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委托代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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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委托代征办法
【标 签】云南省,委托代征办法
【颁布单位】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发文日期】2011-05-30
【实施时间】2011-07-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委托代征办法》已经2011年5月27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委托代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强化零星分散税源控管,方便纳税人,降低征纳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本,根据《》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委托代征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对规定税收依法征收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有税收管辖权且依法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税务机关。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单位和人员。 第四条 委托代征坚持依法委托、双方自愿、合理公开、简便征收和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可以依法委托代征:
(一)个人、个体及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税收;
(二)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的税收;
(三)交通(不含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房地产、屠宰等特殊行业的税收;
(四)代售印花税票;
(五)其他零星分散、异地缴纳的税收。
凡是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人民政府未规定可以委托代征的税收,一律不得委托代征。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内设机构及其他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类地方税务机构,不得委托代征税款。
第七条 不得委托税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税务中介机构和组织代征税款,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代征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再委托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税款征收活动,法律、法规、规章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委托人和代征人应当强化纳税服务意识,在方便纳税的同时,加强税法宣传、辅导,提高纳税服务水平,服务纳税人。
第二章 委托代征关系的确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代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能掌握和控管受委托范围内纳税人应纳税收入情况,方便纳税;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代征税款所必需的办公设施及信息技术条件;
(四)经办人员能够正确执行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有能力完成代征税款工作任务;
(五)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规范,具有保证税款、税票及发票安全的客观条件;
(六)能够实现票款分离,按期解缴税款;
(七)诚实守信且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八)委托人根据税收征管要求和委托代征事项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与代征人协商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的范围、税种及计税标准、代征期限、税款征收环节及时间、税款解缴方式及结报期限和方法、代征手续费比例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等,并向代征人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签订协议前,委托人应当组织对代征人条件和《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内容作全面审核,具体审核办法由州(市)级地方税务机关规定。
委托代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经委托人审核符合条件的,与代征人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重新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协议内容发生变化时,双方应当及时修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涉及《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内容变化的,应当重新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
(一)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期满的;
(二)代征人发生转业、改组、合并、分立、联营或者停业、注销等情况需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
(三)因税收政策变化或者双方管辖权变更等原因需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
(四)因其他情况需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
第十四条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有权单方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代征税款的;
(二)积压、截留、挪用、挤占税款的;
(三)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四)以委托人名义向纳税人收取除税款和发票工本费之外任何费用的;
(五)不按规定领购、保管、使用税票、发票,不按规定登记台账,不按规定报送税票、发票填开信息的。
第十五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因纳税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等外部客观原因而无法履行代征义务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可以单方面提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第十六条 委托人或者代征人按照规定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提出终止一方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但出现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和危及国家税收安全的,应当书面通知立即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第十七条 委托代征协议终止时,代征人应当结清委托代征的税款,缴销税收票证、发票,交回《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票款结报手册》、《发票领购簿》及其他相关资料,委托人应当按照规定结清委托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八条 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以委托人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违反规定多征、少征、不征税款或者延期、提前征收税款。
第十九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向纳税人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并在代征点公开委托代征范围、税种、税目、税率(税额)、征收环节、征收时间等以及代开发票工本费收费标准及依据。
第二十条 代征人无税务检查权和税务行政处罚权,不得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不得超越授权范围行使其他属于税务机关的法定权力。
代征人遇有纳税人拒绝代征或者发现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时,应当于当日向委托人报告,由委托人依法处理,代征人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开具云南省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制发的完税凭证,不得使用其他凭证代征税款。
对纳税义务发生频繁且单笔税款较少的行业,经州(市)级地税机关批准,可由代征人集中汇总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二条 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代征税款账簿,设立代征税款明细账,详细记录纳税人名称、代征税种、税目、税率(税额)、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
同时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代征人,应当分别核算代征税款,并分别向各个委托人解缴税款,不得混淆。
第二十三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后,应当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票款结报时间和要求,向委托人填报“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办理票款结报。税收会计以结报单作为核算代征税款和计付代征手续费的原始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