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树英老师《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疑难问题解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个疑难问题的处理朱树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个疑难复杂法律问题的研判与准确处置主讲人:朱树英一、国家工商局和住建部正在修订的新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通用条款的主要内容已经在国内建筑市场上使用12年的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已严重不适应市场的需要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1日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原示范文本的不适应市场需求以及施工企业合同管理落后的矛盾更突出。
由国家工商局和住建部组建的示范文本修订课题组已完成新版施工合同文本的起草工作,新文本去年年底已经专家评审原则通过。
目前正在各界征求进一步的修改意见。
新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主要内容是:1. 一般约定1.1 词语定义1.2 语言文字1.3 法律1.4 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1.5 图纸和承包人文件1.6 联络1.7 权益转让1.8 严禁贿赂1.9 化石、文物1.10 知识产权2. 发包人2.1 发包人的一般义务2.2 现场进入权2.3 许可或批准2.4 发包人付款能力证明2.5 发包人人员和其他承包商3. 承包人3.1 承包人的一般义务3.2 项目经理3.3 项目经理部3.4 承包人人员的管理3.5 承包人现场查勘3.6 分包4. 监理人与造价咨询人4.1 监理人的权利4.2 监理人员4.3 监理人的指示4.4 确定4.5 造价咨询人5. 工程材料与设备5.1 发包人供应材料与设备5.2 承包人采购材料与设备5.3 材料与工程设备的接收与拒收5.4 材料与工程设备的保管与使用5.5 材料与工程设备的所有权5.6 交通运输6. 施工准备6.1 开工日期6.2 施工组织设计6.3 施工准备6.4 测量放线7. 进度与工期7.1 合同进度计划7.2 合同进度计划的修订7.3 发包人导致的工期延误7.4 不可预见事件7.5 承包人导致的工期延误7.6 逾期竣工违约金7.7 暂停施工7.8 提前竣工8. 安全文明施工、职业健康和环境保护8.1 安全文明施工8.2 员工权利与职业健康8.3 环境保护9. 变更9.1 变更的范围9.2 提请变更的主体9.3 变更程序9.4 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9.5 变更引起的工期调整接9. 变更9.6 暂列金额9.7 暂估价9.8 计日工9.9 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9.10 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9.11 承包人的合理化建议10. 计量与支付10.1 工程价款的约定10.2 单价子目的计量10.3 总价子目的计量10.4 预付款10.5 工程进度付款10.6 质量保证金11-13. 竣工结算、试验与检验、竣工验收与工程试车11. 竣工结算11.1 竣工付款申请11.2 竣工付款证书及支付的时间12. 试验与检验12.1 试验12.2 隐蔽工程验收12.3 中间验收13. 竣工验收与工程试车13.1 竣工验收条件13.2 竣工验收程序13.3 竣工日期13.4 重新试验13.5 接收与部分工程的接收13.6 工程试车13.7 竣工清场与地表还原14. 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14.1 缺陷责任期14.2 缺陷责任14.3 保修责任15. 工程风险与保险15.1 承包人风险15.2 发包人风险15.3 不可抗力15.4 保险16. 合同违约16.1 发包人严重违约16.2 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16.3 承包人严重违约16.4 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16.5 第三人造成的违约16.6 继续履行17. 合同的终止17.1 当事人约定终止17.2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合同终止17.3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合同终止17.4 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终止18. 索赔18.1 承包人索赔程序18.2 承包人获得赔付的方式18.3 发包人索赔的程序18.4 发包人获得赔付的方式19. 争议的解决19.1 和解19.2 调解19.3 提请争议评审小组裁定19.4 仲裁或诉讼19.5 连续施工19.6 争议解决条款效力20. 合同的生效20.1 一般规定20.2 附条件生效20.3 附期限生效20.4 合同备案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个疑难复杂法律问题的研判与准确处置由于国家立法滞后、建筑管理市场不规范,以及施工企业的合同管理存在的欠缺和疏漏,我国建筑领域出现了一系列新问题,其中不少是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集中反映在中铁建设麦加轻轨项目的巨亏和上海施工现场的11·15大火致58人死73人伤的两大案例。
朱树英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及造价管理提出的新问题新对策
朱树英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及造价管理提出的新问题新对策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及造价管理提出的新问题新对策分类: | 发表于 2010年10月15日星期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及造价管理提出的新问题、新对策中国建设工程造价协会专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树英2010年6月20日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主要内容及其重点难点条款1、关于合同效力:△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第四条:违法转包、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第五条: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原则上按有效处理;第七条: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
2、关于合同的解除权: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
3、关于质量问题:☆△第十一条: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处理原则;△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第十三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处理原则。
4、关于工程期限问题:△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时间的确定;△第十五条:质量争议期间工期的处理。
