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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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的区别
国际惯例有其特定的解释与适用范围,概括地说,它通常就是指由国际组织根据国际上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般习惯做法而制定成文的规则,这些规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被国际上普遍接受与广泛使用,而成为公认的国际惯例。国际惯例本身并不就是法律,但通过政府立法与国际立法可赋予它具有法律效力。为了弄清国际惯例的基本概念及其适用范围,必须明确下列几点:
第一,国际惯例就是在人们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习惯做法的基础上产生的,但必须指出,并不就是任何一种习惯做法,都可成为国际惯例,更不能把习惯做法与国际惯例视为同义语。
第二,国际惯例通常就是指经国际组织编纂成文的规则,如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凡未经国际组织编纂成文的某些习惯做法,不能视为国际惯例。
第三,国际惯例必须就是国际上普遍接受与广为使用的规则,如国际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一牛津规则》与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1974年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等。凡国际市场上某些做法,尚未被人们普遍接受,甚至还遭到抵制与强烈反对,那就不能视为就是国际上通行的习惯做法,更不能视为就是国际惯例。即使某些做法已形成惯常做法,且在某局部地区的某行业或某港口成为惯例,却未被各国普遍接受与广为使用,由于其适用范围的局限性,也不能算作通行的国际惯例。
第四,国际惯例就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采用,即
当事人就是否采用该惯例,完全根据自愿的原则,当事人可以采用或排除某项惯例,也可通过各方当事人约定,对某项惯例进行修改。
第五,国际惯例本身既然不就是法律,故不能强制推行,而不具备国际惯例品格的某些实际做法,更不能非法强制推行。
第六,国际惯例本身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通过立法可赋予它具有法律效力。有些国家的涉外法律规定,凡本国法律未规定的,可适用国际惯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国际惯例的作用作了充分肯定,其中规定,合同没有排除的惯例、人们经常使用与反复遵守的惯例以及人们已经知道与应当知道的惯例,均适用于合同。此外,各国法院与仲裁庭处理涉外争议案件时,也往往参照国际惯例,这充分表明,国际惯例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与实践意义。
综上所述,足见习惯做法、国际惯例与法律就是三个不同层次的不同概念,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不能混为一谈。习惯做法,就是指人们在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套惯常做法;国际惯例,就是在一般习惯做法的基础上,经过国际组织编纂成文的规则,而这些规则被国际上普遍接受与广为使用,并成为众所周知的共同遵守的准则;法律,就是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它具有强制性,法律与国际惯例相抵触时,本着“法律优先于惯例”的原则,以法律规定为准。
最后,需要强调指出的就是,在习惯做法基础上形成的国际惯例就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通过法律规定与当事人约定,它也具有法律效力,它与法律的关系就是相辅相成的。因此,人们不仅应严格遵守法律,受有关法律的约束,而且也应尊
重国际惯例,按国际规范办事。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第二种答案
在国际公法学界一般认为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不同:(1)国际惯例就是尚未达到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惯常行为,而国际习惯就是各国重复采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不成文的法律规范。(2)惯例可以就是相互矛盾的,而习惯应该就是相统一与相一致的。在国际公法中,各大国际法学者普遍认为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就是有区别的。国际惯例,它就是各国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形成的普遍行为,就是国际习惯产生的前提条件、物质基础。只有当国家遵循这些行为就是出于法律上的义务时,便形成了国际习惯。因而其二者的区别在于就是否被各国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
在国际私法中,我们所讲到的国际私法渊源时所指的国际惯例,通常被认为由两部分组成,其中一部分就是如《国际法院规约》所称的‘作为通例’并‘经接受为法律’的那些国际习惯;而另一部分则就是国际常例,即在国际交往中反复实践而形成的具有确定内容的不成文规则。从而可以瞧出在国际私法中,国际惯例的范畴大于国际习惯。它不但包括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习惯,同时也包括无普遍法律拘束力的国际通例。在国际私法中,国际惯例即包括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习惯,又包括不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的任意性国际通例也即国际商业惯例。
就国际经济法而言,国际惯例就是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反复碰撞逐渐形成并得到广泛遵循的习惯做法,就是用于规范
经济主体行为的国际经济规则,涉及国际经济的方方面面。习惯国际经济法就是国家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经过长期的反复实践而形成的并经各国所确认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惯例。总之,在国际经济法范畴中,作为国际经济法渊源之一的国际惯例,即包括习惯国际经济法(也就就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习惯)也包括没有普遍法律拘束力的国际商务惯例。
综上所述,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就是相区别的。国际习惯无论就是在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中都就是指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惯常行为。而国际惯例虽在国际公法中就是指不具有普遍法律拘束力的惯常行为,但在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中,国际惯例的范畴大于国际习惯。它不仅包括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习惯也包括不具法律拘束力的惯常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