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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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
科法l制l天l地
论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
程歆0
(1,东北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2006级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黑龙江哈尔滨150000
2,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黑龙江哈尔滨150000)
摘要:我国刑法笼统地规定了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这里的醉酒在学理上被认为是指生理性醉酒,而对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并未明确
规定,通过比较分析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对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认为不区分生理性与病理性醉酒的不同而予以一概定论,显然不合法理.
关键词: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危害行为
病理性醉酒又称为病理性酒精中毒,特发性
酒精中毒或病态性醉酒,是生理性醉酒的对称,是
一
种罕见的急性酒精中毒,是指原无醉酒史的人
饮用了—般人不至于醉的少量酒以后.因身体异
常反应而急性发作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状态.
现代各国精神病学及法医学均认为,病理性
,属精神疾病范畴,发
病时无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国1997年
刑法只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没
有进一步明确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问题,司法
实践中病理性醉酒的鉴定工作也存在一定困难.
旨在通过对比研究各国刑法学有关病理性醉_酒的
刑事责任问题,区分醉酒类型及相应刑事责任,为
司法实践提供—个参考,为我国刑法的1完
善提供一种理论借鉴.
l国外有关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规定
1.1英美法系关于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规
定.英美法系法医学鉴定在"无病推定"原则指导下,对是否属于病理性醉酒的鉴定更加严格.若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在行为时处于病理性醉酒状态,便被推定为精神正常,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目规定在明知的情况下,有意识地利用病理
承担刑事责任.'萼实E
直到150年前,它(自愿醉酒)一直被认为是加重处罚的因素,是处以比通常的刑罚更重的刑罚的根据",病理性醉酒虽然不可控制,但饮酒行为却是可以认识并加以控制的,所以英美法系学者如此阐述:"被告由于醉酒而使理解力受到损害,致使自己不能象在头脑清醒时耶样预见或预测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这种情况是不能原谅的",即"被告由于醉酒而使自己成为不由自主的行为者,这根本不能成为一种辩护理由".
这样,'啡自愿"就成为病理性醉酒不承担刑
事责任的必要条件.美国刑法采纳了社会利益原则,即:醉态不是精神病,但是严重者确实影响心
理能力,若因此否定行为人的行为危害性,是不科学,不合理的.行为人主动引起的病理性醉态,不
能作为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醉态如果是在'非
自愿'情况下引起的,可以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 美国刑法中所讲的排除刑事责任的"非自愿"醉态(involuntaryintoxication),即病理性醉酒.
l2大陆法系关于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规
定.大陆法系各国刑法对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
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立法模式上,分为总则模式
和分则模式两种.
总则模式,即在刑法总则中设置专条,规定
对原因自由行为排除关于心神耗弱,心神丧失的
人犯罪减免刑罚条款的适用.如《瑞士刑法典》
(1971年3月18日修正)第12条规定:'行为人意
图犯罪,而自陷于意识重大阻碍或障碍之状态者,
不适用本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多数国家
都采用这种立法模式,除《瑞士刑法典》外,还有
大利刑法典》,地利刑典》,《日本改正刑法草般不
案》等.
分则模式,即将所有类型的原因自由行为作
为—个独立的罪名规定于分则条文之中.德国作
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其"刑法总则中对醉酒人的刑
事责任问题没有特别的专门规定,但他们认为,刑
法第2O条,21条对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
规定,同样适用于醉酒人.即因饮酒,使行为人在
例外隋况.美国,德国,法国,英国等刑法均根据原
因自由行为理论,区分"自愿"与"非自愿"醉态的
不同情况,予以不同的刑事处理模式.第四,我国
制裁方式.我国刑法没有区分病理性醉酒的特殊
情况,采取单一的刑事制裁方式,并没有确立特殊
预防的规则,这可能难以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与
—
般预防功能.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对醉酒人规
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行为人即是无责任定了保安处分制度,要能力;若因饮酒使行为时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显着
减弱,就应属于限制责任能力.而在刑法分则中,
则以专门条文规定了醉酒等犯罪的刑事责任.德
国刑法第330条规定:(1)故意或过失饮用酒精或其他麻醉品,置自己于无责任能力之酩酊状态,并在此状态中实施违法行为者,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2)所处I罚不得重于故意犯该行为之
刑罚.(3)犯罪行为如为告诉乃论之罪时,本罪非
经告诉或授权不得追诉."从德国刑法以匕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没有特别规定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但从总则对醉酒人的规定可以看出,病理性醉酒人—般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但为了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故意制造的主动醉态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基于这种故意,对行为人以故意犯处罚.如果行为是出于
过失醉态,则对行为人以过失犯处罚.这与美国刑法中'啡自愿"醉态有异曲同工之妙.
2我国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立法不足
综合以上国外对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分
析,可以看出我国对病理性醉酒的立法上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立法规定过于笼统宽泛,容易引起歧
义.德国刑法总则规定因饮酒导致醉态的,可能无责任能力,也可能限制责任能力,病理性醉酒人一般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醉酒有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以及因不可抗拒或不可预见的原因醉酒等情形,所有t述醉酒人对其所实施的为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是否都要承担刑事责任;负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病理性醉酒人是否在任何情形之下都无须列其历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等问题,难以从我国刑法的该条款找到法律根据,容易造成理解歧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