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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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
办法﹝修订﹞》的通知
【标 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颁布单位】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豫国税发﹝2005﹞267号
【发文日期】2005-09-12
【实施时间】2005-09-12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增值税
注:全文废止或失效,参见《20104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2002年,省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南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豫国税发﹝2002﹞65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实施至今对加强增值税管理,规范基层实际工作中的操作,遏制纳税人虚开案件的发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家政策的调整,现行的办法与当前政策、一般纳税人管理现状、社会执法环境等有不适合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政策调整和变化较大。2004年,总局针对当前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虚开发票和骗抵税款犯罪活动的频繁发生,暴露出税务部门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和管理方面存在较大的漏洞,相继出台了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及管理规定(总局37号、62号两个明电),这些新的政策规定,使得我省原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已不合时宜,需要进行修订;二是2004年7月1日国家颁布了《行政许可法》,该法的颁布实施,要求执法部门执法依据、执法行为必须规范,需要对原办法中一些超出执法权限的规定进行清理和调整;三是随着外部执法环境监督力度的加大,促使我们必须尽快修订办法中不合时宜的规定,对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中基层管理人员应该做到的执法行为加以明确,便于基层操作,最大限度的规范执法,降低执法风险。
本次办法的修订原则:一是执法有依据。严格按照上位法的规定作为政策依据,对原办法中没有明确政策依据的规定进行清理删除;二是对基层管理人员“能做到的、应该做到的”执法行为加以明确,以利于政策的贯彻落实,加强日常管理,降低执法风险;三是简便易行,易于操作。
现将《河南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办法(修订)》(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
们,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河南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办法(修订)》中涉及的有关政策及规定,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总局、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规范性文件为准,凡与此有抵触的,一律按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执行。另外,本《办法》有关规定不作为执法依据,制作有关法律文书援引法律依据时,应引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及其具体条款。
二OO五年九月十二日
主题词: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 办法
河南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办法
(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管理。
第三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管理分为资格认定、资格取消、资格年度审验管理。 第二章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一节 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及认定范围
第四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一个公历年度内的全部应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也包括符合规定的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 财政部规定的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如下: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为100万元以上;
(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为180万元以上;
(三)既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又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其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在50%以上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为1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以及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为工业企业;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以及以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为商贸企业。
本条所称某项应征增值税行为“为主”,是指该项行为的销售额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的销售额合计的比重在50%以上。
第七条 年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均应依照本办法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凡经经贸委批准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并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加油机自动计量销售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无论其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达到180万元,一律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
行征收管理。
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按增值税—;般纳税人认定。
第八条 对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达到100万元的新办工业企业,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依照本办法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符合条件的,可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有效期一年。
第九条 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必须自税务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实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方可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符合条件的,可认定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实行辅导期管理,辅导期一般不应少于6个月。
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有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预计年销售额可达到180万元以上的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依照本办法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符合条件的,可认定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实行辅导期管理,辅导期一般不应少于6个月。
第十条 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达到180万元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依照本办法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符合条件的,可认定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实行辅导期管理,辅导期一般不应少于6个月。
第十一条 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中只从事货物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专用发票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符合企业设立的有关规定,并有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可给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但不发售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企业若要经营进口业务或内贸业务要求使用专用发票,则需重新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认定为上述类型一般纳税人的新办出口企业,税务机关管理部门要在相关批文中注明不售专用发票,并将认定情况及时反馈给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审核办理出口退税。
第十二条 对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以及经营规模较大、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固定的货物购销渠道、完善的管理和核算体系的大中型商贸企业,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依照本办法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符合条件的,可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第十三条 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且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非企业性单位,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十四条 下列纳税人无论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达到标准,均不得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1、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
2、全部销售免税货物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另有规定的除外;
3、其它个人。
第十五条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