5、关于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第十六条: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第十七条:拖欠工程款应计付利息;☆第十八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利息起算时间;☆△第十九条:工程量计算;☆△第二十条:逾期不结算的后果;☆△第二十一条:“黑白合同”的认定;☆△第二十二条:按固定价格结算;☆第二十三条:可以不全部鉴定;6、关于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第二十七条:保修责任。
7、生效时间:△第二十八条:解释的实施。
朱树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个疑难复杂法律问题的研判与准确处置点睛课堂知识讲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个疑难复杂法律问题的研判与准确处置主讲人:朱树英一、国家工商局和住建部正在修订的新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通用条款的主要内容已经在国内建筑市场上使用12年的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已严重不适应市场的需要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1日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原示范文本的不适应市场需求以及施工企业合同管理落后的矛盾更突出。
由国家工商局和住建部组建的示范文本修订课题组已完成新版施工合同文本的起草工作,新文本去年年底已经专家评审原则通过。
目前正在各界征求进一步的修改意见。
新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主要内容是:1. 一般约定1.1词语定义1.2语言文字1.3法律1.4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1.5图纸和承包人文件1.6联络1.7权益转让1.10知识产权2. 发包人2.1发包人的一般义务2.2现场进入权2.3许可或批准2.4发包人付款能力证明2.5发包人人员和其他承包商3. 承包人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3.2项目经理3.3项目经理部3.4承包人人员的管理3.5承包人现场查勘3.6分包4. 监理人与造价咨询人4.1监理人的权利4.2监理人员4.3监理人的指示4.4确定4.5造价咨询人5. 工程材料与设备5.2承包人采购材料与设备5.3材料与工程设备的接收与拒收5.4材料与工程设备的保管与使用5.5材料与工程设备的所有权5.6交通运输6. 施工准备6.1幵工日期6.2施工组织设计6.3施工准备6.4测量放线7. 进度与工期7.1合同进度计划7.2合同进度计划的修订7.3发包人导致的工期延误7.4不可预见事件7.5承包人导致的工期延误7.6逾期竣工违约金7.7暂停施工7.8提前竣工8. 安全文明施工、职业健康和环境保护8.3环境保护9. 变更9.1变更的范围9.2提请变更的主体9.3变更程序9.4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9.5变更引起的工期调整接9.变更9.6暂列金额9.7暂估价9.8计日工9.9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9.10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9.11承包人的合理化建议10. 计量与支付10.1工程价款的约定10.2单价子目的计量10.3总价子目的计量10.4预付款10.5工程进度付款11-13.竣工结算、试验与检验、竣工验收与工程试车11. 竣工结算11.1竣工付款申请11.2竣工付款证书及支付的时间12. 试验与检验12.1试验12.2隐蔽工程验收12.3中间验收13. 竣工验收与工程试车13.1竣工验收条件13.2竣工验收程序13.3竣工日期13.4重新试验13.5接收与部分工程的接收13.6工程试车13.7竣工清场与地表还原14. 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14.1缺陷责任期14.2缺陷责任14.3保修责任15. 工程风险与保险15.3不可抗力15.4保险16. 合同违约16.1发包人严重违约16.2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16.3承包人严重违约16.4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16.5第三人造成的违约16.6继续履行17. 合同的终止17.1当事人约定终止17.2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合同终止17.3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合同终止17.4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终止18. 索赔18.1承包人索赔程序18.2承包人获得赔付的方式18.3发包人索赔的程序18.4发包人获得赔付的方式19. 争议的解决19.3提请争议评审小组裁定19.4仲裁或诉讼19.5连续施工19.6争议解决条款效力20. 合同的生效20.1 一般规定20.2附条件生效20.3附期限生效20.4合同备案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个疑难复杂法律问题的研判与准确处置由于国家立法滞后、建筑管理市场不规范,以及施工企业的合同管理存在的欠缺和疏漏,我国建筑领域出现了一系列新问题,其中不少是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集中反映在中铁建设麦加轻轨项目的巨亏和上海施工现场的11 • 15大火致58人死73人伤的两大案例。
朱树英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法律争议分析
朱树英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法律争议分析引言施工合同纠纷是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法律纠纷之一。
在朱树英施工合同纠纷中,合同双方存在一些法律争议,本文将对这些争议进行分析和解释。
背景1. 劳动合同还是承包合同双方对于合同的性质存在争议。
承包商主张该合同为劳动合同,而朱树英主张该合同为承包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的,劳动者为了获取报酬而从事劳动工作的合同。
而承包合同是指承包人承担一定工程或者工作,受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酬金的合同。
鉴于朱树英具备担保风险和责任承担能力,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工期和施工报酬等事项,并由双方共同签署,并支付一定的合同价款,因此可以确定该合同为承包合同。
2. 合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另一方面,合同双方对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也成为争议的焦点。
根据合同的约定,承包商需按照规定的工期完成施工任务,并保证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然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承包商未能按时完成工程,并且工程质量也存在问题。
根据《合同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承包商未能按时完成工程并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时,即构成违约行为。
3.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朱树英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存在争议。
承包商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而朱树英主张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追究。
