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案例分析
李刚案
李刚案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李庄在担任龚刚模的辩护人期间,利用会见龚刚模之机,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供述,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引诱龚刚模的妻子程琪作龚刚模被敲诈的虚假证言,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虚假证言,并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通知龚云飞、龚刚华、程琪等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50岁的李庄原系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2月9日,李庄因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李庄服刑期间,经重庆市司法机关查证,他在以前代理案件过程中涉嫌违法犯罪。
因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于今年4月2日依法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对李庄提起追诉,定于今日上午在江北区法院开庭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26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孟英犯挪用资金罪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孟英在担任上海金汤城沐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徐丽军交给金汤城公司的人民币100万元投资款中的50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个人贷款。
李庄担任孟英的一审辩护人。
为帮助孟英开脱罪责,2008年7月,李庄以帮助证人徐丽军索回在金汤城公司投资款为名,引诱、教唆徐丽军违背客观事实改变证言,将其在金汤城公司投资款改变为自己提供给孟英的个人借款。
2008年7月30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孟英挪用资金案,法院根据李庄的申请通知徐丽军出庭作证。
浅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兼评“李庄案”的法律适用
1 毁灭 、 造证据 的 内涵 : . 伪 一般 认 为, 毁灭 、 伪造证 据是指妨
不仅 进行 的后果在主观上是 明知 的: 二, 第 从意志因素看, 作为辩护人 、 害 证据 的显现或 者使证据 的效力减 少或者丧 失的一切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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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析释扩人、 诉讼 代理人毁灭证据、
伪 造证据 、 害作证 罪 妨
兼评 “ 李庄案” 的法律适 用
赵 栩 范 小 军
摘 要 随着“ 李庄案” 二审判决以‘ 【 辩护人伪造证据 、 妨害作证罪” 判处李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法》 36 《 第 0 条规定 的辩护人 、 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 伪造证据、 妨害作证罪也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本丈结合 “ 李庄案 的基本案情对其法律 适应进行分析 , 浅析该条款引发的争议及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和挑战, 进而探究该条款的立法价值及完善的措施和建
而且包括隐藏 作为证据 的物 诉讼代理人 的特殊身份 , 决定 了其 行为 具有明确的 目标 , 也 并积极 包括从 物理上损 坏作为证据 的物体 ,
地追求 妨害刑事诉讼 顺利进行 的结果, 是一种直接 故意犯罪 。 ( ) 三 本罪的客观 方面
体。 。从本质 上看 , 毁灭 、 伪造 证据 都妨 害 了正常 的司法秩 序 , 其
里, 本罪一方 面这 是对 司法机关 的正常 活动 的严 重破坏 , 另一方 的作用 , 同样存在 一个证 明 力的 问题 : 告人供述 和证人证 言 它 被 面也是对刑事辩 护制度 的干扰 , 中妨害 司法机关诉讼 活动的正 其
李庄案一审辩护词
“李庄案”的一审辩护词(无论你是否是学法学的都要看看)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我们受本案被告人李庄的委托, 分别受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和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出庭为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辩护。
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李庄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306条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犯罪。
李庄不但无罪,而且是一位非常优秀、负责任、敢于冒风险对当事人负责的中国刑事律师。
因此,我们决定对本案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
本案案情不大,但包含的意义重大。
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为被告辩护权、会见权、调查权、法律帮助权、帮助控告权、不被监视干扰权,其界限到底在哪里?怎样做才是合法的?怎样做算是违规的?怎样做是犯罪的?这个问题,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立法和修改开始,长期争论着。
我国的侦查权和辩护权一直发生着冲突。
全国人大法工委试图进行过协调,但一直没有解决。
法学理论和法治观念上的碰撞,在李庄案中集中表现出来。
中国的最敢说话的律师,最敢为被告负责任的律师,往往是公权机关最讨厌的律师、最容易出事的律师。
李庄由于他办案的认真、负责、敢于直面公权力,敢于在律师普遍不敢真辩的环境里,直接挑战和指出侦查机关的违法现象,努力寻找证据证明这样违法现象,不幸成了这种观念碰撞中的一个牺牲品。
法院审判的作用,就是通过公开证据和真相,通过控辩各方的质疑和争辩,让法庭兼听则明,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我们会认真听取控方和警方的证据和观点,也期望控方和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
现在我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基础之辩:《起诉书》本身直接违反《刑诉法》,概念明显错误,指控的罪状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法庭的调查和辩论,针对指控罪名和情节进行。
因此我们必须审查《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的基本点能否成立。
从李庄案看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认定
偿 的认定 与数额 应 当认 定近 亲属 ( 尤其 是与死 者生前 共
