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沪房管规范保[201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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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12.21•【字号】沪房管保[2010]436号•【施行日期】2010.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管保〔2010〕436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现将《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为切实推进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建立健全住房保障体系,根据《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0]32号)的有关规定,就具体贯彻事项规定如下:一、关于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造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可根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和投资建设有关规定,受让或租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公共租赁住房。

二、关于非居住房屋改建公共租赁住房非居住房屋改建或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是指运营机构在房屋用地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利用或部分利用原有非居住房屋结构,按规定将非居住房屋改建和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

运营机构可利用自有非居住房屋投资改建或改造;也可与产权单位合作利用非居住房屋投资改建或改造。

三、关于准入条件1、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应达到二年以上,并且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含城镇社会保险)应达到一年以上。

2、各区(县)制定具体准入条件时,申请人员与本市就业单位签订劳动或工作合同的年限可设定不同标准,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申请人员可根据工作性质设定年限标准,对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可根据居住证类型设定年限标准。

3、以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范围应限制在申请对象本人、配偶、未婚子女范围内。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房管法[2013]423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房管法[2013]423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正文:
----------------------------------------------------------------------------------------------------------------------------------------------------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沪房管法〔2013〕423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经评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本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管保〔2010〕422号)和《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管保〔2010〕436号)需继续实施,现予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房管规范保〔2012〕16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房管规范保〔2012〕20号)和《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配建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沪房管规范权〔2012〕6号)需继续实施,现予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请予认真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13年12月16日
——结束——。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12.08•【字号】沪房管规范保[2011]13号•【施行日期】2011.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房管规范保[2011]13号)各相关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现将《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本市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工作,根据《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0〕32号)及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三条(申请主体)单身人士或者家庭可以申请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

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

家庭申请的,应当确定一名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的范围限于主申请人配偶和未婚子女。

申请家庭主申请人办理申请、申报等事项的行为,视同申请家庭全体成员的行为。

第四条(申请条件)申请本市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的单身申请人或申请家庭主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持有《上海市居住证》达到二年以上(之前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年限可合并计算)且在沪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达到一年以上;(二)与本市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三)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四)申请时未享受本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第五条(住房面积的计算)申请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以下办法计算:(一)单身申请人或者申请家庭全体成员均为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的,参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核查办法核定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6.20•【字号】沪房管规范保[2012]20号•【施行日期】2012.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房管规范保[2012]20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现将《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相关工作,满足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沪府办发〔2012〕9号)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筹措、分配供应和租后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措与管理第三条(房源筹措)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以下简称“廉租住房”)采取市和区(县)联合,以区(县)为主的方式筹措。

市和区(县)政府指定机构或者住房保障机构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年度住房保障工作计划,通过以下途径筹措廉租住房:(一)新建、配建、改建获得的住房;(二)收购或者转化获得的住房;(三)政府调配的住房;(四)长期租赁社会机构和个人提供的住房;(五)接受捐赠等其他途径获得的住房。

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市政府指定机构建设筹措的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按计划分配给各区(县)使用。

第四条(房源种类)本市中心城区域和郊区(县)主城区域内建设筹措成本高、资源紧缺的廉租住房,只能作为租赁使用,不可作为转化出售。

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沪房管规范保[2012]16号)

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沪房管规范保[2012]16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房管规范保〔2012〕16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相关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有关办法、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订了《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相关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有关办法、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的供应和配租后管理工作。

第二章配租供应第三条(租金配租范围)下列经审核登录的申请家庭或者单身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户)予以租金配租:(一)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的;(二)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或实物配租”,经配租征询选择为租金配租的;(三)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或实物配租”,经配租征询选择为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的。

第四条(签订租金补贴意向书)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的申请户,应当在签收廉租住房申请户审核登录证明和《租金配租通知单》后的15天内,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

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或实物配租”的申请户,经配租征询,选择为租金配租或者为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户书面选择意见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其发放《租金配租通知单》或者《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通知单》。