根据《合同法》,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合同自主约定,也可以由法律规定。
在朱树英施工合同中,双方并未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定。
结论1. 朱树英施工合同属于承包合同而非劳动合同2. 承包商存在违约行为,未能按时完成工程并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3.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参照《合同法》的规定来裁定。
希望这篇分析能对你的理解有所帮助。
如果你对其他法律问题还有疑问,建议向专业的法律机构寻求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阅读次数:[1241] 发布日期:2010-6-82006年4月8、9日按:本文为全国著名房地产律师朱树英在2006年三晋建筑工程合同高峰论坛上的讲稿,应读者要求现刊登如下。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和合约管理的主要环节(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1、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以约定的期限和质量等级标准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前置程序——经招标投标过程并中标。
3、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标的特殊:履约周期长、涉及内容多、条款复杂、环节众多;△派生连贯: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三类)会派生出监理、建筑材料、设备采购、专业分包等合同;△互为对价:承包人确保工期、质量,发包人支付价款。
(二)施工单位加强合同管理的主要环节1、关于合同签约管理的主要环节△研究投标文件的编制方案;△应对合同签订的进退策略;△强化管理人员的风险防范;A、谈判人员应负责合同的真实性、可行性;B、审查人员应负责合同的严密性、合法性;C、批准人员应负责合同的决策性、风险性。
2、关于合同履约管理的主要环节△组织合同内容交底,让管理人员胸中有数;△落实合同资料专管,使证据管理落到实处;△狠抓履约过程检查,在实施过程预防疏漏。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一)关于合同效力: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第四条: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第五条: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原则按有效处理;第七条: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
(二)关于合同的解除权: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朱树英
建设工程未签承包合同如何处理一、问题的提出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承包合同是规范双方行为的重要法律文件。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有时会出现未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未签承包合同的问题呢?二、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建设工程中,承包合同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合同。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建设工程未签订承包合同,可以参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1. 事实合同的认定虽然未签订承包合同,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事实合同的性质、内容以及双方的履行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2. 补充合同的签订如果双方尚未签订承包合同,但已就建设工程达成一致,可以补充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补充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3. 依法履行义务在未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
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程款、施工场地等,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施工。
如果一方未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履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4. 解除合同如果双方未能就建设工程达成一致,或者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后,双方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
5. 追究法律责任如果一方故意不签订承包合同,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对方签订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结论建设工程未签承包合同的处理,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和合同原则,尊重双方的意愿,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操作中,双方应当积极沟通,争取达成一致,签订合法、合规的承包合同。
同时,也要注意保存证据,以防发生纠纷时能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适用与疑难释解
篇一:朱树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疑难问题解析1朱树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疑难问题解析问题一:根据《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可以凭职权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而如果是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则无权收缴。
答:我个人认为仲裁处理该类案件是同样应当把《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的。
因为《合同法》《民法通则》都有对无效合同当事人非法所得进行收缴的相关规定,如果收缴这部分非法所得在法院处理时可行,在仲裁时不处理,在理论上是讲不通的,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这个问题与法院和仲裁在处理优先受偿权时碰到的问题有些相似。
当时,在最高院颁布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后,也有人提过相同的问题,即该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拍卖工程应由法院处理,那么仲裁案件时能否判优先受偿权?当时有人就说仲裁不能裁,因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是“人民法院依法拍卖”。
而实际上,仲裁庭还是可以裁决的,只是裁决完了要由法院去执行,而且仲裁对收缴非法所得做出裁决后由法院去执行,和仲裁裁决本来就由人民法院执行也是不相冲突的。
