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公序良俗第一案
公序良俗案例
公序良俗案例公序良俗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当遵守的一类普遍认同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
它包括了道德、文明、规范、礼仪等各个方面的内容,是维护社会秩序、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基石。
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些具体案例来探讨公序良俗的重要性和应用。
第一个案例是关于排队的。
在生活中,排队是一种常见的公序良俗行为,但有时也会遇到一些人不遵守排队规定,或者插队的现象。
例如,一个购物中心的打折活动,排起了长队,但有一些人为了能够先进去抢购,而试图插队或者跳过排队的人。
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公序良俗的要求,还破坏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排队规则,尊重队伍中其他人的权利,共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第二个案例是关于家庭教育的。
良好的家庭教育对于培养孩子的公序良俗意识至关重要。
例如,父母可以教育孩子要尊重他人,不随地吐痰、乱扔垃圾,不在公共场合大声喧哗等。
在日常生活中,父母要以身作则,成为孩子的榜样,通过亲身示范和言传身教的方式,教育孩子遵守公序良俗的行为。
只有培养良好的家庭教育,孩子才能够从小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念,成为遵守公序良俗的社会人。
第三个案例是关于网络行为的。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行为对于维护公序良俗也显得至关重要。
例如,在社交媒体上进行辱骂、人身攻击等恶意言论,或者散布虚假信息,都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网络空间虽然虚拟,但是我们的行为影响着他人,甚至可能引发社会的不稳定。
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当遵守网络行为规范,尊重他人的言论自由,避免传播不实信息,共同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第四个案例是关于环境保护的。
环境保护是现代社会发展的重要课题之一。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当遵守公序良俗,保护好我们的环境。
例如,不能随意乱扔垃圾,应当分类投放;不能破坏公共设施,应当爱护公物;不能乱涂乱画,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的整洁等。
这些小小的举动,可以积少成多,共同保护我们的环境,让我们的未来更美好。
最后一个案例是关于尊重他人的案例。
违反公序良俗案例
“公序良俗”最早出现在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它要求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在我国法律里,虽然没有“公序良俗”的法定概念,却存在公共道德等相对应的概念。
为弥补法无明文规定的缺憾,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序良俗”也成为法官断案的重要依据之一。
案例一:盗窃骨灰今年41岁的要某,是河南省尉氏县农民,曾上过高中,与妻子离异后靠外出打工为生。
2006年1月初,在新乡打工的要某从电视上看到,河北的两兄弟盗窃尸体敲诈50万元的案件,从中受到“启发”,遂决定“如法炮制”赚钱。
2006年1月31日,春节过后的正月初三,要某乘车来到郑州在郑州万福金像公墓,要某发现驾驶奔驰车来扫墓的一家人。
要某于是认定这家人一定有钱,就跟随其后来到墓地瞄准“目标”。
同年2月15日晚10时许,要某再次来到墓地,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杠把墓撬开,将死者段某的骨灰盒盗走。
两天后,要某翻拍了骨灰盒上的照片,将照片和写有“你父亲的骨灰盒丢失,请发短信联系”的纸条贴在了死者儿子的车上。
之后,要某多次发短信,催促被害人及其家属将现金30万人民币打到其指定的银行账号上。
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报警后,通过侦查于2006年3月12日在新乡市将被告人抓获。
死者的骨灰盒已发还给被害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要某敲诈勒索被害人现金30万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要某在实施犯罪前主观上有预谋,并为完成敲诈勒索犯罪多次选择作案地点,确定犯罪对象,进行了充分的预谋活动,其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要某以盗窃骨灰盒为犯罪手段,其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且其行为有悖于我国的公序良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虽要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法院仍判决被告人要某有期徒刑5年。
公序良俗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部分地区出现了“天价彩礼”的现象。
这不仅给当事人及其家庭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也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为了维护社会公序良俗,某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天价彩礼”引发的纠纷案件。
二、案情简介原告李某(男)与被告张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8年10月订婚。
根据双方约定,李某需向张某支付彩礼人民币30万元。
然而,张某在婚后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彩礼,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李某认为,张某收取的彩礼过高,已经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给其家庭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
李某要求张某返还彩礼人民币30万元。
张某则认为,收取彩礼是当地风俗,且双方在订婚时已达成协议,彩礼应予以保留。
三、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某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公序良俗原则,应当充分考虑当地风俗习惯。
同时,法院也注意到,张某收取的彩礼过高,已经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给李某及其家庭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婚姻当事人之间因结婚、离婚、收养等事项发生的财产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张某收取的彩礼过高,已经违背了公序良俗,应当返还给李某。
