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合中国国情的民事诉讼模式

适合中国国情的民事诉讼模式
适合中国国情的民事诉讼模式

【内容提要】在世界各国纷纷进行民事诉讼司法改革之际,我国也在进行着一系列的司法改革。尤其是今天,民事诉讼法的司法改革已日益提上日程。许多学者提出,民事诉讼模式的确立对民事诉讼改革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应从立法上确立民事诉讼模式。但确立何种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抑或混合式诉讼模式?学术理论界、司法实务界近几年来争议不断。本文立足实际,从我国实际出发,笔者概括了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四种冲突因素,即本土文化与西方文化的冲突、民意与司法独立的冲突、立法与司法的冲突以及行政管理模式与法官自主性的冲突,四种因素决定了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下法官职权调查这一特性不能缺少,但市场经济确又决定了民事诉讼的最根本属性是“私益性”,当事人最终承受司法再分配的“私益”的终局。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理应成为诉讼的主角。因此司法职权不应过多的主导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因素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起主导作用。笔者将当事人主义因素与职权主义因素相互融合,从而得出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民事诉讼模式的结论。全文共计8200字。

【关键词】诉讼模式民事诉讼模式制约因素

一、诉讼模式简介

一般意义上的“模式”,又可称为“样式”或“模型”,是研究者对某一事物的结构状态经过高度抽象所做的理论归纳。作为社会科学的一种研究方法,模式分析通常只关注那些足以代表事物本质属性的基本要素,对该事物的一些具体特征或细枝末节则往往忽略不计。模式分析经常具有比较考察的属性和功能,可以被研究者用来对两个处于同一层面的事物进行比较分析。[1]民事诉讼模式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这也是民事诉讼模式这一概念的价值所在。国外极少使用民事诉讼模式这一提法,我们此处使用这一概念意欲概括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特征,阐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特点与民事诉讼体制中各个具体诉讼制度之间的相互关系,分析同类模式的民事诉讼体制在形成过程中所受到的外部因素的影响和作用。[2]

传统意义上的诉讼模式,分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具有以下特征: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其二,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

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基础,换言之,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其三,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3]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则强调法官具有发现真实的义务,法官控制和主导着整个诉讼过程,法官不仅有权组织诉讼活动,并有权直接询问当事人。而且可以根据其职权进行事实的调查活动,这就是说,法官可以依职权独立对证据的评价和采用的作出决定,而不需借助当事人的帮助。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在改革以前系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即在超职权主义模式下,当事人可以提出事实主张,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应当积极收集那些可能影响事实认定的证据,无论这些证据由谁掌握,法院都有责任查明。这固然会造成“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现象,但对当事人而言却是一种举证权利的有力保障,当事人可以坐享其成,免除了收集证据的负担和因举证不利承担不利后果的风险。

二、民事诉讼模式的制约因素。

(一)本土文化与西方文化的制约。

笔者认为:一定的诉讼模式总是与一定的法文化相联系。正如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证人交叉询问制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它并非源于制定法,而是源于特定文化对律师和法官各自角色的界定。一定的诉讼模式的形成与变迁并不是孤立的,而是存在于一个结构完整的法律文化中。各个具体制度和规则也是相互依赖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所奠基的思想理念是截然不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集体主义的价值观和慈善和蔼的家长主义作风为预设的观念前提;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观念则发源于洛克的传统自由主义价值观、对国家的不信任感和免受限制的自由观。[4]

从我国各个历史时期的法律制度来看,无论是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立法赋予法官职权调查一直是一个优先的价值选择。这种价值选择既有统治者维护阶级统治的需要,也是民族文化的选择。从民族文化探求包含于其中的法律文化这一路径,也能揭示赋予法官职权调查的诉讼模式系由整个中华民族社会文化特性所决定的。在考察中国法的发展时,我们应该更注意的是,恰好不是各项成文的法典、法令,而是法律生长于其中的各种社会条件,包括民族的观念和心态,是这些东西决定着法律的命运,它们才是支配社会的真实的法律。[5]因为,诉讼形式作为特定社会解决社会冲突的一种手段和方式,是该社

会文化的产物。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对抗制就植根于英美文化中的对抗因素。日本学者野田良之比较中西方诉讼文化时,强调了中国诉讼文化的非对抗性。[6]我国社会文化却不同于英美社会的对抗制传统。目前我国史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具有“和合”文化传统。学者刘保昌称:“以‘和合’二字来概括中华文化的主流特征,是十分精当的。和合思想是中华文化的精髓和被普遍认同的人文精神”。[7]李约瑟先生研究中国人对于自然的态度,发现其中最关键的概念乃是“和谐”。“古代中国人在整个自然界寻求秩序与和谐,并将此视为一切人类关系的理想”。[8]我国著名法文化学者梁治平教授认为:“政府,乃至整个社会的责任,就是要通过教化,通过劝说,也通过儆戒,使他们“反人道之正”,以便维持好整个社会的和谐。这样的态度与作法,不但构成了我们这个民族的文化性格,而且也构成了中国古代法的出发点。”[9]这两种诉讼模式的不同根植于社会文化的差异,家国传统与和谐精神,使得传统诉讼文化缺乏对抗性。因此,赋予法官职权调查发现案件真相符合我国的传统诉讼文化和国民的诉讼心理,因为他们相信国家及其代表——司法官员能够为自己主持正义;同时,认为司法机关在诉讼中应负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责任,充当起“主持公道者”的角色。这种社会文化观念要求法官在诉讼中绝不能过于消极。[10]

(二)民意与司法独立的制约。

由于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从古至今,民意一直影响着我国的司法裁判,进而形成了中国式的司法裁判方式——裁判的可接受性。[11]在传媒日益发达的今天,司法与民意的关系被广泛讨论。民意是普遍的社会心理,司法中的民意参与无可非议。把民意统统排除,虽然表面上坚守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的内在价值,但却违背了人之常情,与民众的普遍期待和正义感相脱节,侵蚀了法律的外在的社会价值,削弱了公众对法律的尊重和认同。但是,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尽管在普遍的层面上可以肯定民意或人民意志具有无可置疑的正当性,然而就一个具体案件而言,民意也许是相当情绪化和非理性的。[12]首先,民意具有非理性的特征。这种不合理性,使民意极易受到外界的影响而处于不稳定的情形。其次,民意的内容也存在不合理性之处。再次,民意的非制度化。民意,作为一种非正式的法律裁量因素,并没有被制度化、规范化,如何保证民意的正当性,是没有确定标准的。因此,民众一般是具有先讲合情合理,后讲合法的习惯,这正是由传统道德留下的文化心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因为,司法独立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司法在社会中的独立,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司法独立于民意。在法治社会,司法独立不仅是要树立司法的权

威,最主要的是要使司法在处理社会纠纷中处于中立地位。而在我国,从司法机关这一层面来看,司法的重要任务似乎是最大限度地符合“民意”。尤其是在媒体、网络发达的今天,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媒体、网络自由地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此一来在客观上给法官带来很大的压力,使得法官在裁判时,本能地拒绝使用法律思维,而是用道德思维,不在乎法律之内是否正义,更多的考虑案件公布后是否会得到公众的接受和认可。这样就形成了“民意审判“、“媒体审判“,破坏了司法独立。

