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保险案例分析篇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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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正确理解海运保险的“仓至仓”条款 1993年,江西赣南卷烟厂从德国进口总价值299.8 万西德马克 的佛克卷烟包装机组,按照价格条件向中国平安保险总公司投 保。平安保险公司于 1993年7月22日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 启运日期为1993年7月22日,承保条件为一切险及战争险。 进 口设备于9月12日顺利运抵到岸口岸-广州黄埔港,同月16、 17日卸离海轮,存放于黄埔港头。赣南卷烟厂于10月21日向中 国人民保险公司南康县支行办理了国内陆上货物运输保险,11 月3日前往黄埔提货, 11月4日装载进口设备的6辆大货车行驶 在广东新丰路段上,由于一辆卧铺大客车强行超车,一辆大货 车为防止正面碰撞采取紧急刹车右转,但车尾仍然相撞,造成 大货车冲出车道,附入深谷。大货车上装载的一台透明纸卷烟 机、3台电器控制设备被摔得支离破碎。事后,赣南卷烟厂向 南康人保公司报告并要求赔偿,但遭拒绝。在索赔无果情况下, 为技改项目上马发挥效益,赣南卷烟厂贷款重新购买遭损设备, 设备购置费折合人民币 497.5万多元。后来,法院在审理该案 过程中,将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通知其参加 诉讼并判决其赔偿损失。
背景知识:本案主要是有关保险人的除外责任问题。被保 险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即使投保了一切险,也并不意味 着保险人对任何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都负责赔偿。 • 《海商法》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 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市场行情变化; 2、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3、包装不当。 • 《海商法》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 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 不知道的除外; 2、船舶自然磨损或锈蚀。 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如 果是货物保险,对托运人、收货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 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是卖方违反了贸易合同造成 被保险人(买方)损失,保险人也不予赔偿
分析:本案货物灭失的原因是货物装载于甲板上,船 舶航行期间遭遇恶劣海况,大浪淹过甲板所致。 油脂公司投保的险别为一切险,根据国家保险主 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1997款解释的请示〉 的复函》,一切险承保的范围是平安险、水渍险 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 部或部分损失,外来原因仅指偷窃、提货不着、 淡水雨淋、短重、混杂、沾污、渗漏、碰损、破 损、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蚀。 根据该解释,舱面货物险不包括在一切险之内, 因装载于舱面的特有风险造成货物的灭失或损坏, 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 思考:进出口企业如何巧妙利用“仓至仓 条款”,才能做到既节省费用又使自己的 利益得到充分保障呢? 第一、在出口公司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时, 应将自己作为被保险人,然后将保险单背 书转让给国外进口商。这亲可以利用外商 付来的保险费,充分运用“仓至仓条款” 的承保范围,在不另付保险费、不须另外 办保险的情况下,使自己的装船前阶段的 风险得到保障
第二、进出口公司在办理运输货物保险时,要将所 托货物在装卸海港通过陆上、水上运输延伸到内 地阶段的风险合并在一张远洋运输货物保险单中 投保。对此,保险人一般都可按客户需求承保, 而且保险价格也会得到优惠。这样可避免海运过 程的两端延伸至内地阶段另外购买保险,费用可 节省1/2-2/3。 第三、若进口货物由国内用户或国内贸易公司接货 并集中运往内地,进口公司除了应按前述将内地 段的运输与远洋运输一并投保货物保险外,进口 公司还应该注意将提单和保险单及时转让给国内 直接用户或贸易公司,使得在“仓至仓”范围内 应享受的保险保障得以继续
