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标准
外商并购中国企业法律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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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并购中国企业法律要点金光协并购的实质就是股权转让或资产转让。
中国相关部门陆续出台外资并购的专项法律规定,为外资并购扫除了法律障碍。
下面谈谈涉外并购中需注意的法律特性:一、外商投资方向指引我国目前主要通过对外商投资产业导向的立法来调整外资的流向,对外资进行宏观控制。
我国多次修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下称《指导目录》,最新指导目录为2004年11月修订,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这些规定,外商投资项目可分为鼓励类、限制类、禁止类和允许类四个类别。
随着我国“入世”时的承诺,《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也将进一步修正,但无论如何,这是选择并购对象时必须首先要考虑的法律问题。
二、外商参与企业并购的主体身份外商对国内企业进行并购,一般会以以下几种身份出现:国外母公司; 中国境内的独资公司或占控股地位的合资企业;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投资性公司。
⊙国外母公司对于外商直接以国外母公司的身份来进行并购中国企业,一般来说没有特别的主体资格限制。
但这种收购方式只被一些中小规模的外商所采用。
对于大型跨国公司来说,由于其有严格的区域投资计划,中国只是其战略布局中的一部分,很少由国外母公司直接来进行并购,而往往通过其子公司来完成并购计划。
⊙中国境内的独资公司或占控股地位的合资公司外商以其在中国境内的独资公司或占控股地位的合资公司(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来进行并购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方式之一。
外商在以此种模式进行并购时应注意如下几点:○关于行业禁入。
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虽然是中国法人,但由于其投资者的特殊身份,因此它在境内进行投资(此处为广义的解释,包括并购)时就受到了《指导目录》的限制。
属于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作为此类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
因此这就避免了外商通过“曲线救国”规避法律的行为。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并购的资质要求并不是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以成为并购的主体,它在资质上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注册资本已缴清;(2)开始盈利;(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反垄断法中的外资并购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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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 旋
( 山西 大 学 法 学 院 。 山西 太 原 0 0 0 ) 3 0 6
外 资进入相关行业而造成 的市场扭 曲, 能保证 市场 的公 并 平竞争秩序。
2是保 护我 国企 业 成 长 和 发展 的需 要 。能 够进 行 跨 国 .
收购的公司都是具有很强竞争力的大集团 , 很少有 中国企 业能与之相抗衡 。另外 , 并购 只是一种控股 的手段 , 并购 后, 通过增加控股权最终实现 外商独资化才是 目的。 因此 , 外资并购除了容易导致 垄断行为的发生 , 而且还会对我国 的相关企业 和民族 产业造 成巨大 的冲击 , 使得我 国企业被
2审查制度。《 . 反垄断法》 中对企业并 购的反垄断审查 制度做 m了重点规定 , 要求 在企业 申报后 三十 日之 内进行
初 步 审 查 , 定 是 否 进 一 步 审 查 , 书 面 通 知经 营 者 。 决 并 而决 定 进 一 步 审 查 的 ,也 应 在 决 定 之 日起 九十 日之 内完 成 , 做
体系, 还可 能导 致 中小企业 大量破产倒 闭 , 而威胁到 国 从 家安全和经济安全 。因此 , 反垄断法 中对 外资并 购进行规 制不仅仅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问题 , 为重要 的是要保 更 护我 国本 土企业 的生存和发展 ,以及维护 同家的经济 主
权 。 处 于 发 展 阶 段 的 我 国有 责 任 利 用 法 律 来 扶持 我 国 内 正
中对 外 资 并 购 的规 制 主 要 包括 以下 三 方 面 :
的局面 , 市场竞 争必然 会更残 酷 , 中国一些 刚刚建立起 而 来的民族 品牌 , 目前还很难与外资企 业进行竞争 。 如, 例 在 软件 、 半导体 、 机械等行业 , 国企业就经常凭借其技术上 跨
浅析跨国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从不同的立法例看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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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法制与社会浅析跨国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从不同的立法例看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彭瑚乐刘能冶(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要跨国并购的迅速发展必然产生更大规模的垄断,为了对跨国并购中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各国都形成了自己的法律制度,作为一个新兴的市场经济国家,我国在这个方面的立法仍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关键词跨国并购反垄断比较研究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36-02跨国并购必然产生国际垄断。
跨国并购实际上是跨国公司运用市场机制,通过全球市场上的资金和信息的流动,实现资本有效配置的过程。
①总体上看,会对并购目标国产生积极影响。
但是,并购导致了市场结构的集中化,可能会影响竞争,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垄断。
这种垄断的规模和后果较之国内企业的垄断更大,更难规制,如果没有成熟的市场机制和完善的法律制度,跨国并购给目标国经济发展带来的有可能是阻碍。
所以,将跨国并购纳入本国的反垄断法进行调整成为了一种国际趋势。
一、对并购反垄断规制的不同立法例(一)美国企业并购规制的法律制度1.制度结构目前,美国适用的反托拉斯法主要有三部:1890年的《谢尔曼法》、1914年的《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具体来说,包括《克莱顿法》的第7条、1950年的《塞勒-科佛沃法》,《克莱顿法》的第7A条和《哈特-斯库特-罗蒂诺法》、法院关于企业合并案的判例、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制订的水平合作指南和非水平合作指南、能反映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反托拉斯局观点的一些研究报告和建议等。
判例并不是美国并购规制的最主要渊源。
相反,美国司法部三年的《并购指南》虽然没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但是由于其紧跟时代,制订了切实可行的并购中的垄断认定标准,因而成为美国企业并购规制制度的一个重要渊源。