问题二: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中标的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如果当时双方都认为补充协议确未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过后承包人又以补充协议违反招投标法为由,要求认定补充协议无效,这时如何确定合同价款?答:这本身就是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中标合同备案后,当事人不得就合同中实质性内容另行约定,应以中标合同为准。
当然,这并不是说合同签订后就不能变更了,按《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当然可以变更,只是补充协议对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后也需要再次备案,只有进行了重新备案后才能作为依据。
这个问题就像是夫妻结婚后可以离婚可以再结婚一样,这是你的自由,只是每次都要去履行登记手续,未履行这个手续就是非法的。
朱树英施工合同纠纷
朱树英施工合同纠纷(二)一、案件背景朱树英作为一名建筑承包商,与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个施工合同,约定他将负责建造一栋住宅楼。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双方对于工期、质量标准和款项支付等方面的分歧,导致双方陷入了纠纷。
二、纠纷起因1.工期无法保证:朱树英认为施工时间紧迫,由于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确切规定工期,双方对于工期的期望存在差异。
2.造成的损失:由于工期的延误,朱树英声称自己不得不支付额外的费用用于加快工期,这部分费用最初由他自己支付,但他却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这些费用。
3.质量不达标:双方对于施工质量的标准也存在分歧,朱树英声称房地产公司对于一些施工细节的要求过高,并且未提供详细的施工标准。
4.款项支付问题:朱树英还声称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他的经济困境,并影响了施工进度。
三、诉求及争议焦点朱树英的主要诉求包括:1.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他支付的额外费用,以及由延误导致的其他损失;2.要求房地产公司提供详细的施工质量标准,以免造成未来纠纷;3.要求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以确保施工进度。
而房地产公司则对于朱树英的诉求表示异议,认为朱树英的工期管理不当,造成了施工的延误,导致了费用的增加,并且也未能按照施工质量要求完成工程。
他们还指出朱树英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对施工进度、质量和安全等方面存在违约行为。
四、法律分析与辩护观点1.工期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共同商定工期,以确保施工进度的合理性。
朱树英主张的工期紧迫可能导致其在施工过程中加快进度从而增加额外费用的辩护观点可以作为辩护的重点。
2.施工质量问题:合同双方应明确约定施工质量标准,以确保施工结果可以满足客户的要求。
朱树英主张房地产公司对施工质量的过高要求以及缺乏详细的施工标准构成了一种辩护观点。
3.款项支付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负有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朱树英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从而提出辩护观点。
朱树英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法律争议分析
朱树英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法律争议分析引言合同纠纷是在商业领域中常见的争议类型之一。
施工合同纠纷则是指在建筑行业中,合同双方因为合同履行中的某些问题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本文将以朱树英施工合同纠纷为例,分析在该纠纷中涉及到的法律争议。
1. 纠纷背景朱树英是一家建筑公司的注册法人代表,在施工合同中担任甲方,承包了某个大型建设项目。
该项目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技术性,需要高质量的工程设计和施工。
朱树英与乙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工程进度、质量要求、支付方式等内容。
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了诸多争议。
乙方声称甲方未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项,而甲方则认为乙方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按照约定的进度完成工作。
双方因此陷入了纠纷中,无法达成一致。
2. 法律争议分析2.1 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在朱树英施工合同纠纷中,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履行义务,即乙方完成指定的工程,并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施工,甲方则支付工程款项。
2.2 工程质量争议乙方声称甲方未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项,但甲方则认为乙方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
这涉及到工程质量的判断标准和证据的提供。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因此,在解决这个争议时,需要评估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
2.3 工程进度争议除了质量问题外,甲乙双方在纠纷中还涉及到工程进度的争议。
乙方声称由于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项,导致工程进展缓慢,无法按时完成。
而甲方则认为乙方未能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工作。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对合同约定的工期和支付方式进行解释,并评估双方的履行情况,以确定责任和损失。
2.4 违约责任当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在朱树英施工合同纠纷中,双方互相指责对方违约。
因此,在解决纠纷时,需要评估各自的违约情况,并确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金额。
解读最高院即将出台的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司法解释
解读最高院即将出台的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司法解释
朱树英
【期刊名称】《广东建设信息》
【年(卷),期】2004(000)009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新一稿《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增强了对依法解决拖欠工程款的司法调控力度。
在总共32条司法解释中,有关工程结算标准和解决拖欠工程款的条文占了相当的比例,对矛盾突出的七个疑难司法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为了帮助广大施工企业更好地运用这个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解决拖欠款问题.有关媒体约请了上海建纬律师所主任朱树英律师进行解读。