四、判决结果某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应返还原告李某彩礼人民币3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案例中的应用。
公序良俗是指社会普遍认为的道德风尚、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公序良俗原则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
1. 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公序良俗原则。
首先,法院认为张某收取的彩礼过高,已经违背了当地风俗习惯和社会道德风尚,不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
其次,法院认为,张某收取的彩礼给李某及其家庭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
2. 公序良俗原则与法律规定的冲突在本案中,公序良俗原则与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
“公序良俗第一案”的评析与建议
Chengehu 610068,China)
Abstract:Named as“the first case of public order and moral”in our country,the judge of the 2001 Luzhou
院 ,其 情妇 张学 英 对 其 悉 心 照 料 ,遂 黄永 彬 在 遗 嘱 中写 明其一 系列 的财 产 由张学 英 继 承 ,并 经 公 证处 公 证 。黄永 彬去 世后 ,张 学英请 求 其 妻蒋 伦 芳 履行 遗嘱未 果 ,遂诉 至人 民法 院 ,要求 蒋 伦芳 履 行遗 嘱 , 法 院最 终判 决驳 回原告 的诉讼 请求 。 1.1 本 案 的 意 见 分 歧
“成 文 式 + 判 例 式 ”立 法 模 式 的 创 新 ;法 律 适 用
中 图 分 类 号 :D 923
文 献 标 志 码 :A
文 章 编 号 :167l一7880(2018)03-0081—04
Comm ent and Suggestion on the First Case of Publ ic Order and Good Custom
2018年 5月
M ay 2O18
杨 仁 智
(四川师 范 大学 法 学 院 ,四川 成 都 610068)
摘 要 :在 称作 我 国“公序 良俗 第一案”的 2001年“泸 州二 奶 案”中 ,法 官认 为 涉案 遗嘱 违 反公 序 良
俗原 则 并认 定其 无效 ,从 而否定 了原 告 张学 英的 继承权 ,驳 回 了原告 的诉讼 请 求 。这一 项判 决 结果
法律公序良俗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王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张某甲。
王某与张某结婚多年,感情融洽,共同生活。
然而,在张某去世后,王某与张某甲就张某的遗产发生纠纷。
王某认为张某甲有赡养义务,应将其应得的遗产份额用于赡养张某,而张某甲则认为王某有义务承担张某的赡养费用,因此不应分给王某遗产。
双方协商不成,王某将张某甲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是否有权继承张某的遗产,以及张某甲是否应当承担赡养张某的义务。
三、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生前与王某共同生活,对家庭负担有共同责任。
张某去世后,王某与张某甲对张某的遗产分配存在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法院认为,张某生前与王某共同生活,对家庭负担有共同责任,张某去世后,王某有权继承张某的遗产。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张某甲作为张某的儿子,有赡养张某的义务。
四、法院判决法院判决如下:1. 王某有权继承张某的遗产,张某甲不得阻挠王某继承。
2. 张某甲应承担张某的赡养义务,确保张某的生活水平。
3. 王某与张某甲应共同协商解决遗产分配问题,如协商不成,可依法申请法院判决。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公序良俗原则在继承纠纷中的应用。
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原则。
在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公序良俗原则。
首先,法院认定王某有权继承张某的遗产,体现了对家庭共同生活的尊重和保护。
张某生前与王某共同生活,对家庭负担有共同责任,因此王某有权继承张某的遗产。
其次,法院判决张某甲承担赡养张某的义务,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张某甲作为张某的儿子,有赡养张某的义务,这是维护家庭和谐、尊重传统美德的表现。
“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的立体几何分析及其判决
Three-dimeusionai Geometry Analysis of "First Case of Public Order and Good Custom in China"
and Its Judge
作者: 郭建[1] 刘锦涛[2]
作者机构: [1]六枝特区公安局,贵州六盘水553403 [2]贵州警官职业学院,贵州贵阳550005出版物刊名: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页码: 49-52页
主题词: 重心 法律关系 实质 财产 财产权
摘要:四川泸州张学英诉蒋伦芳一案,又被称作“四川泸州二奶案”,“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该案的判决开了此类案件的先例.同时还涉及到法律、道德及伦理等各方面的复杂关系。
该案在经过了各媒体的广泛报道后,受到了各方面普遍的关注。
这一案件不仅成为普通百姓茶余饭后的话题,而且也激起了法学界的激烈争论,各家众说纷纭。
本文借用立体几何中的三棱锥体,将本案当事人及其相互关系作为一个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整体进行考察.并通过图说分析,陈述了个人立场和观点。
民法案例分析第1到4章(1)
第一章民法概述案例1:网络约会案张男和李女是多年网友。
张男通过网络约会李女在某酒吧见面。
李女为约会进行了精心准备,专门购置了衣物、首饰,并到美容店美容。
李女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张男,但整一个晚上未见其人影。
李女事后找到张男质问此事,双方发生争执。
李女诉至法院,要求张男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
问题:本案如何处理?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案例第一节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案例2:泸州二奶遗赠案黄永彬和妻子蒋伦芳1963年结婚。
1994年,黄永彬和张学英租了房子,以夫妻名义生活。
2001年4月18日,黄某立下经公证的遗嘱,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财产遗赠给张某。
4月22日,黄某去世。
张某要求蒋某按照遗嘱履行被张学英拒绝。
几天后,张某一纸诉状交到泸州纳溪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损害社会公德”、“遗赠行为无效”为由,驳回了第三者张某依据其情夫的遗嘱要求继承遗产的上诉。