• 就案件讲,江西赣南卷烟厂的进口设备于9 月17日全部卸离海轮,11月4日在陆上运输 出了险,期限未超出60天之限,因此平安保 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延展至最后目地赣南卷 烟厂仓库,平安保险公司无法以自己承保的 是海洋运输险来推卸责任,赣南卷烟厂有权 从平安保险公司获得赔偿。 • 综上所述,被保险人在国内或国际上办理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时,应准确理解海洋运输 保险的“仓至仓”条款的规定,把握实质, 以便充分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背景知道: 1、向保险公司索赔必须具备以下三项基本条 件: (1)保险公司与索赔人之间必须有合同的有 效的合同关系。 (2)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利的人必须享有 保险利益。 (3)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凭持有的保险单向保 险公司索赔时,他要求赔偿的损失,还必须 是该保险单的承保范围以内的。
2、FOB合同下的风险转移与保险责任起迄 FOB合同下,保险由买方办理并支付保险费。因为 FOB合同属象征性交货,只要卖方在装运港按规定 的时间、地点将规定的货物装在买方指派的船上, 并提交符合规定的货运单据,就算完成交货,与 货物有关的风险,也在装运港从货物越过船舷时 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因此,买方投买保险, 只保其应该负责的风险,而风险转移前发生的风 险损失,买方概不负责,由买方向其投保的保险 公司当然也不负责任。也就是说,在FOB合同下, 虽然保险单上列有“仓至仓条款”,但保险公司 承保的责任起迄不是“仓至仓”,实际上是“船 至仓”,保险公司只承保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起 至货物运至买方仓库时止的风险损失。
• 海运保险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一 CIF合同投保一切险,货到目的港时,已以 30%货物腐烂,买方能否向保险公司索赔? • 1992年9月,我国某进出口公司向澳大利亚出口一批洋 葱,合同采用的是CIF价格条件,由我方公司投保,合 同规定须投保一切险。该批货物由我远洋运输公司的 “东风”号轮进行运输,卖方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 内装货后取得了清洁海运提单,并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投保了“一切险”。但由于“东风”号轮在海上行驶速 度过慢,以致在途时间长,货物运抵目的港澳大利亚悉 尼后,买方凭提单提供清点时发现已有30%的洋葱腐烂 变质不能食用,于是买方凭卖方公司背书转让的保险单 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起保险索赔,保险人对卖方请求 予以拒绝,理由是:运输迟延导致的货物损失属于保险 单规定的除外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买方不同意,诉 至我国法院后,经调查查明,“东风”号轮属于超期船 舶,船上的机器设备已陈旧老化,导致了船速慢,透彻 在海运途中亦无过失行为。根据以上情况,我国法院判 决买方败诉,我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进出口公司应注意“仓至仓条款”的 时间界限,尽量在条款规定的时间范围内 完成运输任务。如货物在港口停留时间不 能超过60天。另外在中途要对货物出售或 分配分派,货物抵达出售或分派地点之后, 则超出了“仓至仓条款”的范围,须另行 购买保险。
案例分析三:一切险不包括舱面货物险 【案情介绍】1995年12月,东莞新亚油脂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油脂公司)从马来西亚进口一套棕榈油生产线 设备,由ARKTIS SKY轮承运,从马来西亚巴生港运到 中国东莞新沙港。油脂公司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海洋运输货 物一切险,保险金额2750416美元,保险单规定采用中 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 1996年1月2日,ARKTIS SKY轮抵达新沙港。应油脂公 司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在 卸货前登船查勘,证实短少货物三件:脱臭器、脱气 器和蒸汽洗涤器。短少的货物装于甲板上。 据ARKTIS SKY轮船长出具的海事报告称,ARKTIS SKY 轮1995年12月23日至1996年1月1日期间遇到九级以上 的大风、狂浪、大涌,引起船舶激烈摇晃,大浪淹过 舱盖和甲板货物,导致装载在甲板上的部分货物灭失。
分析:1、保险公司之所以拒绝卖方的索赔,是因为 他虽然在货物发生风险期间,对该保险标的有所 有权,也应当有保险利益,但是他当时不是保险 单的被保险人或合法的受让人。 2、保险公司拒绝买方的索赔,是因为他虽然是保险 单的被保险人和合法持有人,但是在货物发生风 险期间,他对该批货物尚未享有所有权,因此他 当时对保险标的并没有保险利益,无权向保险公 司索赔。 3、FOB合同下的“仓至仓条款”,保险公司实际承 担“船至仓”责任。卖方为保险从卖方仓库至码 头期间的保险利益,必须向保险公司另行投买保 险,如我国的“卖方利益险”。