(三)立法与司法的制约

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下称《试行》)的颁布施行,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其确立了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构架。《试行》第65条第2款规定,法院有权“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法院对民事争议的事实可以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和提出证据为根据,亦可以自己独立收集的证据为依据对案件进行裁判。可以在当事人主张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独立收集证据,而不受当事人主张证据范围的限制。法院不只是简单地核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还要直接收集证据。

1991年我国对《试行》进行了大的修改,并成为我国第一部正式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典。新民事诉讼法与《试行》相比有一个比较显著的特点,即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以及相关的当事人处分权的强化。但是,应当看到新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只是一种量的变化,并不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发生了结构性的转换。在最能体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导性方面没有根本的转变,即作为法院裁判根据的事实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和提出证据,并依此为依据对案件争议作出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所以,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角度看,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依然属于职权主义类型。

从《试行》直至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执行,始终没有摆脱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甚至决定作用,从而使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分权或辩论权无法得到发挥,甚至受到严格的法官行政化职权的限制。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就处于被动和相对消极的地位,导致作为民事诉讼程序核心的辩论程序空洞化。立法的缺失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治意识不相称,立法的

缺失也导致司法实践中,案件的裁判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不依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辩论而依赖于法官对证据的取舍、事实的认定以及看法。由于法官的职权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诉讼的胜负,因而会造成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为打赢官司千方百计地和法官拉关系、向法官请吃请喝,甚至贿赂、收买法官,以促使法官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职权行为。由于当事人自治原则无法在诉讼程序中保障实现,既使没有法官的不当、腐败行为,败诉一方的当事人也会将矛盾的矛头指向法院、法官,过激的当事人会因此发泄对社会的不满。近期个别当事人针对法院的犯罪行为难道不值得我们深思吗?[13]

(四)现行法院管理制度与法官自主性的制约

时至今日,我们不能不承认科层制[14]在“单位中国”的异化以及科层制本身的缺陷已经使我国法院陷入一种进退两难的窘境。准确地说,现在我们正处于从这种窘境中拔身的过程中。我们深刻感受到的法院管理体制的弊端:法院的地方化与法院自主性的萎缩、法院的行政化运行模式与法官自主性的萎缩之间的恶性循环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是法院行政化管理造就了自主性不强、业务素质不高的法官,还是自主性不强、业务素质不高的法官需要法院行政化的管理模式?谁为因?谁为果?法院的科层制管理体制下,法官的选择无外乎两种途径——适应或不适应。不适应这种管理体制,或选择跳出法院,另谋职业;或适应这种管理体制,作一个“综合素质”较好的法官,而这种管理体制不可能培养出法官的独立性人格,只能塑造法官的依附性甚至于“奴性”。笔者基于现实利益的角度分析,对于法官来说,政治和经济方面的因素对于法官行为的影响要强烈得多,也有力得多,实际上生活的牵制力量远比理想信念更有力。面对领导的评价、晋升的机会、是否待岗以及各种物质与非物质奖励等,除非法官不食人间烟火,方能不为所动。因此,笔者认为,缘于科层制的管理模式造成法官之间并不平等,法官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丧失自主性也在情理之中。放眼西部基层法院,考过司法考试的许多法官“跳槽”干律师去了。这种现象说明,基层法院工作或者说法官工作并没有那么高的吸引力。[15]工作环境差,待遇不好等都是原因,但依笔者看来,法院内部行政化的管理体制造成法官职业风险高、待遇差、压力大、不自主也是主要原因。[16]这种现象从另一个方面也说明了我国司法实务中“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为何屡禁不止的原因。俗语讲,“打铁还得自身硬”,无论什么改革,最终通过法官这一介体起作用,因此,法院行政管理与法官自主性的冲突已成为影响民事诉讼模式的重要因素。

三、适合中国国情的民事诉讼模式

黑格尔说过,民族的宗教、政治制度、伦理法制、风俗以及民族的科学、艺术和技能,都具有民族精神的标志。人类社会的司法文化宝库绚丽灿烂,琳琅满目。一定的司法文化与司法制度是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不同的文明国度在其社会历史演进中,产生了各具特色的不同时代的司法文化传统。诚然,在全球化的背景下,现代化的司法制度之建构,意味着司法文明价值体系的巨大创新,包含了现代司法生活的多方面进展,因而是一个突破固有的制度而在司法领域显示出来的深刻变革。不管各个民族的法律与司法发展道路如何,它们都将被纳人一个新的法治与司法发展的轨道之中。但是,创设现代司法文化与制度,是一个具有浓郁民族色彩的司法体制与机理的转型过程,决不意味着沿袭久远的民族传统精神与形式的历史性消逝[17]。因此,对于当代中国来说,在外部世界提供的模式中找不到现成的答案,只能凭藉自身基于本民族需要和条件的创造性行动,通过推进司法改革,来实现司法文化与制度的现代化改造。

(一)他山之石——国外民事诉讼模式改革简略

在国际化背景下,诉讼文化相互融合与交流,各国都不再拘泥于严格的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模式,而是从本国民事诉讼的现状出发,灵活地兼采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优势,力图找到当事人自主权与法官职权间的平衡点,为本国建立一种合理的民事诉讼模式。英美法系国家都在加强法院的职权作用,例如,英国突破了延续数百年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文化,在新的诉讼规则中大量引进了职权主义的因素,加强了法官对诉讼程序的主导权,建立了管理型司法。美国依职权对当事人运作的诉讼程序主动地加强管理和监督方面,从80年代开始,美国最高法院多次修改联邦民诉规则,针对当事人之间出现了滥用发现程序的现象加强了法院对发现程序的管理。从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改革民事审判方式的情况来看,吸收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些特点,如1976年全面修改后颁布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及1996年修改后颁布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设立了庭前准备程序,增强了当事人对诉讼的主导权。