申请户应当在收到《租金配租通知单》或者《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通知单》后的15天内,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

申请户未在规定时限内签订租金配租补贴意向书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资格,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其登录证明,申请户自注销登录证明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0.15•【字号】沪府办发[2012]61号•【施行日期】2012.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2〕6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关于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10月15日关于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的实施意见为了多渠道筹措保障性住房房源,规范在本市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建设部等七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现制订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意见如下:一、配建的比例和要求凡新出让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商品住宅的建设项目,均应按照不低于该建设项目住宅建筑总面积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郊区有条件的区域,应进一步提高建设项目的配建比例。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无偿移交政府用于住房保障,并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均应以实物房源移交;由于极特殊原因无法安排建设实物房源而需折算为货币交纳的,应由区(县)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联合制订工作方案,经区(县)政府同意并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各区(县)应将本行政区域内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列入各区(县)当年度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计划。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根据本地区住房保障工作实际,用作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即经济适用住房,下同)。

上海廉租房如何配租

上海廉租房如何配租

上海廉租房如何配租(1)租金配租享受租金配租家庭为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一般对象。

廉租对象按照区〔县〕住房确保中心确定的补贴额度,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并与出租人签定租房合同,区〔县〕住房确保中心通过银行把补贴款直接支付给出租人。

〔2〕实物配租享受实物配租的对象为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特别家庭:①孤老、残疾、大病重病和丧失劳作能力的家庭。

②获得省部级及以上的退休劳模、烈属及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一至四级残疾军人、获得全国三八红旗手或2次以上省部级三八红旗手称号的退休职工、年底以前归国老华侨的家庭。

〔一〕配租面积廉租住房配租面积为申请家庭〔含单身人士〕已有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确保面积的差额面积。

廉租住房确保面积按人均居住面积10平方米计算。

申请家庭〔含单身人士〕配租面积不够10平方米居住面积的,按10平方米居住面积计算。

〔二〕租金补贴标准租金配租家庭每月每平方米配租面积的基本租金补贴标准,黄浦、静安、徐汇、长宁、普陀、闸北、虹口、杨浦、浦东新区9个区为62元;闵行、宝山、嘉定3个区为50元;金山、松江、青浦、奉贤、崇明5个区〔县〕为32元。

其中3人及以上申请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14400元〔含〕,或2人及以下申请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15840元〔含〕的,按基本租金补贴标准实施补贴;3人及以上申请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14400元〔不含〕至19200元〔含〕间,或2人及以下申请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15840元〔不含〕至21120元〔含〕间的,按基本租金补贴标准的70%实施补贴。

关于实物配租家庭的租金补贴标准,将另行规定。

关注社会困难群体,帮助他们排忧解难,有利于强化*的阶级基础,有利于维护*和政府的形象,有利于更好地保持*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上海廉租住房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社会困难群体进行住房确保的一项新的住房供应方式,上海廉租住房制度体现出极深的政治、政策等特点。

依据上海的现实状况,上海廉租住房的配租方式上形成了以租金配租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的格局。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房屋租赁借用【发文字号】沪房管规范保[2012]19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发布日期】2012.06.19【实施日期】2012.06.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房管规范保[2012]19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区县民政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工作,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的通知》(沪府发〔2011〕48号)和本市廉租住房工作实际,制订了《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07〕45号),结合本市廉租住房工作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二章申请受理第三条(申请人员范围)单身人士申请廉租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居住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主要包括具有下列关系的人员:(一)夫妻(结婚需满1年);(二)父母与子女;(三)父母、子女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五)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下列人员的申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一)夫妻应当一同申请;(二)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廉租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其父母一同申请;(三)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死亡、另一方不愿与子女一同申请的,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廉租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四)父母双亡并且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五)离婚人士,需离婚满3年,方可申请廉租住房。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8.09•【字号】沪府发[2011]48号•【施行日期】2011.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的通知(沪府发〔2011〕4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进一步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继续扩大廉租住房受益面,市政府决定对本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进行调整,具体如下:一、申请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居民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一)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二)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实际居住,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满3年,且具有申请所在地城镇常住户口满1年;(三)申请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7平方米(含7平方米);(四)3人及以上申请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19200元(含19200元)、人均财产低于50000元(含50000元),2人及以下申请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21120元(含21120元)、人均财产低于55000元(含55000元);(五)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前5年内未发生过出售或赠与住房而造成住房困难的行为。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35周岁的单身人士(包括未婚、丧偶,或者离婚满3年的人士),可以单独申请廉租住房。

