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司考民法知识点——共同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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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抵押法律规定(3篇)

共同抵押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担保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共同抵押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抵押人为同一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优先受偿。

共同抵押是我国《担保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障债权实现、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共同抵押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共同抵押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共同抵押,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抵押人为同一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优先受偿的抵押担保方式。

(二)特征1. 抵押人的多重性:共同抵押的抵押人可以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于单一抵押的只有一个抵押人。

2. 抵押物的同一性:共同抵押的抵押物为同一债权提供担保,抵押物的价值用于清偿该债权。

3. 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共同抵押的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的全部或者部分均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的权利不可分割。

4. 抵押权的追及性:共同抵押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优先受偿,抵押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他抵押物的价值进行追偿。

三、共同抵押的法律规定(一)共同抵押的设立1. 抵押合同的签订:共同抵押的设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明确抵押物的范围、价值、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等内容。

2. 抵押登记:共同抵押的抵押物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 抵押物的评估:共同抵押的抵押物应当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抵押物的价值。

(二)共同抵押的效力1. 抵押权的设立:共同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设立,抵押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 抵押权的行使:共同抵押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优先受偿,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应当通知其他抵押人。

3. 抵押权的追及:共同抵押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优先受偿,抵押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他抵押物的价值进行追偿。

民法必背考点

民法必背考点

2016-08-01民法必备考点(第一篇)一、民事行为能力的效力( 1 )( 2 )( 3 )(未损害国家利益) ;(4)(未损害国家利益) ;( 5 )( 1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 47 条) ( 2 )因无权代理(但不构成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 48 条)( 3 )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 51 条)( 1 ) 《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2 ) 《合同法》第 53 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两种情形①根据《合同法》第 53 条,预先免除下列两类责任的②无论这两类免责条款采用的是( 3 )合同部分无效①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是一个整体,属于一个合同的内容。

②合同的一部分具有无效事由。

③无效部分具有可分性。

所谓可分性,指将无效部分去除,剩余的部分还能成其为一个合同,且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不相违背。

如果除去无效部分,从订立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衡量,剩余的部分对于当事人而言已无意义或已不公平合理,则应认定合同全部无效。

换言之,无效部分不能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的合同主要条款。

普通时效期间与特殊时效期间的起算:换言之,从债权人能够行使权利之日起计算。

根据《民法通则》第154 条,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次日)开始计算。

具体而言:( 1 )人身损害,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且知道义务人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且知道义务人人之日起算。

起计算。

( 3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 2 ,均从租赁期届满之日起起算( 《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 25 条)。

(4)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依照《合同法》第 61 条、 62 条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2015政法干警民法学考点分析之抵押权的概念与特征

2015政法干警民法学考点分析之抵押权的概念与特征

宁夏分校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2015政法干警民法学考点分析之抵押权的概念与特征
来源:宁夏中公教育
抵押权是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担保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债权人获得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

抵押权是抵押权人直接对物享有权利,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及第三人,因此抵押权是一种物权,但其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而不在于对物的使用和收益。

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

抵押物主要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

抵押权是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设定的,要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就抵押物设定抵押权进行约定。

在这一点上,它与法律规定当然地产生的留置权有所不同。

抵押权不转移标的物占有。

抵押权的成立不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

抵押人不必将抵押物的占有移转给债权人,而由自己继续对抵押物进行使用、收益、处分,发挥物的效用。

抵押权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依法律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从抵押物的变卖价金中优先得到清偿,即抵押权人得排除无抵押权人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次序在先的抵押权人比次序在后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司法考试担保法重点法条精读:第二章 抵 押

司法考试担保法重点法条精读:第二章 抵 押

司法考试担保法重点法条精读:第二章抵押「重点法条」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12条;《担保法解释》第71~72条。

「意思分解」以下有关抵押权特性的叙述,是考生必须具备的理论背景知识。

1 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担保物权,这是与质押相区别的关键点。

2 抵押权具有从属性。

从属性表现在三个方面:(1)存在上的从属性。

抵押权的成立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主债权不成立或归属于无效时,抵押权也就不能成立或随之无效。

但最高额抵押是个 例外。

(2)处分上的从属性。

即抵押权不能与所担保的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供作其他债权担保,只能随同债权一同转让或者在债权转让时消灭(本法第50条)。