2.制度特征美国的反托拉斯法经过哈佛学派、芝加哥学派以及现代经济学思想的融合和改造,在企业并购规制方面形成了自己的特点:(1)具有当然的域外效力。
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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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 在 产 品的价 格方面 ,如单方 涨价或 者 限制 生产 数 量 。一旦 合并企业 这么做 了, 那么该产 品的上下游 产 业 或者是直接消 费者就会或多或 少地 受到影响 , 至 甚
于改变市 场结 构 , 出现 “ 一边倒 ” “ 、 一手抓 ” 局面跚。 的
的价值 所在 , 与其在 消费市场 上厮杀 , 不如在资 本 远
市场上 收购竞争 对手更 为有利 。而此时 正是外资 大 鳄并 购中国企业 的绝佳 机会 。因此在某些 行业的 并 购不但 没有减少 反而 愈加剧烈 。 外 资并购一 方 面 。作为市场 经济条 件下一种 优 胜劣 汰的机制 , 有调 节生 产, 具 优化 资源配置 , 强公 增 司实力 与竞 争力 进而推 动我 国整 体经济 和技 术发 展 的 巨大 积极 作用 。 国公 司在 中国的发展 . 跨 还更新 了 中国企业 的发展 观念 , 对整个社会 层面 的观念 、 并 结
G P并不 能真正 反映 一个 国家 的发达 程度 , 是个 D 它 地域 的概 念 , 虽然财 富在这个 国家创造 出来 了 , 但如 果 控制权 掌握在外方 手中 ,于一个 国家而 言也没有
太多 的好 处 ,可 能还会直接威 胁 国家经济 安全和 国
家主权 。 必须绝 对控股 、 须是行业 龙头 企业 、 “ 必 预期 收益 必 须超 过 1 %” 这 三个 “ 须 ” 一 些外 国企 5 , 必 是 业 目前在 华并 购战略 的基 本要 求 [。根据 已有 的并 1 ] 购实例 , 方先是 凭借 自身 规模 、 金 、 外 资 技术 、 才 、 人
管理 、 形资产等方 面的优势 , 无 同时利用 我 国急于招 商引资 的心理和行政 上的压力 。提 出种 种不平 等条 件, 如坚持 与我企业 的优质资产 合资 、 求控股 独资 要 或 者控制企 业经营权 等 : 然后在 并购后 提 出“ 资扩 增 股” 建议 , 垮 中方 意志 , 拖 迫使 中方 出让 全部股权 。 一
论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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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摘要: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为了国家经济的安全有必要对外资并购利用相关反垄断法律进行干预,2008年《反垄断法》正式实行。
本文分析了外资并购的负面效应,并针对我国反垄断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反垄断外资并购法律规制随着我国对外开放领域的逐步扩大,国际投资者越来越多地采用并购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外资对股权的要求与日俱增。
外资并购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利用外资的一种方式,它在吸引外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优化资源配置、促进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
但外资并购是把双刃剑,在给我国带来利益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带来消极的影响,外资控股并购最大的负面效应就在于它可能导致垄断。
跨国公司利用资本运营控股并购我国企业后,凭借其雄厚实力逐步占领较大的市场份额,将可能垄断国内一些产业,外商不仅控制国内市场,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而且容易制约内资企业的成长和技术进步,制约国内相关产业发展。
在我国,对外商直接投资的投资比例只规定下限而没有上限,这就使得跨国公司很容易通过并购控股,占有较大市场份额,谋取超额垄断利润,导致国内行业结构不平衡和行业内市场的畸形发展,严重损害我国市场秩序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进而也威胁到民族产业和国家的经济安全,所以,对外资并购进行法律规范,使之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是非常必要的。
2003年,我国原外经贸部制定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这部规章旨在规范外资在中国进行的股权和资产并购活动,保证国家经济安全,防止外资并购导致市场垄断,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外资并购的综合性行政规章,表明了中国政府对外资并购领域的垄断问题已开始重视并着手进行规制。
2006年,我国出台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对外资并购的行为作了详细规定。
该规定指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https://img.taocdn.com/s3/m/5cbc9cdfcc22bcd126ff0ca3.png)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内容提要]随着《反垄断法》的颁布实施以及相关配套法规及措施的不断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执法迈上了一个崭新的台阶。
本文试对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即经营者集中审查)体系作一个简单的总结和梳理,包括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法律依据、经营者集中定义、反垄断审查执法部门、经营者集中的申报、经营者集中的审查、经营者违法集中的处罚以及经营者提起行政复议及/或行政诉讼。
主题词:外资并购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2007年8月30日,被誉为“市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高票通过,并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3日,《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宣告生效;2008年8月23日,经营者集中的执法部门--商务部反垄断局(以下简称“反垄断局”)挂牌成立。
至此,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执法迈上了一个崭新的台阶(虽然相关配套法规尚需不断完善),同时也宣告了在我国施行逾五年的包括《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在内的相关反垄断审查条款退出历史舞台。
自《反垄断法》实施以来至2009年3月20日,商务部共收到40起经营者集中申报,反垄断局依法立案审查了29起,目前已审结25起:其中无条件批准23起,附限制性条件批准1起(英博集团公司收购AB公司),禁止了1起(可口可乐公司与中国汇源果汁集团的经营者集中)。
可以说,当前中国的反垄断审查(尤其是经营者集中审查)得到了全球各界人士前所未有的关注。
笔者结合自身长期从事外资并购的经验,试对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即经营者集中审查)作一个简单的总结和梳理。
