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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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词解释

1.多式联运:由两种及其以上的交通工具相互衔接、转运而共同完成的运输过程统称为复合运输,我国习惯上称之为多式联运。

2.平安险原来的含义是只保全损,即承保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损失。

3.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安全,为尽量减少损失而有意的、合理采取的措施而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4.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并按其指示向第三方开立的载有一定金额的,在一定的期限内凭符合规定的单据付款的书面保证文件。

5.本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6.托收: 是出口人在货物装运后,开具以进口方为付款人的汇票(随附或不“随附货运单据),委托出口地银行通过它在进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代出口人收取货款一种结算方式。

7.避税是指纳税人利用税法上的漏洞或税法允许的办法,作适当的财务安排或税收策划,在不违反税法规定的前提下,达到减轻或解除税负的目的。

8.避税港指的是税率很低、甚至是完全免征税款的国家或地区,但可能只有个别税种较低,适用于特定分类的个人或商业机构。

二.简答

1.简述提单的法律特性:(1).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 (2).是承运人出具的接收货物的收据 (3).是承运人凭以交付货物的具有物权特性的凭证.

2.许可协议的含义,种类和内容:许可证协议是一方准许另一方使用其所有的或拥有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被许可方依照合同得到该项使用权并支付使用费的合同。(1)专利许可协议(2)商标许可协议(3)版权许可协议(4)专有技术许可协议(5)混合许可协议

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程序:(1)询盘,是准备购买或出售商品的人向潜在的供货人或买主探询该商品的成交条件或交易的可能性的业务行为,它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2)发盘又称发价或报价,在法律上称为要约。(3)还盘又称还价,在法律上称为反要约。(4)接受在法律上称为承诺,它是指受盘人在发盘规定的时限内,以声明或行为表示同意发盘提出的各项条件。

三.论述

1.什么是作为组织的WTO?

答:(一)部长会议。部长会议由所有成员方的代表组成,至少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部长会议是WTO的最高决策机构,它负责履行WTO的各项职能,并为此采取必要的行动。部长会议有权对有关多边贸易协议的事项作出决定。(二)总理事会。总理事会是WTO的常设决策机构,在部长会议休会期间执行部长会议的各项职能。总理事会也由所有成员方代表组成,在它认为适当的时候召开会议。它的主要职能包括:(l)在适当时候召开会议,履行设立争端解决机构的职责;(2)在适当时候召开会议,履行设立贸易政策审议机构的职责;(3)下设三个专门理事会,即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指导其工作。其中,货物贸易理事会应监督多边货物贸易协议的执行情况,服务贸易理事会应监督《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执行情况,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监督《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执行情况。这些理事会的成员应从全体成员方代表中产生。这些理事会在必要时可召开会议,可根据需要设立自己的辅助机构,并制定各自的程序规则。(三)部长会议下设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建立WTO协定》的规定,部长会议下设三个专门委员会,它们均对总理事会负责:贸易与发展委员会,负责与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有关的事务;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负责在一成员方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2

条和第18条为解决其收支平衡困难而采取贸易限制措施时,协调该成员方与其他成员方之间的关系;预算、财务与行政管理委员会,负责WTO财政和预算方面的事务。此外,总理事会在认为适当的时候还可以另设具有此类特定职能的委员会,如1996年2月总理事会曾设立了区域贸易协议委员会,负责审查区域贸易协议,并考察这类协议对于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上述各委员会的成员从所有成员的代表中产生。(四)秘书处。秘书处是WTO的日常办事机构,由总干事领导。总干事的人选由部长会议任命,其权力、职责、服务条件和任期也由部长会议决定。秘书处的其他工作人员由总干事任命,并根据部长会议的规定确定他们的职责和服务条件。总干事及秘书处工作人员的职责具有完全的国际性,即其工作不代表任何国家的利益,只代表WTO的利益,服从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的安排,他们不能接受任何政府及其他组织的指示。各成员方应当尊重总干事及秘书处工作人员职责的国际性,不应对他们履行职责施加任何影响。(五) 临时机构:除常设机构外,WTO还建立了一些临时性的机构,通常被称作工作组。工作组的任务是,研究和报告有关事宜,并最终提交理事会做出决定。大多数工作组的任务,是承担各个方面的谈判工作,这些谈判是在马拉喀什通过的有关部长会议决定所要求的。

2.海牙规则倾向于保护承运人的利益有什么表现?

答:《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是最低限度的,仅包括两项强制性的义务,一是适航义务,二是管货的义务。责任制为不完全的过错责任制。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起至卸完船为止的期间。承运人的免责事项规定很多,约有17项,列举如下:(1)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用人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2)火灾,但由于承运人实际过失或者私谋所造成的除外;(3)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风险、危险或者是以外事故;(4)天灾;(5)战争行为;(6)公敌行为;(7)君主、统治者或人民的扣留或拘禁或依法扣押;(8)检疫限制;(9)货物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10)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的罢工、关厂、停工或劳动力受到限制;(11)暴乱和民变;(12)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13)由于货物的故有瑕疵、性质或缺陷所造成的容积或者重量的损失,或者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害;(14)包装不当;(15)标志不清或不当;(16)尽适当的谨慎所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17)不是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任何其他原因。

3.汉堡规则是如何保护托运人的?

答:《汉堡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托运人对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船舶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托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这意味着托运人的责任也是过失责任。但需指出的是托运人的责任与承运人的责任不同之处在于承运人的责任中举证由承运人负责,而托运人的责任中,托运人不负举证责任,这是因为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之下,所以也同样需要承运人负举证责任。《汉堡规则》这一规定,被我国《海商法》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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