(3)消灭上的从属性。

抵押权同主债权共命运,主债权如因受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而全部消灭时,则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本法第52条)。

但主债权部分消灭时,抵押权仍存在而不能部分消灭。

3 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不可分性是指抵押权的效力不可分,即抵押权担保主债权的全部并及于抵押财产的全部。

从抵押物与被担保的债权的关系上说,抵押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全部;从抵押权与抵押物的关系上说,抵押权的全部存在于抵押物的全部上,也存在于抵押物的各部上;从抵押权与主债权的关系上说,被担保的债权分,抵押权仍不分。

不可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抵押权设定后,原则上抵押人的权利义务不因抵押物价格的增减而受影响。

(2)抵押财产的一部分经分割或者让与第三人时,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仍得对全部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

(3)抵押物部分灭失时,未灭失的抵押物部分仍担保着全部债权,其担保的债权额并未因此而减少。

联合抵押的法律规定(3篇)

联合抵押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联合抵押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共同为同一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联合抵押作为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着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从联合抵押的定义、法律规定、法律效力以及相关法律风险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联合抵押的定义联合抵押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基于同一债权,共同提供财产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

在联合抵押中,抵押物的价值应当足以覆盖所担保的债权金额。

三、联合抵押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就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物为共有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但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就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物为共有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但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物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二)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

”《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抵押物为共有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但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共同抵押,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基于同一债权,共同提供财产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

”《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共同抵押中,抵押物的价值应当足以覆盖所担保的债权金额。

抵押物不足以覆盖所担保的债权金额的,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四、联合抵押的法律效力1. 抵押权的设立联合抵押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抵押物应当具有可抵押性,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且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2. 抵押权的效力联合抵押的效力,主要体现在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担保物权概述和抵押权重点知识点下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担保物权概述和抵押权重点知识点下

抵押权当事人的权利「抵押人的权利」1.占有、使用抵押物。

2.所有的动产抵押人均享有正常经营权。

3.抵押物孳息收取权,但有例外4.抵押物出租权5.处分抵押物(1)再行设定抵押权(2)转让权「抵押权人的权利」1.保全请求权2.物上代位权3.变价优先受偿权4.超级抵押权动产浮动抵押权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1.原理:为什么动产浮动抵押属于特殊抵押?因为物权需要坚持物权客义,即物权的客体需要特定化,比如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等需要将房屋特定化,才能存在物权。

而动产浮动抵押中,其抵押物是浮动的,不是特定化的,从这个角度上讲,它属于特殊抵押。

2.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立(1)设立条件:抵押合同有效;对现有动产具有处分权。

(2)登记属于对抗要件:未登记的动产浮动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理基础在于,国家权力对于这种抵押要干预,故要求应当登记,但是,出于民法意思自治的理念,不登记又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此时,有关部门可以去找应当登记而没有登记的企业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不影响其设立抵押权之法律行为的效力。

这是国家对于市场的干预与市场主体自由之间妥协的结果。

3.动产浮动抵押权的休眠期动产动抵押权有一个“休眠期”。

在休眠期内,抵押标的物“不特定”,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浮动”状态)。

休眠期内,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取得的动产“自动进入”抵押关系,成为抵押财产;休眠期内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转让的动产“自动解除”抵押关系,不再属于抵押财产。

4.休眠期解除动产浮动抵押权设立后,出现以下四种情形之一,休眠期结束,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确定”(又称“结晶”)。

动产浮动抵押物结晶的效果:转化为一般抵押。

这四种情形是:(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如抵押人经营状况恶化、严重亏损)。

2015年司考民法知识点——混合担保

2015年司考民法知识点——混合担保

2015年司考民法知识点——混合担保四、混合担保(★★★)同一个债,既有物保(抵押、质押),又有人保(保证),称为混合担保。

混合担保的问题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按何规则行使其抵押权、质权和保证债权。

混合担(天星司考)保规定在《物权法》第176条、第194条第2款和第218条。

此外,《担保法》第28条(已被部分修正。

若债务人未提供物保,则该条即不得适用)和《担保法解释》第38条也是关于混合担保的规定。

下面通过四个例子(例1至例4)予以说明。

【例1】甲欠乙100万元。

甲以自己价值90万元的汽车设立抵押权,丙用价值100万元的汽车提供质押,丁提供保证。

现甲不履行到期债务,问乙应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①约定优先。

可以共同或分别与债权人乙约定抵押人甲(天星司考)、质押人丙、保证人丁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与份额。

