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宪法法院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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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我国建立宪法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论在我国建立宪法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论在我国建立宪法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考号:111805245554 姓名:徐建勇摘要:近年来学界关于在我国建立宪法法院的讨论一直十分热烈,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到底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模式呢?是司法架构专利号下的宪法法院制、普通法院制;还是立法机构下的宪法委员会制?宪法法院的模式更加适合我国的国情,在本文中笔者将首先对宪法法院制度加以介绍,然后重点从在我国建立宪法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方面展开论述,最后还将对我国宪法法院的雏形进行简单的勾勒。

关键词:宪法监督宪法法院必要性可行性1.宪法法院制度概述宪法作为设定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利,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最高法律,其法律效力的最高位阶性,决定着无论在法律体制上,还是程序安排上,宪法监督体制都有着不同于普通法律实施的特点。

大体上说,各国宪法监督的体制与宪法解释体制是相同的,亦即宪法解释机构也就是宪法监督机构。

可以根据其不同国家的历史传统、政治体制和法律文化的特点,宪法监督机构大体上可分为三种模式:宪法法院审查模式,普通法院审查模式以及立法机关审查模式。

[1]在此笔者仅对宪法法院模式加以详细介绍1.1宪法法院的来源宪法法院制度是指由国家设立一个独立的宪法法院。

承担违宪审查职责的宪法监督体制。

宪法法院不仅与审理普通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相独立,而且也与审理行政、劳动或者其他案件的专门法院相分离。

该体制源于奥地利法学家凯尔逊关于宪法保障的理论。

凯尔逊认为,保障宪法实施的重点在于防止违法宪法的法律。

它应当由宪法法院来承担。

1920年10月,奥地利在普通法院体系之外,设立了一个独立的宪法法院,作为保障宪法实施的机构。

1946年,法国成立了宪法委员会,后来被1958年法国宪法规定的宪法委员会进一步发展。

1947年,意大利设立宪政法院。

1949年联邦德国设立联邦宪法法院。

在欧洲其他一些国家,也先后设立了宪法委员会。

在宪法法院模式中,联邦德国宪法法院具有代表性。

德、法两国违宪审查制度及实践模式比较分析与启示

德、法两国违宪审查制度及实践模式比较分析与启示

法制园地法制博览2019年09月(上)德、法两国违宪审查制度及实践模式比较分析与启示杨珉沣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业经济研究所,北京100001摘要:在宪法制度当中,违宪审查是重要的法律手段。

德国和法国是大陆法系的两个代表国家,两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在各国的宪法制度当中也是比较典型的。

但是就具体的法律条款来说,两国的核查模式以及条例约束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区别。

通过分析德法两国违章审查制度的具体方法,总结出优质成果,为我国现有的法律监督体系提供帮助。

关键词:违宪审查;宪法法院;宪法诉讼;联邦法院;形式审查中图分类号:D971.2;D956.5;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5-0203-02作者简介:杨珉沣(1985-),男,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业经济研究所,产业经济学专业学生。

一、法国和德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历史演变比较分析(一)违宪审查制度的概念首先,规定违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和领导人,在明确主体之后要判断他们行使权利是否违反了宪法规定。

其次,要针对违宪行为的程度进行不同的处理。

从全球范围来看,目前为止有四种违宪审查体系,英国和前苏联主要是应用最高代表机关审查体制,美国和日本则是司法审查制,法国主要是运用宪法委员会审查制,而德国和俄罗斯是运用宪法法院审查制。

反观我国还没有建立起确切的审查体制,但是建立了一个专门的机构,主要负责审查立法冲突以及违宪行为。

(二)两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历史发展德国是由一个松散的联邦发展而来的,虽然它的宪法制度是全球范围内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出现的最晚的,但是宪法院最早出现在德国。

早期的德意志帝国为了实现合理的国家管理一直就有建立宪法的传统,在发展中期,由于缺少对于违宪行为的审查,最终引发了希特勒给人们带来的灾难,在后期的发展中为了实现维护宪法的权威,才建立了专门的法院。

相对来看,法国建立宪法制度的时期较早,早期的《人权宣言》就是属于宪法性质的文件,为后期法国的宪法发展奠定了基础。

论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及借鉴

论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及借鉴

论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及借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将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作为宪法的基础和最高价值,不仅基于对历史的深刻反省,而且与基督教传统和康德哲学有密切联系。

神和人的理性都认同人是目的,不是工具,如果国家把个人当作客体或者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使个人失去独立自主、自由发展的人的形象时,就侵犯了人的尊严。

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涵盖个人自决、身体和私生活领域不受侵犯、最低生存保障等方面。

我国宪法第38条侧重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与人的尊严尚有距离,思想基础也未集中于人是目的。

德国的客体公式及目的工具理论具有参考价值,应从我国国情出发,在吸收借鉴的基础上提炼具有本土特色的人格尊严理论。

许多国家的宪法和国际性法律文件都提出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保护,但作为一个抽象的概括性条款,“人的尊严”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尽相同,而依赖于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宗教信仰、法律传统和司法实践等因素。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但对人格尊严的性质和定位尚不明确。