1.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法律依据1.1法律:《反垄断法》第四章“经营者集中”;1.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1.3部门规章:拟出台(已出征求意见稿)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暂行办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办法》及《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等;1.4规范性文件:反垄断局出台的《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及《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等。
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与反垄断审查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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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与凯雷并购徐工案,分析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与国家安全审查的联系与区别。
答:外资并购是一把双刃剑, 一方面有利于国内企业引进资金、技术、先进管理经验, 优化相关产业结构和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另一方面也可能带来限制竞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 影响国家社会经济稳定。
因此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时应对其进行反垄断审查,涉及国家安全的还应接受由商务部、发改委等部委共同负责的国家安全审查。
在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中,因为其收购行为会影响或限制竞争,不利于中国果汁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中国商务部最终作出了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未通过反垄断调查的决定。
在凯雷收购徐工案中,之所以一波三折是因为本案涉及本国经济命脉、国计民生等重要产业,需要接受由商务部、发改委等部委共同负责的国家安全审查。
这也体现了国家安全审查的严谨与谨慎。
两案体现了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与国家安全审查的联系与区别,如下:一、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与国家安全审查的联系(1)两种审查均对同一项商业活动,即都是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进行审查。
虽然反垄断审查旨在防止经营者集中、垄断市场,而国家安全审查旨在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两者审查的具体内容不相同,但两者审查实质上都是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进行审查。
(2)两种审查均涉及政府部门。
我国《反垄断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向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即在反垄断审查时,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审查。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第12 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商务部可以会同相关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
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程序问题研究——从中美比较的角度出发
![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程序问题研究——从中美比较的角度出发](https://img.taocdn.com/s3/m/505bfa2b192e45361066f583.png)
一
、
引 言
20 年 1 07 2月 , 国 S B公 司 ( 法 E 以下简 称 S B 获 得 了苏 泊 尔 5 . 4 的股权 , 为 公 司第 一 大 股 E ) 2 7 成
东, 历时 一年多的“ 全流通 下外 资在 中国实施 部分要 约 收购第 一 单” 终于 尘埃 落定 。从 2 0 0 6年 l O月正
分 。美 国企业并 购反垄断 审查 的法律 依据 主要 由三部分构 成 : 是联邦立法 , 一 包括《 谢尔 曼法 》 《 莱顿 、克 法》《 、联邦 贸易 委员会 法 》《 、 塞勒—— 克福弗反对 并购法 》《 、 哈特——斯 科特—— 罗迪 诺反 垄断 修订 法 》 ( r—S ot o ioAn i u t mp o e nsAco 9 6 以下 简称 HS Hat ct—R dn t r s I rvme t tr 7 , t 1 R法案 )《 、反垄 断程序 的修订
昌吉学 院学报
20 0 9年第 3期
我 国外 资 并购 反垄 断 审查 的程序 问题 研 究
— —
从 中美 比较 的角度 出发
张 小 奕
浅析我国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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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外资并购与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的基本概念
1 . 外 资 并购 的涵 义
依据联合 国贸易发展会议的 内容 来看 ,外资并
购是指在外 国资本不断加剧兼并的过程 中,两个 以
上 的国家 的企业合并为一个新的法人 , 其 中, 本 国企
厚 的财力 , 吸引东道国的民族产业与其合作 , 结果导
东道 国的市场经济体制 , 还影响了其国民利益 。 因此 , 为 了减少外资并购对 本国安全 的影 响, 一 国应 当建立外 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从而保障 国家
的经济安全 。 二、 外 国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
( 一) 美 国
1 . 执行主体
美国在 2 0 0 8 年 4月 2 3日公布了《 外国人合作 、
2 . 夕 资 并 购 安 全 审 查 的 涵 义
族 品牌 的销售渠道及影响力逐步 占有市场 。这就对 东道 国的无形资产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3 _ 夕 资并购 可能会对市场竞争环境造成破坏 由于外 资拥有强大的财力,若东道 国没有相关 的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 ,外 国投资者就很容易操 纵东道 国市场 ,甚至可能产 生垄 断。这不仅损害 了
1 . 外 资并购可能会对 国家经济主权产 生危害 投资的 目的在 于盈利 , 追逐利益最大化, 外资并
购 也不例外 。外 资并购 中的外资拥有者一般都具有 强大的经济实力,而并购对象则实力较弱 。在并购
收购和接 管条例》 ( 草案) 作为实施的标准 , 并 向社会
征求意见。其 中“ 7 2 1 ” 条款规定, 美国的外国投 资委 员会是其本 国并购 安全审查 的实施主体 。 它由 1 2个 部 门组成, 后来又加入 了能源部、 劳工部和国家情报 局 。同时, 总统发挥总体协调的作用 , 让各个部 门各
外资并购中反垄断审查制度研究——以《反垄断法》和现行审查制度为视角
![外资并购中反垄断审查制度研究——以《反垄断法》和现行审查制度为视角](https://img.taocdn.com/s3/m/61e077797fd5360cba1adb4f.png)
第 2期
大 庆 师 范学 院学 报
J RNAL O A0I ORMAL UN VER IY OU FD NG N I ST
V0 . 1 No 2 13 .