二、配租标准(一)配租面积廉租住房配租面积为申请家庭(含单身人士)已有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差额面积。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按人均居住面积10平方米计算。

申请家庭(含单身人士)配租面积不足10平方米居住面积的,按10平方米居住面积计算。

(二)租金补贴标准租金配租家庭每月每平方米配租面积的基本租金补贴标准,黄浦、静安、徐汇、长宁、普陀、闸北、虹口、杨浦、浦东新区9个区为62元;闵行、宝山、嘉定3个区为50元;金山、松江、青浦、奉贤、崇明5个区(县)为32元。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印发《关于贯彻<关于单位租赁房建设和使用管理的试行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印发《关于贯彻<关于单位租赁房建设和使用管理的试行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印发《关于贯彻<关于单位租赁房建设和使用管理的试行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6.22•【字号】沪房管保[2010]208号•【施行日期】2010.06.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印发《关于贯彻〈关于单位租赁房建设和使用管理的试行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管保〔2010〕208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现将《关于贯彻〈关于单位租赁房建设和使用管理的试行意见〉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关于贯彻《关于单位租赁房建设和使用管理的试行意见》的若干规定为加快推进本市单位租赁房建设,帮助产业园区、大型国有企业等单位解决职工住房困难,现就贯彻实施《关于单位租赁房建设和使用管理的试行意见》(沪府办发[2009]30号)规定如下:一、区(县)房管局职责区(县)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租赁房建设和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按区(县)政府的工作部署和要求,负责相关政策的具体实施、协调和管理。

二、建设项目认定单位租赁房建设项目应先由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认定。

建设单位填报《单位租赁房建设项目认定表》,明确项目用地范围、建筑面积、套型面积和比例、主要用途等事项;按单位租赁房投资项目要求和项目核准(或备案)要求,向区(县)房管局提供相关书面材料。

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应向规土和环保部门发函征询意见,审核后,对中央在沪和市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出具初步认定文件,对区(县)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出具认定文件。

中央在沪和市属单位的建设项目经区(县)房管局初步认定后,报市房管局复核,由市房管局出具认定文件。

建设项目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超标的,区(县)房管局提出初步意见后报市房管局,由市房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等部门共同认定。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的通知(2012年修订)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的通知(2012年修订)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的通知(2012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6.12•【字号】沪房管规范保[2012]18号•【施行日期】2012.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的通知(沪房管规范保[2012]18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市房地资源信息中心、市房屋状况信息中心、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根据《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的通知》(沪府发〔2011〕48号)和本市其他廉租住房相关规定,结合廉租住房工作实际,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指共同申请人或单身申请人,下同)住房面积核查与认定工作,根据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办法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住房面积核查的范围住房面积核查的范围包括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

他处住房是指核定面积家庭成员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以外拥有的产权住房、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的承租住房(以下简称“承租公房”)、已落实私房政策发回产权由业主自管的住房、宅基地住房等。

核定面积家庭成员,是指包括申请对象在内、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中有居住权利的家庭关系人员。

二、核定面积家庭人数核定面积家庭人数原则上按照申请对象、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内其他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满2年的人员确定。