【总页数】2页(P30-31)
【作者】朱树英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U723
【相关文献】
1.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效力问题研究——对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第3条的解读 [J], 黎桦;何小锐
2.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效力问题研究——对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第3条的解读 [J], 黎桦;何小锐;
3.《物权法》的延伸物业服务纠纷案件新规范——律师解读最高院司法解释之一
[J], 何欣荣;申黎
4.最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二)之解读 [J], 金鹰;王建东;
5.最高院专利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二)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朱树英施工合同纠纷
朱树英施工合同纠纷朱树英施工合同纠纷1. 概述本旨在详细描述朱树英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情况和争议点,并提供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以解决该纠纷。
2. 背景在2019年1月1日,朱树英与承包商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建设一座新房的工作范围、工期、价格等关键条款。
然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一系列纠纷。
3. 争议点3.1 工期延误朱树英指控承包商违约,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工期完成工程,导致了严重的工期延误。
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完工日期,但承包商未能履行。
3.2 施工质量问题朱树英声称,承包商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例如墙体裂缝、水电问题等。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房屋的使用安全性和舒适度。
3.3 付款问题双方对最终结算金额存在分歧。
朱树英认为承包商索取了额外费用,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价格范围。
4. 证据和法律依据4.1 工期延误证据朱树英将提供合同中约定的完工日期和实际完工日期的比较,并结合监理部门的验收报告作为证据。
4.2 施工质量问题证据朱树英将提供照片、视频和专业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承包商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
4.3 付款问题证据朱树英将提供合同和支付凭证作为证据,以说明承包商索取的额外费用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
5. 解决方案朱树英要求法院做出以下裁决:5.1 承包商赔偿朱树英因工期延误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滞纳金和违约金等;5.2 承包商承担修复质量问题的费用,并确保房屋符合相关质量标准;5.3 调整最终结算金额,确保符合合同约定的价格范围。
6. 附件本所涉及的附件如下:附件1:朱树英与承包商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2:监理部门的验收报告;附件3:施工质量问题的照片和视频证据;附件4:付款凭证和合同相关文件。
7. 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支付给对方的赔偿金;2. 滞纳金:合同中约定的一方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支付给对方的迟延赔偿金。
朱树英施工合同纠纷的影响力分析
朱树英施工合同纠纷的影响力分析1. 引言在建筑领域,施工合同的纠纷问题是常见的。
朱树英施工合同纠纷是一个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案例,本文将对该案件进行影响力分析,探讨其对相关方的影响和可能带来的启示。
2. 朱树英施工合同纠纷的背景朱树英是一家小型建筑公司的老板。
该公司在一次施工合同中与甲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和朱树英之间的沟通不畅和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双方产生了纠纷。
甲方认为朱树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要求返还一部分已支付的款项。
3. 影响力分析3.1 对朱树英的影响朱树英作为合同的一方,他的声誉和信誉将受到影响。
如果朱树英不能妥善解决该纠纷,可能会导致他失去其他潜在客户的信任和业务。
他可能还需要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如返还一部分已支付款项和支付诉讼费用等。
3.2 对甲方的影响甲方在该纠纷中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
如果甲方无法有效解决该纠纷,并未能维护自身权益,可能会受到其他潜在合作伙伴的质疑并影响公司声誉。
3.3 对建筑行业的影响朱树英施工合同纠纷的公开报道可能对整个建筑行业产生影响。
其他建筑公司和相关方可能会对施工合同的执行态度更加谨慎,并更加重视合同的解释和执行细节。
这有助于加强合同履行的信任和稳定建筑行业。
3.4 对法律和法律服务的影响该纠纷可能导致双方寻求法律救济。
因此,该案可以成为判例,为类似的合同纠纷问题提供参考和依据。
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提供商可能会在类似的合同纠纷中受益,因为双方可能需要法律咨询和代理服务。
4. 结论与启示遵守合同约定和加强沟通是避免合同纠纷的关键。
合同纠纷可能对双方声誉和经济利益产生负面影响,因此要尽力解决纠纷,以减少损失。
该案公开报道对行业和其他相关方产生影响,提醒所有参与建筑行业的人要重视合同履行和诚信经营。
法律和法律服务在解决合同纠纷中起着重要作用,为双方提供合理和公正的解决方案。
朱树英施工合同纠纷的影响力分析提示我们在建筑行业中遵守合同约定,并加强沟通,以避免类似问题的发生。
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及造价管理提出的新问题、新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及造价管理提出的新问题、新对策中国建设工程造价协会专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树英2010年6月20日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主要内容及其重点难点条款1、关于合同效力:△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第四条:违法转包、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第五条: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原则上按有效处理;第七条: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
2、关于合同的解除权: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
