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横滨轮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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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横滨轮胎案

“日本横滨轮胎”索赔案

2012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一班陈莉芳

学号:2012281060250案情简述:

2001年8月9日,甘肃省交通厅的两名专家张炳乾、许敬龙和一位干部安芝桂(女),应交通部邀请,赴西安参加一项重要的工程评审会议。三人共乘甘肃省公路局所属的一辆甘A0529“1福特”越野车,由兰州到西安,车里一共坐了4个人。由于路上的车辆不多,路况很好,车开得很快。下午5点5分左右,车辆途经西安绕城高速公路时,司机芦恩来突然听到一声巨响,紧接着车左前轮胎突然爆破,车辆失控向右冲去,碰撞到紧急停车带防护钢板,冲出路面后,又碰撞通道水泥侧墙后侧翻起火,并“飞”出高速公路碰撞到几十米外的地下涵洞,车上4人当即死亡,车辆完全报废。

事故发生后,西安市高速公路管理局的交警们接到警报,迅速赶到事故现场,进行了灭火、抢救以及现场勘查工作。经现场勘查表明,车辆是由于“左前轮胎爆裂”导致车辆失控而翻下路基,起火燃烧。

西安市高速公路管理局的现场勘查技术人员当场提取了酿成此次惨祸的最重要的证据:有“横滨轮胎”商标的爆裂轮胎残片一块。而此爆裂轮胎残片成为本案至关重要的证据。经有关部门现场勘察取证和分析,认定事故原因是“左前胎爆破,车速过高,致使车辆失控”。《事故认定书》中所说的“车速过高”是指该车当时的车速152km/h 超过了该路段的限速110km/h,但这个车速并未超过该轮胎的安全限速180km/h。而车辆因为轮胎爆破失控导致损毁,乘车人员也全部身亡,车辆轮胎明显存在缺陷。因此,轮胎的制造商理应承担责任。

因出事轮胎是享有盛名的日本横滨公司生产,受害人家属认为,横滨公司

[法条链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根据《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关于准据法的选择问题,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及《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最终适用原告选择的日本《制造物责任法》审理本案。依照《制造物责任法》的规定,最终,因原告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也被法院驳回。

本案中,“横滨轮胎”由横滨橡胶株式会社在日本制造,在中国使用时导致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此,日本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中国为侵权结果的发生地。故而,法官可以选择日本或中国的相关法律作为准据法。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又对国际惯例的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本案中,法官在严格遵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以“参照国际司法救济的一般原则,由于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在法律适用上对受害人的要求予以适当考虑,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为由,选择适用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

我认为,当时,适用日本法律主要有三个理由:

第一个理由:对于此案的审判,根据《民法通则》第146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而“侵权行为地法律”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作了如下规定:“侵权行为地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为制造该轮胎的日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为日本法律,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为发生车祸的西安“,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法律”为中国法律,所以在“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可以“选择适用”。

即:既可以使用中国的法律裁判,也可以按日本的法律裁判。

第二个理由:中国现有的赔偿制度是零散的,赔偿面太窄,数额太低。而日本的法律要完备得多,赔偿的金额也高得多。

第三个理由:此类案件的审判还应当遵循“国际惯例”进行选择:即“对受害者有利”和“保护弱者”,即最有利于原告原则。原告作为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其生命、健康及财产都受到了沉重的打击,而他们面对处于强势地位的制造商,迫切地需要法律给以援手,给他们在赔偿上强有力地帮助,使伤害所造成的创伤得到最大程度的弥合。由于产品责任的特殊性,原告要证明被告的责任有一定的难度,而被告在承担举证责任上处于比原告更有利的地位,被告是国际知名的大企业,原被告在案件中所处的强弱地位是一目了然的。

第四个理由:按照日本的法律裁判日本的产品,也是情理之中的。

从当前角度分析此案:

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中国产品责任法,赔偿较低。

如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45条的规定,“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法律适用法》对涉外产品责任的规定可从两个层次进行阐述:一是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律或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这一法律适用只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中的任意一个即可:侵权人未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从事相关产品的经营活动;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以上两种法律之一。二是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只要被侵权人未对法律适用进行选择,侵权人也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从事了相关产品的经营活动时,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就得以适用。

根据此条,中国消费者可以选择适用主营业法律——日本《制造物责任法》。故,此案件,可以在中国起诉,适用日本法获高额赔偿。

就本案来说,日本横滨橡胶株式会社并未在中国境内从事横滨 255/70R16 规格轮胎的销售活动,故而可以适用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侵权人主营业地

法律)或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损害发生地法);而甘肃省公路局选择了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做为准据法,日本恰好是横滨橡胶株式会社的的主营业地。所以,本案应适用《制造物责任法》。虽然法律适用的结果还是一样,法律选择的过程却大有不同。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按步骤地选择法律,不仅可以省却法官绞尽脑汁进行法律比较的时间,也使法律适用更具客观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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