②比如,可以约定,当甲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乙应先要求丁承担100万元的保证责任。

③再比如,可以约定,当甲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乙应先要求丙、丁分别承担50万元的担保责任,对甲的抵押权则按兵不动。

【例2】甲欠乙100万元。

甲以自己价值90万元的汽车设立抵押权,丙用价值100万元的汽车提供质押,丁提供保证。

但未约定当事人如何承担担保责任。

现甲不履行到期债务,问乙应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①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行使权利,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丙、丁)享有先诉抗辩权(天星司考)。

②若乙放弃对债务人甲的抵押权,丙、丁在乙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责(即:放弃多少,第三人免责多少),即丙、丁仅对10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物权法》第194条第二款和第218条)。

【例3】甲欠乙100万元。

丙用价值100万元的汽车提供质押,丁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丙、丁如何承担担保责任。

现甲不履行到期债务,乙应如何行使权利?①因无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或者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已经行使完毕),丙、丁的地位是平等的,乙既有权请求丙对100万元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也有权请求丁对100万元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注意:在这种情况下,《担保法》第28条不得适用)。

[全]民法复习 担保物权 共同担保与反担保 全考点[法考详解]

[全]民法复习 担保物权 共同担保与反担保 全考点[法考详解]

民法复习担保物权共同担保与反担保全考点一是共同担保共同担保就是两个以上的担保方式,来担保这一个债权。

共同担保分为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两大类。

共同物保(抵押、质押、权利质权),共同人保(好几个保证人)。

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混合担保。

共同物保可能包括责任人提供担保,和第三人提供担保,或者都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

共同人保,肯定都是第三人提供,也就是保证,它肯定是在债务人以外,找了一个第三人增加信用的,所以人保肯定是第三人。

物保,可能是债务人自己,或者第三人。

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混合担保中,包括了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保证并存,第三人的人保和物保。

混合担保当中,当事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问题。

正常情况下,不允许互相追偿,除非三相互间有特别约定的。

就是担保人因债务人不无款,其担保的责任财产被执行,其损失找债务人承担,毕竟担保的风险是提前清楚的。

担保人之间,必须得是知晓对方的存在。

就是担保的第三方肯定知道债务人与债权人情况。

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混合担保中第三方担保人和物主人互相知道对方存在,如不知很简单只能追债务人。

知道后,第三方互相追,方式4,1.双方知道对方存在,并且约定可以追偿,并且约定好了追偿的份额。

(有约从约)。

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2.约定了可以互相追偿,但是没有约定份额(保证人就先找债务人追偿,不足部分找对方追偿。

)各担保人按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这个比例由法院裁定。

这是混合担保中的情况。

如果第三方担保都是人的话,双方各承担一半。

3.第三方担保人和担保物的人与债权人签定担保合同,同时,双方并未与债权人约定依据多少比例担保,就是双方皆是与债权人签定的是独立担保情况。

4.没有约定相互追偿,也没说份额,但大一份合同上共同签章按手印了,这也是连带共同担保。

因为没有约定按份。

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不足部分再找其他担保人按比例分担。

混合担保中的比例是不确定的,因为物的担保责任是有限责任,而人的担保责任是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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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考民法知识点——共同抵押
五、共同抵押(★★★)
1. 共同抵押的类型
❶按份共同抵押。

若两个以上的抵押人在设立抵押权时,分别或者共同与债权人约定各自仅对特定的债权数额承担担保责任,为(天星司考)按份共同抵押,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只能按照约定的份额行使抵押权(见例1,并请参见2013年试卷三第8题)。

❷若两个以上的抵押人在设立抵押权时,未与债权人约定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顺序与份额,为连带共同抵押,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时,不受顺序与份额的限制,可以就其中的任一抵押权行使担保权,也有权对所有的抵押权同时行使担保物权。

【例1】甲欠乙100万元。

丙以价值50万元的汽车提供抵押时与乙约定:“丙仅承担20万元的担保责任”。

丁以价值200万元的房屋提供抵押时与乙约定:“丁仅承担80万元的担保责任”。

①丙、丁构成按份共同抵押。

②甲不对乙(天星司考)履行到期债务时,乙对丙的汽车行使抵押权只能优先受偿20万元,乙对丁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只能优先受偿80万元。