Ma c 2 r h. 0l1
2 1 年 3月 01
外 资 并 购 中 反 垄 断 审 查 制 度 研 究
包 括 对 外 资 并 购 的 审 查 。 如 何 在 新 的 法 律 环 境 下
3 0
资 被 视 为 外 资 ; 2) 国 投 资 者 在 我 国境 内 的 合 法 ( 外
收 入 也 属 于 外 资 ; 3) 外 投 资 者 在 境 内 设 立 的 外 ( 境
对 外 资并购 的概 念解读 要从 “ 资 ” “ 购 ” 外 和 并
两个层 次进 行 。
我 国的外 商直接 投 资 中同样 明显 , 其 在最近 一段 尤 时 间 , 沸 扬扬 的外 资并 购案 件 的发生— —如 凯雷 沸
收 购 徐 工 、 国 S B并 购 苏 泊 尔 、 能 并 购 娃 哈 哈 法 E 达
关键词 : 外资 并 购 ; 垄 断 审 查 ; 反 法律 冲 突 ; 分别 审查
作者简 介: 何铁军( 9 3 ) 男 , 17 一 , 黑龙江大庆入 , 大庆师范学院法学院副教 授 , 从事 国际经济 法、 国际投 资法研究。 基金项 目: 黑龙江省教育厅项 目“ 市场 经济 下的不正 当竞争行 为” 154 0 ) ( 13 0 2 。
中 图分 类 号 : 6 文献 标 识 码 : 文 章 编 号 :0 5 0 6 (0 1 0 - 0 0 0 收稿 日期 :00 1 - 3 G4 A 29 — 0 3 2 1 )2 0 3 - 6 2 1 - 1 2
浅议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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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 被视 为经 济宪法 。 该} 共8 章5 7 条, 明确规 定任何 经营者 , 无 中 国。
关 键词 市场 集 中 受 反 垄断 执 法机 构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3 - 1 0 1 ・ 0 2 2 0 0 8 年— —凯雷 [ C Y L _ U L ] 收购 徐工集 团计划未获监 管部 门
问题 。 主 要表现 为 : ( 1 ) 国有 资产 被漏估 、 低估 。在外 资并购过程
与《 反鎏 断法》 和《 国务 院关于 经营者 集 中 申报标 准 的规 定》 相一 中 ,许 多被 并购 的 中国企业 的 资产没 有经过 规范 化的 核定与 评
致, 商 务部对 《 关于外 国投 资者并 购境 内企业 的规定》 部分条 文进 估 ; 虽然有 的经 过相关 机构 的评估 , 但是 由于 当时资产 评估制度 行 修 改: 包括删 除第 五置 “ 反 垄断 审查” , 新 增依据 《 反垄 断法》 的 不 完 善、 评 估方 法不科 学 , 许 多资产 价值被 严重低 估 的情况 时有 规定, 外 国投 资者并 购 内企业 达到 《 国务院关 于经 营者集 中 申 发生。 而跨 国公 司资产 的价值 往往 被高估 , 从而造 成 国有资产 流 报 标准 的规定》 规定 的日 J 报 标准 的, 应 当事 先 向商 务部 申报 , 未申 报 不得 实施 交易等 。 2 0 1 1 年 2月 , 国务院办 公厅通 知 , 将 建立 外国投 资者并购 境 内企业 安全审查 部联席 会 议, 安全 审查范 围包括外 资并购境 内军 工及军 工配套企 业 , 重 : 、 敏感军事 设施周 边企业 , 以及关系 国防 失 。( 2 ) 无形 资产流 失。在并购 过程 中 , 中国 品牌 被外 商大肆 “ 蚕
揭秘企业并购的反垄断审查程序
![揭秘企业并购的反垄断审查程序](https://img.taocdn.com/s3/m/84152b211fd9ad51f01dc281e53a580216fc503b.png)
揭秘企业并购的反垄断审查程序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企业并购已成为全球范围内重要的经济活动之一。
然而,由于一些并购交易可能产生垄断效应,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各国普遍设立了反垄断法律框架,并通过反垄断审查来规范企业并购活动。
本文将揭秘企业并购的反垄断审查程序及其重要性。
一、反垄断审查的概念与目的反垄断审查是指针对企业并购交易,由专门机构对其可能产生的市场垄断效应进行审查和调查。
其目的是确保并购交易不会对市场竞争带来不利影响,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经济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二、反垄断审查程序的主要步骤1. 提交申请企业在打算进行并购交易时,必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反垄断监管机构提交申请。
申请文件通常包括并购计划、相关市场信息、经济数据、企业数据等。
监管机构会根据这些申请文件来评估并购交易可能的垄断风险。
2. 初步评估监管机构在收到并购申请后,会进行初步评估,核查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对并购交易的市场影响进行初步研究。
如果初步评估认为并购交易存在垄断风险,监管机构将进一步展开调查。
3. 调查及分析为了深入了解并购交易的潜在垄断风险,监管机构会进行详尽的市场调查和经济分析。
调查内容通常包括市场结构、市场份额、市场进入壁垒等,经济分析则会考虑市场集中度、市场潜在竞争性等因素。
通过对市场调查和经济数据的收集与分析,监管机构能够更准确地评估并购交易可能带来的影响。
4. 制定决定在调查及分析阶段完成后,监管机构将制定决定,决定是否批准并购交易。
如果监管机构认为并购交易不会显著影响市场竞争,没有垄断风险,便会批准交易。
反之,如果监管机构认为并购交易会产生不良影响,可能导致市场垄断或垄断强化,便会拒绝批准并购,或要求企业作出相应的调整。
5. 后续监督即使并购交易获得批准,监管机构仍会进行后续监督。
监管机构会关注并购交易后的市场发展情况,确保企业不会滥用市场影响力或实施反竞争行为。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反垄断法律规制研究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反垄断法律规制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d7c2f62b5901020207409c0e.png)
方式包 括股权 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种 。 随着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对外 资进入管制的放松 , 外资开始逐渐放 弃在华投资设厂的单一方式( 也称绿地投资)转 而将跨国并购中国企 ,
业 作 为 进 入 中 国 市场 的主 要 途 径 。联 合 国 贸 发会 《 界 投 资 报 告》 世 显
名 跨 国 公 司 明 显 增加 。
事实上 , 有关 日益频繁的外资并购 国有企业涉及 的垄断问题已经 引起 决策 部门的高度重视 。 目前 为止 , 到 涉及 外国投 资者 并购境 内企
业 反垄 断规 制 方 面 的法 律 法 规 主 要 彳 《 『 中华 人 民兆 和 圉反 垄 断法 》 、
出现 了垄 断 问题 。 文 以比较 的 方法 分析 了国外立 法和 司法 实践 中关 于企业 并 购 中所涉 及的 反 垄断 问题 的规 定 , 结合 外 本 并
资并购我国国有企业的现状, 从实体规 范与程序规范两个方面对完善外资并购我 国国有企业的反垄断规制进行思考 , 并提
出了一些 建议 。
业 、 在 影 响 或 可 能 影 响 国家 经 济 安 全 因素 或 者 导 致拥 有 驰 名 商 标 或 存