(二)立足实际——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民事诉讼模式

本土文化与西方文化的冲突、民意与司法的冲突、立法与司法的冲突以及现行法院管理制度与法官自主性的冲突,四种因素决定了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不可能抛弃法官职权调查这一特征。但是,如果因追求案件事实客观真实全面的把握,法律赋予法官的权力——法官职权调查权远远超出了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主角的容忍限度,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会由“当然的主角”沦为法官的配角。而“私益性”是民事诉讼的最根本属性,民事诉讼的发起基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的私益纠纷,在法律的框架内使丧失法律确定性的利益关系归于秩序的平衡状态,诉讼的终局也是以当事人对再分配的“私益”的承受为标志。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理应成为诉讼的主角。这也符合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这一实践命题,法治经济下司法不应过多的主导民事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叩开了大门,《规定》中体现出了充分的当事人权利自主精神和法官职权规范化、有限化的倾向。但在《规定》施行数年后,审判实践中职权主义模式与当事人主义模式激烈冲突与矛盾方面仍不鲜见。近几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法官坐堂办案、讲求法律真实不刻意追求客观真实进程的加快,引起了许多人的恐慌,认为法律保护了坏人的利益,这在民事审判上尤其突出。诚然,任何诉讼都要以发现真实为目的,因为公正的裁判需要以更为客观真实的事实为基础。然而,追究客观真实并不是诉讼的唯一目的,诉讼的全部目的在于追求公正和正义。而司法的公正不仅仅是指实体的公正,而且还包括程序的公正,两者是不可分割的。如果没有公正的程序是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的。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模式转换是趋势,个案在所谓“客观事实”上的有失公正我们可以通过具体诉讼制度的修正进行弥补,但决不能因个案在所谓“客观事实”上的有失公正而因噎废食。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应当更多的吸取当事人主义的经验,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对抗制的民事诉讼模式。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对抗制的民事诉讼模式,是指在审判活动中,要更多地赋予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当事人真正地成为诉讼的主体,积极主动地参与诉讼活动,法官则要始终保持独立的、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在诉讼过程中,既要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作用,也不能否定法官的作用。为了使诉讼活动更有效率,或防止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可以赋予法官组织诉讼和控制庭审的职权,法官在庭审中既要维护审判秩序,保证庭审活动按法定程序有条不紊地进行;又要及时归纳案件的争点,引导当事人围绕案情的焦点展开辩论,以提高整个庭审活动的功效。同时在必要时法官也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独立地调查取证。当然,法官的调查取证范围应当受到

严格的范围限制。具体说:

1、设立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其基本要求是:(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清楚的辩论中出现,法官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2)法官应将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3)法官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程序中所提出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在辩论中所主张的事实,即使法官通过职权调查得到了心证,该事实依然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处分原则指当事人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启动、诉讼终了和诉讼对象的决定等方面拥有主导权。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中并未包含法院必须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裁判依据的内容,处分原则却将当事人处分与国家干预相并列,而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最集中地反映了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此,设立这两项原则,既表明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重新塑造,又表明了民事诉讼模式的重构。

2、改革民事诉讼庭审方式。(1)设立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简言之,指被告在规定的答辩期内不予答辩,则表示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规定》第113条的规定,答辩不是作为被告人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被告人可以答辩,也可以放弃。虽然《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但在适用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部分人认为法典的效力应当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因此应当适用法典的规定,并不要求被告一定要答辩;二是《规定》虽然规定了被告人“应当”书面答辩,但并未规定不答辩应当承担的后果,这就使当事人无所顾忌。没有答辩失权制度,证据开示制度就无法落实。因为其一,如果被告不答辩,双方的争点就无法确定,原告不了解被告的主张,就无法提供抗辩证据;其二,如果不设立答辩失权制度,当事人随时可以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又可以针对被告的主张提起反诉,就无法确定证据交换时间。(2)设立证据开示制度。由于我国现有的取证体制和当事人的证据理念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的调查来看,当事人收集证据面临的主要困难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的证据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下,要求对方出示,对方拒不提供;二是相关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或规避作证;三是在向有关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取证时,遭到拒绝,法院依法查证也遭拒绝。在目前的证据制度下,上述情况的直接后果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的结果,合法权益得不到依法保护。因此,应当设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其基本要求是:一是如果当事人不遵守证据开示命令,免除则另一方当事

人的证明责任。二是禁止提出证据。法院对不遵守命令的当事人,可禁止其对所提出的请求或抗辩进行证明,或者禁止其把开示要求中指定的事项作为证据提出。三是驳回诉讼或作出缺席判决。对不遵守命令的当事人,法院可宣布诉答文书部分或全部无效,或在其遵守命令之前中止诉讼程序,或撤销全部或部分诉讼程序,或对不遵守命令的人作出败诉的缺席判决。(3)改革庭审方式。改变法庭调查、辩论的起止,范围和程度完全由法官控制,出示证据,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等由法院事先决定的做法。法官应超然于双方当事人之外,保证双方在庭审中形成平等的对抗。强化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当事人当庭对抗,法官当庭居中作出裁判。

四、结语

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是一个复杂的工程,转换过程中还涉及一系列有关具体诉讼制度的改革问题,如当事人制度、证据制度、再审制度、判决范围等等。民事诉讼模式改革所体现的实质精神是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强调当事人的主体性。因此,除了直接关系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点的有关规定应该加以修改以外,还有与此整合协同的具体诉讼制度也要加以调整。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改革实际上就已经提出了再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问题,而这一改革符合趋势,越来越被学界与司法界所重视。

【作者介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1]有关诉讼模式的理论分析,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8页以下。

[2]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载于《现代法学》1996年版第6页。

[3]〔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5页。

[4][美]约翰.莱兹.:《为什么美国可能无法接受德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优点》。傅郁林译,《诉讼法论丛》(第3卷)第523页。

[5]梁治平:《中国不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一个文化的检讨》,载于梁治平著:《法辩——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1页。

[6]﹝日﹞野田良之:《比较法文化学》,载于《比较法研究》,1987年版第4期。

[7]刘保昌:《中华和合文化生成论》,载于《社会科学研究》,1998年版第3期,第82页。

[8]转引自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7页。

[9]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4页。

[10]以上参考燕华然:《法官职权调查》,山东大学法学院2008年法律硕士论文。

[11]向朝霞、吴权平:《民意与司法的冲突及协调》,载于《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12]贺卫方:《运送正义的方式》,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2002年版第95-96页。

[13]2010年6月1日,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法院发生枪击事件,导致3名法官死亡。

[14]科层制作为现代“官僚制”的核心特征,是德国思想家马克思?韦伯分析现代法理型统治的理论基础之一,科层制至今已成为一种普遍性的制度力量,是现代组织进行有效管理的制度基石。当代中国在单位内部建立的科层制也是中国现代化要求的必然产物。科层制是最符合理性(工具合理性)的制度表达方式,它依靠形式法规确定每个机构的管辖范围,

规定机构内的权力分布,把每个职位和责任联系起来并为履行职责建立规则秩序。

[15]这与大学生毕业考试进法院并不矛盾。因为就业与生活是大学生面临和解决的首要问题。

[16]参考华然:《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期。

[17]比如,有的学者在论及时下中国的审判方式改革问题时指出,在现阶段,与其引人对抗制,不如实实在在地把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加以完善。更稳妥也是更现实的改革方案,是以现代的职权主义司法规范改造现行的种种制度,而不是引人那种迄今为止人们尤其是司法界还非常陌生的,也是与我们的传统以及相关体制之间不相衔接的对抗制。参见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5页。