如何理解“人的尊严”?人的尊严是宪法上的权利吗?国家能不能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尊严?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对其他法律有什么影响?什么情况下人的尊严受到国家的侵犯?如何在个案中援引宪法“人的尊严”,进行分析推理并作出判断?回答这些问题,不仅要在理论上对宪法上的人的尊严的概念内涵、保护范围作出界定,而且需要在实践中通过宪法解释和适用,发挥人的尊严的客观价值和作用,体现宪法的权威。

笔者试以《德国基本法》人的尊严条款为参照,借鉴域外相关的理论学说与判例,研究人的尊严的基本权利属性,为我国的法学理论案例教学法在中职《经济法》课程中应用的具体“假论文”背后有什么真问题(共3篇)浅论学习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培养浅谈和谐文化理论形成的历史脉络探析经济学信息范式理论的基本假设与辨析怎样写研究性论文撰写方法(共3篇)运用政治理论指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关于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意义试析受教育权理论发展综述独立学院实践教学模式改革与实务提供参考。

各国宪法监督制度

各国宪法监督制度

各国宪法监督制度宪法是各国的基本法律,它是国家权力机构的组织和运行的基础,为维护国家的法治和社会秩序起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和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各国都建立了宪法监督制度。

本文将从几个典型国家的角度探讨各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一、美国宪法监督制度美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是最早、最成熟的。

美国宪法规定了三种宪法审查的机制:1)共同作用原则。

政府三权分立,相互制约。

行政部门、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可以相互监督。

例如,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法律监督行政部门的行为。

2)宪法审查机制。

最高法院有权审查政府的法律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并作出最终的裁决。

3)修宪程序。

美国宪法规定了修宪的程序,必须经过国会的通过,并且需要获得州的支持。

这样可以确保宪法的权威和稳定性。

二、英国宪法监督制度英国没有明确的宪法文件,但具有悠久的宪法传统。

英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主要通过两个机制实现:1)议会监督。

英国国会有权监督政府的行为,包括立法和行政方面。

议会成员可以对政府提出问题,要求政府解释和负责。

2)法院审查。

英国法院可以审查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宪法的规定。

例如,法院可以宣布政府的行为违宪,并要求政府采取相应的措施。

三、德国宪法监督制度德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主要通过宪法法院实现。

德国宪法法院是独立于政府和立法机关的,负责宪法的解释和监督。

它可以审查政府和立法机关的行政行为和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并可以撤销违宪的行为和法律。

德国宪法法院的裁决是最高的,具有约束力,其他机关必须遵守。

四、中国宪法监督制度中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是在改革开放之后逐步建立起来的。

中国的宪法监督主要是通过宪法法院和人大监督实现。

宪法法院独立于政府和党组织,负责宪法的解释和监督。

它可以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并可以撤销违宪的行为和法律。

人大监督是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委员会实现的。

人大监督可以对政府和官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包括宪法的实施情况。

德国法律体系下的司法制度与法官角色

德国法律体系下的司法制度与法官角色

当事人有义务遵守法庭秩序, 尊重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他们必须如实陈述事实,提供 证据和资料,并配合法庭的调 查和审理工作。
法官在处理案件中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中立性
德国法律要求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保持中立,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法官必 须客观、全面地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
公正性
强制执行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判决 ,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
行。
司法制度中的判例法和成文法
成文法
德国的法律体系以成文法为基础,包括宪法、法律、法规等 。成文法具有普遍约束力,是法官审判案件的主要依据。
判例法
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判例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官在审理案 件时,会参考先前的判例,以确保同类案件得到相似处理。 判例对于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具有重要意 义。
案例研究
通过具体案例来展示德国司法制 度和法官角色的实际运作。
德国法律体系概述
简要介绍德国的法律体系,包括 宪法、法律渊源、法律部门等。
比较与借鉴
将德国的司法制度和法官角色与
其他国家进行比较,分析异同点 ,并探讨其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借
鉴意义。
02
德国法律体系概述
德国法律体系的构成
宪法
德国宪法是最高法律,规 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基 本原则和基本权利。
程中的机密信息。
尊重人权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 尊重当事人的人权和尊 严,确保审判的公正性
和人道性。
05
德国司法制度中的法官与当事 人关系
法官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法官的权利
法官的义务
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的义务
根据德国法律,法官有权独立 、公正地审理案件,并对案件 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 他们还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必 要的证据和资料,以确保案件 的公正审理。