同 生 活 的 关 系 较 为 密 切 的 近 亲 属 、存 在 严 重 的 精 神 损 害 . 无 需 证 明 其 他 不 属 于 近 亲 属 但 与 死 者 生 前 长 期 共 同 生 活 、 系 密 切 的 人 . 果 可 以 证 明 其 确 实 存 在 严 重 精 神 损 关 如 害 . 以作 为 特 例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的 数 额 属 于 法 官 自 由裁 可 量 的 范 畴 第 五 . 关 财 产 损 失 赔 偿 与 第 三 人 的法 定 直 接 相 请 求 权 侵 权 责 任 法 列 举 的 “ 关 财 产 损 失 ” 相 的赔 偿 项 目包 括 : 治 费 用 、 T 收 入 及 丧 葬 费 救 误 ( 自《 国 法 学 }m o年 第 3期 ) 摘 中 2
认 . 中 国 的 司 法 改 革 仍 然 任 重 而 道 远 .0 9年 的 大 部 分 改 革 举 措 需 切 实 .0 2 贯 彻 . 接 受 实 践 检 验 . 进 一 步 的 并 作
调 整 和 完 善 : 大 部 分 改 革 措 施 只 是 绝
革 、 务 犯 罪 案 件 逮 捕 决 定 权 上 提 一 职 级 、 面 试 行 社 区矫 正 工 作 等 举 措 成 全
被告 人供 述本 身 , 充其 量其 导致 的后果 是 . 庭从 非 法证 法
复 和 不 足 . 迈 向 法 治 和 司 法 现 代 化 但 却 是 大 势 所 趋 ( 自《 法 论 坛 》O 0年 第 3期 ) 摘 政 21
为 改革亮 点 尽 管政法 经费保 障体 制
改革 、 路 公检法 系统 转制 等改 革力 铁
度 仍 需加 大 . 最 终 效 果 有 待 观 察 . 但
杨学林律师李庄案辩护词
李庄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审辩护词杨学林律师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法官:我受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贵院审理的“辩护人妨害作证”案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
我在庭前已经数次会见了李庄,并且认真查阅了贵院提供的部分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
我首先要感谢合议庭的法官们,为我履行辩护职责提供的便利。
虽然庭前查阅案卷材料由于公诉机关的原因,显得时间仓促;虽然我关于证人出庭、调查取证、延期审理等事项申请的结果令人失望,但是合议庭起码给予了回应。
直到开庭前一天的晚上八点半,法官还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侦查机关拒绝提交李庄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
因此,我对合议庭在庭前所付出的劳动还是要表示感谢。
但是我的感谢并不等于我认为所谓李庄“漏罪”案的侦查、起诉和受理具有合法性。
因为包括本案的公诉机关与合议庭所在的人民法院在内,都是被侦查机关绑架而来的。
卷宗材料显示,2010年1月2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对李庄涉嫌妨害作证的举报后,将举报材料转交给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该局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初查。
自此,李庄“漏罪”案的侦查机关就开始绑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进入了违法的状态。
因为从2010年1月27日开始,另案追究李庄“辩护人妨害作证”漏罪的合法性基础就已经丧失了。
李庄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2010年2月9日终审宣判的。
此前的1月27日,正属于该案的审理期间。
在此期间发现同一被告人有同种“漏罪”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辩护人法律方面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甲,男,32岁,某市居民。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甲聘请了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经过调查取证,为甲提供了有力的辩护。
二、案件事实2018年3月,甲与被害人乙在某市某酒吧饮酒。
酒后,甲与乙发生争执,甲拿起酒瓶朝乙头部猛击,致使乙头部受到严重伤害。
后乙被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辩护人辩护意见1. 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即甲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伤害他人,仍故意实施该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
然而,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甲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指出,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此,甲的行为应从轻处罚。
3. 甲的悔罪表现良好,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强调,甲在案发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恨,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犯罪后自首,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良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因此,甲的行为应从轻处罚。
四、法院判决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甲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良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 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 甲赔偿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五、案例分析1. 自首情节的认定本案中,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
杨学林、斯伟江为李庄辩护词
李庄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审辩护词杨学林律师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法官:我受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贵院审理的“辩护人妨害作证”案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
我在庭前已经数次会见了李庄,并且认真查阅了贵院提供的部分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
我首先要感谢合议庭的法官们,为我履行辩护职责提供的便利。
虽然庭前查阅案卷材料由于公诉机关的原因,显得时间仓促;虽然我关于证人出庭、调查取证、延期审理等事项申请的结果令人失望,但是合议庭起码给予了回应。
直到开庭前一天的晚上八点半,法官还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侦查机关拒绝提交李庄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