分析:本案造成货损的原因是因为船舶老化、船速慢、 导致运输延迟,以致洋葱腐烂变质根据中国人民保 险公司保险单上关于保险人除外责任的规定,运输 延迟属于明文规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我方保险 公司拒赔有理有据。 本案中买方的做法也欠妥当,在国际货物买卖中 发生货损后,确定索赔对象是十分重要的,弄错索 赔对象,往往徒劳而返,耗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 买方应当根据提单向承运人索赔或依据买卖合同规 定向卖方即我方进出口公司索赔,因为本案货损属 于保险单中规定的除外责任,所以他向保险公司提 起索赔当然会遭到拒绝。
• 在这起事故纠纷中,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是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而事故的发生是在陆上 运输过程中,那为什么平安保险公司还要承 担赔偿责任呢?这就涉及到如何正确理解海 洋运输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
• 海洋运输保险是指经海上用轮船运输于各国港口之 间的货物保险,从定义上很容易理解为保险公司只 对海洋运输过程中的出险负责,但事实不尽如此, 海洋运输的保险范围并不局限在海上运输这一段距 离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81年作出的海洋货物 保险条款,对此作出了相当具体的规定:“保险从 保险货物离开保险单指定的仓库或存放地点开始, 在正常的运输过程中(包括海上、陆上以及内水运 输和用轮船运输)持续有效,一直到保险货物运送 到保险单指定的目的地-托运人的最终仓库或存放 地点,或者送到通常运输过程以外的投保人用于分 配货物或用于存放的其他任何地点。但是本保险限 于保险货物在最终港口从远洋货轮上全部卸完之后 算起到货物到达止而提到的仓库或存放的地点前的 60天以内。如果在上述60天到期前,保险货物提前 到达非保险单指定的一个目的地,本保险应在运输 开始前终止”。
据货物的订舱单记载,所有货物能无害且合法 地装于甲板,船长有权选择装于甲板,风险和 费用由货方承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也记载: 船东对装载于甲板上的货物所产生的损坏和灭 失不承担风险和费用。 油脂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而向广州海事法 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 其灭失货物的损失497080.美元。保险公司答辩 认为,油脂公司投保的是一切险,未加保舱面 货物险。根据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银行对该条 款的解释,一切险不包括舱面货物险。本次事 故是由于货物装于甲板造成的,不属于一切险 的承保责任范围.法院最终驳回了油脂公司的诉 讼请求
• 对于“仓至仓”条款的规定,目前世界各国在本国 法规中均有所阐述。比较典型的是伦敦保险协会于 1982年修订的保险条款。它十分明确地规定:“本 保险责任自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启运地仓库或 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直至 运到下述地点时终止:①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 货人或者其他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②在保险单所 载明的目的地之前或目的地仓库或储存处所,由被 保险人选择用作在正常运输过程之外储存货物或分 配或分派货物或被保险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 轮后满60天为止。以上各项以先发生为准”。由此 可见,世界各地对保险人责任区间的界定都有着相 同的认识,立法观点都是一致的。所以在海洋货物 运输保险中,保险人的责任区间不仅仅局限于海上 运输,只要在卸离海轮后60天的期限内运输,就有 可能受到“仓至仓”条款的约束。
• 案例分析二 卖方A与买方B订立了一份FOB合同,货物在装 船后,卖方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买方已向 保险公司投保“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但 货物在从卖方仓库通往码头的途中,因意外 事故而致10%货物受损。事后卖方以保险单 含有仓至仓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遭 保险公司拒绝。后来卖方以请求买方以买方 的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同样遭 保险公司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