下列人员可以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人数:(一)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迁离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成年人员;(二)原户口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婚现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在外地学校学习等人员;(三)户口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在境外学校学习未满5年,未婚且未定居,或者在境外工作未定居且每年在本市居住满90日的人员。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1.06.07•【字号】沪房地资廉[2001]280号•【施行日期】2001.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沪房地资廉〔2001〕280号文2001年6月7日)各区县房地局:长宁区、闸北区廉租住房试点工作已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将在徐汇、卢湾、杨浦、普陀、虹口、宝山、闵行、浦东等部分区进行廉租住房扩大试点,现将《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希望各试点单位,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试点经验,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以进一步修订完善《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实施意见》。

特此通知。

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实施意见(试行)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0〕41号)精神,现就廉租住房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本市廉租住房工作按此实施意见执行。

一、申请登记(一)申请条件申请享受本市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家庭月收入符合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80元/人的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2.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5平方米(含5平方米);3.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此住处须满2年以上;4.家庭人数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申请家庭应当推选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

由申请人向区县廉租办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1.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2.廉租住房申请表;3.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4.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5.现居住地的住房证明;6.其它相关证明。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相关政策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相关政策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相关政策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2.17•【字号】沪府规〔2021〕17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相关政策标准的通知沪府规〔2021〕1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进一步优化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对本市廉租住房相关政策标准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请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居民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一)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二)家庭成员在本市实际居住,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连续满3年,且申请时在户口所在地连续满1年;(三)家庭人均住房居住面积低于7平方米(含7平方米);(四)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50400元(含50400元)、人均财产低于150000元(含150000元),3人以下或经认定的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55440元(含55440元)、人均财产低于165000元(含165000元);(五)家庭成员在申请前5年内,未发生过因出售或赠与住房而造成住房困难的行为。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35周岁的单身人士(包括未婚、丧偶或者离婚满3年的),可以单独申请。

二、配租标准(一)配租面积廉租住房保障的配租面积为保障家庭(含单身人士,下同)已有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差额面积。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人均居住面积10平方米。

按照此方式计算后,租金配租家庭的配租面积不足居住面积15平方米的,按照居住面积15平方米确定;超过居住面积45平方米的,按照居住面积45平方米确定。

(二)租金配租补贴标准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33600元(含33600元)的3人及以上家庭,以及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36960元(含36960元)的3人以下或经认定的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每月每平方米居住面积租金补贴标准是:黄浦区、徐汇区、长宁区、静安区、普陀区、虹口区、杨浦区、浦东新区为160元,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松江区、青浦区为120元,金山区、奉贤区、崇明区为75元。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日期】1996.09.17•【字号】沪房地交[1996]745号•【施行日期】1996.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的通知(沪房地交[1996]745号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七日)浦东新区规土局、各区县房管(地)局、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中心):为积极推进房屋租赁的规范管理,全面贯彻实施《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我局根据《实施意见》,制订了《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发现问题需修改、补充的意见,请及时反馈市局。

《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发布了《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这对本市实施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培育和发展本市的房屋租赁市场创造了有利条件。

为进一步规范操作,现结合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实际,制定本操作细则。

一、本市市区、郊县城镇(包括乡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凡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建立租赁关系的房屋,除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和代理经租房屋、出租给本系统内单位使用和按本市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出租给职工居住、并持有《租用公房凭证》的系统公房外,均应按《实施意见》的规定办理登记,取得《上海市房屋租赁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证》)。

二、除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外,凡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的列入本操作细则第一条规定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均应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补办房屋租赁登记,取得《房屋租赁证》。

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根据上海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以下是具体内容:一、租金标准1.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参照当地市场租金水平,并在市场租金的基础上进行适当减免。

2.市政府每年组织进行市场租金调研,确定当年的市场租金水平,并及时通知各区租赁管理部门。

二、租金支付方式1.廉租住房租金以月付为基本方式,可以根据入住户的经济状况适当调整为季付或半年付,但不得超过半年。

2.租金支付方式可根据入住户的要求确定,但需要提前与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并保持一致。