因此,我对合议庭在庭前所付出的劳动还是要表示感谢。
但是我的感谢并不等于我认为所谓李庄“漏罪”案的侦查、起诉和受理具有合法性。
因为包括本案的公诉机关与合议庭所在的人民法院在内,都是被侦查机关绑架而来的。
卷宗材料显示, 2010年1月2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对李庄涉嫌妨害作证的举报后,将举报材料转交给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该局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初查。
自此,李庄“漏罪”案的侦查机关就开始绑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进入了违法的状态。
因为从2010年1月27日开始,另案追究李庄“辩护人妨害作证”漏罪的合法性基础就已经丧失了。
李庄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2010年2月9日终审宣判的。
此前的1月27日,正属于该案的审理期间。
在此期间发现同一被告人有同种“漏罪”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妨害作证罪案例
妨害作证罪案例【篇一:妨害作证罪案例】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秀青,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71年12月5日出生。
辩护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志海,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79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人邓利盼,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89年9月10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秀青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志海、邓利盼犯伪证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秀青及其辩护人关永朝,被告人张志海、邓利盼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8日上午8时许,在安阳县辛村乡政府门前发生一起“辛村乡南辛村村的张某平驾车将辛村乡东贤孝村张某红撞伤”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邓秀青(张某红之妻)指使张志海、邓利盼做虚假证言陷害张某平,致使张某平以涉嫌故意杀人(未遂)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诉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秀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志海、邓利盼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
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秀青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其辩称没有指使张志海、邓利盼作伪证,且亲耳听到张某平说“非撞死你不可”。
被告人邓秀青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邓秀青无罪。
被告人张志海、邓利盼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上午8时许,辛村乡南辛村村民张某平驾驶车号为豫euz885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辛村乡政府门前将辛村乡东贤孝村张某红撞伤。
在公安机关侦查本案过程中,被告人邓秀青(张某红之妻)指使张志海、邓利盼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言,致使张某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安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9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六个月后张某平被解除监视居住。
辩护词---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李某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法官:我受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贵院审理的辩护人李某妨害作证案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
我在庭前已经会见了李某,并且认真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
基于此,我发表如下观点:一、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
被告人是个老律师,知道辩护人妨害作证行为的法律后果,被告人找证人黄某只是要其把事情说清楚,以便向司法机关提供,给委托人一个客观公正的处理并没有要黄某违背事实改变原来证言的作伪证的主观故意。
其次,被告人李某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必须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但是本案中没有发现李某对证人黄某的威胁、引诱行为,也没有发现李某要她违背事实,更没有发现黄某作了伪证。
综上所述,李某请证人黄某将事情的原本经过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后为履行委托义务起草刑事谅解书,并在委托人的要求下尊重证人的意愿起草《郑重说明》的行为,并没有要求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不符合刑法上关于“威胁、引诱”的犯罪构成,不是犯罪。
二、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证据不足首先,证人黄某出具的《情况说明》、《郑重说明》都是其自己的真实意愿,并未受任何人的威胁或引诱,《刑事谅解》也是在汤某甲、乙做工作后,黄某自愿出具的。
从三份材料中可以看出,黄某并未因此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其次,本案中的关键证据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证言。
从中可以看出,证人黄某并未受到任何威胁或引诱,几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疑点重重,并不能证明李某是主导者,而事实上李某仅是做辩护律师的本职工作,并不存在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xx 律师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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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峰,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玉环县地方税务局楚门分局干部,家住(略)。
