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殊债权让与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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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殊债权的让与有效性
摘要:如果禁止可撤销债权的让与,显然对受让人不公平,而且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但是在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应该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交易的最后结果。在一定条件下,将来债权可以成为交易的对象,不是所有的将来债权都可以成为交易对象。只要被让与的债权是存在的,在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就可以成为交易的对象。
关键词:特殊债权可撤销附条件附期限
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让与的基本前提。有效的合同权利是指该合同权利真实且未消灭,但并不意味着该合同权利一定能够实现。因此效力不完全的合同权利也能成为债权让与的标的。当特殊债权成为交易对象时,相关的安全问题值得探讨。
一、可撤销的债权能否成为交易对象
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意思表示不真实,从而可由对方当事人对其内容行使撤销权使其归于无效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但未损害国家利益的,以及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
对于可撤销债权能否成为交易对象,观点不尽相同。有一种观点认为可撤销合同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前,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故此种合同可以让与,如撤销权人为让与人,表明其已放弃了撤销权。假如让与人不是撤销权人,他可以对让与提出异议而阻止
合同的转让。对于因可撤销行为发生的债权,一般也可以成为让与的标的;但这种债权被让与后,如果债务人行使撤销权而使债权归于无效,受让人得因此主张债权让与行为无效。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即使是可撤销的合同,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前,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可以由债权人让与。至于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后,因合同被撤销而给受让人造成损失,则应当由转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从促进交易的目的出发,应该在可能的范围内尽量扩大可让与债权的范围。而且因为债权的不公示性,受让人很难知悉被让与债权是否为可撤销的合同权利,所以受让人很可能在受让后才了解到债权的真是情况。如果禁止可撤销债权的让与,显然对受让人不公平,而且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但是在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应该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交易的最后结果。如果让与人为变更权人或撤销权人,若让与事实已通知债务人时,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其债权让与行为可视为对变更权的抛弃,不容许其再行使该项权利,则让与合同为确定有效的权利。若债务人为撤销权或变更权人,如果债权是在除斥期间让与的,则债务人有权行使相应的权利,由此给受让人带来的损害,让与人应依其与受让人签订的债权让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诉讼时效已完成的债权能否成为交易对象
我国学界的通行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的规定对诉讼时效的效力,采用的是诉权消灭主义中的胜诉权消灭主义。对诉讼时效已完
成的债权,权利人的胜诉权丧失,但仍保有有效的实体权利,如经当事人合意一致,可以作为债权让与的标的。不过对于诉讼时已经完成的债权,债务人可以行使相应的抗辩权。因胜诉权丧失,仅为不可强制执行的请求权,该债权即为非完整有效的债权,让与人在让与时,负有告知义务。让与人没有告知的,受证人可以欺诈和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让与合同。时效已经完成的债权,虽在效力与经济价值上有所减损或有可能减损,但并不丧失作为债权的有效性,自无禁止转让之必要。如果交易的主体在明知被让与债权为时效已完成的债权,仍让形成交易的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交易的有效性,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三、将来的债权能否成为交易对象
将来的债权主要包括四种情形:第一,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将来将要获得的某种期待利益。第二,现在已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仅根据某法律事实的发生,就可以发生债权。第三,现在并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但已经具备应当完成的法律关系的一部分成立要件。将来是否发生并不确定。第四,现在并没有发生债权,而仅有将来发生债权的可能性和机会。对将来债权能否转让,学者之间存在不同观点素有争论。传统学说认为,将来债权现尚不存在,故订约当时不能移转。但约立于将来债权发生时应转移其债权的合同可以成立,因合同成立的要件虽应于合同订立时存在,而合同的效力则不妨日后发生。此说虽有逻辑上的合理性,但不能适应交易实践。在债权融资实务中,转让人通常将某项未来债权一揽子转让,尤其是
应收款融资,日益倚重将来债权转让。若认定转让不发生效力,必然损害受让人对交易安全与保障的正常期待,最终也损害转让人的利益。有鉴于此,新近的法律文件均已明文规定,只要当将来债权于存在时能够被确认,其转让于转让合同成立之时即为有效,无须实施新的转让行为。我国现行法未涉及将来债权转让,有学者认为,在相关的解释与适用上应持肯定立场。将来的债权尽管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并不存在,而且在将来是否实际发生尚且处于不确定状态,但并非完全不能移转。对于将来的债权是否可以转让,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关键要看将来的债权是否具有确定性,如果是极不确定的,则不能转让。如果将来债权有发生的可能性,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经济意义或财产价值,则可以转让。
笔者认为,因为单纯期待利益的转让具有一定的投机性,对交易安全可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但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交易方式的涌现,需要扩大交易的标的,特别在担保领域,随着让与担保等制度的发展,未来债权的移转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被接受。所以不能因为将来债权有的一些负面的因素,可能影响交易安全,而禁止其成为交易的对象。但是对于可以成为交易对象的将来债权的种类应该有所限定,在程序上也应该有一些特别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将来债权可以成为交易的对象,不是所有的将来债权都可以成为交易对象。
四、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能否成为交易对象
附条件的债权是指在债权中规定一定的条件,并且把条件的成就
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债权人的债权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民事行为。附期限的债权是指,在债权中约定一定的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变更、消灭的前提的债权。
对于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能否被让与,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如,附条件的债权必须等到条件成就时才能转让。”让与附停止条件之债权,债权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故债权于此时转让”。附停止条件或附始期的合同所生的债权可以作为让与的标的。有学者认为,尽管债权是附条件或附期限的,但并不否认债权的存在,所以,附条件的债权原则上可以转让,只是转让后债权还不能马上发生效力,必须等到条件成就以后才能生效,但不影响债权转让。
笔者认为,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可以成为交易的对象。但是因为条件和期限的制约,可能会使债权的转让产生一定的障碍,并且影响到被让与债权的最终实现,从这个角度讲,似乎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成为交易的对象会影响到交易安全。任何交易行为都伴随着风险的存在,即便是不附期限和条件的债权在实现上也存在风险,因此条件和期限不应该成为限制这类债权成为交易对象的原因,只要被让与的债权是存在的,在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就可以成为交易的对象。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