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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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德国行政法院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我国虽然与德国的国家制度不同、历史和现实情况不 同,但是在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上是一致的,而且这一发 展目标已经成为我国法治进程中具有根本性地位的宪法性 目标。德国行政法和行政法院的发展历史较为漫长,实践 经验丰富,它的成功经验对我国有着一定的借鉴作用。 从我保护主义的困扰, 居高不下的撤诉率和不尽理想的胜诉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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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法院的管辖 1、级别管辖
2、地域管辖
3、指定管辖 4、移送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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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法院受理案件的主要程序
(一)第一审程序 言词审理 (二)行政诉讼中的法律救济手段(图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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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上诉
管辖法院:州高 级行政法院
针对第一审判决, 诉讼在上一级法 院进行完整的法 律和事实审查。 对州高级行政法 院的判决进行法 律上的审查。 必须首先向州高 级行政法院提起; 州高级行政法院 否认法律审上诉 条件才存在,将 可能导致上诉救 济方式的封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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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行政法院历史演变过程
1、早期的帝国法院 2、1849年保罗教堂宪法的推动
行政法院创设阶段
行政法院形成 发展阶段
1、俾斯麦帝国时期行政法院 的发展 2、魏玛时期行政法院的发展 3、纳粹时期行政法院的发展
二战后行政法院 的发展
1、战后占领区行政法院的发展 2、《基本法》的颁布对行政法 院发展的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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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德国行政法院的组织结构
(一)行政法院的外部结构
行政法院的三级结构:
1、初等行政法院(VG):多个 2、州高等行政法院(OVG):一州一个 3、联邦行政法院(BverwG):一个

德国职业自由违宪审查的“三阶理论”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德国职业自由违宪审查的“三阶理论”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职业 自由 . 张 主 管 部 门行 政 决 定 所 依 据 的 巴伐 利 亚 州 主
巴伐利亚州制定 了《 药房 法》把任何特定社 团中的 ,
《 药房法》 3条第 l 第 项之规定 , 因违 反德国《 ② 基本法 》
本 文 受 上 海财 经 大 学 研究 生 科 研 创新 基 金 资 助 . 目编 号 : X J 2 0 — 0 。 项 C J一 0 9 3 4
21 第 1 0 0年 2期
法 治 研 究
德国职业自由违宪审查的“ 三阶理论” 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高景 芳
摘 要 : “ 在 药房 案 ” 决 中 。 国 宪法 法 院将 立 法 对 于公 民 职 业 自由的 限 制 区分 为 对执 业 的 限 制 、 判 德 对
择 业 的 主观 限制 和 对择 业 的客 观 限制 , 调 立 法 对该 三 个 阶 层 的 限制 各 有 不 同 的 正 当化 基 础 . 强 只有 在 前 一
州 政府 提 出 申请 在 相 同地 段 开 设 一 家 新 药 房 . 政 府 拒 州 绝 了其 申请 巴 州政 府 认 为 . 项 新 设 药 房 申请 与 保 障药 品和 保 该
原则 的具体化 . 成为德 国联邦宪法法院审查职业 自由限
制 措施 的 不 可 或 缺 的 基 准 本 文 以 下 首 先 简述 “ 阶 理 三
障对当地居 民需求供 给之公共利益不符 因为 当地约有
居 民 60 00人 。 供 给 此 人 数 的药 品 需 求 . 存 的 一 家 药 为 现 房 已经 足够 。 外 , 另 由于 消 费 人 口有 限 . 设 药 房 的经 济 新 基础 无 法 获 得 保 障 . 且 连 带 使 邻 近 药 房 正 常 经 营 的 经 并 济 基础 亦 受 影 响 , 因此 , 项 新 设 药 房 申请 , 《 房 法 》 该 与 药 有 关 规 定 不 相 符 合 . 予 以 拒 绝 药 剂 师 经 法 定 程 序 故 该

四国民法典对中国民法的影响

四国民法典对中国民法的影响

四国民法典对中国制定民法典的影响中国虽没有属于自己的民法典,但关于中国民法法典化的课题,成为众多学者关注的一个热门课题。

勿庸置疑,中国民法的法典化,确是中国法制进程中的奠基性事业。

因而,对于此项工作,不应有丝毫的大意和急躁,应钻研、吸收、消化和借鉴西方各国民法典的优良传统,尤其是德国、法国、日本、瑞士四国的民法典。

当代中国,包括大陆、XX和澳门的法制实际都是在借鉴和继受大陆法系法制,特别是德国法制的基础上建立的。

无论从法律传统还是从现实情况看,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民事立法与将来的法典编纂没有特别的理由偏离这一既定取向,德国法对当代中国大陆民法的影响通过立法、司法、法学理论研究这三这三个方面同时发生的。

在立法方面,首先是《民法通则》,其在体系上受到《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其前四章依次为“基本原则”、“公民”、“法人”、“民事法律行为”,再加上第七章“诉讼时效”,实质上构成古典民法中的总则。

《民法通则》所使用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人、代理、债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概念和制度是新中国建立以后第一次正式在立法上加以采用,而这些都源于《德国民法典》,除此之外,我国的《担保法》、《合同法》法的制定受德国法的影响也清晰可见;司法方面,德国民法对当代中国大陆民事司法的重要影响,例如情事变更原则和一般人格权制度就是因立法欠缺而由最高司法机关借鉴德国民法的;德国对当代中国大陆民法学的影响较之对立法和司法的影响更具有深远意义,众所周知,当前大陆民法学的教材是以德国民法的体例结构和理论概念为蓝本的,当代中国大陆民法显然仍在沿用德国民法的基本概念和体系结构,并正从通过苏联民法、日本民法、XX民法间接接受德国法的影响转向直接借鉴德国法,从具体的法律制度借鉴转向法律思维和方法的继受,这使德国法在可预见的将来得以继续加深对中国大陆民法的影响。