第五章 民事诉讼当事人概说

第五章民事诉讼当事人概说 一、单项选择题(在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的,请将正确的选项填在该题后的括号内) 1.下列有关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说法哪些是错误的?() A.诉讼权利能力就是民事权利能力 B.诉讼权利能力通常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基础 C.诉讼权利能力是公民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 D.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2.在我国,下列哪些主体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A.居住在北京大学内的外国留学生 B.中外合资苏州菲飞浦公司 C.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D.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 3.甲、乙、丙三人合伙开办一个送奶站,并登记字号为“洁白奶站”。后奶站与用户因牛奶质量发生争议,被60户牛奶订户集体告上法庭,请问本案中谁是当事人?() A.甲、乙、丙三人为共同被告;60户牛奶订户为原告 B.“洁白奶站”为被告;60产牛奶订户为原告 C.甲、乙、丙三人与“洁白奶站”为共同被告;60产牛奶订户为原告 D.甲、乙、丙三人为共同被告;60户牛奶订户为原告;“洁白奶站”为第三人 4.12岁小童甲在学校不慎将同学乙眼睛弄伤,双方父母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问本案如何确定当事人?() A.乙为原告;甲为被告 B.乙父母为原告;甲父母为被告 C.乙父母为原告;甲为被告 D.乙为原告;甲父母为被告 5.王家三兄弟共同继承了祖上的独居小院一座。1999年王三去广州打工期间,王大和王二因为三人共有房屋产权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王大败诉。王大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在此期间,王三打工归来,发现王大与王二的纠纷侵犯了他的继承权,于是向二审法院申请参加了诉讼,法院调解未果,请问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 A.继续审理,作出判决 B.裁定驳回王三的申请 C.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D.反复调解 6.海振厂系国营企业,刘某系该厂下岗职工。1993年刘某独自开办天远公司。一日刘某欲与大有公司谈成生意,却因对方嫌其信誉不够,未果。刘某找到在海振厂财务科任科长的表兄吴某,让其提供

民事诉讼模式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一场由概念引发的争论 ——读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 覃龙丽 2013 法硕法学 民事诉讼模式,作为民事诉讼理论的基石问题,也是本学期民事诉讼课第一专题,笔者在有限时间拜读若干学者论文后,在前人学术基础上主要依据张卫平教授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为展开对民事诉讼模式这一论题发表以下个人浅见,多有不尽之处望导师见谅。 一、民事诉讼基本模式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在笔者大学时教材所谓的通说中指出,民事诉讼模式主要分为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和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职权主义模式两种。张卫平教授提出民事诉讼模式体制论,认为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解释,民事诉讼体制是指一国民事诉讼运行的一整套规范化制度化的系统,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揭示了某一特定的民事诉讼体制,运用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对民事诉讼体制加以划分,则可以把各国民事诉讼体制予以分类。①从而主张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体制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同属一个基本模式:当事人主义。 笔者同意不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均有符合当事人主义的相关特征,事实上,任何一个法系或国家的民事 ①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现代法学》1996.6

诉讼中都不可能仅由法院控制,法院不可能凭空决定当事人双方的诉讼主张及证据收集等,从民事诉讼的启动到最终法院的审判都必须由当事人或多或少的参与以促进程序的进行。而张卫平教授首先从推翻概念起而提出建立起的一整套的民事诉讼模式体制论,其实难免有些偷换概念的意思。 二、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 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最大的分歧在于当事人及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主导作用,具体包括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及法院法官裁判所以来的证据来源两方面。其实,从逻辑学的角度上说,一个事物的定义概念的逻辑结构分为“内涵”与“外延”两部分,内涵是指一个概念所概括的思维对象本质特有的属性的总和,外延是指一个概念所概括的思维对象的数量或范围。定义概念是认识主体使用判断或命题的语言逻辑形式,确定一个认识对象或事物在有关事物的综合分类系统中的位置和界限,使这个认识对象或事物从有关事物的综合分类系统中彰显出来的认识行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作为民事诉讼模式的两种基本模式,本身在概念上就具有重合的部分。并且,“主导”只是强调了不同诉讼模式主义中起主要作用的角色,并没有排斥另一方在诉讼过程中的参与及所起到的作用。正如笔者之前提到的,实践操作中的民事诉讼过程不能也不可能仅由当事人或法院一方来控制,即使在当事人主义下的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也并不仅仅是诉讼中的一把天平,完全任由当事人双方对抗摆放砝码得出结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概念的区分并不是要割裂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关系及

论民事诉讼程序参与原则(一)

论民事诉讼程序参与原则(一) 本文主要从现代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保障原理的角度,运用比较分析方法,阐释程序参与原则的主要内涵和根据,然后分析程序参与原则适用的主体范围和程序范围,并揭示程序参与原则在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及裁定程序中的相同体现与相异要求,最后讨论违反程序参与原则的程序后果和纠正程序或救济程序。 一、民事诉讼程序参与原则的内涵和意义 (一)程序参与原则的内涵 程序参与原则,在英美法中被称为“获得听审机会”原则(opportunitytobeheard)。1]人们通常将“程序参与”作为自然公平的第二个原则,主要内容是:“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陈述本方的理由。这意味着必须将诉讼程序告知他们,并及时通知其任何可能受到的指控,以使当事人能够准备答辩。此外,还应允许当事人以适当的方式将答辩提交给法官。”2]程序参与原则,从权利的角度来说,是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所享有的“程序参与权”;从职责的角度来说,则要求法院保障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的程序参与权,禁止“突袭裁判”。诉讼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的程序参与权属于古典的程序基本权,被称为“诉讼程序的大宪章”,大体上包括“诉讼知情权”和“诉讼听审权”。 诉讼知情权,或称“获得程序通知权”、“程序通知权”,属于公民“知情权”(therighttoknow)的范畴。其主要内容是:诉讼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充分及时了解与己相关的诉讼程序的进行情况;法院必须平等、及时地告知受到诉讼结果影响的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使其能够充分及时地了解诉讼程序的进行情况,以便其能够充分及时地参加诉讼,行使诉讼听审权或者适时适式做出诉讼行为。 法院的告知包括:(1)事前告知,即法院在作出裁判前所为的告知,比如送达开庭通知、告知诉讼权利义务等;(2)事后告知,即法院在作出裁判后告知裁判的内容;(3)救济告知,即法院应当在裁判中载明救济途径(比如复议、上诉等)。保障诉讼知情权的制度主要有通知、送达和公告制度。 诉讼听审权(或称“听审请求权”),其主要内容是:在诉讼中,受到诉讼结果影响的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提出程序请求或程序异议、主张事实和提供证据,即便是法院依职权收集的事实和证据,(对方)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均有权充分表达意见。 诉讼听审权主要包括程序请求权或程序异议权、3]事实主张权、证明权(举证权和质证权)、4]辩论权5]等。在程序方面,与诉权不同,诉讼听审权是当事人等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对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的获得听审或表达意见的权利,而诉权则是当事人所享有的请求开始诉讼程序的权利。 至于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使用母语进行诉讼的权利”,则是与诉讼听审权密切相关的基本权。6]至于“获得律师帮助权”、7]“获得司法救助权”8]等,属于帮助当事人行使诉权、诉讼听审权的权利,也应属于当事人的宪法基本权的范畴。 (二)程序参与原则的意义 程序参与原则属于程序公正和正当程序的范畴。国际社会普遍认为,为使法院裁判具有正当性,必须对诉讼当事人等作出有效的程序告知。诉讼听审原则或诉讼听审权集中体现在《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非洲人权公约》第7条第1款等之中。 德国、西班牙、瑞士和美国等国主张,程序参与权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利。比如,《德国联邦宪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每个人都可以要求在法庭上进行法定听审。”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例以当事人享有诉讼听审权为依据,确定受诉法院应当承担通知义务,受诉法院应当将诉讼系属事实通知本案当事人。 西班牙从当事人享有接受法院有效保护的权利中引申出了程序参与权,其宪法法院根据诉讼

