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方面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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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方面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纠纷

一、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例如上面的第(一)项中的规定,就是一个值得注意的一个条款,有了这个条款可以减少很多医疗纠纷的出现。由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的原因造成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不负责任。例如医院骨科所医治的一个病人,一个正常的也是一个非常普通的单纯性骨折,经过骨牵引后完全可以达到治愈,但是一个星期天病人私自离开医院,家属将病人抬到一个中医伤骨科诊所让一个老中医给予治疗,这个老中医将牵引拆除后用自己祖传接骨草药给予外用治疗,并把骨牵引说的一无是处。到了星期一医生发现病人不见了,只好认为是患者自动出院处理。但是三个月后这个病人将

医院告上法庭。说是骨折长期不愈合并出现假关节是由于医院治疗的结果。后经法院判决:患者不服从治疗,私自离开医院找中医治疗,最后所出现的骨折畸形与首诊医疗无关。这就是一个相当典型的由患者自己的原因所导致的医疗损害。

还有一个是近期鉴定人鉴定过的一个实际案例,也可以明确反映出因为患者自己的原因所造成的医疗损害结果。一个车祸中严重损伤的复合伤病人,在一个医院时进行了很正常的骨科清创、内固定、减张、抗感染及临床上一些支持治疗,一切都在正常治疗当中,病人也没有出现异常情况。但是这个病人是一个独生子,他的母亲是一个律师,认为在一个中等城市治疗自己的独生子有点不放心,在住院第5天病情也基本稳定后,就联系到上海的一家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首诊医院就明讲这是一个普通的骨折,我们医院完全有能力治好,现在患者刚刚内固定没几天,从当地到上海要专车走6~8个小时的路程,在长途运转中有一定的危险等,院方向患者及其亲属告知。但是患者的母亲执意要去上海治疗,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了字据,并由其患者的母亲签字表明,以后发生了什么事情与首诊医院无关。

就在一切事情完全过去半年之久,患者将首诊医院告上法庭,说自己的骨折是由于首诊医院治疗中有失误,导致了截去一个下肢。最后了解到上海的医院为什么给予患者截肢,主要是发生了骨筋膜高压综合征,伤肢的软组织内出现了张力增大,有并发感染,有不同程度的坏死,在此种情况下才给予患者截肢。本人认为,病人从首诊医院离开时,病情比较平稳,没有感染和发烧,如果有这些并发症其母亲

也不会决定到上海治疗,因为在当地还有三甲医院及专科医院,如果在首诊医院病情较危重时,这个首诊医院还能阻拦病人转院吗?从病历上也可看出,在病人单方要求首诊医院时,病历记录上也没有什么特殊恶化,只是病人突然提出到上海治疗,并签字离开后的一切后果自己承担。

就这样的一个司法鉴定案件,案情是相当明确的,也是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相符合的,“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在平时所说的“同情弱者”,是从公民道德上或者从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实施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是一种自然科学,无从谈起同情弱者的问题,严格按法办事,执行鉴定标准,不徇私情就是最好的同情。

在司法实践中及临床上确实发现有一些误诊是由于患者的原因

造成的,主要是见于对自己的病史病情没有真实告知医生,有些是不懂得病史的重要性,有的是故意隐瞒。故意隐瞒的情况多见于带有隐私性质的,例如一个少女当下腹部出现包块后而找医生,自己否认有性生活史,更是不讲停经情况,通过妇科检查发现处女膜完整(有的是伞状处女膜或较厚的处女膜,偶尔一次性交可以不破),医生就诊断为下腹部包块或可疑子宫肌瘤,给予手术探查,结果是怀孕胎儿已经成形。此种情况多见于基层小医院,这种误诊虽然是不能原谅的,是一种相当低级的误诊病例,医院对这种误诊要负责任的,但是如果要分析发生误诊的原因时,患者不如实告知实情是造成误诊的原因之一。

近来作者鉴定过一例,患者酗酒后神志不清,并出现呕吐,在回家的路上摔倒一次,即昏迷过去,经他人送回家中。由于较长时间的不醒家人即送到医院急诊,医生发现患者满身酒气,浑身沾有呕吐物,即诊断为酒精中毒和酒精中毒性肝昏迷,进行洗胃和大量输液治疗。患者家属也没有提供曾经有头部外伤史,自从入院到最后确定为脑内出血时,一天就过去了,确诊后再送到综合性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过解剖发现头皮下大血肿(如果当时医生检查也能发现此血肿),脑

内出血。这个误诊病例当然是医生不可推脱的责任,但是患者家属否认有头部外伤的经过。从这个患者的误诊来说,患者家属没有提供头部外伤史也是其中一个比较重要的原因。

另外由于患者原因导致误诊的情况还有许多,例如诊断的动机有所不良,故意夸大病情达到自己就医的目的;还有的是处于经济困难,不想多花钱治疗,不能把病情如实告知医生而导致误诊。例如一个上吐下泻一天多的病人到医院,不如实讲明病情,只是对医生轻描淡写地说只拉了一次肚子,要一点药吃就可以,医生就按一般性胃痛开了点药就让病人回家了,结果病人回家后由于严重脱水送到医院进行抢救,诊断结果是细菌性中毒性痢疾伴严重脱水。家人后来告首诊的医生是误诊误治,当时如果医生进行化验一下大便也就不会出现误诊了,但是医生轻信了病人假话,就没有按腹泻疾病的诊疗常规进行,确实属于误诊。

另外出现误诊的情况就是有的病人对疾病的敏感度不一样,应当出现很痛的伤病但患者却讲不痛,此种情况多见于智商较低的人,也

可以见于老年人。例如一个在篮球场上摔倒的人,到医院只讲脚有点痛,经过拍片没有发现骨折,只是软组织扭伤,医生问及还有什么地方不适时,病人就说其他地方都不痛。到了夜间病人突发性休克,到医院后还没有来得及抢救就死亡了。经过解剖发现脾脏有一小的裂口,但是腹腔都是大量积血,根据司法鉴定分析认为,伤者开始只是脾的小裂口,但脾包膜没有破,少量的出血积存在脾包膜下,当积血逐渐增多,张力增大后包膜才突然破裂造成瞬间的大出血,结论确定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后来死者家属将首诊的医院告上法庭,认为死者在摔伤后就到医院门诊,医生由于误诊导致伤者的死亡。

此起误诊分析,病人要受伤后腹部是有疼痛症状的,但是由于当时脚扭伤的严重疼痛遮盖了腹部的轻微疼痛,也就是疼痛的转移,主要矛盾掩盖了次要矛盾。此起医疗纠纷属于误诊造成的是没有什么疑问的,如果当时医生对腹部进行触摸一下,特别是对脾进行按压一下也就会发现局部的按压痛,再用超声波检查一下也就不会出现误诊了。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过错。对于此条规定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确系患者一方的原因所导致的医疗损害,这种不良后果由患者承担,但是医疗机构要有举证的责任,有事实证明医院在治疗诊断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才能适用此条规定。因为医学是一种自然科学,一般的人对此不了解,不知道疾病的发展及转归,更不知道有什么并发症及后遗症,对于在每一阶段的临床治疗措施完全是一个空白。所以在特种治疗实施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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