受西方列强资本主义民法典的影响,日本民法典虽在制定之初就贯彻了资本主义民法传统原则,但其仍又许多地方值得我国借鉴。

国外违宪审查制度对我国的影响

国外违宪审查制度对我国的影响

国外违宪审查制度对我国的影响摘要: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由有关国家机构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行为等进行审查以就其是否违宪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整个社会对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要求非常迫切。

通过对美、德、法、日的宪法制度为参考,横向比较寻找出各国违宪审查的共性、本质, 从而为构建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提供借鉴之处。

关键词:违宪审查制度宪政国外“违宪审查”的主要模式形成各自有特色的宪法体制,我们将在国外违宪审查的主要模式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总结这些国家的经验,为重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提供参考。

在目前的国际社会中,主要的“违宪审查”模式可具体归结为三种,即:司法机关审查模式、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和专门机构审查模式。

1、司法机关审查模式又可以根据权力来源的不同分为两种类型,一是通过先例判决认定司法机关对于法律是否违宪具有审查权力,美国是这一类型的典型代表;二是通过宪法规定确认司法机关对于法律是否违宪具有审查权力,日本是这一类型的典型代表。

2、立法机关审查模式中,立法机关无论对于宪法作出怎样的解释、认定或修改,都可以被认为是其立法权的衍生权力,与其他违宪审查模式下的违宪审查权的独立性相比较存在明显不同。

虽然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是从形式上讲,它的确具备了违宪审查的基本特征,因此理应被归结为违宪审查的模式之一。

世界上实行立法机关审查的国家主要有英国以及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如前苏联等。

但是他们的具体实现模式又有很大不同。

专门机构审查模式作为典型的民法法系国家,德国与法国均不约而同的在二战之后选择了采取专门机构进行违宪审查的模式,建立本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但是,这两个当代民法法系起源国家选择的专门机构却各自不同——德国选择通过设立专门的宪法法来行使违宪审查的权力,法国则选择建立宪法委员会来行使违宪审查的权力。

过对美、德、法、日的宪法制度为参考,横向比较寻找出各国违宪审查的共性、本质, 从而为构建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提供借鉴之处。

浅析德国合宪性审查制度及可借鉴之处

浅析德国合宪性审查制度及可借鉴之处

法制园地法制博览2019年02月(上)浅析德国合宪性审查制度及可借鉴之处王珊姗西安工程大学,陕西西安710048摘要:合宪性审查是由宪法授权的国家机关依据宪法对公权力的特定行为、立法行为是否违宪进行判断的活动。

实行以合宪性审查为核心的宪法监督制度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必要选择,而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其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中产生了各不相同的合宪性审查制度。

本文意在通过对德国合宪性审查制度进行不同角度的分析,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合宪性审查制度。

关键词:德国;宪法法院;合宪性审查中图分类号:D93/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4-0203-02作者简介:王珊姗(1993-),女,河北人,西安工程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社会主义法治实践。

合宪性审查是参照宪法精神、原则及相关的具体规定,审查法律文件及重大政策是否符合宪法,并对其进行评判。

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其现行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始于二战后,经历了几十年的考验依然活跃。

本文试对德国合宪性审查制度予以分析,与我国的合宪性审查情况做出比较,从而为构建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提出建议。

一、德国与中国合宪性审查模式的历史发展进程(一)德国合宪性审查模式的发展德国合宪性审查制度主要通过宪法法院开展,宪法诉讼得以实现。

一战前后,凯尔森与施密特两位宪法学家分别提出了各自的主张。

施密特主张让权威且中立的总统守护宪法。

凯尔森则建议设立宪法法院来专门并中立地负责合宪性审查的相关工作,审查方式除了具体审查外,也要进行抽象审查。

魏玛共和国时期的德国颇受施密特理论的影响,但在此时期,合宪性审查权由不同的部门分别享有,而国事法院的相关合宪性审查职能也被限制。

随着纳粹登上政治舞台,总统守护宪法的正当性也荡然无存,合宪性审查制度不再存在。

二战后,德国重新建立了宪法法院制度,并在联邦及各州分别设立独立的宪法法院,它们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实行集中审查,行使合宪性审查的职权的同时也要处理不同机关之间的争议。

论美法德三国宪法监督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论美法德三国宪法监督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收稿日期]2008-05-302008年9月第14卷 第5期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Journa l o fH uBe iAdult Educati o n InstituteSep ,2008V o .l 14 N o .5论美法德三国宪法监督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李高雅(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 要]本文着重介绍了当代世界的三种宪法监督模式的基本状况,以此引发了我国宪法监督的现状,分析了如何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关键词]宪法监督;普通法院;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中图分类号]G 6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 3878(2008)05 0042 03一、宪法监督的逻辑内涵所谓宪法监督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一定程序,审查和裁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以维护宪法的权威,保证宪法的实施和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制度。

[1]二、美国的宪法监督制度的由来及模式分析(一)普通法院式监督制度的由来司法审查制起源于美国,是联邦最高法院在1803年裁判的 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确立的制度。