民事诉讼法试题及答案

题有4个选项,其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的,请将正确答案的序号填 在括号内。每小题2分,共20 分。) 1、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被 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 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 可以(B)。 A.裁定暂缓执行B.决定暂缓 执行 C.裁定中止执行D.决定中止 执行 2、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 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 民事诉讼权利实行(B )。 A.平等原则B.对等原则C.互 惠原则D.互利原则 3、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 除与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一审

法院判决不准解除。某甲不服一 审法院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 了上诉,在上诉后的第5天,某 甲死于车祸。此案应如何处理(C ) A.由一审人民法院终结诉讼 B.由一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C.由二审人民法院终结诉讼 D.由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4、李某于6月10日接到判决书, 6月15日当事人所在地发生水 灾,交通断绝,6月23日方消除 障碍。6月24日当事人向人民法 院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经法院审 查,决定准许,顺延后的上诉期 限应截止到(C)。 A.7月1日B.7月2日C.7 月3日D.7月4日6、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A)提出。 A.申请再审时B.再审审理时 C.再审审理前D.再审判决前

7、下列哪种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A)A.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 B.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 C.依照再审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 D.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 8、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B )作为诉讼代理人。A.一至三人B.一至二人C.二至三人D.三人 9、在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中,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C)。 A.裁定中止原特别程序B.按再审程序审理 C.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 D.重新立案,和原案合并审理

论述民事诉讼的理念

论述民事诉讼的理念 内容摘要:民事诉讼的理念可以理解为对法律,制度的一种抽象的,无形的想想和理解,它对于国家法律体系的完善有着重要的作用。本文通过对民事诉讼的了解,来论述民事诉讼的理念,以及民事诉讼发展. 关键词:民事诉讼理念民事诉讼的机制民事诉讼的发展 一.民事诉讼理念与民事诉讼机制的融合. (一)民事诉讼理念 民事诉讼理念,作为一种理念我们可以理解为根据我们学习和了解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大脑内部自我消化改造出来,从而形成一种新的思维,并且形成了一种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由来已久、根深蒂固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法院和当事人只关心作为裁判结果的实体问题的公正,至于如何取得这种公正结果的过程被忽略了。因而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和当事人并不深究包括诉讼标的在内的任何程序问题。无论如何粗糙的程序法院都可以“跟着感觉”作出案件的裁判(注:参见张卫平:《论诉讼标的及识别标准》,载《学院研究》第19卷第4期,第66页。)。有的资料里写过,理念直接反映了一种理性的思考往往与某种理论有直接的联系。所谓诉讼理念是指对诉讼现象、诉讼观念、诉讼原则、诉讼模式、诉讼实践以及诉讼价值取向的理性的根本的全面的认知、把握和建构。诉讼理念并不是抽象的脱离实践的而是要通过诉讼理念来形成诉讼制度的设计使理念与制度结合成妥贴的统一体. (二)民事诉讼理念与机制的融合 近几年,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发展,对于民事诉讼的研究和改造也有了许多进步,在不断探究的道路上,最终形成了《民事诉讼理念和机制》一书,在其中,也就此做了一个深入的探究。 第一,基本理论的阐述始终围绕司法改革、民主与法治这一时代的核心问题,坚持以实践作为检验理论的标准,在宏观与抽象的层面,深入阐述民事诉讼的目的、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宪法与民事诉讼的关系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等,明确分析和定位我国所应当具有的民事诉讼理念。 第二,对民事诉讼机制的研究,超脱了传统上“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为基准的民事诉讼模式论的思维束缚,而是从中国国情出发,结合民事诉讼主体制度、以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作用分担的具体方式为基础,来分别不同的诉讼机制,提出和规划我国民事诉讼机制的应然形态,使之具有中国特色。 第三,对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例如代表人诉讼、法院调解、上诉制度、再审制度、民事诉讼证据、强制执行制度,以及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冲突选择等,利用丰富的实践资源,充分发挥其所特有的司法实践优势,提出更加现实和理性的制度设计。

民事诉讼试题及答案(一)民事诉讼的模式、目的、证明标准,审级制度

民事诉讼试题及参考答案(一) 一、论述中国民事诉讼的模式 二、论民事诉讼的目的 三、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四、论简易程序适用中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之平衡 五、论完善我国审级制度的路径 一、论述中国民事诉讼的模式 民事诉讼模式是对民事诉讼结构的构成要素几个要素之间的基本关系、民事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结构的概括和抽象的形式。 诉讼模式种类主要有两种: 一是当事人模式,英美法系国家模式,是指在民事纠纷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和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法院只负责审判。原告提出事实主张,被告征对其答辩,在普通法上,这种交替性事实可以继续下去,当事人履行主张责任,被认为是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双方通过交替性的事实的主张与答辩,达到形成争议的焦点,没有争议的焦点,诉讼程序就不再进行,既

当事人是推进诉讼程序进行的主要因素和力量。当事人在诉讼处于主导地位。 二是职权主义模式,根据职权主义中职权在诉讼的强弱,可分为职权主义模式与超职权主义模式。职权主义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模式,他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由法院主持下进行诉讼程序的启动的进行、终结。当事人对此只能提出请求,能不能进行,还得看法院是否受理,支持,甚至很多时候,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都有法院为之,;而超职权主义模式,是前苏联及东欧国家曾今实行过的,是对职权主义模式中职权的进一步加强,更加限制了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还有很强的行政色彩。 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因此,受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影响较大,采用过超职权主义模式,过分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具有很严重的职权主义色彩。但是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进行,经济社会结构有了很大的改变,同时法制改革也在不断深化,特别是1991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削弱了国家的职权,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及权限,表现在当事人举证责任上,强调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只在因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法院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财产保全措施、先行给予、强制执行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而不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讲述讲解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引言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原则。它对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有着重要的价值和积极的意义。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同法官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往往理解不一,标准各异,而实践中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情况又较复杂,致使不同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也有损法律的尊严。因此,有必要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所裨益。文中疏漏之处敬请法律界同仁批评指正。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和法律价值 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法律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人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纠纷要求再行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再次重新提起起诉。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本案诉讼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当事人再诉的,法院不得再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不仅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禁止“一事再诉”。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①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成立后,就不能再次对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法成立。亦即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裁判机构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这种“既判案件的抗辩”,接近于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既判力问题。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能够延续至今,并成为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源在于它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它反映了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标:公正与效率。具体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和执行,对维护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和发挥民事诉讼功能具有三个方面的积极意义和价值: 第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司法是享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国家的名义运用法律于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案件所做出的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这一评价和结果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任何个人、组织及其他社会力量,包括作出该评价的原法官亦不得擅自变更、撤销或违抗。如随意变更、撤销或违抗,势必损害法律尊严。同时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同时也更刺激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不尊重,②从而严重影响法院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和威信,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后果,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不容许的。 第二,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率,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实践上积极推崇“案结事了”、“息诉止讼”的司法理念。这一司法理念的精髓实质是要求在确保司法公平正义的前提下,追求司法效率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导致程序上不必要的重复运作,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诉讼

