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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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
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201981222131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第一条为实行民主,尊重与保障村民主人权,实行村民自治,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农村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国有场、矿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民委员会,同样适用本法。
本法也适用于牧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三条具有农村户籍的公民为村民。
村民一般居住在农村,享有村集体公共财产的使用权和相应的收益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村民是村民自治的主体。
第四条本村村民。
具有本村户籍的人为本村村民。
本村村民是本村的主人。
第五条本村本届选民。
登记参加本村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选民是本村本届选民。
第六条年满18周岁的村民享有和行使选举权。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选举权包括推选权、登记权、提名权、投票权、罢免权。
(一)推选权是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权利。
(二)登记权是登记成为某届村民委员会选民的权利。
(三)提名权是直接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权利。
直接提名包括:1、选民自我提名。
2、选民联名提名。
3、选民个人提名。
选民个人提名在预选会议上以投票方式进行,提名投票须不记名秘密写票。
(四)投票权是在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参加投票的权利。
(五)罢免权是对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权利。
年满18周岁村民的选举权不受剥夺与停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20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20.10.1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施行日期】2020.10.18•【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选举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机构第三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四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五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第六章选区划分第七章选民登记第八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九章选举程序第十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第十一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简介
《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选举法》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从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开始,我国的选举法律制度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进行规范。
半个多世纪以来,《选举法》历经多次修改,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逐步得到发展,规范化程度逐步提高。
选举制度是民主政治的支柱,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础。
我国目前的选举法律不涵盖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也不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选举,前者主要由政府组织法(如国务院组织法、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后者由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
因此,我国目前还缺乏规范各种不同类型选举的统一的选举法。
现行《选举法》的核心是规范人大代表的选举,对《选举法》的回顾介绍也将以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为核心。
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此次制定通过《选举法》,是在普选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
在普选产生正式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前,由政协会议代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职权,地方人民代表会议代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职权,政协会议和地方人民代表会议由邀请、推选、协商等方式产生的人士组成。
实行普选的方式产生基层人大代表、召开正式的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提议,始于1952年底。
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于1953年召开普选产生的乡、县、省(市)各级人大,并在此基础上接着召开全国人大;同时决议成立选举法起草委员会,进行选举法起草事宜。
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通过了《选举法》,确认了建国初期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为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普选、逐级召开地方各级人大和全国人大提供了法律基础。
第一部《选举法》规定的选举基本原则和重要内容如下:1、选举权的普遍性。
如《选举法》第一条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
选举法最新修改全文
选举法最新修改全文来源:作者:日期:10-03-16(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0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三)确定选举日期;(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五)主持投票选举;(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国家选举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如下修改:
目 录
第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十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委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委会选举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四)组织居民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护公共财产,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的新风尚,加强民族团结、邻里团结;(五)调解民间纠纷;(六)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扶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八)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居民委员会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和经济实体。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 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 至7 人组成。
具体人数根据居民委员会设立范围的大小确定。
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2 至3 人选举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委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委会选举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四)组织居民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护公共财产,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的新风尚,加强民族团结、邻里团结;(五)调解民间纠纷;(六)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扶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八)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居民委员会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和经济实体。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 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 至7 人组成。
具体人数根据居民委员会设立范围的大小确定。
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2 至3 人选举产生。
最新选举法全文2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最新选举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法(201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机构第三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四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五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第六章选区划分第七章选民登记第八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九章选举程序第十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第十一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选举法
总名额≤650 总名额≤450
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大常务 会确定,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
由县级的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依照本法确定,报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 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八 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九 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 十 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 情况的报告; 情况的报告;
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5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 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 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 镇长和副镇长。 长、镇长和副镇长。
6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 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 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批准。 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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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十一 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十一 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 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二)批准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二 批准省、
我国选举法相关内容的汇总
我国选举法相关内容的汇总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我国是个人口大国,坚持人民民主专政,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
针对我国人口数量较多的问题,同时为了保障人民的权利,以及实现政治公平公正。
我国坚持人民选举制度,通过各级人民选出我国的领导机构。