审判长评析说,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即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
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某与蒋某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道德角度,还是从《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某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某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婚姻法》,是一种违法行为。
问题: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基本原则能否成为判决的直接依据?第二节平等原则案例3:消费歧视案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上的一家手机连锁店进行CDMA手机优惠促销活动。
王老先生对其中一款手机非常中意,于是专程从虹口区的家中取来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准备购买。
不料,营业员查看了王老先生的身份证后,发现他已70岁高龄,便当场拒绝将手机卖给他。
手机连锁店明确表示,要购买有优惠套餐的CDMA 手机,除了必须出示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外,购买者的年龄不允许超过60岁。
再议我国公序良俗第一案-精选文档
再议我国公序良俗第一案-精选文档再议我国公序良俗第一案一、案情简介四川泸州的黄永彬与小他近30岁的张学英在外公开同居,后育有一女。
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晚期住院治疗。
其间,张学英一直对其护理照顾。
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房款等总额6万元的财产赠予张学英所有。
沪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公证书。
黄永彬去世后,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沪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二、法院判决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遗赠人黄永彬无视《婚姻法》第8条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和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将财产基于非法同居关系赠予原告张学英,实质上损害了被告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
张学英不服,向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三、本案争议本案之所以引起了广大的争议,主要原因是在于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适用,也即判断黄永彬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能否直接适用继承法上的相关规则,还是要根据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来否定对继承法的适用。
在综合考虑了各种因素后,受案法院并非从行为本身和行为目的来否定遗赠行为的有效性,而是变为从行为结果出发,否定了遗赠人的意志。
本案中无争议处在于对遗赠人黄永彬婚后包“二奶”的行为,应被视为对《婚姻法》一夫一妻制度的否定。
对于包“二奶”行为的否定也导致了本案最后判决遗赠人黄永彬对张学英遗赠行为无效。
但是人身行为的无效,是否必然导致相关的财产行为的无效,适用于人身关系的法律原则对于财产行为有效性的判断是否适用?四、本案评析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本案原告张学英依据遗嘱取得受遗赠权。
受遗赠权以合法有效的遗嘱为前提,本案遗嘱并没有《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无效情形,遗嘱的形式亦符合第十七条的规定。
小三案件以及案例分析
小三案件以及案例分析四川川泸州“二奶”案我国公序良俗第一案陈词:从道德方面来看,毋庸置疑,张某和黄某的同居行为是损害社会公德、破坏社会风气的行为,应当受到社会的强烈谴责。
从法律方面来看,可以有以下分析:①.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明确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无效”。
也就是说,在张某与黄某非法同居期间订立遗嘱的行为是无效的;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第3条第2款: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4条:夫妻应相互忠诚、尊重)来看,黄某与其妻子应当相互扶助,相互忠诚,相互尊重,但黄某却无视夫妻感情与他人在其婚姻存续期间非法同居,是一种违法行为,在违法期间成立的遗嘱应当是无效的;③.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财产为共同所有。
”也就是说,黄某无权处理其共同财产,其立遗嘱的行为时无效的;④.无论是从《民法通则》还是《婚姻法》和《继承法》来看,其非法同居的先行行为都是违法的,其非法同居期间订立的遗嘱也是无效的;⑤.从本案中可以看出一般法与特别法、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适用问题。
我们都知道,我国的《婚姻法》和《继承法》都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在此案例中应先适用《婚姻法》和《继承法》,即在某些情况下遗嘱应当有效,但在其非法同居期间订立遗嘱的行为时无效的你,也就没有了遗嘱继承效力问题,当然也就没有适用《继承法》的问题。
而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应优先适用法律规则,法官适用法律原则而绕开法律规则时,法官必须对此作出解释,而在此案例中从表面上看应当适用《继承法》相关规定的法律条文和规则,对立遗嘱和遗嘱继承判为有效,但法官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并对此作出了解释,而事实上,此案中法官并未绕开法律规则而去适用法律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上升为法律原则时,在我国的民法中的相关具体条文就有所体现和规定,如第7条和第58条,也就是说适用了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相关法律规则;⑥.当然,对于判决结果在众人拍手叫好的同时,也有不少人持反对意见,四川大学的一位法学教授就指出,此案例是一个遗产继承案例,应当适用《继承法》,更有学者从法学理论方面提出反对,其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是针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而黄某与张某的同居行为知识一个事实行为,并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遗嘱继承才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当然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因为在我国《继承法》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存在的,而且婚姻关系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属于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和范畴,其非法同居在一定程度上就可以看成民事行为,而且是违法的非民事法律行为;⑦.无论是从道德上还是法律上,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上,从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上看,其立遗嘱的行为是无效的,遗嘱继承当然也没有效力。