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

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 案例分析1、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冯某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由于被告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法官张某和人民陪审员乔某、吉某组成合议庭,张某任审判长。刘某得知陪审员乔某是被告的表弟,便要求其回避,但回避申请被张法官当场拒绝。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自己未能按照合同未定交货,是由于天降大雨,冲垮了公路。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未及时告知交货地点是造成被告迟延履行的主要原因,因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再次进行审理。问:(1)本案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2)张某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3)张法官的作法是否合法?(4)对法院的决定不服,是否可以提出上诉?(5)张法官是否可以参加新的的合议庭?新合议庭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6)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分析:本案虽然不属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由于被告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陪审员参加审理是合法的。不过,法院不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而是采用指定的办法确定陪审员,则是不合法的。所以在合议庭的组成上存在重大瑕疵。原告申请回避的理由能够成立。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的范围,乔某是被告的表弟,虽然不是被告的近亲属,但民诉法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作为回避事由,乔某的情况属于这种情形,所以回避理由能够成立。张法官的作法不合法。,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审判人员的范围,张法官作为审判长无权决定其是否回避。原告不得提起上诉。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做出的回避问题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无权提起上诉。张法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为了防止先入为主和保证程序的公正,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成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另行组成的合议庭,仍然是一审的合议庭,所以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只是原来合议庭的两名陪审员不得再作为新合议庭的成员。法院的审判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法院的审判违反了辩论原则,在该案中,被告并未主张自己的违约是原告的过错造成,未向法院陈述原告未及时通知交货地点的事实,法官把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背离了辩论原则,会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 2、一日,家住南京市鼓楼区的张某与家住南京白下区的王某在江宁区与雨花区交界处为停车发生口角,王某喊来家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的刘某与家住芜湖市镜湖区的肖某,一阵激烈的争吵后,王某等欲动手打张某,张某见势不妙,撒腿就跑,王某等三人一边追一边用砖头砸张某,王某等人仍在雨花区,张某已跑到江宁区地界,此时,一块砖头砸中张某腹部,张某忍痛继续跑,终于摆脱了王某等人。第二天,张某在家中发现自己腹部疼痛难忍,到医院就诊后查出脾脏受伤,张某为此花去了医疗费近万元。后来张某通过熟人找到王某,在熟人的调解下王某答应赔偿,双方当即签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赔偿的医药费以2 万元为限,王某先付5000 元,余款15 日内付清。协议中还约定,若因为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后来

民事诉讼法期末含答案

厦门大学网络教育2017-2018学年第一学期 《民事诉讼法》课程复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2013年2月甲和乙签订买卖钢材的合同,合同约定甲在一个星期之内交钢材给乙,乙在甲交付钢材三日内支付2000块钱给甲,甲依约完成交付,乙仅支付1000块给甲,甲几次三番找乙要钱,乙置之不理,甲无奈于4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支付剩余1000元,下列说法正确的是?(C) A.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是钢材 B.本案的诉讼请求是欠款合同法律关系 C.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D.本案是变更之诉 2.关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C) A.外国人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时,与中国人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体现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B.法院未根据当事人的自认进行事实认定,违背了处分原则 C.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根据处分原则,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D.环保组织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体现了支持起诉原则 3.关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说法正确的是:(A) A.人民检察院仅有权对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B.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C.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调解书进行监督 D.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仅限于事后的抗诉方式 4.韩明和韩亮兄弟二人,住在前后院,韩明想在屋后建牲畜间,韩亮认为,自己出门就看见牲畜,会影响到自己的风水,并且会有难闻的气味。其与韩明商量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禁止韩明的行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B) A.该诉讼是形成之诉 B.该诉讼是给付之诉 C.该诉讼是确认之诉 D.该诉讼是变更之诉 5.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下列关于协议管辖不正确的是:(A) A.协议管辖适用于财产权益纠纷 B.协议管辖只能采用书面形式 C.协议管辖只能选择法律规定的与合同关系密切的五个联系地 D.协议管辖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6.M县法院依法受理甲乙的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需要送达法律文书,关于法律文书的送达,法院下列做法中错误的是?(A) A.甲出差不在家,法院将开庭通知书直接交给甲的妻子 B.经乙同意,法院将判决书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乙 C.甲不服判决,拒绝接受判决书,送达人将判决书放在甲家中,采用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D.乙下落不明,法院发出60日的公告送达开庭通知书 7.刘老汉一生没有儿女,为了老有所依,在自己50岁时从福利院抱养了一名男童取名刘小小。待刘小小成家后,开始嫌弃生活不能自理的刘老汉。刘老汉不得已向W县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刘小小的收养关系,并要求刘小小赔偿自己辛苦费20万元。W县法院