三、租金调整原则1.廉租住房租金原则上每年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幅度由市政府决定,并及时通知各区租赁管理部门。

2.租金调整幅度不得高于当年市场租金水平的增长率,同时需考虑到廉租住房的特殊性,保持适度减免的原则。

四、租金减免1.对居住在廉租住房中的低收入家庭,可以适当减免租金。

2.低收入家庭租金减免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确定,并通知各区租赁管理部门。

3.低收入家庭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经过居住地社区的评估,并由区租赁管理部门最终决定是否减免租金。

五、租金配租原则1.廉租住房的租金配租原则上按照申请人的收入、人口情况进行顺序配租。

2.具体的租金配租顺序由区租赁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的要求进行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3.租金配租时应保证公平公正,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做到非常时期特殊安置。

六、租金调查核实1.对于申请廉租住房的人员,需要进行租金调查核实以确定其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

2.应设立租金调查核实小组,由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核实,并对调查结果进行认真审核。

3.租金调查核实结果作为廉租住房租金减免的依据,并保存在相关部门档案中备查。

七、租金收取与监督1.廉租住房租金应由入住户按时缴纳,并应设立相应的收费窗口进行收取。

2.各区租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廉租住房租金收取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对不按时缴纳租金的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执行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执行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执行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2.27•【字号】沪府办发[2012]7号•【施行日期】2012.0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执行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的通知(沪府办发〔2012〕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了全面巩固房地产市场调控成果,坚持“两个体系,三个为主”的住房发展方向,加大保障性住房供应力度,坚决遏制投机投资性购房,促进新建住房价格稳中有降,按照本市住房发展“十二五”规划确定的目标,结合2012年工作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严格执行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作如下通知:一、扩大廉租住房政策受益范围,着力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一)按照2011年放宽廉租住房申请准入条件的政策,加快廉租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审核配租,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做到“应保尽保”。

(二)进一步放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条件,在原规定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老年夫妇、重大疾病患者、丧劳人员、烈属等优抚对象、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归国老华侨等家庭可申请实物配租的基础上,将实物配租申请范围扩大到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2人以上(含2人)、人均住房居住面积5平方米以下(含5平方米)的家庭。

(三)加大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筹措力度,确保全年建设和筹措房源5000套,力争达到6000套。

(四)对在外环线附近的大型居住社区内、面向中心城区实物配租家庭供应的廉租住房房源,年内试行允许实物配租家庭在租赁居住满一定年限后,按照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相关政策,申请购买。

(五)探索建立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与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衔接机制,逐步实现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7.02•【字号】沪房管规范保[2012]21号•【施行日期】2012.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沪房管规范保[2012]21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复核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配租管理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订了《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二年七月二日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健全本市廉租住房管理制度,完善准入退出机制,规范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以下简称廉租家庭)复核管理工作,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廉租住房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廉租家庭的复核管理工作,具体包括配租期满后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复核、配租期间重大情况变更的复核、配租期间配租标准变更的复核等。

第二章配租期满后保障资格的复核第三条(申报时间)廉租家庭的资格复核原则上每3年进行一次,复核时点与廉租家庭租金配租租赁补贴协议(以下简称“补贴协议”)或者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的期限相衔接。

廉租家庭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后,愿意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前第四个月内,向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复核申报。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督促和受理廉租家庭的复核申报。

廉租家庭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间,因自身原因愿意停止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即退出租金配租或者实物配租)的,可以向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停止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上海市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管理,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管理工作。

第三条(管理职责)市价格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统筹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审核工作,以及全市廉租住房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区级统筹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审核工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工作由区价格主管部门、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承担。

市和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或者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拟订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基准租金标准方案。

第四条(租金形式)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包括基准租金标准、单套租金标准。

第五条(基准租金标准确定)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基准租金标准,按照略低于市场租金水平制订。