法律上的公序良俗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婚姻习俗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在一些地区,尤其是农村地区,彩礼现象日益严重,甚至出现了“天价彩礼”的现象。
这不仅给当事人及其家庭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也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案例将以某市“天价彩礼”引发的纠纷为切入点,探讨法律对公序良俗的保护。
二、案情简介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系某市一对情侣,双方自由恋爱后决定结婚。
根据当地习俗,男方需向女方支付一定数额的彩礼。
在双方商定彩礼金额时,王某提出需支付30万元彩礼,李某同意。
随后,李某筹集了30万元彩礼交给了王某。
然而,在婚礼临近之际,王某突然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要求李某降低彩礼金额。
李某认为,双方已就彩礼金额达成一致,王某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
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30万元彩礼。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彩礼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王某是否应返还彩礼。
四、法院判决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彩礼是当地习俗,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但是,彩礼的支付应以双方自愿、平等、公平为原则,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本案中,王某在收取彩礼后,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要求降低彩礼金额,违背了诚信原则,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院判决王某返还李某30万元彩礼。
五、法律分析1. 彩礼的法律效力彩礼是当地习俗,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习俗的合理性、给付数额、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认定彩礼的效力。
”2. 彩礼返还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双方离婚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公序良俗原则法律案例(3篇)
一、引言公序良俗原则是法律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人们的行为应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风尚。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公序良俗原则贯穿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多个领域。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分析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以期对公序良俗原则的理解和适用提供参考。
二、案例背景某市甲区居民李某,因经营一家小卖部,与邻居乙某关系紧张。
一日,乙某家的小狗跑出,误食了李某小卖部门口摆放的农药。
乙某家的小狗因此中毒死亡。
乙某认为,李某未妥善保管农药,导致其家犬死亡,要求李某赔偿其损失。
三、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
以下是具体分析:(一)案件事实分析1. 李某作为小卖部经营者,对其门口摆放的农药负有保管责任。
农药属于危险物品,一旦泄漏或误食,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2. 乙某家的小狗误食农药,导致死亡。
乙某要求李某赔偿损失,是基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二)法律适用分析1.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李某因未妥善保管农药,导致乙某家犬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然而,本案的关键在于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
农药属于危险物品,李某作为经营者,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农药泄漏或误食。
李某未履行该义务,导致乙某家犬死亡,不仅侵犯了乙某的财产权益,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
(三)判决结果分析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未妥善保管农药,导致乙某家犬死亡,侵犯了乙某的财产权益,同时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和《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判决李某赔偿乙某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
李某作为经营者,未妥善保管农药,导致乙某家犬死亡,侵犯了乙某的财产权益,同时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
法院依法判决李某承担侵权责任,体现了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
五、启示本案对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有以下启示:1. 公序良俗原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各个法律领域。
法律维护公序良俗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小区居民李某,因与邻居王某在装修过程中产生纠纷,导致双方矛盾激化。
李某在装修过程中,未经王某同意,擅自将自家阳台向外扩建,侵占公共空间。
王某认为李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小区物业管理部门投诉。