示, 我国跨 国并购额 2 0 F 2 . 0 0, 为 2 5亿荚元 , 占当年我 国外商直接投
资 额 4 7 2亿 美 元 的 5 5 2 0 0. .%;0 4年 为 6 . 美 元 , 当 年 我 国 外 商 7 6亿 占 直 接 投 资 额 6 6 3亿 美 元 的 l%。 随着 外 国 投 资 者对 【 国 境 内 企 业 0. l 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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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外资并购法律制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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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外资并购法律制度问题作者:张福臣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4期【摘要】目前我国关于外资并购法律制度仅限于政策性、原则性的规定,在法律体系与实施细则程序方面仍然很不完善,不利于外资并购行为在合法性前提下进行。
本文将在剖析我国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研究探讨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外资并购法律体系,对改进我国外资并购法律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规范;外资并购;法律制度一、外资并购法律制度的理论依据外资并购在为东道国引进大量资金和先进技术与经营理念、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的同时,也会造成垄断和限制性竞争这必然会危害东道国的市场经济。
由于市场自主调整的滞后性不足以规范外资并购行为这将对国家政治经济造成危害。
政府规制必将由行政手段的规制向法律手段的规制转变。
外国投资者要并购中国企业,必须遵循相关的中国法律法规。
对于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三个层面:直接针对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企业的法律法规。
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并购企业的最直接、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是二OO六年八月八日由中国商务部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显加强。
该规定对境内外企业通过交换股权方式来进行达到并购目的的问题进行了专门性规定,从而使这种方式的操作有了进一步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导,也是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企业的主要依据。
无论外国投资者采取何种并购方式,我国关于“三资”企业的法律法规也是外国投资者在并购中国企业时应注意遵守的。
另外,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其它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指导性文件也必须纳入参考的范围。
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行为则应参照通常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另外,还要特别引起注意的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方面的政策。
二、我国外资并购法律制度现状《反垄断法》(2007)。
只规定了行政垄断、公用事业垄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公司因并购方式引起行业过度集中所形成的垄断却没有规定。
反垄断申报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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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申报标准是什么小编希望反垄断申报标准是什么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 如有必要请您下载收藏以便备查, 接下来我们继续阅读。
社会发展以及市场经济的有序进行都需要一个健康的发展环境。
符合国家利益的垄断行业是可以, 对于其他垄断行为都是打击的。
一些恶意的垄断行为是再破坏市场秩序, 企业对于反垄断的行为起需要申报的, 同时法律对于反垄断申报标准是有严格的规定的。
感兴趣的可以随小编一起来看看。
一、反垄断申报标准是什么《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为了明确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三条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 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 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 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 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 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反垄断法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垄断协议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四章经营者集中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第六章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 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实质性标准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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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实质性标准的界定中图分类号:f1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2-037-01摘要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实质性标准问题,直接关系到反垄断成立与否的判断。
本文即试图明确其界定因素及其适用豁免,以期能够指导实践遇到的具体法律问题的解决。
