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滨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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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范围内职工及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证是指县(区)级之上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发放的房屋所有证。

第四条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提取条件

第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能够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壹)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和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调出本市的(不含本市范围内的调动);

(五)偿仍商业银行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七)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患规定的九种重病或大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八)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九)非本市户口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和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1年之上(含1年)的。

第六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壹年内可凭有效证明材料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但职工不得凭同壹套房产的关联证明材料重复提取公积金。

第七条职工偿仍商业银行自住住房贷款的,可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同壹套贷款材料只可提取壹次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提取证明材料

第八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填写《滨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且根据不同的提取情况分别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壹)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下列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职工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⑴购买商品房未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个人和开发商签订的已于房产局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不低于30%的购房预付款收据或发票;已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

⑵经有关部门批准单位集资建房的,暂时无法取得房产证或者正式购房发票的首先由单位凭上级部门批准集资建房文件(发展计划委的立项批复、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购房合同及不低于30%的购房预付款发票或统壹收款收据,由单位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集中办理审批手续。已经为职工集资购、建房办理公积金支取的单位,不得凭以后取得的同壹套房产的房产证办理公积金支取。职工团购住房的,参照集资建房的有关手续办理支取。

⑶购买二手房未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房屋买卖契约》原件和契税完税后凭证;已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过户后的房屋产权证。

⑷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补缴差价发票。

2、职工建造、翻建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人和施工单位签定的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工程决算和付款发票(翻建仍应提供原房屋产权证);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于户口所于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

3、职工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证明(建设部颁发的《城市房屋修缮管理制度》)、房屋产权人和施工单位签定的建筑施工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付款发票及房屋产权证。

4、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时,除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有关证明外,仍应提供结婚证或同住户口簿。

(二)职工离、退休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未取得离、退休证的,应提供区、县级之上劳动、人事部门审批的离、退休手续。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和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市级之上(含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四)职工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其移民批准文件或定居国(地区)长期居住证明。

(五)职工偿仍商业银行自住住房贷款的,应提供住房借款合同和银行出具的仍款凭证(银行仍款对账单或个人扣款存折);职工结清商业银

行自住住房贷款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及银行出具的结清证明。职工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提供住房公积金解冻通知书及结清证明。

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除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外,仍应提供结婚证或同住户口簿。(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领取低保金存折。

(七)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患规定的九种重病或大病的(包括慢性肾衰竭、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提取时,须提供市级之上医院门诊办公室盖章(必须盖医院公章)确认的病历证明(更换病历时需重新加盖医院公章)和相应医疗费用支付证明;职工和患者关系的证明原件。

(八)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销户证明的复印件。如该项遗产继承没有异议,单位应于《滨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的支取单位意见栏签署“其合法继承人的姓名及该项遗产继承没有异议,同意支取”的意见,方可办理。如该项遗产继承有异议,仍应提供继承、遗赠公证书等有效的司法证明或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件。

(九)非本市户口人员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职工户籍证明。

(十)和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1年之上(含1年)的,应提供失

业证。

第四章提取额度

第九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提取最后壹次付款发票所载明日期或房产证发证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第十条职工偿仍商业银行自住住房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于偿仍购房贷款期间或结清住房贷款壹年以内,可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夫妻双方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仍款期间的贷款本息总额。

职工偿仍商业银行自住住房贷款期间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提取仍款记录所载明的最近壹次仍款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职工结清商业银行自住住房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提取结清证明所载明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十壹条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患规定的九种重病或大病的,职工本人可提取医疗费用支付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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