在该案判决中,首席法官马歇尔明确宣布 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

[2]从此,开创了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司法审查制。

美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对世界各国宪法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目前世界上有60多个国家(除日本外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效仿美国,建立了由普通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司法审查制。

其基本做法是:由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该案件所涉及的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当事人及法院均有权对其合宪性提出质疑。

法院经过审查,若认为违宪,有权在判决中拒绝适用。

受普通法院的性质和地位所决定,它只能通过具体案件而不能抽象的对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在具体案件中,只有权拒绝适用而无权撤销违宪的法律等规范性文件。

(二)普通法院模式的分析普通法院附带监督模式是在分权制衡理论的直接影响下形成的,这一模式的产生和作用,使一国的宪法监督具有经常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德国告密者案件法律方法(3篇)

德国告密者案件法律方法(3篇)

第1篇一、引言德国告密者案件是指在德国发生的涉及告密者身份、告密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的案件。

这些案件涉及到德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多个法律领域,对德国法律体系和社会价值观产生了深远影响。

本文将从法律方法的角度对德国告密者案件进行分析,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二、告密者案件的定义与分类1. 定义告密者案件是指涉及告密者身份、告密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的案件。

在德国,告密者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政治告密者案件:涉及国家安全、政治稳定等方面的告密行为。

(2)经济告密者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商业秘密等方面的告密行为。

(3)社会告密者案件:涉及社会道德、公共秩序等方面的告密行为。

2. 分类根据告密行为的不同,告密者案件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主动告密:告密者主动向有关部门或机构举报他人的违法行为。

(2)被动告密:告密者被他人举报,随后向有关部门或机构举报他人的违法行为。

(3)匿名告密:告密者匿名举报他人的违法行为。

三、告密者案件的法律方法分析1. 宪法层面(1)基本权利保护:德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通信自由等基本权利。

告密行为可能涉及到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因此在处理告密者案件时,必须充分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2)比例原则:在处理告密者案件时,国家权力机关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即在保障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采取最小限度的干预措施。

2. 刑法层面(1)告密行为定性:在刑法层面,告密行为可能被定性为犯罪行为,如诬告陷害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等。

(2)告密者免责:根据德国刑法规定,告密者可以依法免责。

免责条件包括:告密行为是出于善意、合法的目的;告密行为有助于揭露犯罪、保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

3. 刑事诉讼法层面(1)证据规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告密者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证据规则,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2)辩护权保障:告密者作为案件当事人,享有辩护权。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告密者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宪法司法化案例

宪法司法化案例

宪法司法化案例宪法司法化是指将宪法的规定具体化并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条款。

它是宪法实施的重要手段,可以保障宪法权威性的体现和维护,确保国家和政府机关的行为符合宪法的规定。

下面将列举几个宪法司法化案例来说明宪法司法化的重要性和实践意义。

第一个案例是美国《联邦宪法》的司法保护。

美国是宪政国家的典范,其宪法司法化的程度非常高。

《联邦宪法》明确规定了美国政府的权力范围以及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并且制定了一整套完善的司法保护机制。

美国最高法院与其他联邦法院通过解释和裁判制定的一系列判例法构成了美国的宪法法律体系,并将宪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定,确保了宪法的实际执行。

第二个案例是德国《基本法》的司法保护。

德国《基本法》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并对政府的权力进行了严格限制。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是最高宪法机关,负责保护《基本法》的权威和适用。

该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和裁判确定了《基本法》的适用范围和具体内容,维护了德国宪法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

德国的宪法司法化案例充分体现了法院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重要性。

第三个案例是中国宪法的司法保护。

中国宪法司法化的程度相对较低,但随着宪法权威的不断强化,对宪法的司法保护也日益重视。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在依法审判的过程中积极依据宪法规定,保护宪法权威的实现和发挥。

近年来,中国各级法院通过不断完善宪法司法保护制度和加强宪法权威的宣传教育,提高了宪法的司法化程度,并有效维护了宪法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

总的来说,宪法司法化是宪法实施的重要手段,可以保障宪法权威性的体现和维护。

不同国家对于宪法司法化的程度和方式存在差异,但其实践意义和价值无可忽视。

宪法司法化能够确保政府权力的合理行使,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从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因此,各国应进一步加强对宪法的司法保护,提高宪法司法化的程度和质量,使其成为确保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保障。

浅析比例原则的中国宪法规范基础———以宪法第33 条为中心

浅析比例原则的中国宪法规范基础———以宪法第33 条为中心

浅析比例原则的中国宪法规范基础———以宪法第33 条为中心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浅析比例原则的中国宪法规范基础———以宪法第33 条为中心,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一、既往比例原则的中国宪法基础观点之梳理(一)为何需要比例原则的中国宪法规范基础比例原则是源于德国的理论。

由于德国比例原则主要是通过法院判例所确立,因此对于比例原则是否有宪法规范上的基础,公法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主要观点有两大类:一是认为比例原则具有宪法上的成文法根源,它来自《基本法》第1条的人性尊严条款、第2条的核心保障原则、第3条的平等原则、第19条的基本权利条款、第20条的法治国家条款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比例原则无须宪法上的文本基础,它来自于自然法,是一种宪法位阶的原则。