关键词相关市场市场集中度适用豁免在激烈的外资并购贸易战中,政府监管在保障贸易公平的同时,应当严格实行反垄断审查的实质性标准。
这样一来,实质性审查标准的确定就显得极为重要,直接关系到反垄断是否成立的判定。
一般情况下,各国在应用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实质性标准时,要按如下顺序考虑相关因素:首先界定相关市场;其次分析相关市场内的市场集中度;最后评估相关市场内是否有能够引起反竞争效果的单边效应。
一、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实质性标准界定的相关市场适用反垄断审查实质性标准的核心是界定相关市场。
相关市场是指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时的有效竞争范围和判定在各个当事人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之间是否存在着竞争关系的领域①。
相关市场分为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
产品市场的界定是为了明晰什么范围内的产品属于一类有竞争性的产品;地域市场的界定则是指同属一类的互有竞争性的产品处在何种地域范围内才有竞争关系。
发达国家大多用“功能的可替代性”和“需求的交叉弹性”标准。
(一)产品相关市场产品的相关市场首先考虑的是“功能的可替代性”。
又分为:物理性能和用途是否具有相同或相似性和价格因素。
一般来说,产品价差过大的不具有替代性。
但若价差在2倍以内且质量价格成正比,一种商品涨价会导致另一种商品需求上升,则认为具有替代性。
此时,如果消费者可以接受这个商品不大但是持久的涨幅,则两种产品处于同一产品市场。
商务部2009年颁布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八条明确规定了界定相关商品市场考虑的因素。
它弥补了长期以来我国相关市场界定的空白。
(二)地域相关市场界定地域市场也要先分析“功能的可替代性”,此外还有法律障碍因素。
美国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之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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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national Trade国际商贸 2012年3月181美国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之述评河北科技大学 刘玲 吴静茹摘 要:美国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立法,从1890年谢尔曼法开始,至今已经历了100多年的发展,其内容十分庞杂,立法体系也相当完备。
就外资并购而言,除了银行、存贷机构等特定行业、特定内容予以反垄断单独立法外,无论是外资,还是内资均须遵守相同的反垄断法律。
本文拟对美国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的框架、主要内容、救济途径以及相应的法律制裁作一些简单介绍和述评,以期对我国外资并购的反垄断立法的完善有所借鉴。
关键词:美国 外资并购 反垄断 立法中图分类号:F7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800(2012)03(c)-181-021 立法的框架1890年,美国国会颁布了谢尔曼法,是美国第一部反垄断法。
它是第一部现代竞争法,无疑是第一部成为法律和经济生活中一个重要因素的竞争法。
因此,它常被称为美国反垄断法之父。
1914年,国会颁布了克莱顿法,作为对谢尔曼法的补充。
同年颁布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授权建立联邦贸易委员会,作为负责执行各项反垄断法律的行政机构。
之后,1936年罗宾逊-帕特曼价格歧视法、1950年塞勒-凯佛维尔反兼并法和1976年哈特-斯科特-罗迪诺反托拉斯改进法都是对1914年克莱顿法进行的重大修正。
经过1982年、1984年、1992年、1997年和2010年五次修改,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反垄断局2010年颁布的《横向并购指南》是最新的并购指南。
“本身非法规则(Per Se rule)”和“合理规则(Rule of Reason)”作为美国反垄断法的两个重要原则,都是美国法院在审理企业并购案件的过程中,依据美国维护自由竞争的立法精神,对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等做出的解释和说明。
2 立法的主要内容2.1 谢尔曼法《Shenman Antitrust Act》谢尔曼法第二条规定:任何人垄断或者企图垄断,或与他人兼并、共谋垄断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将构成重罪。
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问题研究
![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问题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fe6ad00fcc1755270722089a.png)
查 询权 ,即 审查 主 管 机关 有 权 依 法 检查 并 购 各 方 的并 购 协 议 、账 册 、单 据等 ( 决定 权 即审查 主 管机 关 有权 依法 根 据具体 情 况 3) 理任 命 ,地 位 很 高 ,但 是 , 由于 总 统和 总理 一般 不 干预 委 员会 事 对 涉 嫌 垄 断 的并 购 作 出批 准 或 不 予 批准 的决 定 。 务 ,委 员 会独 立 性 高 ,除 了具 有 一般 的行 政 权 限 外 还具 有准 司 二 、我 国外 资 并 购涉 嫌 垄 断 的 申 报 法权 限 和 准 立 法权 限 。美 国联 邦 贸 易委 员会 目本 和 我 国 台湾 的 1 申报 义务 人 公 平 交 易 委 员会 ,都 是 负 责 反 垄断 的专 门机 构 。 我国 《 关于 外 国投 资 者并 购 境 内企 业 的规 定 》 第 5 1条规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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籀 [ 摘
一
要 ] 随着 全球 经 济 一 体 化 的 发 展 ,外 国资 本 在 中 国的投 资 形 式 由过 去 的新 建 变 为 收 购 , 由合 资 变为 独 资 , 由参 股
一
向 商务 部 和 国家工 商 总局 报 告 … … ”可 见 承 担 申 报义 务 的 当 事
人 应 当是 外 国投 资者 而 不 是 目标企 业 ;但 是 , 目标企 业 应 当给
也 成 为 反 垄 断执 行 者 体 系 中 的重 要 角色 。 英 国 、 法 国等 国家 的 经 济 部 长 或 商业 部 长 为各 自国 家 反垄 断 专 门机 关 的上 级 领 导 ,他 们