201X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友青,男,1948年5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玉环县云都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略)。
201X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加米,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玉环县方正铜城制品厂会计,家住(略)。
201X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陈土法,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玉环县益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略)。
201X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王相明,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玉环县腾飞铜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略)。
201X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孙登开,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玉环县美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略)。
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案例分析
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案例分析来源:作者:日期:09-03-13被告人张耀喜,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浙江省南孔律师事务所(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浙江省衢州市荷花三路乌引工程综合楼三单元201室。
1999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衢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忠咸,浙江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升科,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1999)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耀喜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于200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新、代理检察员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耀喜及其辩护人张忠咸、郑升科,证人李洪涛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耀喜在受聘担任盗窃被告人陈林鸿辩护人期间,为了使陈的盗窃数额由巨大变为较大,将工作重点放在陈于 1998年12月30日夜第三次参与盗窃价值为3000余元的铝锭的事实上,并将案情及该事实能否认定在量刑上的利害关系,告诉陈的姐姐陈玲明。
同年4月 20日,被告人张耀喜违反规定,独自一人到陈玲明家约见陈的朋友李洪涛,在陈玲明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向李透露案情,并告知陈案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节。
以诱导性的设问方式进行询问,致使李洪涛违心地肯定了张设定的1998年12月30日夜李与陈在一起的“事实”和“情节”,形成了一份陈林鸿无作案时间的虚假“调查笔录”。
同年5月4日即陈案再次开庭审理前一天,被告人张耀喜再次会见了陈林鸿,并趁无人之机指使陈改变以往的供述。
开庭后,又将李洪涛的伪证递交法庭。
被告人张耀喜在履行刑事辩护职责中,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已影响了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耀喜辩解,其在担任陈林鸿辩护人期间,未将陈的案情告诉陈玲明,也未将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节告诉李洪涛。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51-1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
最⾼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51-1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第51号]王卫明强奸案——丈夫可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第52号]⾼⾦有盗窃案——外部⼈员与银⾏⼯作⼈员勾结窃取银⾏现⾦的⾏为如何定性[第53号]龙鹏武、龙雄武诈骗案——利⽤欺骗⽅法兼并后⼜利⽤职务便利将被兼并单位财物占为已有的⾏为如何定性[第54号]李伊斯⿇贩卖毒品案——被告⼈拒不认罪的如何运⽤证据定罪处刑[第55号]陈超龙挪⽤公款案——以假贷款合同掩盖挪⽤公款的⾏为如何定罪[第56号]⾼远⾮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利⽤经济互助会⾮法集资的⾏为如何定性[第57号]戴恩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认定标准[第58号]阎留普、黄芬故意杀⼈案——被告⼈同时具备多种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和其他酌定情节的如何具体量刑[第59号]庄保⾦抢劫案——犯罪嫌疑⼈⼀经传唤即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可否认定为⾃⾸[第60号]郝景⽂、郝景龙盗窃案——利⽤计算机盗划银⾏资⾦再到储蓄所取款的⾏为如何定性[第61号]陈先贵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如何适⽤我国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第62号]刘某犯辩护⼈妨害作证案——辩护⼈妨害作证罪是否以发⽣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第63号]肖元华贪污、挪⽤公款案——定额承包者占有或⽀配本⼈上缴定额利润后的营利部分是否构成贪污罪[第64号]陈晓受贿案——事后收受财物能否构成受贿罪[第65号]朱某、卢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适⽤缓刑不能成为再审的理由[第66号]姚伟林、刘宗培、庄晓华⾮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参与共同犯罪事实的应否认定为⾃⾸[第67号]昌达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第68号]吕薛⽂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如何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69号]