房源所在区域的市场租金应按照廉租住房周边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相似房源的市场平均成交租金或市场评估租金标准确定,具体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有关规定组织统计或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产生。

第六条(申报程序和核准)市级统筹廉租住房项目基准租金标准方案,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组织拟订,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

区级统筹廉租住房项目基准租金标准方案,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组织拟订,由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报区政府审批核准,并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租金方案申报要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报基准租金方案时,应包括:定价依据(包括市场租金及其依据;其他统筹考虑的定价依据等)、租金方案(包括基准租金标准等)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单套租金标准的计算)廉租住房单套租金标准,按照基准租金标准和上下浮动幅度确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9.05•【字号】沪府发[2000]41号•【施行日期】2000.09.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0]4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

自发布之日起,该办法在长宁区和闸北区试行。

二000年九月五日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第一条为建立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上海市《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试点区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廉租办)具体负责指导、协调试点区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试点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试点区的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廉租办)负责制订本辖区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业务上受市廉租办领导。

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廉租住房的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的方针,主要包括:(一)市和区政府的专项资金;(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三)直管公房出售后的部分净归集资金;(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区廉租办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和筹集配租住房的房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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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房管规范保〔2012〕16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相关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有关办法、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订了《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相关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有关办法、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的供应和配租后管理工作。

第二章配租供应第三条(租金配租范围)下列经审核登录的申请家庭或者单身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户)予以租金配租:(一)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的;(二)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或实物配租”,经配租征询选择为租金配租的;(三)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或实物配租”,经配租征询选择为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的。

第四条(签订租金补贴意向书)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的申请户,应当在签收廉租住房申请户审核登录证明和《租金配租通知单》后的15天内,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

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或实物配租”的申请户,经配租征询,选择为租金配租或者为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户书面选择意见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其发放《租金配租通知单》或者《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通知单》。

申请户应当在收到《租金配租通知单》或者《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通知单》后的15天内,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

申请户未在规定时限内签订租金配租补贴意向书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资格,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其登录证明,申请户自注销登录证明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2—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采用全市统一示范文本,就申请户的配租面积、租金补贴标准、自行寻找租赁住房期限、租赁住房要求、违反意向书的处理等情况事项予以约定。

第五条(签收住房出租人告知书)廉租住房申请户在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的同时,应当签收《廉租住房申请户住房出租人告知书》(以下简称《住房出租人告知书》)。

《住房出租人告知书》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拟订。

告知书应当包括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性质、住房租赁要求、租金补贴发放方式、虚假租赁的责任和处理等内容。

第六条(自行租赁住房)申请户签订租金配租补贴意向书、签收《住房出租人告知书》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自行租赁住房。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为租金配租家庭自行租赁住房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申请户租赁住房时,应当向住房出租人出具《住房出租人告知书》,经住房出租人签字认可后,与其签订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少于12个月。

申请户租赁的住房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一)符合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具备有效的《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权属材料;(二)住房出租方为个人的,出租人在出租住房后不会造成自身居住困难;(三)申请户租房后,其原住房面积和租赁住房面积之和原则上应当达到保障面积标准。

申请户在6个月内未自行租赁住房、签订居住房屋租赁合同—3—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资格,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其登录证明,申请户自注销登录证明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第七条(租赁合同登记)自行租赁住房后,申请户应当在10天内将租赁合同递交租赁住房所在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租赁合同登记。

登记后,申请户应当及时将出租人签字认可的《住房出租人告知书》、租赁合同登记证明、住房出租人有关信息、住房出租人提供的收取住房租金的银行账号等相关材料送交区(县)住房保障机构。

第八条(核定实际补贴金额)接收到租赁合同登记证明和有关材料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根据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明确的租金补贴标准和租赁合同签订的租金价格,核定申请户实际补贴金额。