变为控 股,一轮愈 演愈 烈的外 资并 购大潮在 中国市场上演。为 了防止 外资并购产生 的垄断行 为,维护有效竞争 , 我们在制 定 《 反垄断法》 及其细则时,要 在外资并购涉嫌 垄断的审查机构、申报制度 、审查制度 等方 面做 出具体 明确的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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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标准[摘要]外资并购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是一把双刃剑,因此需要通过对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审查来降低外资并购对我国市场竞争带来的消极影响。
而在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过程中采用何种审查标准对于审查结果有着决定性的作用。
文章通过国内外在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标准方面的对比,着重讨论我国目前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标准取得的进步和存在的不足,并对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审查标准和分析方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标准;分析方法引言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化经济浪潮的推动,跨国并购已成为国际直接投资(FDI)的主要形式。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外资逐渐改变了传统的投资方式,更多是以并购的形式进入中国企业。
不可否认,一方面,外资并购为我国企业带来了丰厚的资金、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但另一方面,它也悄然成为改变我国市场结构、限制市场公平竞争的垄断性力量,从而抑制我国民族企业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对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法的规制。
然而由于我国在规定外资并购的审查标准方面没有具体的法规指引,导致反垄断审查缺乏公信,不仅打击外商投资的信心,而且容易导致“权力寻租”现象的产生。
可见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标准以及分析方法的研究显得十分必要。
鉴此,本文首先对欧美等国关于外资并购审查标准的立法进行研究,然后探讨我国在这方面的相关规定及不足,最后提出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审查标准和分析方法的建议。
一、国外关于外资并购的审查标准(一)美国的“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美国的外资并购反垄断所规制的法律体系由三部反垄断法(《谢尔曼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法官的判例所形成的判例法以及《企业合并指南》(1968年美国司法部颁布)和《横向合并指南》(1992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布)组成。
而关于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实体标准主要由《克莱顿法》规定,其中第7条是:“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并购承让人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如果该并购造成实质性减少竞争的效果(the effect of such acquisition may be substantially to lessen competition)……”《克莱顿法》通过成文法首次确立了反垄断审查的“实质性减少竞争(substantially lessen competition)”标准。
①但是美国早期的外资并购审查标准却受到了当时“哈佛学派”结构主义的影响。
“结构主义”认为,只要经营者集中而产生具有优势地位的竞争者,就被认为实质性地减少了竞争,而对于优势地位的认定规则主要通过经营者集中后的市场规模(市场份额)来判断。
到了20世纪80年代,由于受“芝加哥学派”效益主义的影响,美国的“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随之发生变化,对经营者集中的控制逐渐趋于宽松。
而1992年颁布的《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横向并购指南》则细化了“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规定了具体的分析架构。
②首先,在界定市场的基础上,分析并购是否显著地增加市场集中度并导致市场集中化;其次,根据市场集中度及相关事实,分析并购是否会引起潜在的竞争;第三,评估新的市场进入是否能及时、充分抵消并购的反竞争效果,以削弱企业的市场效益;第四,分析并购是否产生当事人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实现的收购效益;第五,评估如果没有并购,参与交易的一方是否可能破产,从而导致其资产退出市场。
③可见,美国已转而通过市场结构分析、潜在反竞争效果分析、市场进入障碍分析、集中豁免分析等作为外资并购是否符合“实质性减少竞争”的标准。
(二)欧盟“严重妨碍有效竞争”标准欧盟的外资并购审查标准经历了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到“市场支配地位”再到“严重妨碍有效竞争”的演变。
欧盟最早制定的是1957年的《罗马条约》,没有专门的控制经营者集中的规定。
在第4064/89号并购条例实施前的33年,除煤钢产业外,欧共体并没有成文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实体审查标准。
在1973年著名的“大陆制罐公司案”中,法院支持欧委会引用《欧共体条约》第86条规范经营者集中的观点,认为”居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通过并购手段,导致并购行为发生前存在的市场竞争被消灭者,构成对第86条之违反”,④由此确定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标准,成为这一时期的并购规制标准。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标准仅适用于本身已经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而对于通过集中才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则无法规制。
直到1989年出台第4064/89号并购条例才改变了这一标准,由此确立“市场支配地位”标准。
该标准采用结构型定位的规制政策,即企业通过并购获得或者增强的支配地位,因改变了市场竞争结构,应当加以规制。
尽管“市场支配地位”标准较前有很大进步,但其不足也显而易见,如对寡头垄断市场情形缺乏明确规定,导致监管空白。
⑤对“市场支配地位”标准的外延和内涵界定不明,导致标准使用的不确定性。
以及偏重市场结构分析而忽略对市场竞争影响的评估等。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欧盟在2004年通过的第139/2204号条例,制定了“严重妨碍有效竞争”(Significantly Impedes Effective Competition)标准,其中第2条第3款规定:“一项并购,尤其是为增强企业的支配地位而严重妨碍共同体市场与其相当部分地域的有效竞争的,应当宣布为与共同体市场不相容”,从而对“市场支配地位”标准不适用寡头垄断市场非共谋式并购的漏洞进行拾遗补缺。
