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现行陪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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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现行陪审制度∗

蔡定剑王新宇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率兵登陆,统一了英吉利王国,而其另一历史功绩便是在用英国的法律统治英国的同时,也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英格兰。陪审制最早出现在兰尼米德地区,且只用于刑事案件,后来才广泛适用于民事案件。公元十二世纪,亨利二世以立法的形式将陪审制度确立下来。应该说,陪审制度在英国司法体制甚至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而我国对此缺乏较为系统的研究,本文拟就其基本情况概要介绍,以期抛砖引玉。

一概述

有关陪审制度的现行立法主要集中在《1974年陪审法案》中。陪审团的组成人员从预备陪审员中按法律程序选举,代表公众并保证履行公众职责。预备陪审员按期登记造册并进次更换。陪审团的职责在于以现有证据为基础向王室宣告事实真相。现行法令下陪审团的核心职责就是根据法庭辩述及所具证据作出对事实的认定。另外,陪审员还有一项监督权利,巡回法院的裁定及各法院的民事裁定作为判例时可以听取陪审员的参考意见,并且召集陪审员不受法院或区域限制。虽然由12人组成陪审团是一个很有历史的传统,然而现实中却很少再使用。现在,郡法院的陪审团法定人数最多为8人,验尸法院陪审团由7-11人组成。除上述两类法院之外的任何其它法院可以由12人以下9人以上组成。

二陪审员的初选资格

(一)资格认定

在英国,虽然担任陪审员是一项法定义务,但也被公民视为一项权利。因为担任陪审员要符合各种法定条件,并非人人都能得以履行。一个人要想取得在王室法院、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担任陪审员的资格,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年龄在18-70岁,为登记合格的正式选民;(2)13岁之后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海峡群岛及人岛居住5年以上。这些条件亦适用验尸陪审团的陪审员(本文除非特别标注,所称陪审团包括验尸陪审团)。这些条件看似宽泛,实则不然。《1974年陪审法案》对不能胜任的人员作了详细规定。下面分类予以介绍:

第一类:司法审判人员。包括:高级法庭官员;巡回法官或法庭记录人员;最高法院法官;各地方法院法官和法官助理;主教或有薪俸的地方行政长官;治安法官;法庭主席,庭长,副主席,副庭长,记录官,助理记录官,其他担任这些职务的人员均无资格成为陪审团成员。

第二类:相关司法人员。包括:执业或未执业的大律师和初级律师;初级律师的见司职员;大律师的秘书及助理;非大律师或初级律师但是法院指定(授权)的辩护律师或诉讼参加人和相当于律师助理等的司法行政人员;受聘于初级律师的司法行政人员;各法院聘用的全职或兼职司法系统行政人员;公证人;检察官及其公诉团体;受聘于首席大法官的全职或兼职司法系统行政人员;验尸官、副验尸官、验尸官助理;治安法官的行政主管,书记官或书记官助理;领港公会的主动加入者;法庭速记员;法庭保安员;政府官员,牧师,医务人员,或其他刑事机构的官员;刑事机构的调查署成员;案犯羁押员,狱政人员;看守或缓刑旅馆或保释旅馆的职员或看守;缓刑官及其助理;假释委员会成员;地方监督委员会成员;刑事案件监督委员会成员和雇员;专门警察;依法设置的保安人员;受雇享有警察权力和特权的人;负责任命警察及保安人员的组成人员;王室任命的警察、视察员;国务大臣任命的助理警察、视察员;治安员;宗教组织成员;国家刑事情报局及其相关人员;最近十年从事过上述职业的人。

第三类:神职人员。包括:任何教派任命的常任牧师;生活在僧院、修道院或其它宗教组织的∗本文原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02期。

信徒。

第四类:精神病类人员。包括:精神病或曾为精神病患者;有精神障碍者;严重的精神障碍或神经错乱者;曾接受开业医师定期诊治或在医院或其它类似机构住院治疗者;受监护的人;因神经错乱而被诊断为无行为能力的人。

(二)丧失资格

按照《1974年陪审法案》的规定,触犯刑律者将会永久性地失去担任陪审员的资格。法案规定:曾经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海峡群岛、人岛受刑罚或被监禁5年以上;或受国王陛下及部长大臣之令而遭受拘禁;在过去十年中的任何时期,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海峡群岛、人岛范围内有犯罪或监禁记录,或曾受刑事惩罚或拘禁,或者组织了任何社会团体;在过去五年间的任何时期,一个人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海峡群岛、人岛范围正在缓刑期;处于刑事案件保释期的人。这些人不具备担任陪审员的资格。

(三)义务豁免者

因为陪审是一项法定义务,所以基于一些实际考虑而对部分人员担当陪审员的义务予以豁免。这些人员包括:

1.年龄超过65岁者;

2.正式受封的贵族及贵族夫人担当上院议员或者国会官员;

3.欧洲议会代表;

4.威尔士国民议会成员及威尔士审计委员会成员;

5.王室海、路、空军的现役军人;

6.已经合法登记并正在执业的以下专业人士:开业医师,牙医,护士,助产士,兽医外科医师,兽医开业医师及兽医药剂师;

7.宗教领域的任职者,其教义与陪审制度不相兼容的。

这类人员并非免除了担当陪审员的义务,而是在法律的规定下可以不承担此义务。如果按照《1974年陪审法案》被选为陪审员,而他同时又有充分理由可以豁免此项义务,他可以据此提出豁免申请。如果他拒绝提出,召集他担当陪审员的法院有权免除他的陪审义务。即使在召集陪审员后,如果法庭发现下列问题一样可以解除其义务:

1.如果一个到庭担当陪审员的人对英语缺乏足够的理解从而不能有效的履行其职责,则由法官对其进行测试,决定此人是否有能力担当陪审员,如该人不具备担任陪审员的能力,法官应解除其义务。

2.如到庭担当陪审员的人由于身体原因不能有效的履行其职责,法官检测后决定此人是否可以履行陪审员义务。但是,除非法官认为此人由于身体原因不能担当陪审员并解除其义务,法官有权对此人的陪审义务进行重新确认。

3.如被选为某个法庭的陪审员,近两年内一直在履行陪审义务或一直参加一个陪审团;或者王室法庭或其它任何法庭已经豁免其一段时期担当陪审员的义务而这一期间尚未结束,那么相关人员或法庭必须豁免其担当或继续担当陪审员的义务。

(四)延期履行

根据《1974年陪审法案》被选为陪审员后,如有正当理由不能履行其义务,可以向有关人员提出延期申请,如果被拒绝,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除要求陪审的法院任何法院都有权受理。

(五)拒绝豁免或延期陪审义务的上诉

根据《1974年陪审法案》,如果相关官员拒绝了豁免或延期陪审义务的请求,请求人可以提出上诉。上诉必须向王室法庭亲自提出,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

1.上诉人已经因某一案件被召集至大伦敦高等法庭,并且此案的上诉请求必须由高等法庭的某位法官听取;

2.上诉人因某案被大伦敦之外的其它高等法庭或地方法庭召集,并且该案尚未审结,而在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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