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司考民法知识点——共同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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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考民法知识点——共同抵押

五、共同抵押(★★★)

1. 共同抵押的类型

❶按份共同抵押。若两个以上的抵押人在设立抵押权时,分别或者共同与债权人约定各自仅对特定的债权数额承担担保责任,为(天星司考)按份共同抵押,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只能按照约定的份额行使抵押权(见例1,并请参见2013年试卷三第8题)。

❷若两个以上的抵押人在设立抵押权时,未与债权人约定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顺序与份额,为连带共同抵押,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时,不受顺序与份额的限制,可以就其中的任一抵押权行使担保权,也有权对所有的抵押权同时行使担保物权。

【例1】甲欠乙100万元。丙以价值50万元的汽车提供抵押时与乙约定:“丙仅承担20万元的担保责任”。丁以价值200万元的房屋提供抵押时与乙约定:“丁仅承担80万元的担保责任”。①丙、丁构成按份共同抵押。②甲不对乙(天星司考)履行到期债务时,乙对丙的汽车行使抵押权只能优先受偿20万元,乙对丁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只能优先受偿80万元。③按份共同抵押人彼此间无求偿权。丙、丁各自承担20万元和80万元担保责任后,均只能向债务人甲追偿,丙、丁彼此不能追偿。

2. 连带共同抵押与混合担保的一个重要区别:

❶《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在混合担保中,若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的抵押或者质押,且未没有约定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顺序与份额的,债权人行使权利有顺序限制,债权人应先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行使抵押权或者质权。原因:有保证。对保证人主张债权费时、费力、费劲。

❷《担保法解释》第75条规定,在连带共同抵押中,即使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了抵押权,债权人行使权利无顺序限制,即使债权(天星司考)人尚未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抵押权,亦可对第三人的财产行使抵押权。换言之,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可选择其中之一行使抵押权,也可同时行使所有或者数个抵押权(见例2,并请参见2011年试卷四第四题第2问)。原因:无保证。混合担保中的困扰不存在。

【例2】甲欠乙100万元。甲以自己价值200万元的房屋抵押,丙以自己价值150万元的汽车抵押。未约定甲之房屋、丙之汽车抵押担保的顺序和份额。现甲不对乙履行到期债务,乙欲行使抵押权。①虽然债务人甲以自己房屋设立抵押权,但乙行使抵押权无顺序限制。乙可不对甲的房屋行使抵押权,而直接对丙的汽车行使抵押(天星司考)权清偿100万元。②但是,若乙放弃对甲的房屋抵押权,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5条第一款,丙在乙因此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责。这和混合担保又是一样的。

3. 共同抵押中追偿权的行使。

❶若是按份共同抵押,抵押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按份共同抵押人追偿(天底下所有的按份责任之间不存在追偿权)。

❷若是连带共同抵押,抵押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追偿顺序没有限制,既可向债务人全额追偿,也可以直接按照内部的份额比例向其他连带共同抵押人追偿(见例3)。

【例3】甲欠乙100万元,丙以其(天星司考)价值200万元的房屋设立抵押,丁以其价值100万元汽车设立抵押,均未与乙约定各自担保的顺序与份额。现甲不对乙履行到期债务,乙欲行使抵押权。①丙、丁构成连带共同抵押,对1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②若丙承担了100万元担保责任,丙既可以向甲追偿100万元;也可先不向甲追偿,直接按照内部份额比例向丁追偿33.3万

元。③丙、丁内部的份额是咋确定出来的呢?按丙、丁抵押权价值的比例确定。对于100万元债务,丙的份额为三分之二(200÷(200﹢100));丁的份额为三分之一(100÷(200﹢100))。

特别提示(二):在混合担保、连带共同抵押、连带共同保证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应如何追偿(追偿顺序)是一个有争议的知识点。司法考试的答题标准是:

❶在混合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其追偿权无顺序限制,既可向债务人全额追偿,亦可直接按照内部份额比例向其他担保(天星司考)人追偿。

❷在连带共同抵押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其追偿权的行使也无顺序限制。

❸在连带共同保证中,根据《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其追偿权有顺序限制,应先向债务人全额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再按照内部的份额比例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

【真题】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0万元,丙、丁以各自房产分别向乙银行设定抵押,戊、己分别向乙银行出具承担全部责任的担保函,承担(天星司考)保证责任。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12年·卷三·55题)(答案:ABC)

A.乙银行可以就丙或者丁的房产行使抵押权

B.丙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甲公司追偿,也可要求丁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C.乙银行可以要求戊或者己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D.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甲公司追偿,也可要求己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六、混同与抵押权的消灭(★★)

【例1】甲以自己的房屋先后给乙、丙设(天星司考)立抵押权,依次办理了抵押登记,分别担保300万元和500万元的债权。此后,甲死亡,乙作为唯一的继承人继承了甲的房屋。①《担保法解释》第77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同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②现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乙同时成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因乙之抵押权继续存在具有意义(丙对房屋行使抵押权时,乙可作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分配300万元),故(天星司考)作为例外,乙的抵押权继续存在,不因混同而消灭。这种现象又被称为所有权人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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