笔者认为,德国法上确实没有明文规定比例原则,但比例原则是否需要有宪法上的规范依据,应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去分析。

由于德国具有大陆法系保护人权深刻自然法传统,这种自然法传统在经过纳粹浩劫后愈加坚定,而且德国三权分立的宪政架构在二战后也已为《基本法》所巩固,在这两个大背景下,德国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在司法过程中所坚持的判例制度得到了各方的承认。

因此自药房案始,比例原则在二战后就被德国法院广泛运用于判例中,并且自魏玛共和国时期,德国一般立法中也已逐渐出现比例原则。

因此无论德国基本法中是否有比例原则的条款,都不影响比例原则在德国的运用,比例原则可以认为是德国法治发展的必然产物,从功能主义的视角看,比例原则已然发挥实际作用,探讨比例原则在德国基本法的依据,并无太大的实际意义。

然而,在我国的宪政建设中,应高度重视比例原则的规范基础。

我国行政权力过于强大的事实,不可能仅通过弱小的司法权来纠正,必须重视宪政结构对司法权力的支持作用。

中国宪法长期以来高高在上但不易发挥实际作用的现状,只有通过宪法解释学的方式将宪法规范的精神注入到行政诉讼的实践中,才能真正发挥宪法保护权利、约束公权的本来作用。

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

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

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内容提要:在德国的宪法理论中,基本权利被认为具有“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双重性质。

除了作为个人权利的性质外,基本权利被认为是德国基本法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是对国家权力产生直接约束力的法律。

这一理论构成了对基本权利的宪法解释的基本框架,在此基础上,德国建构了一套严密的基本权利保障体系。

本文对这一理论进行了比较系统的梳理,并初步探讨了这一理论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基本权利主观权利客观法客观价值秩序在当代德国宪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基本权利被指出具备“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性质。

在“个人非经国家主张”的意义上,基本权利就是一种“主观权利”。

同时,基本权利又被指出就是德国基本法所奠定的“客观价值秩序”,公权力必须自觉遵守这一价值秩序,天下一切可能将回去缔造和保持有助于基本权利同时实现的条件,在这种意义上,基本权利又就是轻易约束公权力的“客观规范”或者“客观法”。

[1]在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理论之下,德国的宪法理论与课堂教学构筑了一个精巧严格而井然有序的基本权利保障体系,使国家权力乃至整个社会生活都在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基本权利基础上以求资源整合。

双重性质理论形成了德国对基本权利的宪法表述的基本框架,对于我国正在建构中的基本权利理论体系理应相当的先进经验意义。

笔者在本文中尝试大致剖析这一理论的基本脉络,并初步深入探讨其对于化解中国基本权利问题的鼓舞。

一、基本权利双重性质理论的起源(一)语词起源“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实际上源于德文中“recht”一词的多义性。

做为名词的recht在德文中存有两个基本含义:一为“法”,二为“权利”,[2]为了确保法律概念的规范与严苛,德国人在采用recht一词时往往在其前加之“客观的”或“主观的”润色,以明所指。

subjektivesrecht(主观权利)就是指权利,而objektivesrecht(客观法)就是指法。

由于“权利”一词的双义性就是许多欧陆语言的共同现象,所以德国的作法也为其他国家所先进经验。

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

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

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一、本文概述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保障公民权利、规范国家权力运行的基础。

然而,宪法的实施和保障需要一套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来确保其权威性和有效性。

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特定的主体,依据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审查和裁决特定法律规范、法律性文件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团体、企事业组织及公民个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以维护宪法的权威,保证宪法的实施和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制度。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问题。

通过对我国现有违宪审查制度的梳理和分析,结合国际经验和我国实际情况,分析各种违宪审查模式的优缺点,以期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和政策建议。

本文首先介绍了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概念和理论基础,然后分析了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和问题,接着探讨了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问题,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议和展望。

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推动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做出积极的贡献。

二、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理论违宪审查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宪法保障机制,其基本理论主要围绕宪法至上、权力分立与制衡、人权保障等核心原则展开。

其核心目的在于确保国家所有立法和行政行为都符合宪法的规定和精神,从而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和最高法律效力。

宪法至上是违宪审查制度的基础。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法规、行政命令等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违宪审查制度通过设立专门的审查机构,对可能违宪的行为进行审查,确保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在宪法的框架内进行,从而维护宪法的至上性。

权力分立与制衡是违宪审查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

在多数实行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中,违宪审查权通常由专门的机构行使,如美国的最高法院、法国的宪法委员会等。

这些机构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构,对立法和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确保权力的分立与制衡,防止某一机构或部门滥用权力,侵犯公民权利。