论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 word

论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 摘要:因为在现在的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模式的分类,各学者从不同的依据和视角,作出了各种不同的分类。但还是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作为主要模式。本文将通过对两种主要法系诉讼模式演变的解读与中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演变比较作为基础,来分析各个诉讼模式的好坏利弊。并提出一些自己的观点,意见与看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模式,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中国民事诉讼模式 一、民事诉讼模式概述 一、概念 民事诉讼模式是对民事诉讼体制及运行特征的综合表述,是对民事诉讼基本要素以及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和相互关系的基本概括。民事诉讼模式也称民事诉讼结构。民事诉讼模式应该反映民事诉讼现实,通过对民事诉讼的各种要素以及关系特征的信息反馈,使彼此更为协调。民事诉讼模式首先应该解决民事诉讼原则、制度及程序的结构成因、结构样式以及结构功能等问题。 二、民事诉讼模式的类型 当代,民事诉讼模式的类型主要分为三类: 2.1.1职权主义诉求模式 这种诉讼模式更注重法官的主动性和发挥其职能作用。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下,包括审判的日期的确定,调查证据的顺序、范围与方法,以及如何进行审判,决定权均由法官掌握。甚至应提供的证据,应传唤的证人、鉴定人及如何传唤等全部由法院作出决定。并且,对证人和鉴定人的询问,也由法院负责。证人由法院依职权传唤,证人是法院的证人,而不是当事人的证人。法院收集、调查证据不应受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限制,法院随时可以采取主动行为,调查一切与案件相关联的事实;从搜集调查证据的活动范围上看,法官自始至终都要参与案件事实的发现与认定。由于法官以查明事实真相为目的和为己任,而忽视了对当事人在举证上的要求,使当事人处于消极的受裁判地位。律师的作用被弱化,仅仅起辅助、补充作用。东欧以及前苏联是广泛使用职权主义模式的国家。 2.1.2当事人主义诉求模式 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对应,这种诉讼模式注重当事人主动性,强调发挥当事人的作用,而法官是被动、消极的。英美德法等国家的民事诉讼采取该种模式,但也有较大差别。一般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在传统观念上把民事诉讼看成是私人事务,因此把当事人主义作为一种历史概念来理解。而大陆法系可分两种,法国从裁判契约说来认识当事人主义,由于同时涉及到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处分权,因而法国的当事人主义所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泛;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国家公权说“为了克服法国式的过于宽泛的自由主义倾向,而采取狭义的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只能处分实体权利。 2.1.3结合式诉讼模式 日本在“二战”之后创造了具有代表性的诉讼模式——结合式模式。该种模式吸收和借鉴了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这两大传统诉讼模式的特点,是两大法系融合的代表产物。该种模式一方面重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诉讼地位,由当事人积极、主动地举证和请求证据调查。特别是实行证据法上的交叉询问规则,借以增加举证、查证过程中的对抗性色彩,以克服大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分析 1、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由于被告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法官某和人民陪审员乔某、吉某组成合议庭,某任审判长。某得知陪审员乔某是被告的表弟,便要求其回避,但回避申请被法官当场拒绝。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自己未能按照合同未定交货,是由于天降大雨,冲垮了公路。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未及时告知交货地点是造成被告迟延履行的主要原因,因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再次进行审理。 问:(1)本案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 (2)某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 (3)法官的作法是否合法? (4)对法院的决定不服,是否可以提出上诉? (5)法官是否可以参加新的的合议庭?新合议庭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 (6)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 分析:本案虽然不属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由于被告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陪审员参加审理是合法的。不过,法院不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而是采用指定的办法确定陪审员,则是不合法的。所以在合议庭的组成上存在重大瑕疵。 原告申请回避的理由能够成立。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的围,乔某是被告的表弟,虽然不是被告的近亲属,但民诉法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作为回避事由,乔某的情况属于这种情形,所以回避理由能够成立。 法官的作法不合法。,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审判人员的围,法官作为审判长无权决定其是否回避。 原告不得提起上诉。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做出的回避问题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无权提起上诉。 法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为了防止先入为主和保证程序的公正,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成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 另行组成的合议庭,仍然是一审的合议庭,所以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只是原来合议庭的两名陪审员不得再作为新合议庭的成员。 法院的审判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法院的审判违反了辩论原则,在该案中,被告并未主自己的违约是原告的过错造成,未向法院述原告未及时通知交货地点的事实,法官把当事人未主的事实、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背离了辩论原则,会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 2、一日,家住市鼓楼区的某与家住白下区的王某在江宁区与雨花区交界处为停车发生口角,王某喊来家住省马市雨山区的某与家住市镜湖区的肖某,一阵激烈的争吵后,王某等欲动手打某,某见势不妙,撒腿就跑,王某等三人一边追一边用砖头砸某,王某等人仍在雨花区,某已跑到江宁区地界,此时,一块砖头砸中某腹部,某忍痛继续跑,终于摆脱了王某等人。第二天,某在家中发现自己腹部疼痛难忍,到医院就诊后查出脾脏受伤,某为此花去了医疗费近万元。后来某通过熟人找到王某,在熟人的调解下王某答应赔偿,双方当即签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赔偿的医药费以2万元为限,王某先付5000元,余款15日付清。协议中还约定,若因为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后来某的治疗费接近3万元,王某付了5000元后也未再付款。现某准备向法院起诉。 问:某可以向那些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某可以向雨花区、江宁区、白下区、镜湖区、雨山区的法院提起诉讼,但不能向市中

试论中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方向

试论中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方向 从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制的改革与发展实际来看,无论是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其民事诉讼都呈现出一种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协同诉讼的发展趋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要遵循世界趋势,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合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 标签:诉讼模式;当事者主导原则;对抗式辩论原则;协同主义 一、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关于诉讼模式的认识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在《当事者主导原则与对抗式辩论原则——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的日本民事诉讼制度》一文中认为,现行的日本审判制度是以来自德国法的要素为主干,并具有很多美国法要素的混合体。因此,为了说明日本民事诉讼制度,此篇文章从德国法、美国法和日本自身的特点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具体介绍了德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者之间对抗式辩论”的表现方式,美国法中这一法理的本质以及在此基础上日本民事诉讼制度与这两者之间的关系。 谷口安平认为“当事者之间的对抗式辩论”是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共同的特征,但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民事诉讼程序上的差异仍然是很明显的。德国主要奉行的是“当事者主导原则”。但是,在德国,诉讼并不仅仅是当事者私人之间的事务,即使开始纯粹是私人间的事务,一旦交给法院处理就变成了公共事务。法官被授权主持程序的展开以保证诉讼在有秩序和公正的条件下进行,这正是所谓的职权进行原则。当事者主导原则包含如下的意思:“只有当事者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法院是否有必要对此作出决定,同时当事者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者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跟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但是法官却不是消极无为的,法官主持程序的展开以保证诉讼在有秩序和公正的条件下进行,而且还应当保证当事者主导原则充分发挥推动程序展开的有效作用,可以看出,在德国当事者主导原则在法理上仍然是有效的,但是法官被期待着发挥更大的作用。 美国的诉讼制度建立在“对抗式辩论原则”之上,对抗性程序的中心含义是:双方当事者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的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超然性地位的审判者有可能据此作出为社会和当事者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该纠纷。而从20世纪50年代后期以来,为了使复杂案件的程序进行更有效率允许法官积极介入辩论过程成为了法学界的明显动向。法官的这种作用被描述为“管理型法官”。 谷口安平在该文中还从律师的作用、作为最后救济手段的诉讼、准备阶段和集中审理、对抗式的证据提出和审查、法官的释明五个方面入手分析,最后得出日本民事诉讼是具有中等程度的对抗性,同时又适用当事者主导原则的一种新型对抗式制度。