3、关于质量问题:☆△第十一条: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处理原则;△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第十三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处理原则。
4、关于工程期限问题:△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时间的确定;△第十五条:质量争议期间工期的处理。
5、关于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第十六条: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第十七条:拖欠工程款应计付利息;☆第十八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利息起算时间;☆△第十九条:工程量计算;☆△第二十条:逾期不结算的后果;☆△第二十一条:“黑白合同”的认定;☆△第二十二条:按固定价格结算;☆第二十三条:可以不全部鉴定;6、关于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第二十七条:保修责任。
7、生效时间:△第二十八条:解释的实施。
(详见附件一)说明:1、以上打“☆”者共16条均与工程造价有关,与解决拖欠工程款有关,是重点条款;2、以上打“△”者共15条均系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是难点条款。
3、以上打“☆”和“△”者共8条,既是重点,又是难点,需要特别重视。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疑难问题解析(一)编者按:去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后,本报专门邀请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树英等专家,就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司法解释》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等问题,分别在上海、浙江、大连等地连续举办了几期专题研讨活动。
期间,来自各地的企业界代表还向专家们提出了大量的操作性问题。
其中很多问题是非常有意义的。
从本期开始,我们挑选一些具有较强典型的问题约请专家予以解答。
问题一:仲裁是否可以收缴合同无效后的非法所得问:根据《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可以凭职权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而如果是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则无权收缴。
答:我个人认为仲裁处理该类案件是有法律依据的,《合同法》《民法通则》都有相同规定的。
如果收缴这部分仲裁不处理,理论上是讲是不通的。
这与法院和仲裁庭在处理优先受偿权时碰到的问题有些相同。
有的仲裁员说我们不能裁。
因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是“人民法院依法拍卖”。
而实际上,仲裁庭还是可以裁定的,只是裁定完了要由法院去执行。
而且仲裁对收缴做出裁决后由法院去执行,和仲裁裁决本来就由法院执行也是不相冲突的。
问题二:补充协议亦需备案问: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中标的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如果当时双方都认为补充协议确未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过后承包人又以补充协议违反招投标法为由要求认定补充协议无效,这时如何确定合同价款?答:这就是黑白合同的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中标合同备案后,当事人不得就合同中实质性内容另行约定,应以中标合同为准。
当然,也并不是说合同签订后就不能变更了,按《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当然可以变更,只是补充协议对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后也需要再次备案,只有进行了重新备案后才能作为依据。
这个问题就像是夫妻结婚后可以离婚再结婚一样,这是你的自由,只是每次都要去履行登记手续,未履行这个手续就是非法的。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发〔2009〕4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
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
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
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4、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
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二、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5、现阶段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6、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7、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
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
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
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
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四、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12、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
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五、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
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
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六、合理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17、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2009年4月27日法[2009]1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已公布。
为保证各级人民法院严格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程序,特别是在当前正处于国际金融危机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其在统一司法标准、保障和服务金融业健康稳定运行、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是当前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
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还在蔓延,而且对实体经济的影响还可能进一步加深,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任务异常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