袁闵钢、包华敏骗取出境证件案——具有中国国籍同时⼜持有外国护照的被告⼈的国籍如何认定[第70号]管桦虚报注册资本案——虚报注册资本构成犯罪的标准如何掌握[第71号]王昌和变造⾦融票证案——涂改、变造存折后再进⾏⾦融凭证诈骗的⾏为如何定性[第72号]河南省三星实业公司集资诈骗案——犯罪后单位被注销如何追究相关⼈员的刑事责任[第73号]王作武⾮法经营案——印刷、发⾏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如何适⽤法律[第74号]孟铁保等赌博、绑架、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法拘禁案——扣押、拘禁他⼈强索赌债的⾏为如何定罪处罚[第75号]王正⾔掷⽤公款案——以使⽤变价款为⽬的挪⽤公物的⾏为是否构成挪⽤公款罪[第76号]魏荣⾹、王招贵、郑建德故意杀⼈、抢劫、脱逃、窝藏案——单⼈劫狱的⾏为如何定罪[第77号]张世林拐卖妇⼥案——拐卖两性⼈能否构成拐卖妇⼥罪[第78号]⾼洪霞、郑海本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罪定罪处刑的标准如何掌握[第79号]李平贪污、挪⽤公款案——对贪污、挪⽤犯罪⾏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80号]王洪斌故意杀⼈案——到公安机关报假案与⾃动投案的区别应如何把握[第81号]张某妨害作证案——辩护⼈妨害作证罪的主观故意应如何把握[第82号]杨永保等⾛私毒品案——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交代罪⾏的应认定为⾃⾸[第83号]陆建中被控贪污案——律师事务所主任将名为国有实为个体的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据为已有不构成贪污罪[第84号]梁应⾦、周守⾦等交通肇事案——肇事交通⼯具的单位主管⼈员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第85号]王宗达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重⼤损失”如何认定[第86号]王国清等抢劫、故意伤害、盗窃案——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第87号]⽂某被控盗窃案——处理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偷窃案件应当注意的刑事政策[第88号]郭建升被控贷款诈骗案——贷款诈骗罪中的“以⾮法占有为⽬的”应如何把握[第89号]张贞练虚开增值税专⽤发票案——单位犯罪与⾃然⼈犯罪的区别如何界定[第90号]蒋志华故意伤害案——使⽤暴⼒⼿段向债务⼈的亲属索要⽋债致⼈伤害应如何定性[第91号]包胜芹等故意伤害、抢劫案——教唆他⼈抢劫⾃⼰与妻⼦的共同对产是否构成抢劫罪[第92号]戚道云等抢劫案——为消灭债务采⽤暴⼒、胁迫⼿段抢回⽋款凭证的⾏为应如何定性[第93号]陈维仁等脱逃案——⽆罪被错捕羁押的⼈伙同他⼈共同脱逃能否构成脱逃罪[第94号]林烈群、何华平等销售有害⾷品案——以⼯业⽤猪油冒充⾷⽤猪油予以销售致⼈死亡的⾏为如何定性[第95号]吴晓丽贷款诈骗案——如何区分贷款诈骗罪和贷款纠纷[第96号]季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骗取货物后以空头⽀票付款的⾏为如何定罪[第97号]刘汉福等抢劫案——丈夫伙同他⼈抢劫夫妻共同财产的⾏为如何定性[第98号]⾦某伪证案——被害⼈在向司法机关报案时故意夸⼤犯罪事实并指使他⼈作伪证的⾏为如何定罪处刑[第99号]吴⾃柱、王启、姜翠兰重⼤环境污染事故案——重⼤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如何掌握[第100号]张东升放⾏偷越国(边)境⼈员案——边防检查员伪造⼊境记录的⾏为如何定性。
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案例分析
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案例分析来源:作者:日期:09-03-13被告人张耀喜,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浙江省南孔律师事务所(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浙江省衢州市荷花三路乌引工程综合楼三单元201室。
1999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衢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忠咸,浙江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升科,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1999)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耀喜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于200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新、代理检察员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耀喜及其辩护人张忠咸、郑升科,证人李洪涛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耀喜在受聘担任盗窃被告人陈林鸿辩护人期间,为了使陈的盗窃数额由巨大变为较大,将工作重点放在陈于 1998年12月30日夜第三次参与盗窃价值为3000余元的铝锭的事实上,并将案情及该事实能否认定在量刑上的利害关系,告诉陈的姐姐陈玲明。
同年4月 20日,被告人张耀喜违反规定,独自一人到陈玲明家约见陈的朋友李洪涛,在陈玲明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向李透露案情,并告知陈案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节。
以诱导性的设问方式进行询问,致使李洪涛违心地肯定了张设定的1998年12月30日夜李与陈在一起的“事实”和“情节”,形成了一份陈林鸿无作案时间的虚假“调查笔录”。
同年5月4日即陈案再次开庭审理前一天,被告人张耀喜再次会见了陈林鸿,并趁无人之机指使陈改变以往的供述。
开庭后,又将李洪涛的伪证递交法庭。
被告人张耀喜在履行刑事辩护职责中,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已影响了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耀喜辩解,其在担任陈林鸿辩护人期间,未将陈的案情告诉陈玲明,也未将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节告诉李洪涛。
李庄辩护词
三、事实之辩:
李庄帮助伪证的事实不存在
任何案件,事实和证据之辩都是基础。李庄到底有没有进行证据伪造?他伪造了什么证据?法庭开到现在,一份也没有。这么全国关注的伪证案件,居然是一个没有一份“伪证"的案件。
查清本案其实很简单。伪证罪,一种是指影响被告,一种是指影响证人。控方指控的伪证,主要是指影响被告。因为龚刚模案的180多个的证人,李庄一个也没有找过,也没有间接影响过。因此“妨碍作证"就没有了。其他的辩方证人,由于没有控方的笔录,就不存在“改变"的问题。他们即使“被影响",只要李庄没有带上法庭,都不是证人。不可能构成本罪。李庄也只是通过家属寻找中,没有直接接触,没有做过一份笔录,都是希望他们到法庭作证,何来帮助伪证?那就简单了,只要看他有没有影响被告。我们来看事实。
李庄案
思 考 一 刑辩律师矛盾下的选择
以事实为依据
or
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思 考 二
《刑法》第306条之争
保留
or
废除
思 三 被告人举报他人立功
重法律
or
重道德
思 考 四 哪个更重要?
实体公正
or
程序公正
思 考 五
司法独立??????
任重而道远!!!!!!