物业管理部门在调解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李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序良俗,以及如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公序良俗。
三、案件分析1. 李某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李某在装修过程中,未经王某同意,擅自扩建阳台,侵占公共空间,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序良俗。
2. 如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公序良俗(1)法院判决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据此,法院判决李某拆除擅自扩建的阳台,恢复原状,并赔偿王某因此遭受的损失。
(2)法律宣传教育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仅维护了王某的合法权益,也对其他业主起到了警示作用。
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业主在装修过程中,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邻里关系,维护公序良俗。
此举有助于提高业主的法律意识,促进邻里和谐。
四、案例启示1. 法律是维护公序良俗的有力武器。
本案中,法院依法判决李某拆除擅自扩建的阳台,体现了法律在维护公序良俗方面的作用。
2. 公序良俗是社会和谐的基础。
业主在日常生活中,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邻里关系,共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3. 法律宣传教育至关重要。
通过本案的审理,有助于提高业主的法律意识,促进邻里和谐。
五、总结本案通过法院的判决,维护了公序良俗,保护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这不仅有助于维护社会和谐,也体现了法律在维护公序良俗方面的作用。
在今后的生活中,我们应不断提高法律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第2篇一、案情简介张某某(女)与李某某(男)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违反公序良俗第一案[精品]
违反公序良俗第一案[精品]违反公序良俗第一案——泸州遗赠案评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范愉案情概要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
由此原因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
1994年,黄永彬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
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
1996年底,黄永彬和张学英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2001年2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
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
黄永彬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
4月22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
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
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永彬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纳溪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刘波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继承法、婚姻法这些特别法的规定都不能离开民法通则的指导思想。
法律公序良俗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05年成立,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业务。
2009年,甲公司取得某地块土地使用权,开始在该地块上开发住宅小区。
2010年,甲公司取得该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1年,甲公司开始对外销售该住宅小区的住宅。
乙市居民张某(以下简称张某)于2012年5月与甲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该住宅小区的一套住宅。
合同约定,张某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0万元,甲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前将该住宅交付给张某。
合同签订后,张某支付了首付款50万元。
然而,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甲公司未能将该住宅交付给张某。
张某多次与甲公司协商,要求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住宅,但甲公司始终未能履行交付义务。
张某遂向甲市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甲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法律分析1. 违约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10月30日前交付住宅,构成违约。
2. 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继续履行合同,即按照合同约定将住宅交付给张某;(2)赔偿张某因甲公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购房款利息、房屋租金等。
四、法院判决甲市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10月30日前交付住宅,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1. 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住宅交付给张某;2. 甲公司赔偿张某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包括购房款利息人民币5万元、房屋租金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7万元。
公序良俗最高院典型案例
公序良俗最高院典型案例
公序良俗是指社会道德规范和法律法规所限制的行为规范。
在我国,公序良俗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具有相对独立性和法律效力。
因此,公序良俗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审理过一起与公序良俗有关的案件,这也是公序良俗最高院典型案例之一。
