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价国际法上的人道主义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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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国际法上的人道主义干涉
学科:国际法班级:法学1403 学号:201417330306 姓名:郭雨昕
摘要人道主义干涉涉及基本人权和国家主权,对于追求人权的正义性和主权的独立性之间的平衡有重要意义。当今国际社会,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确有存在,以“人道主义干涉”为幌子的霸权主义更是时有发生,因此,人道主义干涉问题对于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具有重要价值。本文将从人道主义干涉的概念、依据、方式等方面入手,具体评价国际法上的人道主义干涉。
关键词国际法人道主义干涉
一、人道主义干涉的界定
人道主义干涉,是指在没有得到被干涉国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原因对该国实施武力干涉或以武力干涉相威胁。它包括两类行为:一是为了人道主义目的而实施的强制行动,它是在出现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下,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由全球性或区域性国际组织实施的或者由其授权而进行的集体干涉;另一类是没有授权的单方面的或由多国进行的干涉。后者是一种狭义的人道主义干涉,它是由一国或多国对另一国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旨在中止或预防大规模地、严重地侵犯基本人权。这种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的行为既没有事先得到联合国有关机构的授权,也没有得到被干涉国合法政府的同意。1
其次,我们应当对“干涉”一词进行精确的定义。学界对于“干涉”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上的定义。狭义的干涉观点,仅指专横的强制性行为,强制手段不一定是使用军事手段,也可以采取其他手段,但要能够达到强制性效果。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学者是国际法权威奥本海,他将干涉界定为“一个国家为了维持或变更事物的实际情况而对另一个国家事务的专横干预”。2奥本海认为,“真正的干涉总是专断的干预,而不是单纯的干预”,干涉不应与斡旋、调解或合作混为一谈,因为这些都不包含有专断的干预。最为宽泛的定义为:干涉就是指影响另外一个主权国家内部事务的外部行为。就联合国体系之内的干涉行为而言,只有用
1《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杨泽伟,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2《论国际法上的人道主义干涉》,曾涛,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法学硕士论文
广义的界定才能解释,为联合国对主权国家内部事务所做的任何事,实际上都是干涉。就联合国体系之外一个或多个国家千涉另一个国家的比较传统的干涉模式而言,广义的解释也是适当的。
二、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依据
人权理论发展至今,人权的性质也从单一的国内性发张到国际性与国内性二性并存的局面。人权的国内性即是人权在国内法中的体现。现代民主国家所制定的国内法,对于人权的规定都不同程度的体现了对人权的保护。可以说,国内法对人权的保护应当是最主要和最基本的。3人权也是一国的内政问题一,各国的社会、经济、政治条件不一,因此对人权的标准与要求也不相同。这就是人权的国内性。二战之后,人权国际化的趋势明显加快。大部分学者都秉持着这样的观念:人权不应当只是一个国家的内政问题,更应是全人类共同的问题。二战初期,因为当时多数人并没有人权国际性的概念,所以对于别国人民、民族的悲惨遭遇,并未加以干涉,这样的放任态度,正是法西斯势力进一步扩张的契机。人权意识在国际社会深入人心,人权的国际化和国际人权保
障形成了一股不可抗拒的历史潮流。联合国虽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在保障国际安全和促进世界发展这两大宗旨上发挥出应有的作用,甚至成为大国权力斗争的场所,但在推及人权国际化方面,它却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将人权的国际保障纳入了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轨道。发展至今,人权国际性理论已深入人心,无需质疑。
基于人权“双性”的理论,对于人权的国际化保护就显得十分必要了。人道主义干涉作为其中一种方式也不可避免地在实践当中被运用起来。因为人道主义干涉主要针对的是一国国内大规模的侵犯人权的行为,或者说国内的人权灾难。但是世界上每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政治背景以及社会环境等等方面都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因此如何界定“人权灾难”,或者如何定义“大规模的践踏人权”成为了争议的集聚点。
三、人道主义干涉的严格规制
(一)、人道主义干涉应遵循的原则
3《人权的性质:国内性与国际性》,王玫黎,载《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二期
1、人道主义干涉必须要有正当的理由原则。须有充分的证据表明,确实存在已构成国际罪行的大规模侵害基本人权的行为。此处应明确“基本人权”仅限于“生命权”、“人身安全权”。“大规模”,指侵害对象是某一广泛群体。第一,一国国内确实存在着大规膜践踏基本人权的行为,而该国政府要么是这类行为的采取者、主使者或纵容者,要么无力制止这类行为并且决绝别国或国际社会旨在制止这类行为的救助提议;第二,一国政府无力或不原意承担在保障国内广大人民最基本的生存需要方面的应有责任,并且同样拒绝别国或国际社会的相应救助提议,以致人民的生存和起码的人生或财产安全陷于异常严重的灾难时,国际社会才有权利干涉。
2、人道主义干涉的实施,必须以其他救济手段均告无效为前提,即应遵循“救济耗尽”原则。特别是使用武力的人道主义干涉,是破坏构成国际社会基础的国家主权最为严重的行为。为此,在采取这一行动过程中,必须作出慎重的判断,必须先行使用非强制性手段,也必须以现行制度中的人权保护的确保履行措施无以发挥作用为前提。当然,对灭绝种族罪的行为,有时也需展开分秒必争的武力干预而非必须穷尽非强制手段。
3、均衡(适当)原则。使用武力的唯一目的是为了阻止大规模反人道事件的继续蔓延,干涉应采取使目标国的损失尽可能小的方式,并避免不必要的(会危及目标国的主权及国内政治秩序的)的后果。干涉行动应遵循国际人权法,一旦干涉行动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干涉国的武装力量应迅速从目标国撤出。
4、目标确定原则。对“人道主义干涉”的目标应做严格、清晰并广为接受的界定,并在各目标间划分层次、保持平衡,从而限制干预的范围和程度。应当明确的是,由种族迫害、民族和宗教冲突等导致的“人道主义危机”,威胁到的首先是发生危机国家的人民,其邻国和所处地区。可能受到影响则包括由此引发的内战和难民问题。对整个国际社会的影响则是道义原则和国际秩序受到挑战。就危机国家,邻国及地区和国际社会所受到的不同程度的影响,可以制定不同层次的目标。干预的首要目标应是制止灾难、维护和平,而不是激化矛盾、扩大灾难:危机国家的人民更应得到的是人道主义援助,而不是成为全面制裁和军事打击的受害者。
5、平衡原则。在“人道主义千涉”的手段方面,保持外交手段、经济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