论民事诉讼的价值

论民事诉讼的价值 司法改革唤起了人们对司法的本质和价值、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立法与司法的关系、法律制度与政治制度的关系等等诸多方面的重新认识和更深入的研究。司法实务界也在大胆创造出各种改革举措,但却因为没能及时在理论上给予总结和提高,使这些努力变成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无论是诉讼程序法律制度的改革还是司法体制的改革,其首要的是要正确地确立诉讼和司法价值定位。没有正确的价值定位,就无法保证司法改革从整体上坚持正确的方向,也就无法形成完整且有效的改革方案。本文将以民事诉讼和民事司法的价值定位为侧重,希望能由此折射出整个司法改革中有待进一步深入解决的问题。 一、民事诉讼的价值 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机制,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保护当事人权利和合法权益的审判程序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理论界通常从动态角度来理解民事诉讼,认为民事诉讼主要或直接的功能是解决民事纠纷,通过解决纠纷,民事诉讼还能够发挥确认、实现或发展民事法律规范,保证民事法律调整机制的有效和正常运转,从而建立和维护稳定的法律秩序等社会功能。民事诉讼价值则是法律价值在民事诉讼程序领域的具体体现,民事诉讼价值是价值主体一其内在尺度促使司法机关及其行为程序适合、满足和服务于程序价值主体的诉讼目的和诉讼需要的一种关系。民事诉讼价值是诉讼主体主观需求(权利)和诉讼客体客观承载(权力)之间的互动关系,是整个民事诉讼所追求的理想目标。民事诉讼价值的主客体在香菇作用的过程中,价值主体把自己的诉讼需求外化为客观存在的东西,司法机关的权力及其行为程序则把自己的属性和功能内化为诉讼价值主体享用的东西,从而形成一种特定的需要与满足的关系,这种关系即是民事诉讼价值。 二、民事诉讼价值的分类 对于民事诉讼价值的基本分类,国内多数学者主张根据“目的”和“手段”,把民事诉讼价值划分为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两大类型。民事诉讼程序满足价值主体需要所形成的价值叫做“目的性价值”,又被称为“内在价值”,它包括程序公正和效益等具体类型。“工具性价值”就是指民事诉讼程序满足主体某些需要所形成的内在价值。虽然在局部看来是主体诉讼活动的内在目的本身,然而从更大范围内来看,它是为其他价值的实现而服务的,是用以实现某一外在目的的手段,因而工具性价值又被称为“外在价值”,它包括实体公正、秩序等具体形态。目的性价值是“被客体化和法律化的主体的最终价值或主体之目的追求。”工具性价值应当是指满足那种以更高理由的需要所形成的价值,也就是以实现其他价值目标为归宿的价值。 三、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 (一)程序公正价值 公正价值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包括程序公正价值和实体公正价值两层含义,前者指诉讼活动过程所体现出来的合理性,后者则指通过诉讼活动实现法律对人们实体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 程序的公正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的根本保障,公正的诉讼程序具有一整套保障法律适用的措施和手段,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可以排除法官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恣意与不当偏向。程序公正不仅具有上诉保障价值,还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首先,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他们不仅希望得到公正的裁判结果,还要求所参与的诉讼程序是公正的。诉讼程序公正可以疏导、甚至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和紧张关系,从而使当事人握手言和,出现调解结案和撤诉的结果,这足以体现程序公正的价值。其次,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法律程序中非常典型的程序,对其他非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具有示范作用,例如诉讼程序公正本身对于仲裁程序公正、非司法组织调解争议的程序公正具有很好的示范作用,民事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案例分析习题一.doc

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案例分析习题一 2018年司法考试即将开始,为考生们整理了“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案例分析习题”,希望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考试资讯,请关注小编的及时更新哦。 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案例分析习题一 【案例1】饮料厂能在二审期间提出反诉吗? B市东区建筑队与B市益华饮料厂签订一份合同,由建筑队为饮料厂盖厂房,双方约定工程造价800万元。1995年4月工程完工,经检验工程质量符合标准,饮料厂予以接收,并向建筑队支付了700万元,剩余100万元未付。建筑队为追索饮料厂拖欠的100万元工程款,于1996年8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饮料厂败诉,饮料厂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饮料厂向二审法院提出反诉,称建筑队在施工过程中曾向饮料厂借用了40万块砖用于建筑队的其他工程,要求建筑队返还这40万块砖或砖款。 请问: (1)二审法院对饮料提出的反诉在程序上应如何处理? (2)二审法院可否对反诉作出判决?为什么? 【参考答案】 (1)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2)二审法院不能对该反诉作出判决。因为反诉是不同于原诉的独立之诉,而二审判决是终审判决,如果由二审对反诉作出判决,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违反了两审终审制度。 【案例2】本案谁为被告?由哪个法院管辖? 居住在甲市A区的乔小伟从事汽车修理业,其所开的汽车修理铺位于甲市C区。汽车修理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登记的业主是其兄乔大伟(居住在甲市B区),乔大伟实际上并不经营汽车修理。乔小伟为了承揽更多的业务,与乡办集体企业正华汽车修理厂(位于甲市L县)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乔小伟的汽车修理铺可以以正华汽车修理厂的名义从事汽车修理业务,乔小伟每年向正华汽车修理厂交管理费2万元。2002年1月,乔小伟雇佣的修理工钱财旺(常年居住在甲市D区),为客户李有良(居住在甲市E区)修理一辆捷达车。修好后,钱财旺按照工作程序要求在汽车修理铺前试车时,不慎将车撞到了一棵大树上,造成汽车报废,钱财旺自己没有受伤。相关各方就如何赔偿该汽车损失发生纠纷,未能达成协议。现李有良拟向法院起诉。 请问: (1)李有良应以谁为被告? (2)哪些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3)就此同一纠纷,若李有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都提起诉讼,应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 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程序总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这一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处于起步阶段。在法规上,甚至没有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分开,同时充分反映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干预,强调了法院在诉讼中的主动性和主导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第40条规定:“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人应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举出证明方法(书面证据、证物、证人、勘验、鉴定等),法院亦应自行调查事实,搜集调查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应凭证据,不应单凭诉讼人的陈述。”⑺这是我国当前的经济、政治及法律文件等条件决定我国法律制度的特点,具有典型的职权主义色彩。 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规范的开始是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下称《试行》)颁布施行,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从而初步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诉讼体制。 在对待裁判争议的事实根据上,法院对民事争议的裁判可以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和提出证据为根据,法院可以甚至完全可以自己独立收集的证据为依据对案件进行裁判。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独立收集证据,而不受当事人主张证据范围的限制,法院不只是简单地核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还要直接收集证据。《试行》第65条第2款规定,法院有权“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在各种具体程序的启动和终结方面,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如执行、保全程序的启动等,《试行》都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开始,并且明确规定执行的开始的方式之一是职权移送为主,当事人申请为辅、法院在

民事诉讼中的主导性还体现在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涉方面。例如,法院可以不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对一审诉讼标的进行全面复审。由此可见,不管是在程序的开始、进行及对程序的推动和证据资料的收集、争点的确定方面,《试行》中规定法院总是具有主导作用,甚至决定作用,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或者辅助作用。所以有学者认为在法院与当事人的基本关系上坚持了法院的主导地位,反映出很强的职权干预色彩,也反映出《试行》对当事人主体自治的忽视。⑻ 1991年我国对《试行》进行了大的修改,并成为我国第一部正式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典。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规范,对于在新的形势下比较科学、公正、迅速和经济地解决民事纷争起到了重要作用。新民事诉讼法与《试行》相比有一个比较显著的特点,即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以及相关的当事人处分权的强化,例如,执行程序和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方式由法院以职权移送为主开始改为以当事人申请为主;上诉制度方面,针对《试行》中规定的二审法院:“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的职权干预规定,将其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但是应当看到新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只是一种量的变化,并不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发生了结构性的转换。在最能体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导性方面没有根本的转变,即作为法院裁判根据的事实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和提出证据,并依此为依据对案件争议作出判决。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所以,有学者认为,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角度看,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依然属于职权主义类型。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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