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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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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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9-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员会和首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京政法[2003]32号),结合我市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社区矫正是将依法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由社区矫正组织监督管理,矫正其犯罪意识和恶习的活动。

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要坚持“改革创新、以人为本、社会参与,维护稳定”的原则,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矫正质量,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

第四条相关部门对社区矫正工作要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保障。

第二章社区矫正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和管理全市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委政法委、首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监狱管理局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

各试点区(县)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领导本区(县)的社区矫正工作,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委员会主任任组长,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县)司法局,负责日常工作。

试点区(县)的街道(乡、镇)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领导小组由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任任组长,成员为派出所、

司法所、民政科、社会保障所等部门负责人和抽调的监狱警察。办公室设在司法所,具体负责各项日常工作。

第六条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由专业矫正人员和社会志愿者两部分组成。

专业社区矫正人员是司法所干部和抽调的监狱警察。社会志愿者主要是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离退休干部、社区居委会成员、高等院校高年级学生、矫正对象的近亲属和所在单位的人员。

第七条社区矫正工作各相关部门的职责:

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组织力量对矫正对象进行教育矫正,协调相关部门,形成相对完善的组织体系,逐步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公安部门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能,与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做好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

人民法院要依法履行职能,加强对社区矫正措施的研究,制定相应的措施,支持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执行监督,对社区矫正工作中不符合法律的问题提出检察建议。

民政部门要保障矫正对象的基本生活,并把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工作之中,指导居委会积极参与。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为矫正对象提供职业培训机会,并帮助推荐就业。

第三章矫正对象的适用范围和接收

第八条下列五种人员适用社区矫正:

(一)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管制的罪犯;

(二)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罪犯;

(三)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假释的罪犯;

(四)经人民法院或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五)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

第九条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看守所要在矫正对象判决、释放前,以书面形式明确要求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司法所的管理教育,并责令其在接到判决、裁定后7日内到固定居住地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看守所要在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后7日内,将法律文书和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长期固定居住地的司法所,并移交相关材料。

第四章社区矫正的执行

第十一条司法所要针对每名矫正对象成立专门的矫正小组,指定责任人,并针对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制定矫正方案。

第十二条司法所要与有监护能力的矫正对象近亲属或工作单位、居委会签定监护协议。

第十三条司法所要责令矫正对象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组织规定的汇报、请销假、迁居、参加相关活动等制度。

第十四条司法所要组织矫正对象参加各项矫正活动。

(一)对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要安排其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社区公益劳动项目由司法所按照符合公共利益、矫正对象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设置。

(二)对矫正对象进行多种形式的教育。内容包括认罪服法、政策形势、法律和道德规范等。

(三)根据矫正对象的需求,结合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方案,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犯罪意识。

第十五条社区矫正对象有劳动能力的,应参加社会生产劳动。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在原单位工作;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可以在报告司法所后自谋职业;对没有自谋职业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培训机会并指导就业。

有劳动能力的矫正对象必须参加公益劳动。

第十六条社区矫正期在三个月以上、家庭经济困难的矫正对象,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司法所要向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经民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矫正对象的考核与奖惩

第十七条司法所要建立矫正对象的记分考核制度。根据矫正对象遵纪守法、学习、参加公益劳动的现实表现,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依据,并存入矫正对象档案。

第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扬、物质奖和减刑的奖励: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矫正制度,服从管理,接受教育,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认罪服法,

确有悔改表现的;

(二)揭发和制止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抢救国家财产,消除自然灾害和各类事故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邻里和睦,热心帮助他人,受到社区群众普遍好评的;

(五)有其他有利于国家、社会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治安处罚、收监执行、撤销假释、撤销缓刑的处罚:

(一)拒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管理,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社区矫正规定,不按时向司法所报到、汇报思想,拒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的;

(三)私自离开规定范围活动或故意脱逃监控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违犯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奖惩的批准权限为:

(一)表扬、物质奖励及警告由司法所提议,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议批准。

(二)减刑、收监、撤销假释、撤销缓刑,由司法所提议,经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通过,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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