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张氏叔侄冤案反思(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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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假错案在每个国家每个时代都有,但得到平反的冤案却寥寥无几,即使在今天科技发达的时代,冤假错案的平反依然显得困难重重。但也得益于当今的社会进步,某些冤案还是能够平反成功的。而为什么会有冤案的出现?冤案会带来怎样的影响?这些问题都是我们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我们不妨先来回顾一下杭州张氏叔侄冤案。

一、案件的细节

当事人张高平回忆,2003年5月18号晚上9点左右,他和侄子张辉驾驶皖

J-11260解放牌货车去上海。17岁的王某经别人介绍搭他们的顺风车去杭州。

王某本来是到杭州西站,她姐夫来接她,我们一般到上海,都走绕城高速。就

是一个小女孩,我不放心,我就叫我侄子把她送到杭州西站,结果到了杭州西

站没人来接,对方又叫她自己再打的到钱江三桥一个某某地方,再与他联系,

到那个立交桥让她下车了,我们就到上海去了。

这之后,张高平和张辉驾驶货车进入了沪杭高速,前往上海。但几天后,二人

却突然被警方抓捕。原来,2003年5月19号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接到报案,在杭州市西湖区一水沟里发现一具女尸,而这名女尸正是5月18号搭乘他们便车的女子王某。公安机关初步认定是当晚开车搭载被害人的张辉和张高平

所为。

后在公安侦查审讯中,张高平与张辉交代,当晚在货车驾驶座上对王某实施强

奸致其死亡,并在路边抛尸。2004年4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半年后,2004年10月19日,浙江省高院终审改判张辉死缓、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

此后,狱中的张高平、张辉均坚称自己无罪。张高平称,杭州另一起杀人强奸

案中的凶手勾海峰系此案嫌疑人。而张辉称,曾在狱中遭遇牢头狱霸袁连芳的

暴力取证。

但是,这些判决,没有人证,也没有物证,有的是二人的供述。不过,张高平虽然因为种种原因“交待”了,但是,在服刑期间,即便是有减刑的机会,他也坚持不认罪、不减刑,坚持自己是清白的。

张高平认为这么多年的经历,熬了10年都没有说过自己犯罪,说过一次给我减刑都不要,要我写个犯罪事实出来,不要说给我减刑,你把我放出去我也没法写。

既然坚称无罪,那么当初张氏叔侄为什么还要做出有罪的供述的。张高平说,这些供述并不真实,因为在被羁押期间,他遭到了公安部门特别方式的询问。在监狱中,张高平发现了自己案件的若干疑点,经过他本人及家属的申诉,2012年2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复查。2013年3月26日的公开宣判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的可能。最终认定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

杭州市公安局将“5·19”案被害人王某指甲内提取的DNA材料与警方的数据库比对,发现了令人震惊的结果:该DNA分型与2005年即被执行死刑的罪犯勾海峰高度吻合。

10年后竟发现,可能的真凶已于2005年被枪决,叫勾海峰。

二、为什么会发生这样冤案?

“张氏叔侄”案之所以酿成当然有着其多方面深层次的原因,比如,当地公、检、法机关权力不平衡并且随意践踏司法程序,比如压迫式的“命案必破”的刑事司法政策,比如执法司法界疑罪推定潜规则、比如刑事追诉制度存在漏洞等等。但当我们回过头来再一次认真审视“张氏叔侄”案发生的始末,仅仅从法律角度来分析冤案产生的原因的时候,相信大多数的人都会毫不犹豫的将批判的矛头指向冤案的始作俑者——公安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事实告诉我们,刑讯逼供是制造冤假错案的第一土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

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手段收集证据,然而遗憾的是,缺乏其他配套措施而仅仅依赖这一意在排除非法证据的条款,远远无法消除已经成为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常态的刑讯逼供,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司法界的一个缺陷。

错判原因:1.制度问题,司法制度有哪些方面的不足,有哪些方面需要改革,制度设计好了为什么没有执行。2.命案必破机制公安部的命案必破是否符合科学规律,所有的命案要求百分百去侦破,有些案件是人力所不能。3.公安机关的狱侦制度,更应该问责的是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正是这一起冤假错案的根本原因。这个案件中狱侦制度走了样,违背了它的本意,原意是贴近目标人进而去套他的话,而这个案件采取的是牢头狱霸的刑讯的方。4.监督机制执行不到位公检法本来三家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是往往在司法实践中缺少了这种监督,另外上下级法院之间本来是监督,而在这起案件上下级法院之间本来的监督也失灵了。5.纠错机制纠错不及时,法律规定包括刑事申诉的再审,包括上级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以便发现和处理冤假错案的发生。

6.判案思维,有罪推定,与本案有关的人,就有可能被自然地认为此人有可能就是此案的案犯,通俗的说“绝不放过一个坏人,也绝不冤枉一个好人”。实际上冤枉一个好人只是一个幌子,而是绝不放过一个坏人,往往是冤枉了好多好人而去找了一个莫须有的一个坏人。坚持无罪推定才能死守法律底线。最高人民法院常副院长铿锵有力地说“宁可错放,也不可错放”,是以人为本的思维体现,更重要的是要求中国的司法要把“疑罪从无”好好地落实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

纵观刑讯逼供产生的最本质原因,我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缺乏基本的权力制衡,而在刑事司法活动的侦查阶段,制约公权力滥用最有利的方式无非是增强讯问的透明度以及赋予律师在场监督权。律师作为外界监督的媒介置身讯问现场最直接的作用是

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讯问置于外界的监督之下,这无疑增强了侦查机关讯问的透明度,有效制约公权力的滥用,大大减少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行为发生,即使发生也能及时得到纠正,从而更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第二,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落实。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权利会见自己的律师,得到相应的法律帮助,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经常以种种借口不允许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即使同意会见,也通过安排侦查人员旁听、偷拍、窃听、限制会见的时间或者禁止谈话内容涉及案情等做法限制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的权利,这无疑破坏了刑事司法活动中“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削弱司法活动的程序公正,增加了侦查权被滥用的可能,为刑讯逼供提供成长土壤,破坏无罪推定思想的形成和完善。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并落实犯罪嫌疑人享有随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遏制刑讯逼供的一个重要途径。

第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所谓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有权对司法人员的讯问拒绝回答保持沉默,并且不因此受到追究的权利。沉默权的主要理论根据是犯罪嫌疑人享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即被指控者有资格享受“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最低限度的保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非但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反而通过在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而这种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规定以侦查人员主观意志为主导,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的发生,严重缺乏人权保护意识,不利于取证手段和方法的合法化、正当化、人性化和科学化。沉默权的规定毫无疑问符合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无罪推定的实质要求,有利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产生。正是基于此原因,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必要增加对沉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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