身为辩护人,律师应当在当事人进行主义的规 则下,狂热地主张当事人的权益。 ——美国律协《律师行为模范规则》
《刑法》306条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 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 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案件始末
2009年12月17日,该案件被移送检察院审 查起诉;12月18日,该案件被检察院起诉到重 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 2009年12月30日上午9点到12月31日凌晨1 点,在长达16个小时的庭审后,李庄案件一审休 庭。 2010年1月8日,李庄被一审宣判有期徒刑2 年6个月。李庄不服,提出上诉,坚称自己无罪。 2010年2月3日,李庄案件二审开庭,李庄当 庭认罪 。 2010年2月9日,李庄终审被改判有期徒刑1 年6个月。
李庄案的几点思考
“李庄造假”案件始末
案件始末
2009年11月中旬,李庄成为龚刚模的辩护人 。 2009年11月24日、26日及12月4日,李庄先 后三次会见龚刚模。 2009年12月10日,龚刚模检举李庄,称李庄 教唆了他编造“被刑讯逼供”的虚假口供 。 2009年12月11日,李庄被其所在的事务所急 召回京,并于当天向重庆法院方面书面通报,终 止为龚刚模进行辩护 。 2009年12月12日,重庆警方从北京将李庄押 回重庆。 200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 2009年12月14日被逮捕,其所涉嫌的罪名是“ 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
张某某妨碍作证罪无罪辩护词成功案例侦查阶段
张某某妨碍作证罪无罪辩护词成功案例侦查阶段辩护意见尊敬的公安局领导及侦查人员:本人接受张某某的委托担任其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仔细阅读案卷,听取张某某律师的陈述,认为本案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理由如下:一、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是真实合法的交易,完全不能认定为虚假交易。
1、何某某(某某机械厂)出让的土地属于他自己合法拥有的财产,从订立协议到合同履行完毕时(付清土地款和交付土地房产)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可以转让的情况(如被查封、抵押等)。
2、何某某转让土地使用权、厂房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进行的。
何某某的要价270万元,经双方讨价还价最后确定为255万元,与当时的市场价格相一致,不存在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也从进一步证实了买卖反映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
3、买受人支付了全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并实际占有该土地房产。
虽然,当事人向法院提供了先两期共155万元的付款凭证不真实,但签约时买受人向对方出具了欠条,约定土地房产权确定后付清。
签约时支付的100万元是真实的,在法院调解书生效后买受人按约付清了尚欠的155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即使原来155万元付款的凭证存在瑕疵,后来付款的事实也已经弥补了该瑕疵(此时已经没有人可以说土地房产价款中的原欠155万元没有支付,这实际上已经得到了侦查机关相关证据的证实),付款的时间远远早于土地房产被征用的时间(有一年多近两年的时间差),且买受人在交易完成时已经实际占有了土地房产,钱货两清,这些都是公安已经查明的事实。
4、张某、刘某某为首的控告人(债权人)放弃购买何某某的土地房产才轮到买受人购买。
吕某律师接受何某某的委托出卖争议土地房产后,曾与多家潜在的买家进行洽谈,包括本案的控告人张某、刘某某为首的何某某的债权人,他们因意见不一放弃购买后才轮到本案的买受人购买,买受人对此“插曲”事先也不知情,本来是张、刘两控告人完全可以“自己侵犯自己的权利”,而不是被他人“侵犯”,同时,这也从反面证实了该房产土地的要价与市场价格一致,否则,控告人觉得便宜又可以冲抵债权何乐而不为呢!5、当事人在交易时不知道土地房产是否会被征用,也不知道有他人的权利可“侵犯”。
【执业技巧】律师“伪证罪”案例 12 篇——以此为鉴
【执业技巧】律师“伪证罪”案例12 篇——以此为鉴1、朱某甲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因在当事人与其亲属间传递含有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内容的纸条而获罪2、张耀喜辩护人妨害作证无罪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妨害作证的直接故意而无罪3、李周明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律师因起草包含不实内容的情况材料交由被害人抄而获罪4、刘某某辩护人伪造证据案辩护人与检察官、法官勾结买通鉴定人作虚假鉴定而获罪5、傅某某辩护人伪造证据案律师带当事人亲属冒充实习律师在看守所会见,并默认当事人亲属传递立功线索获罪6、宴某某辩护人伪造证据案律师与民警串通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立功线索,双双获罪7、车某某包庇案律师接受同案犯资金,暗示当事人不要供述同案犯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8、邱某某伪造证据案律师劝说犯罪嫌疑人作虚假陈述,并将会见笔录交犯罪嫌疑人亲属核对口供,被定罪免罚9、周某某辩护人伪造证据案律师在调取证言后私自在笔录中添加违背证人意思的内容后提交法庭,被定罪免罚10、陈某某辩护人伪造证据案辩护律师帮助伪造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被定罪免罚11、接某某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律师以“诱导设问”方式引诱证人作伪证,并在会见时传递串供信获罪12、范某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律师以“诱导设问”方式引诱证人作伪证,并在会见时传递串供信获罪1朱某甲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因在当事人与其亲属间传递含有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内容的纸条而获罪案件索引:(2016)鲁08刑终57号案情简要:被告人朱某甲系山东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4年6月28日朱某甲接受被告人卓某的委托,担任其丈夫步某甲涉嫌贪污、受贿一案的辩护人。
朱某甲第一次会见后,向被告人卓某表示可以写一些内容与案情无关的纸条捎带给步某甲看。
朱某甲阅卷后准备会见时,卓某将事先写好的涉及案件内容的纸条交予朱某甲。