德国宪法诉讼制度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之借鉴

德国宪法诉讼制度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之借鉴

怎样才能保 障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能够得到贯 彻实施 , 是当代宪政制度建设的核心内容 , 违宪审查 作为宪法监督 的方式之一 , 是宪法能否真正发挥作用 的关键 。作为 大陆法 系 代表 的德 国 , 违宪 审查 机 构 其 的专 门化 与宪 法诉讼 的违 宪 审查模 式相 当成 熟 , 已成 违宪 审查制 度建设 的典 范之一 。 文试对 德 国违 宪审 本 查 制 度 予 以介 绍 ,结 合 我 国 的违 宪 审查 实情 做 出 比 较, 分析 两种 宪 法 监督 模 式 各 自的特 点 , 而为 构建 从 有 中国特色 的违 宪审 查制度 提 出建议 。

决 定 、 令 和规 章 , 出报 告 ”我 国违宪 审查 制度 建 命 提 , 设 进程 自此起 步 , 两部法 律都未 能 够 阐述进 行 违宪 但 审查所应遵循的程序问题 , 被各界学人普遍认为缺乏 可操作 性 。92年宪法 通过之 后 , 18 王叔 文等 3 O位全 国 人 大代 表 曾联名 提案 , 建议在 最高 国家权 力机关 内部 设置专 门 的宪法 监督机构 , 但未有 后续① 00年《 。20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立法 法》 于宪法 实施 的监督 问题作 了 对 进 一 步 的具体 规 定 ,立法 法 》第 8 第 1 规定 , 《 8条 项 “ 国人 大有权 改变 或者撤 销全 国人大 常委会 制定 的 全 不适 当的法律 , 有权撤 销全 国人大 常委会 批 准的违背 宪法 和本 法第 6 6条第 2款规定 的 自治条 例和单 行条 例” 。至此 , 国的违宪 审查制度 逐渐成 型。 我 2德 国的违 宪 审查模 式 。 、 作为宪 法监督 三大基 本 模 式之 一 , 国违宪 的审查 机制 主要通 过宪法 法 院开 德 展违 宪诉讼 得以实 现。 15 年 , 意志联邦共 和 国政 91 德 府依 据 《 基本法 》德 国宪法 ) ( 成立 联邦宪法 法 院 , 该法 院接 受违 宪诉讼 , 实施违 宪审 查 。联 邦宪 法法 院是德 国的最 高上诉 法 院 , 主要 职能有 解释 宪法 , 审查法 律 , 裁 决联 邦 机构 间 、 邦 与州 之 间 、 联 各州 之 间发 生 的关 于权利 义务 和公法上 的争执 , 裁定 政党 违宪 等涉宪议 题 ,以及 只要公 民认 为 国家 侵害 了他 的基本权 利 , 都

试析人的生命权与击落航空器

试析人的生命权与击落航空器

论文摘要本文以《德国航空安全法案》第14条第3款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宣告本条无效的判决为切入点,介绍了德国为保障航空安全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将被劫持航空器击落的法律制度,并且从刑法上论证了击落航空器行为的排除违法性和免责根据,对于我国完善航空安全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论文关键词生命权安全航空器紧急状态一、《德国航空安全法案》引发的问题自9.11事件以来,世界各国的反恐立法就出现了立足于预防的早期化干预趋势。

在生命保护与安全保障之间,国家越来越明显地优先考虑安全保障的立法目的,以确保社会的安全。

2003年1月5日,德国发生了“法兰克福劫机事件”。

虽然这起劫机事件并未造成大规模的伤亡实害结果,但是对法兰克福市民的生命与安全已经造成了威胁。

鉴于这两起事件的严重危险性质,航空领域的安全成了重点问题。

2004年6月,德国通过了《航空安全法案》(2005年1月15日生效,以下简称《法案》)。

《法案》第14条第3款规定,在载有乘客的航空器被劫持并被用作夺取地面公民生命的手段时,如果将其击落是对抗这种威胁的唯一有效的手段,那么国防部有权将其击落。

显然,《法案》第14条第3款是国家的最后防卫措施。

第14条第3款引起了广泛的争议:法律可以授权政府为了假设的公共安全而合法地牺牲无辜公民的生命吗?国家可以将飞机上人员的生命与地面上可能受撞击的人员的生命做数量上的比较吗?在击落被劫持飞机会同时杀死无辜的机组人员和乘客,下达击落命令和执行击落行为的人员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这些问题涉及到人的生命权、国家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刑法上的正当化和免责事由等问题。

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此的判决立场《法案》第14条第3款授权国家可以在必要时击落被劫持飞机,德国基本法允许这样做吗?答案是否定的。

2006年2月15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宣告《法案》第14条第3款无效,理由如下:(一)权限问题在军事战争中,联邦政府有权根据德国基本法第87a(2)条击落被劫持的航空器,因此,联邦政府击落飞机的行动必须是战争状态下的防卫。

西方违宪审查制度及借鉴意义——以德国宪法法院模式为例

西方违宪审查制度及借鉴意义——以德国宪法法院模式为例
能够 管 辖 的范 围较 为 宽泛 , 涉及 面大 。
尽管我国在宪法 以及各种法律的规定下建立起 了中国特色 如人意, 存在许多不足, 亟待进一步完善。 ( 一) 违宪审查主体模糊 、 缺乏专门性
我 国的违 宪 审查主 体存 在两 方面 的 困境 。