当事人是一位女士,她在爱情故事网站上发布了大量不雅的文字和图片。
这些内容引发了网友的强烈反感和社会的广泛关注。
在审理该案件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女士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
因此,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
这起案件体现了公序良俗对于互联网言论的重要性。
在网络时代,信息传播的速度和范围都比以往更广泛。
因此,公序良俗的维护也变得更加困难和重要。
只有通过加强法律监管和引导舆论,才能有效地维护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总之,公序良俗是社会道德规范和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和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我们每个人都应该牢记公序良俗的重要性,共同建设一个文明、和谐的社会。
- 1 -。
从泸州遗赠案看法律规则与原则的适用
从泸州遗赠案看法律规则与原则的适用发布时间:2021-04-20T06:02:41.988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1期作者:淡雅珊[导读] 泸州遗赠案一直是被誉为我国“公序良俗第一案”,虽然发生时日已久,但该案由于争议较大,对该案的讨论至今仍在持续。
西北政法大学摘要:泸州遗赠案一直是被誉为我国“公序良俗第一案”,虽然发生时日已久,但该案由于争议较大,对该案的讨论至今仍在持续。
两审法院对案件作出的一致判决,使得该案件中有关法律规则与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成为争议的焦点。
本文对该案件本身入手,探讨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关系,针对司法中如何适用法律原则提出具体的方案。
关键词: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公序良俗;意思自治一、泸州遗赠案(一)案情回顾该案发生于四川省泸州市,当事人蒋伦芳与黄永彬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蒋伦芳一直未生育,夫妻二人共同抚养了一个领养的儿子。
1996年,本案的遗赠人黄永彬在没有与其妻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本案原告张学英相识并一直在外租房非法同居生活,2001年1月,黄永彬因患癌症入住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其妻子即本案被告蒋伦芳一直对他进行护理、照顾直至黄去逝。
黄永彬于2001年4月立下书面遗嘱,遗嘱内容为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一套住房的售房款的一半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赠与与其同居生活的张学英所有,并要求张学英保存和安葬其骨灰。
后来遗赠人黄永彬去逝,其妻子蒋伦芳与张学英发生讼争。
(二)本案法院判决及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永彬将其所得财产赠给其“二奶”,即原告张学英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我国的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损害了社会利益,该死者的遗赠行为应当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因而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的诉讼请求。
而蒋伦芳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结束后,张学英不服判决结果,于是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然而二审法院也认为死者的遗嘱内容违反了我国的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因而判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公序良俗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某与李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融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差异逐渐显现,家庭矛盾不断加剧。
2018年,张某某与李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2019年,张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张某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双方长期分居,且感情确已破裂。
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注意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一些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遂依法作出判决,不支持张某某的离婚请求。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是否已达到无法调和的程度,以及是否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三、法院判决1. 关于婚姻关系是否已达到无法调和的程度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虽已名存实亡,但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因此,法院认为张某某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2. 关于是否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张某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以下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1)张某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在家中争吵,严重影响了邻里关系,违背了社会公德。
(2)张某某与李某在分居期间,均与其他异性保持暧昧关系,损害了家庭名誉,违背了社会道德。
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为张某某与李某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遂依法作出判决,不支持张某某的离婚请求。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公序良俗的法律问题,以下是本案涉及的法律要点:1. 公序良俗的法律地位公序良俗是指国家法律、道德、风俗习惯所倡导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准则。
在我国,公序良俗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具有法律约束力。