我国也因此制定了▲选举法,在此,小编就为大家收集了这方面的资料,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一、选举法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选举机构第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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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一号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的决 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 2020年 10月 17日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20年 10月 18日起施行。
5
地方各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法 〉的 决 定 》第 三 次修正 根 据 2004年 10月 27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二 次 会 议 《关 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 国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各级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法 〉的 决 定 》第 四 次 修正 根据 2010年 3月 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 选 举 法 〉的 决 定 》第 五 次 修 正 根 据 2015 年 8月 29日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员会第 十 六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组织法〉、〈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法〉、〈中 华 人 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 会 代 表 法 〉的 决 定 》第 六 次 修 正 根 据 2020年 10月 17日 第 十 三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常务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法 〉的 决 定 》第 七 次 修 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
年满18周岁村民的选举权不受剥夺与停止。
第七条年满18周岁的村民享有和行使竞选权。竞选权是以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为目标与其他选民为同一职务竞争选民选票的权利。
行使竞选权的年满18周岁村民为竞选人。
村民的竞选权可依照法律剥夺与停止。剥夺竞选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对被剥夺竞选权选民的候选人提名无效。
第十一条本法中的所有投票均为无记名投票。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民委员会从村公库支出,具体数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选举经费支出确有困难的村,乡镇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村级经费主要用于选举工作人员培训、发动选民、制作票箱、印制选票、召开选举大会等开支。
第二章村民会议
第十三条村民会议是全村最高权力机构。
第三章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八条村设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是经村民会议授权,对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行使议事、决策、监督职能的重要村民自治组织形式。涉及全村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由本村选民按照村民小组或居住区域划分若干选区,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候选人由本小组或选区选民直接提名,小组或选区年满18周岁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投票,选举有效,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第二十条村民代表会议设议长1名,副议长1名。议长、副议长由村民代表推选产生。议长主持村民代表会议工作。议长不能主持时,由副议长主持;副议长也不能主持时,推选1名村民代表主持。
(十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六)讨论决定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与分配方案。
(十七)讨论决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其它事项。(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权。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全文修正版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全文修正版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全文修正版一、序言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全文修正版,是我国选举制度的重要法律文件,对于我国的民主选举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对该法律进行全面评估和解读,以便更好地理解其深度和广度。
二、选举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全文修正版充分体现了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精神和原则。
该法律高度重视选举的公平、公正和公开,坚持党的领导和相统一。
选举法倡导选举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障选举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再次,该法律旨在推动选举的规范化和法治化,确保选举活动的法律性和程序性。
选举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是促进选举的健康发展,维护选举的正常秩序,保障选举的公平公正。
三、选举法在实际运行中的具体措施除了基本精神和原则外,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全文修正版还具体规定了选举活动的各项内容和程序。
该法律规定了选举的组织和管理机构,明确了各级选举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选举法明确了选举活动的程序和要求,包括候选人的提名、选民的资格、选举的投票和计票等内容。
再次,该法律规定了选举活动的监督和检查机制,以确保选举的公开透明和规范有序。
选举法在实际运行中具体落实了选举的各项内容和程序,为选举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有效保障。
四、对选举法的个人观点和理解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全文修正版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选举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文件,选举法的出台不仅有利于促进我国民主政治的进一步健康发展,也有利于维护我国政治生态的良好秩序。
选举法的颁布还为我国的全面依法治国提供了有力支撑,有助于提升我国的政治文明水平和法治建设水平。
我对选举法的颁布表示衷心的认可和支持。
五、总结与展望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全文修正版的出台,对于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和法治建设具有深远而重要的意义。
该法律体现了党和国家对选举制度的高度重视,彰显了我国推进依法治国的坚定决心。
我国宪法和选举法关于选举制度基本原则的规定
我国宪法和选举法关于选举制度基本原则的规定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宪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举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选举法》第四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十二条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八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53.03.01•【文号】•【施行日期】1953.03.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选举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废止中央人民政府命令兹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公布施行主席毛泽东一九五三年三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一九五三年二月十一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省、县、乡(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和各民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均依现行行政区划选举之。
第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省、县和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之。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之。
第四条凡年满十八周岁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依法尚未改变成份的地主阶级分子;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三、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四、精神病患者。
第六条每一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七条人民武装部队和国外华侨得单独进行选举。
其选举办法另订之。
第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之。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一节乡、镇第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二千以下者,选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人;人口超过二千者,选代表二十人至三十五人。
换届选举法律法规
换届选举法律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维护选举的公正、公平、公开,促进国家民主政治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选举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竞争的原则,尊重选民的意愿,保障选民依法平等地参加选举,保证选举结果真实、合法、有效。
第三条选举是国家政治制度中公民直接参预的基本形式之一。
选民可以通过选举代表或者领导干部,参预国家事务管理,行使民族自决权和地方自治权,实现自身权利和利益的最大化。
第四条选举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坚毅组织保证。
第二章选举权第五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年满十八周岁,有政治权利,有固定住所,具有选民资格。
第六条参加选举的公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认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二)爱国,遵纪守法,不得有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行为;(三)具有法定职业、文化、智力或者财产条件。
第七条选民名册是选举的重要组成部份,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选民的基本情况。
第八条选民名册的编制应当按照居民户籍、居住地等原则进行,保证选民便利参加选举。
第九条选民有权自由选择候选人,自己投票或者委托他人代表自己投票,参加选举监督。
第十条条件具备的选民应当依法行使选举权。
选民有权拒绝或者撤回不法候选人的推荐或者提名。
第三章候选人第十一条参加选举的候选人应当认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爱国、遵纪守法,具有固定的居住地。
第十二条候选人应当通过某个组织的推荐或者直接向选举机关报名。
经过选拔后,方可成为正式候选人。
第十三条候选人应当公开承诺,遵守法律和纪律,实现竞选承诺并接受监督,维护选举的公正、公平、公开。
第十四条选举机关对候选人应当进行资格审查,审核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条件。
不具备资格的候选人不得参加选举。
第十五条候选人有权在法律、法规和规定时间内进行竞选活动。
选举法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第五章对代表的监督第六章附则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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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三条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返 回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二十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10月27日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九பைடு நூலக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返 回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