朱某甲在会见时将该纸条传递给步某甲,经步某甲要求朱某甲又将步某甲在该纸条背面书写的找相关证人按走访、借款作证涉及案情内容的纸条带出羁押场所,后转交给了卓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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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案例分析来源:作者:日期:09-03-13被告人张耀喜,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浙江省南孔律师事务所(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浙江省衢州市荷花三路乌引工程综合楼三单元201室。
1999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衢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忠咸,浙江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升科,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1999)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耀喜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于200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新、代理检察员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耀喜及其辩护人张忠咸、郑升科,证人李洪涛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耀喜在受聘担任盗窃被告人陈林鸿辩护人期间,为了使陈的盗窃数额由巨大变为较大,将工作重点放在陈于 1998年12月30日夜第三次参与盗窃价值为3000余元的铝锭的事实上,并将案情及该事实能否认定在量刑上的利害关系,告诉陈的姐姐陈玲明。
同年4月 20日,被告人张耀喜违反规定,独自一人到陈玲明家约见陈的朋友李洪涛,在陈玲明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向李透露案情,并告知陈案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节。
以诱导性的设问方式进行询问,致使李洪涛违心地肯定了张设定的1998年12月30日夜李与陈在一起的“事实”和“情节”,形成了一份陈林鸿无作案时间的虚假“调查笔录”。
同年5月4日即陈案再次开庭审理前一天,被告人张耀喜再次会见了陈林鸿,并趁无人之机指使陈改变以往的供述。
开庭后,又将李洪涛的伪证递交法庭。
被告人张耀喜在履行刑事辩护职责中,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已影响了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耀喜辩解,其在担任陈林鸿辩护人期间,未将陈的案情告诉陈玲明,也未将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节告诉李洪涛。
在向李洪涛取证时未对李进行威胁,更未对其进行诱导式的发问,之后又未指使陈林鸿改变以往的供述。
担任辩护人期间的所做的工作,旨在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并未妨害刑事诉讼。
因此,请求法院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耀喜主观上没有妨害作证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没有以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行为。
同时认为李洪涛的当庭证言不可信,起诉书仅凭这一不可信的证言控诉被告人张耀喜诱导李作虚假陈述,缺乏依据。
并认为被告人张耀喜在向李洪涛取证时先出示证件,然后一问一答形成了 1999年4月20日的调查笔录,最后李洪涛还亲笔写上“以上已经看过,跟我讲的一样”,并签名、捺印。
此份笔录完全是李洪涛出于友情故意作伪证所致,而不是被告人张耀喜的诱导形成的。
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常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并未妨害刑事诉讼,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张耀喜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耀喜于1999年3月11日接受盗窃被告人陈林鸿姐姐陈玲明(原与被告人张耀喜熟识)的委托,担任陈林鸿盗窃案的一审辩护人。
之后,被告人张耀喜到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复印了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衢柯公侦字(99)21号起诉意见书。
该意见书载明陈林鸿盗窃五次,价值11530 余元,其中1998年12月30日23时盗窃铝锭价值3134.10元及同案犯罪嫌疑人韦永亮在逃等事实。
4月19日,又到本院复印了陈林鸿盗窃一案的有关案卷材料。
同年3月26日、4月20日被告人张耀喜先后二次会见了陈林鸿。
会见中,陈辩解1998年12月30日未参与盗窃,与李洪涛一起打扑克。
之后,被告人张耀喜将陈翻供,李洪涛如能作证可使起诉书指控的陈林鸿第三次盗窃不能成立,及该事实能否认定关系到对陈的量刑等情况告诉陈玲明,并要求其找到李洪涛。
4月20日晚,李洪涛被叫至浙安二处大院7幢105室陈玲明家,后被告人张耀喜一人亦到了陈家。
另外,陈玲明的丈夫缪水清及朋友林煜辉也在陈家。
被告人张耀喜向李洪涛介绍了陈林鸿盗窃及同案犯罪嫌疑人韦永亮在逃的情况,并告知如能作证可减轻陈林鸿的罪责等。
同时以只要李回答是或不是的形式,对李洪涛进行了诱导,从而形成了一份1998年12月30日晚陈林鸿与李洪涛一起打扑克,无作案时间的虚假证词。
另外,被告人张耀喜还在该份笔录中故意把调查人写成“张耀喜、何从政”两人,调查地点写成“巨化安装三工地4幢102室(即李洪涛家)”,并要求李洪涛如有人问起调查情况,就说两人来李家调查的。
4月 27日,陈林鸿盗窃一案开庭,陈林鸿翻供,并供述1998年12月30日晚是与李洪涛一起打扑克,无作案时间。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该案休庭。
4月30日,陈案主审人、公诉人及作为辩护人的被告人张耀喜一起找李洪涛调查,李作了与4月20日证词相同的证言。
5月4日,被告人张耀喜及徐樟鲁再次会见陈林鸿,被告人张耀喜把李洪涛“证词”的内容告诉给陈。
5月5日,陈案继续开庭审理,陈林鸿当庭根据从被告人张耀喜处得知的李洪涛的证言进行翻供,使其供述与被告人张耀喜当庭向法庭提供的李洪涛在1999年4月20日所作的证言相一致。
妨害了该案一审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陈案一审判决,对李洪涛的伪证未予采纳,陈林鸿上诉。