2. 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下行为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1)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争吵、打架,严重损害家庭和谐。
(2)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与其他异性保持暧昧关系,损害家庭名誉。
合同法公序良俗典型案例
合同法公序良俗典型案例案例一:“代孕合同”违背公序良俗。
有这么个事儿啊。
有一对夫妻,自己生不了孩子,就想找个人代孕。
他们找了个年轻女孩,然后签了个所谓的“代孕合同”。
这合同里写着给那女孩多少钱,代孕过程中的各种要求啥的。
从合同法的角度看,这合同完全违背公序良俗啊。
公序良俗就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代孕这事儿把女性的子宫当成商品出租,把婴儿当成交易的对象,这是对人的尊严的严重践踏。
而且在社会的公共秩序里,代孕是被明确禁止的,因为它会引发一系列的伦理、法律和人权问题。
比如说,代孕的孩子身份认同会很混乱,代孕女性的权益也得不到保障,还可能会导致人口贩卖等更严重的犯罪行为隐藏在代孕的外衣下。
所以这个“代孕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不受合同法保护的。
案例二:“以违法犯罪为目的的租房合同”再讲个例子。
有个租客找到房东,说要租房子。
这个租客呢,看着就鬼鬼祟祟的。
租客和房东签了租房合同。
结果房东后来发现,这个租客租房子不是用来正常居住或者办公的,而是打算在房子里开个地下赌场。
这租房合同也是违背公序良俗的。
公共秩序里面,开赌场是违法犯罪行为啊。
这就好比你把房子租给别人做坏事,这肯定不行。
从善良风俗来说,咱们社会倡导的是合法、健康、积极的生活方式和商业活动。
这种把房子租给别人搞违法赌场的行为,就破坏了社会风气。
所以,这个租房合同也是无效的,房东要是知道租客的不良企图,还可以依法解除合同,甚至向有关部门举报租客的违法行为呢。
案例三:“限制婚姻自由的赠与合同”我再给你说个事儿。
有个小伙子,家里很有钱。
他喜欢上了一个姑娘。
这个小伙子的父母呢,不太同意他们在一起。
但是小伙子铁了心,就想和姑娘好。
小伙子的父母就想出了一个“妙招”。
他们跟姑娘说,我们可以给你一大笔钱,但是你得签个合同,这合同里写着你永远不能和我们家儿子结婚。
姑娘呢,被钱诱惑了,就签了这个赠与合同。
这合同明显违背公序良俗啊。
婚姻自由那可是基本的人权,也是咱们社会善良风俗的重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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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公序良俗第一案——泸州遗赠案评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范愉案情概要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
由此原因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
1994年,黄永彬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
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
1996年底,黄永彬和张学英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2001年2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
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
黄永彬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
4月22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
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
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永彬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纳溪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刘波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继承法、婚姻法这些特别法的规定都不能离开民法通则的指导思想。
执法机关、审判机关不能机械地引用法律,而应该在充分领会立法本意的前提下运用法律。
在判决本案时,我们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而没有机械地引用继承法的规定,是合情合理的。
如果我们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滋长了‘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而违背了法律要体现的公平、公正的精神。
”一个在基层法院判决的遗产继承纠纷,由于其特殊的背景和意义,加之媒体的传播,在全国范围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激烈的争论。
笔者曾在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中对本案作过简短的评议,无意之中也参与到这场是非之争之中。
由于电视节目的时间限制,许多观点难以说明,论证过程及依据也无法展开,故再借《判解研究》一席之地,对本案判决及其法理作一个分析,并将侧重从法律冲突和法律解释的角度进行评议。
笔者所采用的研究方法和视角主要以法社会学为基点,并且试图融会部门法解释学与理论法学,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原理,且谨以此文就教于诸位学者。
一、本案涉及的争议本案以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而结案。
2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
本案判决获得了当地民众的热烈支持,但却被很多法律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起错案。
笔者以为,本案判决是法官在法律出现明显的漏洞时,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适用民法通则原则,依据公序良俗和法律的整体精神,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结果。
通过这一判决,合理地协调了社会公德、法律原则与具体法律规则的关系。
判决并未超越法官的权限,符合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基本原则和逻辑;在解决纠纷的同时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合理性,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尽管对于本案的处理可能存在其他合理选择,然而,本案判决不失为一种通过法官的论理解释填补法律漏洞的积极努力。
二、本案的背景2001年4月29日,经过举国上下持久热烈的讨论,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其中在讨论中争议最大的关于配偶间相互忠实的原则和过错赔偿制度,最终也被写入了这部修改后的婚姻法,并且获得了社会公众较高的支持率。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这场世纪争论已经平息。
