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关于李慧娟案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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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关于李慧娟案的认识

摘要:李慧娟案在社会引起极大的争论,本文着重讨论上位法与下位法相冲突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指出了三种方式:第一,中止审理、逐级上报、等候裁决;第二,直接适用上位法,避开对下位法;第三,审查下位法的效力,适用上位法。并指出,目前我国并没有确定的方法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关键字:李慧娟案法律位阶冲突

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种子赔偿纠纷案时,遭遇了法律冲突问题。这场纠纷是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年轻的女法官李慧娟审理的,在庭审中,就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原、被告争议激烈,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则要求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面对摆在眼前的法律抵触问题,承办该案的女法官李慧娟在院审委会的同意下,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并在判决书中做了“《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的表述。河南省省人大作出要求地方人大对李慧娟法官免职的严肃处理的决议,声称《种子条例》未与《种子法》相抵触,并指责法院超越职权。

这起案件所引起的争论反映了多方面的问题,总而言之,存在两个问题,一个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相冲突应该如何适用的问题,一个就是人民法院是否存在司法审查权。本文着重讨论上位法与下位法相冲突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在我国,规范性文件发生冲突或者说法律规范发生冲突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虽然我国的实体法中都明确的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据和参考的规范性文件,但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据或者参考的规范性文件之中也可能存在内容或者效力上的冲突,因此,怎么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就成了关键。

2008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立法法》,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以及规章的含义和制定程序,并且明确规定了规范性文件冲突的选择适用规则。

《立法法》中第五章《适用与备案》中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条:“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一般情况下,高效力层次法律文件的规范优于低效力层次法律文件的规范,而只有在在高效力层次法律文件授权高效力层次法律文件作出与高效力层次法律文件不同的规范时,才优先适用与高效力层次法律文件相冲突的高效力层次法律文件的规范。如《立法法》对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变通和补充规定,第八十一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在李慧娟所审案件中,下位法(《种子条例》)和上位法(《种子法》)明显冲突且滞后。面对法律位阶冲突,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采取三种方式解决:

第一,中止审理、逐级上报、等候裁决。这种方法主要是根据《行政诉讼法》弟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

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由此可以看出,采用这种“逐级上报、等候裁决”的方式是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所明文规定的做法,也是宪法和立法所引导的方式,但是这种方式虽然原理上合适,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因为环节过多,所以实施起来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在我国这么多年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出现被真正裁决的案例,因此这种方式并不可取,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在实际中不可行。

第二,直接适用上位法,避开对下位法。这种方式也是符合立法法精神的,适用这种方式,避开了司法审查的锋芒,为司法审判实践所常用。但是这种做法并不符合法律精神,因为这样使下位法失去了其立法的意义,无法对下位法保护的一方做出明确的交代,也就无法从根本上制止当事人的缠讼和不必要的上诉,同样也于司法效率和公正有害而无利。

第三,审查下位法的效力,适用上位法,即李慧娟案件中所适用的方式。这种方法从我国的具体制度而言不能不说是一个创新,且与宪法和立法法不相违背,是法院行使有限司法审查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方法虽然十分适用,但是它同样有一个问题,就是我国人民法院是否有司法审查权,人民法院是否有权认定某法是否有效,这种方式同样也无法制止不必要的上诉,因为这种方式在我国的法律基础十分薄弱。

第三种方式在我国实施还需一定的时期,但是国家在2003年12月颁布的《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已经有了相对程度上类似的规定,第十三条:“依法审理行政案件,为行政机关整治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行为提供司法保障: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对涉及行政机关整治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的案件加快审理,及时结案,防止违法行为者利用诉讼程序阻挠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重大案件,应当及时向当地党委和人大报告,与当地政府沟通,争取支持。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只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予适用。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在整治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中有违法行为或者不规范的行为,在依法裁判的同时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在这段文字中我们可以得出“可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这样一个结论,但是这个指导思想对李慧娟案并不适用,因为该案既不是涉及“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重大案件”,法院也无权直接判决“规范性文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当然提出了“可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这样一个指导意见也可以算是一个进步,也可以看出,在目前我国宪法框架和司法体制下,人民法院有了一定的司法审查权。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3月30日《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上是这样说的:“《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性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从答复上看,李慧娟案似乎得到了合理的解决,但是对于人民法院是否真正有权对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进行审查该答复似乎避而不答,该答复给出的方式仍然是第二种“直接适用上位法,避开对下位法”,因而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我国目前的在目前我国宪法框架和司法体制下,还是没有一个确定的方法解决这个法律位阶冲突问题。

参考文献:李慧娟案的思考——关于法律冲突

从李慧娟案看中国的司法审查权中国人民大学法理03研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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