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张耀喜制作的李洪涛的伪证再一次妨害了二审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正义律师事务所的函件、陈玲明的委托书证实被告人张耀喜担任陈林鸿盗窃案件的一审辩护人。
2.李洪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耀喜在于1999年4月20日向他调查前,即向其介绍陈林鸿的盗窃案情及韦永亮在逃的情况,并证实被告人张耀喜要求其回答“是”或“不是”的方式,以提示性的方式向其询问的,形成的笔录也是事后整理而成的。
被告人张耀喜还告知以后有人问起该次调查情况,应说是二人,地点在李家等情况。
3.陈玲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耀喜向其介绍过陈林鸿的盗窃及韦永亮在逃的情况,同时证实1999年4月20日,被告人张耀喜向李洪涛介绍陈林鸿案情的情况,与李洪涛的证言相印证。
4.徐樟鲁、陈林鸿的证言及被告人张耀喜于1999年12月30日所作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耀喜于1999年5月4日会见陈林鸿时,将李洪涛的证词内容告诉陈的经过情况。
5.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1999年6月7日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李洪涛在接受调查时明知是被告人张耀喜一人向其调查的,而回答审判人员提问时却是张耀喜和另外一个大约30岁男的一起来的。
这也证明了,被告人张耀喜在制作笔录时故意写成二人调查,并向李交待过要说两人来调查的情况是事实的。
6.缪少清、林煜辉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张耀喜于1999年4月20日向李洪涛取证时的经过情况。
7.陈林鸿于1999年5月5日的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此次庭审中作了与李洪涛4月20日的“证言”内容相一致的供述。
8.被告人张耀喜在1999年4月20日向李洪涛取证时所作的“调查笔录”,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确认。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耀喜辩解其未向陈玲明、李洪涛透露陈林鸿案情及韦永亮在逃的意见,审理认为,陈玲明、李洪涛的证言能一致证实被告人张耀喜实施了该行为。
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耀喜其未对李洪涛进行诱导式的发问的辩解意见,审理认为,李洪涛的当庭证言已充分证实了被告人张耀喜的这种提示性的发问方式,是客观存在的。
且李洪涛的数次证言比较稳定,其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亦有其他证言相印证。
其证言中被告人张耀喜要求他以后有人问起来调查的人数要回答两人,这一事实在李洪涛于1999年6月7日接受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调查时得到证实;李洪涛证言中关于回答被告人张耀喜的提问的方式时,亦从证人缪少清、林煜辉的证言得到证实。
而被告人张耀喜对自己向陈玲明、李洪涛介绍陈林鸿案情这一基本事实都不敢承认,其供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前提下,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认为,李洪涛当庭所作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
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
辩护人认为李洪涛证言不可采信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耀喜辩解未指使陈林鸿改变以往的供述,审理认为,徐樟鲁、陈林鸿及被告人张耀喜曾作的供述一致证实了被告人张耀喜在第三次开庭前把李洪涛所作的证言内容告诉陈林鸿。
1999年5月5日的开庭笔录中陈林鸿的供述亦能证实,陈林鸿在此次开庭时所作的供述与李洪涛的1999年4月20日的证言相一致。
这些充分说明,陈林鸿是在被告人张耀喜的指使下,不断地改变供述,以达到使人相信其在1998年12月30日无作案时间的目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耀喜制作的李洪涛1999年4月20日的调查笔录形式上是合法的,其内容不是被告人诱导的,而是李故意作伪证形成的意见。
审理认为,从该调查笔录表面上看,是由被告人张耀喜先出示证件,一问一答,最后也有李洪涛的签名,但实质上该份笔录所记载的调查人、调查地点都是不真实的,且李洪涛证言的内容也是在被告人诱导下形成的。
这一事实,有李洪涛的当庭证词、缪少清、林煜辉的证言,被告人张耀喜所作的供述及出示的该份“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所证实。
被告人这种用虚假方式制作的笔录,旨在使该份笔录被法庭采信,以减轻陈林鸿的罪责,这也是其妨害证人作证的客观行为表现之一。
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耀喜在担任盗窃案犯陈林鸿的辩护人,参与该案一审诉讼期间,为了使陈林鸿的盗窃数额从巨大降为较大,减轻其罪责,利用诱导性的设问方式,诱使证人李洪涛作了违背事实的伪证;且为了该伪证得到法院采信,又将该伪证的内容透露给陈林鸿,使陈的供述与李的“证言”相统一,其行为已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耀喜在制作此“调查笔录”时,即故意将调查人、调查地点作了违背事实的记录;在取得伪证后,为了使法院采信该伪证,又向陈林鸿通风报信,这一系列的客观行为都反映了被告人主观上包庇罪犯的动机,也反映了被告人妨害证人作证的直接故意。
在客观上被告人虽然没有采用物质、金钱或其他利益对证人进行引诱,但其在上述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一系列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已侵犯了两级法院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况且这种物质、金钱或其他利益引诱也不是刑法所规定的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
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耀喜主观上没有妨害作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以物质、金钱或其他利益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行为,不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耀喜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5日起至2000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