事实上,由于婚姻法的修改采取了妥协和循序渐进的思路,而没有采纳专家提出的相对全面系统的《婚姻法家庭法》草案,并将大量具体的*作层面的问题留待司法解释完成,因此,大量目前婚姻家庭实践中出现的带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例如所谓“包二奶”问题,以及与此相关的家庭财产转移、“第三者”责任追究等问题,不得不留给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加以探索。
而婚姻家庭法的全面修订,则需待民法典编纂时才能完成。
尽管此次婚姻法的修改十分粗略,但已经涉及到了目前婚姻家庭领域中最为敏感的问题,为此,全社会都在关注法院怎样将其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应用于审判实践。
无论是激进的主张(主张严厉追究“第三者”责任以惩治“包二奶”现象),或是保守的主张(反对法律对私人领域的介入)都对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判例充满了期待。
法院责任之重,可想而知。
从最高法院最新公布的(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对于处理此类问题的态度是十分谨慎的。
例如,“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3条)“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第29条)这样,就对此类纠纷的范围和诉讼主体做出了一个审慎的限制。
本案恰好是在婚姻法修改公布前后受理的,也是第一件涉及婚姻法与继承法之关系的案件,于是自然就成为一次在司法审判程序中“鞭挞”婚姻法,检验其原则和效力的机会,也造就了一个对婚姻法持各种不同意见的人观察法院态度的一个契机。
由此可见,本案并不是像很多人所说的那样,仅仅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一起私人纠纷,而是涉及到一种利益的平衡,涉及到法律所维护的婚姻家庭秩序,涉及到法律的整体性和规则的合理性。
因此,在本案的处理中,作为一个基层法院,纳溪区法院已经不仅仅是在行使其解决纠纷的基本功能,实际上是在形成或在阐明法律规则和原则。
5毋庸置疑,尽管我国并不实行判例制度,但判例效应是显而易见的。
为此,本案就给法院和法官们出了一个尴尬的难题:如果满足了当地民众对本案的是非判断和道德评价,就可能引起相当一部分学者和法律家的激烈抨击;虽然在此案中平息了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却可能由此引起一系列的连锁反应——例如,是否会有人以其他理由否认公证遗嘱的效力;是否会有人要求改变法定继承序列;是否会导致大量类似的案件涌入法院,使法院应接不暇呢?不仅如此,本案判决也将法院对婚姻法的理解和适用的原则及其分歧(例如,法院内部的分歧、基层法院与最高法院之间的分歧等)公开在社会公众面前,人们在拭目以待:司法能否准确地理解和解释立法者的意图,怎样保证法律体系之间的统一?三、问题的实质:法律的冲突及漏洞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
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
公证已经证明了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而从现行继承法的条文中,确实看不到禁止“第三者”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人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
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确认了遗赠的合法性。
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规定了遗嘱遗赠限制的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无效或部分无效)。
由此,很多法学家们解释说,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其他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内容即使是违反道德乃至违法,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就应认其为合法有效。
这种严格依据法条文义的解释对法官来说也是一种风险最小的选择,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都会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做出这种选择,这样,即使判决原告胜诉,任何人都不会说这是一起错案。
然而,当本案处在泸州民众、乃至全国民众众目睽睽的关注之下时,问题就变得不那么简单了。
人们提出的直接问题是:如果按照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是肯定了“包二奶”的行为,以及他们对合法婚姻家庭的侵害,并承认了他们可以从这种违法行为中获益。
这种结果不仅违背婚姻法的原则和规定,而且与公序良俗背道而驰。
根据婚姻法修改期间所做的各项社会调查,所谓“包二奶”问题已成为具有一定普遍性的社会问题,而且道德和社会舆论等其他机制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对这一现象的制约控制力。
在多数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往往将其财产(也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甚至大部转移到同居者那里,从而侵害了无过错配偶(及其子女)的权利。
鉴于这种情况,很多无过错的配偶、特别是没有经济来源和生活能力的配偶,不得不采取妥协和忍让的办法,宁可忍辱求全,而不提出离婚。
为此,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第46条规定了过错赔偿制度,并在第47条中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
根据婚姻法,本案被告蒋不仅有权主张被黄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所有权,而且有权要求黄对其进行赔偿,甚至可以主张追究黄与张的重婚罪。
即使在黄去世后,蒋也仍然有权主张追究张的重婚责任,并要求返还被其非法占有的夫妻共同财产。
自然,蒋也可以放弃这种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黄与张的行为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
如果张像现实中大多数“二奶”一样,在黄去世后保持沉默,那么她实际上已经获得了黄的一部分个人财产,得到了一部分不当利益,在蒋对此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律不会主动去追求其责任,冲突至少不会表面化,从而引发这一法律难题。
这也是现实中多数同类情况的当事人通常所采取的办法。
然而,黄的遗嘱把这种对法律的规避推到极致——通过遗嘱公证,不仅使其对合法配偶权益的侵害获得了事实上的承认,而且使其重婚行为也产生了某种形式上的合法性。
当被告拒不履行这份公证遗嘱,原告又不肯放弃这种利益,而公证部门又不能撤销这一公证时,冲突就被提到了法院面前,使法官们不得不正面应对这一挑战:如果原告胜诉,不仅标志着这一行为得到法律的认可,而且由此可能引发更多类似的法律规避行为,那么婚姻法刚刚确立的各种措施和原则就可能由此失去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