规的审查权; 审理选举诉愿案及联邦和各州法官的弹劾案等。 所 的违宪审查制度, 但实践证明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发挥还不尽
衡 的原则 , 宪法 法院 理应从 属于 司法 范畴 , 但作 为宪 法的 最高 级 调 查 , 裁 定 中止 程序 及其 限 定 。同时还 具备 有特 殊 的程序 , 则 适 别 的保 护 者 , 其 职 能与地 位被 进一 步强化 , 提高。 ( 二) 违 宪 审查 的管辖 权及 范 围 用 于各类 宪法 争议 案件 。 在具 体 的实 践中 , 诉 讼在 程序 上 的运作有 宪 法作 为依据 , 同
德 国所 设立 的《 魏玛 宪法》 规 定设立 的 国事法 院, 具有现 代宪 时 , 宪法 法院 可 以援引 判例 作 为诉 讼 的具 体程 序 。 并且可 以采 用
法法院的性质。 它的管辖权包括有弹劾案; 关于宪法上的争议讼 多种 原则 , 包 括有 公开 审理 原则 、 当事 人公 开 原则等 等 。

( 四) 提起 违 宪审 查主体
德国《 基本 法》 中规 定有 , 任 何公 民或 法人 对于任 何法 律 、 国
见 。 目前 , 在专 门机 构 的违 宪审 查 国家 中, 德 国 以宪法 法 院 的完 家机关的行为都有进行合宪性 申请的权利。由此可知德国提出 违 宪审查 的主 体相对 广泛 , 允许认 为受到 公权 力侵害 的公 民提 起 宪 法控 诉 。 但在 实践 的落 实仍 旧力度 不够 , 宪法 控 诉的成 功概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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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宪法法院对中国的借鉴
一.德国——宪法法院模式
德国的违宪审查权专属于联邦宪法法院,是由独立于普通法院系统的宪法法院行使的,普通法院及其他专门法院无权过问。

在法院体系中,宪法法院居于最高的特殊地位,不隶属于任何机关,分别由两院的16名法官组成,各院有3名终身法官和5名定期法官,其中5名定期法官中众议院选出3名,参议院选出2名,可以看出宪法法院兼有司法和行政的特点。

德国宪法法院具有广泛的管辖权,主要是对法律法规的审查权,包括抽象的和具体的法律法规审查。

如果说美国的违宪审查权隶属于法院,体现了三权分立格局的话,那么,德国宪法法院的设计则是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之外的一个机关,是三权之外的权力,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监督所有国家权力。

在美国,司法权被认为是“最终”的权力,但在德国,宪法法院的判决才具有真正的“最终性”。

在审查机构设置方面,德国的宪法法院既是司法机构又是政治机构,属于三权之外的另一种权力。

在审查的强度方面,德国宪法法院管辖的范围及其广泛,不仅包括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而且还会审查选举案件、总统和法官的弹劾案件等。

在审查的形式方面,德国的宪法诉讼是独立进行的,有独立的宪法法院和宪法诉讼程序。

二.德国违宪审查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违宪审查制度,只规定了宪法监督制度。

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

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机制,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这一机制未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未撤销过一项违宪或违法的法规,这也让我们不免心生忧虑。

尽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但是宪法监督这项职权仅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众多职权中的一项,而且全国人大属于非常设机构,不管从职权上还是时间上都无法保证它对宪法实施进行专门而经常性的监督。

从程序上来看,我国缺乏违宪审查程序,这就使得操作上困难重重。

从制度设计上看,让立法机关对自已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进行监督,这种自己监督自己的模式势必会造成宪法监督机制形同虚设。

正如麦迪逊所说:“没有一个人被准许审理他自己的案件,因为他的利益肯定会使他的判断发生偏差,而且也可能败坏他的正直为人。

由于同样理由,不,由于更充分的理由,人的团体不宜于同时既做法官又做当事人。


设立专门机关违宪审查模式对我国则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不过德国的宪法法院审查模式不仅要求对我国现行宪法做较大幅度的修改,而且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较大幅度的调整和重新配置,这使其在我国的发展受到很大限制。

而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审查模式可能更加符合我国的现有国情。

一方面,宪法委员会作为一种政治性机构,组织形式上相对灵活,更富有弹性,易于与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相融合。

另一方面,法国的大陆法系传统、人民意志至上的宪法理念、事先审查的方式等,也与我国的目前实际情况相契合。

因此,可以考虑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从事宪法监督工作,宪法委员会在地位上从属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行使权力,独立行使宪法监督权,受全国人大的监督,不受其它任何行政、检察、审判机关以及政党、社会团体的干预。

同时也要尽快建立与之相配套的体制措施。

只有对宪法委员会性质、职权、行使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并赋予其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才会最终建立,并切实可行。

德国宪法法院在五十余年来极大促进了欧洲宪法司法的发展(欧共体法院及欧洲人权法院经常从德国宪法判例中获得启示,如比例性原则及平等武装原则),成为众多国家效仿的对象,这使得德国公法在世界上享有盛誉。

与德国相比,中国并不存在专门的宪法法院,宪法至高无上的地位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因此,借鉴德国的宪法法院模式未失为中国实现以法治国的改革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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