③按份共同抵押人彼此间无求偿权。

丙、丁各自承担20万元和80万元担保责任后,均只能向债务人甲追偿,丙、丁彼此不能追偿。

2. 连带共同抵押与混合担保的一个重要区别:
❶《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在混合担保中,若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的抵押或者质押,且未没有约定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顺序与份额的,债权人行使权利有顺序限制,债权人应先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行使抵押权或者质权。

原因:有保证。

对保证人主张债权费时、费力、费劲。

❷《担保法解释》第75条规定,在连带共同抵押中,即使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了抵押权,债权人行使权利无顺序限制,即使债权(天星司考)人尚未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抵押权,亦可对第三人的财产行使抵押权。

换言之,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可选择其中之一行使抵押权,也可同时行使所有或者数个抵押权(见例2,并请参见2011年试卷四第四题第2问)。

原因:无保证。

混合担保中的困扰不存在。

【例2】甲欠乙100万元。

甲以自己价值200万元的房屋抵押,丙以自己价值150万元的汽车抵押。

未约定甲之房屋、丙之汽车抵押担保的顺序和份额。

现甲不对乙履行到期债务,乙欲行使抵押权。

①虽然债务人甲以自己房屋设立抵押权,但乙行使抵押权无顺序限制。

乙可不对甲的房屋行使抵押权,而直接对丙的汽车行使抵押(天星司考)权清偿100万元。

②但是,若乙放弃对甲的房屋抵押权,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5条第一款,丙在乙因此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责。

这和混合担保又是一样的。

3. 共同抵押中追偿权的行使。

❶若是按份共同抵押,抵押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按份共同抵押人追偿(天底下所有的按份责任之间不存在追偿权)。

❷若是连带共同抵押,抵押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追偿顺序没有限制,既可向债务人全额追偿,也可以直接按照内部的份额比例向其他连带共同抵押人追偿(见例3)。

【例3】甲欠乙100万元,丙以其(天星司考)价值200万元的房屋设立抵押,丁以其价值100万元汽车设立抵押,均未与乙约定各自担保的顺序与份额。

现甲不对乙履行到期债务,乙欲行使抵押权。

①丙、丁构成连带共同抵押,对1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②若丙承担了100万元担保责任,丙既可以向甲追偿100万元;也可先不向甲追偿,直接按照内部份额比例向丁追偿33.3万
元。

③丙、丁内部的份额是咋确定出来的呢?按丙、丁抵押权价值的比例确定。

对于100万元债务,丙的份额为三分之二(200÷(200﹢100));丁的份额为三分之一(100÷(200﹢100))。

特别提示(二):在混合担保、连带共同抵押、连带共同保证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应如何追偿(追偿顺序)是一个有争议的知识点。

司法考试的答题标准是:
❶在混合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其追偿权无顺序限制,既可向债务人全额追偿,亦可直接按照内部份额比例向其他担保(天星司考)人追偿。

❷在连带共同抵押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其追偿权的行使也无顺序限制。

❸在连带共同保证中,根据《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其追偿权有顺序限制,应先向债务人全额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再按照内部的份额比例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

【真题】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0万元,丙、丁以各自房产分别向乙银行设定抵押,戊、己分别向乙银行出具承担全部责任的担保函,承担(天星司考)保证责任。

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12年·卷三·55题)(答案:ABC)
A.乙银行可以就丙或者丁的房产行使抵押权
B.丙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甲公司追偿,也可要求丁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C.乙银行可以要求戊或者己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D.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甲公司追偿,也可要求己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六、混同与抵押权的消灭(★★)
【例1】甲以自己的房屋先后给乙、丙设(天星司考)立抵押权,依次办理了抵押登记,分别担保300万元和500万元的债权。

此后,甲死亡,乙作为唯一的继承人继承了甲的房屋。

①《担保法解释》第77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同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②现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乙同时成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因乙之抵押权继续存在具有意义(丙对房屋行使抵押权时,乙可作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分配300万元),故(天星司考)作为例外,乙的抵押权继续存在,不因混同而消灭。

这种现象又被称为所有权人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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