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质疑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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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质疑处理办法
2015年04月20日 16:37 来源: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打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质疑处理程序,提高质疑处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供应商依法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采购中心受理和处理质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质疑处理工作要坚持公正公平、公开透明和简便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在发布采购公告时要同时公布受理质疑的部门名称、联系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等事项。
第五条质疑的提起实行实名制,质疑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处理质疑时不得向质疑人和被质疑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质疑的提出
第七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或采购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的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供应商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项目,相关期限的计算从其规定。
第八条质疑函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署本人姓名(或印盖本人姓名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不得加盖合同专用章、投标专用章等各种形式的专用章。
质疑函由参加采购项目的授权代表签署本人姓名(或印盖本人姓名章)的,应当同时提供法定代表人允许其办理质疑事项的特别授权。
第九条质疑应当以质疑函的形式提出(见附件1),质疑函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质疑人全称、地址、邮政编码等;
(二)被质疑人及与质疑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全称;
(三)被质疑采购项目的名称和编号;
(四)质疑的具体事项,包括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五)有效、合法的证据材料;
(六)有效联系人和联系方式(手机、座机、传真、邮寄地址等);
(七)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条质疑函及有关材料是外文的,质疑人应当提供中文简体字译本,并按照第八条要求签署和盖章。
第十一条质疑函原件可采取当面递交或邮寄、快递的方式送达采购中心。以邮寄、快递方式递交的,质疑提起日期应当以邮寄件上的戳记日期、邮政快递件上的戳记日期或非邮政快递件上的签注之日起计算,受理日期则以采购中心收到质疑函原件之日计算。
以邮寄、快递方式递交质疑函的,质疑人可以在质疑有效期内以传真方式及时将质疑事项告知采购中心,并提供邮寄件、快递件的有效查询方式。
第十二条一件质疑函只能针对一个项目提出质疑,质疑人需要对两个(含)以上项目提出质疑的,应当分别提交质疑函。
第十三条质疑人需要修改、补充质疑函的,应当在质疑有效期内提交修改或补充材料。
第十四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质疑事项必要的证据材料应当由质疑人提供。
第三章质疑的受理
第十五条采购中心应于收到质疑函后一个工作日内对质疑函的形式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质疑,应当受理并向质疑人发出质疑签收单(见附件2)。收到质疑函原件并向质疑人发出质疑签收单之日,为质疑正式受理之日。
质疑函在质疑有效期内需要修改、补充的,以提交修改或补充的质疑函原件并发出质疑签收单之日作为质疑正式受理之日。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疑不予受理:
(一)质疑主体不是供应商的;
(二)未在质疑有效期内提出的;
(三)未在质疑有效期内递交质疑函原件的;
(四)质疑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的;
(五)质疑函未按第八条要求签署或盖章的;
(六)质疑函未提供有效联系人或联系方式的;
(七)质疑事项已经进入投诉或者诉讼程序的;
(八)一件质疑函同时针对多个项目提出质疑的;
(九)其它不符合受理条件情形的。
质疑函的形式不符合上述(一)至(九)款情形且可以修改或变更的,应当告知质疑人在质疑有效期内修改后重新提交。有效期内质疑人未重新提交,或者重新提交的质疑仍不符合形式规定的,采购中心不予受理。
质疑不予受理的,应当向质疑人发出质疑拒收单(见附件2)。
第四章质疑的处理
第十七条质疑处理工作应当在受理质疑事项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于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质疑函内容只涉及供应商查询自身评审情况的,经供应商同意并来函撤销质疑后,应当终止质疑处理程序,按照询问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第二十条质疑受理时采购项目评审工作已经完成的,质疑事项由采购项目的原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核,质疑受理时尚未成立评审委员会的,应当从财政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核。
质疑复核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结论。
第二十一条质疑复核由评审委员会独立进行,任何人不得引导、暗示、代替评审委员会成员作出评判。
质疑复核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采购文件要求,对质疑事项逐一进行正面答复。复核结论应当准确清晰,写明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明确质疑事项是否成立、是否维持原评审结果。
第二十二条质疑复核涉及变更中标(成交)候选人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复核结论中明确新的中标(成交)候选人。质疑复核导致原评审结果变更的,采购中心应当将相关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评审委员会在质疑复核过程中不得超越质疑事项进行复核,不得依据相关当事人提供的关于供应商投标文件(报价文件、响应文件)的补充证明或澄清等材料,改变评审得分或中标(成交)结果,不得修改主观评分。
第二十四条质疑复核应当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应当作为业务档案存档。
第二十五条经质疑复核,认定采购文件存在明显倾向性或歧视性条款,或者采购过程、采购结果存在违法、违规等问题,给质疑人或者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评审活动尚未开始的,应当对采购文件、采购行为或采购程序进行修正,并于修正后视情况继续或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其中需要延长采购期限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二)评审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暂停签订合同,由采购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更正采购结果或者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三)评审活动已经完成,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但尚未开始履行,或主要合同事项尚未开始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由采购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更正采购结果或者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必要时应协助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方的责任;
(四)政府采购合同主要事项已经履行或全部事项已经履行完毕,且已经给采购人、质疑人造成损失的,采购中心可协助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方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