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效力=李慧娟法官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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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慧娟法官事件
2001年5月22日,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 种子公司代为繁殖玉米杂交种子20万斤,但伊川 公司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如期交付种子。 2003年初,汝阳公司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 求赔偿。庭审中,双方对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原 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市 场价”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0万余元;而 被告主张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36 条的规定为依据,以“政府指导价”计算,只肯 赔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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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理: 首先当下位法(这里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 条例》)和上位法(《种子法》)有条款相矛盾 抵触时,下位法理应是无效的,这是不争的事实。 其次李法官的做法确实欠妥,根据我国宪法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 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也就是 说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无权对人大及其常委会 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进行评判甚至宣布起无 效的。 其实李法官在判决书上大可直接依《种子法》给 出判决结果而无需解释其选择原因甚至宣布地方 法规无效。

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 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 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 理审判员。该决定只是尚未履行提请洛阳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法定程序。 2003年11月中旬,4名律师联合上书全国 人大常委会,建议依法审查《河南省农作 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并向河南 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全 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各地及时审查并清理行 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责令制定机关废除或 修改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 方法规。
附带思考题

(1)立法法中关于法律位阶是如何规定的?

(2)什么是抽象审查?司法过程中如何进 行抽象审查(立法法的有关规定)?

2003年5月27日,洛阳中院作出判决,支 持原告的主张,认为:“《种子法》实施 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 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 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判决被告伊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97001元。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河 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这一判决使该案的审判长李慧娟惹祸上身。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 “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 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 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 违法的行为”。 据此,分别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人 大常委会发出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 院的“严重违法行为做出认真严肃的处 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中 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 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 关单位”。



11月21日,由李慧娟事件引发的“法院和 法规审查”研讨会在清华大学法学院举行, 多位法律专家参加当日的讨论。与此同时, 另有多位著名法律专家在媒体上对此事发 表评论,认为有关部门对法官李慧娟的处 理过重。 在舆论、业界律师以及学者的关注下,李 慧娟并没有被撤职,提请洛阳市人大常委 会讨论的法定程序就一直没有进行。李慧 娟也一直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任何书面处 理意见。4月初,院里电告她如果身体允许, 希望她尽快回来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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