⑥(三)其他国家现在很多国家都采用了欧盟和美国的标准。
尽管欧美在具体技术的规定上有所不同,但实体审查标准正在从以欧盟为代表的“市场支配地位”标准向以美国为代表的“实质性标准”转变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⑦比如日本的《禁止私人垄断及公平交易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国内公司不得进行对一定领域内的竞争进行限制或采用非法手段进行合并的行为。
”⑧此外,韩国《规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第7条第1款规定:“不得进行任何直接或者间接通过有特殊关系的人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可能实际地限制竞争的合并行为。
”二、我国关于外资并购的审查标准和分析方法(一)审查标准我国《反垄断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集中的标准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不可否认,这项标准是借鉴了欧美国家的演变过程和规制经验,顺应了规制经营者集中实体标准的发展趋势。
但是和美国的“实质性减少竞争”和欧盟的“严重妨碍有效竞争”标准相比,则显得过犹不及。
因为该标准扩大了审查的外资并购范围,将本不属于垄断行为的并购强行认定为垄断。
尽管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应该是根据一个国家在特定阶段的经济发展状况所给予的规制,但是由于《反垄断法》限制并购标准的模糊性,很容易使执法机构的裁量权过大,从而导致“权力寻租”现象的产生。
(二)分析方法我国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实行事前申报和两阶段审查制度,反垄断关于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标准如前所述,而对这个标准的分析主要通过以下步骤:第一,界定相关市场;第二,根据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等综合判断外资并购是否会损害市场竞争;第三,根据所得利益,综合评估该并购是否存在豁免理由。
然而就目前而言,《反垄断法》的标准不确定、不透明。
这方面,尽管商务部也作了一些改革,比如通过“限制性条件”来和外资企业谈判,以实现外资并购的初衷,又起到限制竞争的作用。
但由于并购标准的分析缺乏严谨标准,弊端也是显而易见。
依笔者之见,可以从三个标准入手:1.相关市场的界定所谓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特定时期就某一商品或服务进行竞争的一个商品维度或者地域维度的范围。
⑨垄断或限制竞争都需在一定条件下进行,企业必须在一定市场范围内才能形成垄断。
正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所说:“任何类型的竞争,其分析的出发点都是相关市场的界定。
”⑩我国关于界定相关市场的具体标准主要体现在2009年颁布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指南》中,它将我国的相关市场划分为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11}此外,《界定指南》还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界定相关时间市场和相关技术市场。
由于相关市场界定比较复杂,通常需要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进行替代性分析,即根据分析特定商品或地域的替代程度来确定相关市场的范围。
根据替代性分析,在市场中能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直接和有效影响的,是需求者认为可替代原商品的其他商品或可提供原商品的其他区域。
所以,要从需求者的角度对相关市场进行需求替代{12}分析。
此外,当供给替代与需求替代对经营者的行为产生类似影响时,也可考虑通过供给替代{13}分析界定相关市场。
笔者认为,随着越来越多专家学者的推动,相关市场标准已经在《界定指南》中大致明确,且《界定指南》还引入了替代性方法,对界定相关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需考虑的因素作了明确规定。
此外,《界定指南》还指出,如果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不够明确时,可按照“假定垄断者测试”(SSNIP)的方法界定相关市场。
总之,《界定指南》吸收了欧美先进的立法经验,在采用传统替代分性方法的同时又引入了SSNIP方法作为界定相关市场的补充,这就提高了相关市场界定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为反垄断执法机关及经营者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指引。
但是在一些具体案例中,商务部公告所显示的判定标准却存在与《界定指南》不一致的情形,如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征求了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企业的意见,了解了相关市场界定、行业特征、未来发展趋势等信息,并对申报方提交的文件真实性、完整性进行了审核,{14}但这种审查所采用的标准则显得模糊。
究其根源,是因为对于经营者集中审查实体标准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直接导致了反垄断执法机关在对具体案件进行审查时,缺乏明确的参照标准,据此做出的审查决定也就缺乏足够的说服力。
{15}2.市场集中度一般而言,企业在相关市场范围内的市场份额是衡量其市场集中度的指标。
一个企业在相关市场所占的份额越大,它就越有能力决定自己在市场上的交易条件,其市场集中度则越大;如果市场份额低于某一特定指标,则可按照“微量不计”原则,推定其无法滥用市场地位。
正因如此,各国在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审查过程中,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往往成为判断企业市场地位的重要指标。
{16}但是我国目前对于市场份额与市场地位之间的具体关系,现行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反垄断法》第19条列举了三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三分之一;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
市场集中度是对相关市场的竞争结构的真实描述。
市场集中度从表现形式看是一个指标、一个函数。
市场集中度在对市场竞争进行评估时发挥着巨大作用。
一般来说,相关市场的集中度越高,就越可能对竞争产生实质性影响。
为了准确计算相关市场的集中度,《并购规定》引入了“赫芬达尔指数”(“HHI指数”)和行业集中度指数(“CRn指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