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对华陶瓷餐具和厨房用具反倾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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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对华陶瓷餐具和厨房用具反倾销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2年2月16日,欧盟委员会对原产于中国的进口陶瓷餐具和厨房用具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涉案产品海关编码为69111000、ex69120010、ex69120030、ex 69120050和ex 69120090。2012年11月15日,欧盟对本案作出反倾销初裁。2013年2月7日,欧盟对本案初裁结果进行修正,新增30家中国企业享有26.6%的单独税率。2013年5月15日,欧盟对本案作出反倾销终裁。湖南华联瓷业有限公司、湖南华联瓷业有限公司、湖南醴陵红官窑瓷业有限公司、湖南华联玉祥瓷业有限公司的反倾销税率为18.3%;广西三环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13.1%;CHL瓷业有限公司为23.4%;山东淄博永华陶瓷有限公司、山东淄博华通陶瓷有限公司、山东银凤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永华陶瓷有限公司、临沂晶石陶瓷有限公司、山东临沂银凤瓷业有限公司、山东临沂春光陶瓷有限公司、山东临沂泽丰陶瓷有限公司为17.6%;广西北流市老田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为22.9%。407家企业获得单独税率17.9%,其他涉案企业的税率为36.1%。
二、关于正常价值的认定
1. 选择替代国
欧盟委员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后,就替代国的选择作了进一步的研究。对已经提交调查问卷的泰国出口商进行了实地核查。经过对泰国出口商提供的信息审查和核实,发现该出口商所提供的信息无法满足该产品在国内销售的详实程度。因此,认为巴西仍是最合适的替代国。
2. 正常价值的确定
欧盟委员会对正常价值的认定作出了如下解释: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7)(a)条所确定的替代国的信息,来自中国的所有出口商的正常价值都予以否定。根据欧盟《反倾销条例》第2(2)条的规定,欧盟委员会首先审查了巴西销售给独立用户的同类产品是否具有代表性。与包括抽样企业在内的出口商出口至欧盟的涉案产品相比,巴西合作生产商生产的同类产品在巴西国内市场的销售数量相当大。欧盟委员会最后审查了这些销售是否符合《反倾销条例》第2(4)条规定的正常贸易过程。当单价等于或高于生产成本时,销售交易被认为是盈利的,
巴西合作的生产商的生产成本也据此确定。审查结果表明,按照在国内市场销售数量高于80%的所有类型的产品均高于成本,且所有类型产品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等于或高于生产成本。
据此,根据产品类型,正常价值是所有国内销售的实际价格加权平均数计算的,而不考虑这些销售是否盈利。与在初裁公告表述不同的是,没有使用推定出口价格确定非盈利销售。
3. 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
欧盟委员会指出,价格比较的方法以及根据欧盟《反倾销条例》第2(10)条为了比较价格而进行的价格调整的方法都予以了调整。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厂价格基础上进行了比较。通过对抽样出口商单个出厂价格与替代国同类产品生产商在国内的销售价格进行比较确定倾销幅度。但是,一些有关出口交易、非典型的产品类型,如餐巾环、刀把或茶壶,这些交易是无法确保一个公平的比较。因此,考虑到这些交易在出口总量的占比小于0.5%,属于可忽略不计范畴,因此予以排除。根据欧盟《反倾销条例》第2(10)条的规定,对物理特性、贸易水平和影响价格可比性,特别是品牌推广等因素的差异进行了适当的调整。
(1)是否根据欧盟《反倾销条例》第2(10)条的规定对价格进行了调整在正常价值最接近的同类产品基础上予以确定的情况下,在物理特性的差异上进行了调整,以便确保产品之间的公平价格可比性。关于炻器产品,出口价格与替代国销售和生产的最相似的同类产品在替代国国内的销售价格进行比较,也就是由陶瓷制成的产品而不是由炻器制成的产品的销售价格,但在所有其他的方面都是相同的,上调5%,以反映由陶瓷制成的产品和由炻器制成的产品之间的价格差异。
关于在初裁阶段仅依据每千克平均价格与陶瓷材料所进行的其他类型产品的比较,欧盟委员会进一步分析了相关产品的类型,在最相似的产品类型与替代国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进行了比较。这些产品仅有一个小的物理特征不同,如玻璃窗或装饰的种类,而该产品类型的所有其他基本特征是相同的,最相似产品的销售价格是由物理特性的差异的实际价格差异调整。对于这些类型的产品,最相似的产品享有一些或全部基本物理特点:陶瓷材料、洁具类、基本造型、纹饰和施釉。
欧盟委员会指出,正如在初裁中所描述的,中国出口商出口的产品一般以质量区分为A~E 5个不同的等级,每个等级间的差异较大。出口至欧盟的大部分产品是A级、B级和C级,或者是组合的方式。这种分级并不是普遍的或基于任何一般行业广泛采用的标准,而是与公司的具体产品分类相关,并允许价格差异。而替代国生产和在国内销售的仅是A级产品的同类产品,因此在价格可比性方面受到了影响。据此,为了能与在替代国巴西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将价格调整到A级的水平。这种调整是针对每一家抽样企业分别作出的。
在终裁前的信息披露后,一家抽样企业指出,该公司出口的部分产品销售给一个不相关的贸易商,该产品是A级和B级的组合产品,因此也应该调整到A 级产品的价格水平,并指出价格差异为25%,同时提供了发票和报价单。
但该抽样企业提供的上述证据信息不是在调查阶段,且在实地核查阶段也没有提供,或者在欧盟委员会初裁发布后也没有提供。相反,在整个调查阶段,该出口商一直声称其仅出口A级产品。欧盟委员会要求填写的调查问卷需要提供全部价格清单,以证实在不同等级之间存在差异,但该出口商仅提供了有限的价格报价单。由于该信息在终裁披露前提出,证据本身的科学性就值得怀疑,且没有时间对该证据进行证实,因此对该出口商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2)是否进行了《反倾销条例》第2(10)(d)条规定的贸易水平调整确定正常价值时,发现出口价格处于不同的贸易过程,对于中国出口的涉案产品一般是以批发的形式销售,而对于替代国巴西在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通常是以零售的方式销售。调查进一步发现,两个市场不同的分销渠道影响了价格水平,因此影响了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之间的公平比较。据此,为了在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之间进行公平比较,正常价值基于每个产品类型,通过使用在替代国不同贸易过程的价格差异调整每一次交易。同样在适当时候根据不同的产品质量在每个贸易过程中的销售进行调整。鉴于中国出口的大部分产品数量比较大,而替代国国内销售的产品数量通常较小,从而导致相同贸易过程产生价格差异,因此进一步调整是适当的。然而,通过进一步调查,并深入分析了替代国国内销售的详细情况得出的结论与初裁的认定相反,表明替代国巴西销售数量的占比与中国出口商出口产品的占比相似,因此这样的调整不适当。
(3)调查确定替代国巴西在国内市场仅销售品牌产品,而中国出口商出口的不是品牌产品,而是自有品牌的产品或通用的陶瓷餐具及厨房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