中代扣。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
第八条员工激励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有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技术能手,自获得荣誉称号之日起,由企业为职工一次性缴纳企业年金,该项费用计入企业缴费。
缴费标准见下表:第三章企业年金账户建立与管理第九条账户建立为参加企业年金的对象建立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用于记载个人缴费、企业缴费和收益分配情况。
第十条账户基金账户的企业缴费按一定比例划转计入个人缴费(具体划转方法见第四章)。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一、总则企业年金也称为“企业职工年金”、“企业退休人员年金”,旨在为企业员工提供养老保障,提高员工福利,促进企业稳定发展。
本试行办法旨在规范企业年金的运作和管理,落实企业的责任,保障职工的权益。
二、适用范围本试行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并注册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
企业自愿参加本年金计划,经过合法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年金计划的设立和管理1. 企业应根据年金计划的需求,成立年金计划管理委员会,负责年金计划的设计、管理和监督。
2. 年金计划应提供给企业全体员工参与的机会,员工可选择自愿加入,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个人的年金费用。
3. 年金计划应明确参与员工的权益,包括缴费比例、退休年龄、退休金计算方法等。
年金计划应满足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确保参与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4. 年金计划的资金应独立设立账户,由专门指定的托管机构进行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可靠。
四、年金计划的运作流程1. 员工加入年金计划后,企业应及时将其相关信息录入年金计划数据库,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2. 员工应按时缴纳年金费用,企业应及时将员工的个人缴费和企业的配比缴费按照相关规定划入年金计划账户。
3. 年金计划根据参与员工的个人缴费和企业的配比缴费,计算员工在退休时可领取的年金金额。
4. 员工达到退休年龄时,企业应及时通知员工申请领取年金,年金计划应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支付。
5. 年金计划应定期对账户余额进行核对和审计,并向参与员工提供相关的年金账户报告。
五、年金计划的监管和风险防控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企业年金计划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企业的年金计划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2. 年金计划管理委员会应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做好风险评估和监测,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应对风险。
3. 年金计划资金和相关交易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企业应确保资金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企业年金基金是指由企业依法设立并用于投资境内外市场金融资产的一种特殊基金,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员工在退休后的养老金需求。
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办法将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说明。
一、企业年金基金的设立和管理责任1.1 设立责任企业年金基金的设立应由企业单位依法提出申请,并经过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
企业单位在设立企业年金基金时应认真履行管理责任,确保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1.2 管理责任企业单位应选择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基金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日常运作管理,并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及参与员工进行透明公开的报告。
二、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2.1 投资策略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策略应根据基金的风险承受能力、期望收益和流动性需求等因素进行合理配置。
同时,应确保投资行为合法合规,并建立风险控制体系,防范各类投资风险。
2.2 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应充分尊重市场规律,遵循投资管理原则,采取有效的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措施,实现基金资产的保值增值,为员工提供安全稳定的养老金。
三、企业年金基金的运营管理3.1 组织架构企业年金基金的运营管理应建立合理的组织架构,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并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确保运营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3.2 信息披露企业年金基金的运营管理应及时、准确地向参与员工提供相关信息,包括基金运作情况、投资风险和收益情况等,确保信息透明度,提高参与员工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四、企业年金基金的风险管理4.1 风险评估企业年金基金的风险管理应定期进行风险评估,评估风险的类型、程度和影响,及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降低风险带来的损失。
4.2 风险监控企业年金基金的风险管理应建立有效的风险监控机制,监测投资风险的变化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确保基金的安全运作。
五、企业年金基金的会计管理5.1 会计核算企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应按照相关会计准则和规定进行,确保基金的财务报告真实可靠,并接受独立审计机构的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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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8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23号 现公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郑斯林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以及投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2 / 18
第三条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书面合同关系。 书面合同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企业年金基金必须存入企业年金专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五条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不同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第七条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3 / 18
第八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九条劳动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 第二章受托人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 第十一条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依法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无重大违法记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 (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4 / 18
(七) 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 (二) 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 (三)编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 (五)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并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 (六) 接受委托人、受益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的记录至少15年;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 第十五条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投资管理业务资格,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但应当保证各项管理之间的独立性。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的; 5 / 18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年金理事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国家规定重新组成。 第十七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十八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受托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委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账户管理人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账户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条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6 / 18
(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 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信息管理系统; (六)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账户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建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二) 记录企业、职工缴费以及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 (三) 及时与托管人核对缴费数据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 (四) 计算企业年金待遇; (五) 提供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六) 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七)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档案至少15年; (八)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 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7 / 18
(二) 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 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 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账户管理人。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资料,及时办理账户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账户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二十四条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账户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 单个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由一家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担任。 第二十六条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8 / 18
(一)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 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 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 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安全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 以企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 对所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 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 根据投资管理人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 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