申请户租赁住房的租金超过该户租金补贴标准的,按租金补贴标准确定租金补贴;低于该户租金补贴标准的,按租赁住房租金金额确定租金补贴。

第九条(签订租赁补贴协议)经审核,申请户送交的租赁合同登记证明等材料符合相关要求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与申请户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户补齐材料。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采用全市统一示范文本,就双方责任和义务、配租面积、租金补贴标准、实际补贴金额、租金补贴用途、租金补贴发放方式、租金补贴发放时间、租赁合同等情况变更后补贴金额的调整、违反协议的处理等事项予以约定。

租赁补贴协议期限原则上为3年。

—4—第十条(租金补贴发放)租金补贴根据租赁合同原则上按季度发放,并直接支付到住房出租人收取住房租金的银行账户。

租金补贴的起始时间按租赁补贴协议约定的时间计算,起始时间在当月15日及以前的,当月按一个月标准发放;在16日及以后的,当月按半个月标准发放。

租金补贴起始时间的月份不在当季度首月的,第一次按该季度实际应发的月份发放,后续按季度发放。

在租金配租协议有效期内,申请户和住房出租人按租赁合同的约定终止租赁关系的,终止时间在当月15日及以前的,当月按半个月标准发放租金补贴;在16日及以后的,当月按一个月标准发放租金补贴。

第三章配租后的管理第十一条(租赁合同提前终止的申报)在租赁补贴协议有效期内,申请户和住房出租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申请户应当在合同终止后的10天内,书面告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合同提前终止的时间在当季度末月15日及以前的,申请户和住房出租人应当将提前发放的租金补贴退还给住房保障机构。

第十二条(再次签订租赁合同要求)租赁补贴协议有效期内,申请户应当安排好租赁合同之间的衔接,并在租赁合同终止后的1个月内重新领取《廉租住房申请户住房出租人告知书》,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和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原租赁合同终止至新租赁合同生效期间,停发租金补贴。

—5—第十三条(配租期间重大情况变动的申报)申请户在租金配租期间,发生增加住房、家庭迁离本市、享受本市其他住房保障待遇等情况的,应当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复核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申报变动情况。

不及时申报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复核及退出)租赁补贴协议期满前的第4个月内,申请户应当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复核办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复核。

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视为自愿退出廉租住房保障,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租金补贴协议期满后,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经复核,申请户仍符合申请条件且属于租金配租范围的,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租金配租手续;经复核,申请户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确有正当理由难以及时退出的,经申请户申请、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可以给予不超过12个月的过渡期。

过渡期内继续给予租金补贴,配租面积按原核定面积执行;过渡期在6个月以内的,租金补贴按届时租金补贴标准执行,超过6个月的,超过月份的租金补贴按届时租金补贴标准的50%执行。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与申请户签订过渡期协议,并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配租期间违规行为的认定)申请户在租金配租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规行为:(一)与住房出租方签订虚假租赁合同,骗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二)将租赁住房转租或者转借的;(三)将租赁住房作为非居住住房使用的;(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租赁住房内居住的;—6—(五)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告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的;(六)租赁合同终止后,未按规定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的;(七)未按规定申报有关信息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违规行为的处理)对发生违规行为的申请户及其住房出租人,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处分,并在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中予以约定:(一)当面训诫,限期改正;(二)中止发放租金补贴;(三)在适当范围通报其违规行为;(四)解除租赁补贴协议,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责令退还违规领取的租金补贴;(五)取消申请户5年内申请本市各类住房保障的资格;(六)记录不良信用信息,并按规定纳入上海市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七)拒不服从的,通过司法途径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八)其他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章附则第十七条(社会监督)各级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设立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监督举报方式,接受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廉租住房租金配—7—租工作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租金配租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监督举报的办理参照《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举报办理工作的暂行意见》(沪房管保〔2010〕30号)实施。

第十八条(工作人员责任追究)在租金配租工作中,住房保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实施日期)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本市以往廉租住房租金配租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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