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前筛查技术管理办法(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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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产前筛查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产前筛查技术的管理,依据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和《xx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稿)》,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产前筛查技术是指通过简便、经济和较少创伤的检测方法,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筛查。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各类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筛查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原则。产前筛查技术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前筛查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产前筛查技术项目包括:开展与产前筛查技术相关的产前咨询、医学影像(包括B 超)、血生化免疫筛查及预防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健康教育。

第七条实施产前筛查技术,应当遵循知情选择的原则,经治医师与当事人签署知情同意书。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妇或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其理解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

第八条产前筛查项目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目标疾病危害程度大;

(二)产前筛查后能落实后续诊断服务;

(三)产前筛查技术必须技术成熟、可靠、安全、有效和可接受。

第九条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对孕妇进行:

(一)产前咨询;

(二)妊娠7~20周的孕妇进行血清生化免疫筛查;

(三) B超筛查;

(四)孕期保健、预防先天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健康教育。

第十条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作出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经2名以上相关的执业医师签发的《产前筛查报告》。

第十一条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与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工作联系,保证筛查病例的后续诊断。

第十二条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应建议孕妇到许可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并将终止妊娠和继续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若孕妇缺乏认知能力,由其亲属代为选择。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交伦理委员会讨论。

第十三条在产前筛查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孕妇拒绝转诊进行产前诊断而继续妊娠的,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取得孕妇配合的前提下应对胎儿及新生儿进行追踪监测,并详细记录,以提高筛查工作质量。

第十四条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医学上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许

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产前筛查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xx省产前筛查技术基本标准》及相关的技术规范,对市级产前筛查中心定期进行督导检查。

第十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产前筛查技术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建市级产前筛查中心和产前筛查技术网络;制定开展产前筛查工作管理细则;

(二)按照《xx省产前筛查技术基本标准》对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摸底调查,根据其人员、设备、技术和工作情况,对市级产前筛查中心和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机构进行考核认定;

(三)组织对辖区内从事产前筛查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培训;

(四)组织对辖区内产前筛查技术进行质量控制;

(五)建立与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相关的信息系统,做好监测评估;

(六)支持产前筛查技术相关的科学研究,组织推广与产前筛查技术相关的适宜技术。

第十七条市产前筛查中心可确定在市妇幼保健院,要协助市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产前筛查技术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有关要求开展产前筛查工作,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提高筛查质量。与省产前诊断机构和分机构建立转会诊联系,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辖区内从事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

以及产前筛查技术的质量监测和评估;

(三)负责辖区内产前筛查技术的资料统计,定期向市卫生行政部门上报,并向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反馈;

(四)负责组织产前筛查技术相关的学术研讨、信息交流和适宜技术的推广;

(五)完成市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助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好辖域内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xx省产前筛查技术基本标准》,设置科室、配备人员及设备,如实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资料;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筛查技术项目提供产前筛查技术服务;

(三)严格执行国家及本省有关产前筛查的技术规范,定期进行质量自查;

(四)对阳性和可疑病例转诊到许可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落实后续诊断;

(五)负责对经产前筛查发现的可疑病例和拒绝转诊的阳性病例进行追踪观察,并做好登记;

(六)做好产前筛查技术工作的资料收集、登记、汇总及档案管理工作,定期将有关信息资料上报到市产前筛查中心;

(七)接受省、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市产前筛查中心的业务管理、技术指导、人员培训、检查评估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条开展产前筛查及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发现新生儿为出生缺陷儿,要按照xx省出生缺陷监测管理要求填写《xx省出生缺陷报告卡》,并报市产前筛查中心。

第二十一条从事产前筛查技术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是在编人员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经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二十二条产前筛查技术中血清生化免疫筛查方法的选用,应以最大限度减少假阳性、假阴性为原则,所用的筛查设备、试剂必须严格按照国药监办[2002]324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xx省母婴保健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xx省产前筛查技术基本标准

根据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文件和《xx省产前筛查管理办法(修订稿)》,制定本标准。

一、组织设置

(一)开展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需设产前筛查医疗组织,设主任1名,下设办公室和资料室,分别负责具体的管理和信息档案工作。

(二)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设有宣教室、遗传咨询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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