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经典案例

合集下载

运输合同代位纠纷案例

运输合同代位纠纷案例

运输合同代位纠纷案例话说有这么一家小电商公司,老板叫老张。

老张的生意做得还不错,每天都有不少订单要发货。

老张呢,一直和一家快递公司合作,快递合同里约定得明明白白的,快递公司得安全、及时地把货物送到客户手里,要是出了啥问题,得按照货物的价值赔偿。

有一天,老张像往常一样打包好一批价值5000元的精美小饰品,交给了快递小哥小李。

小李呢,那天可能是没睡醒,迷迷糊糊地就把老张这批货和另一个包裹弄混了。

结果,本来应该送到老张客户那儿的饰品,被送到了一个完全不相干的地方,而且还弄丢了。

老张的客户没收到货,就很生气,要求老张退款。

老张没办法,只能先把钱退给客户,然后就去找快递公司索赔。

快递公司却开始耍赖,说这是小李个人的失误,公司只能象征性地赔个500元的运费啥的。

老张可就不干了,这损失5000元呢,哪能这么打发人。

这时候呢,老张想起他给这批货物保价了3000元。

按照道理,快递公司怎么也得先赔这3000元吧。

可快递公司还是拖拖拉拉的,就是不想全额赔偿。

老张也不是好惹的,他咨询了律师朋友。

律师朋友告诉他,在运输合同里,快递公司有义务对货物的安全运输负责,现在出了问题就得按照合同来赔。

而且老张作为货主,他的损失是实实在在的,快递公司没理由推脱。

这里面就涉及到一个代位的问题。

啥叫代位呢?简单说,就是老张因为快递公司的错误遭受了损失,他有权利要求快递公司赔偿。

如果快递公司还是不赔,老张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让法院来判定快递公司承担责任。

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快递公司还投保了相关的保险,保险公司可能会因为要承担快递公司的赔偿责任而介入,这就类似一种代位赔偿的关系。

老张听了律师的话,就把快递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快递公司还想狡辩,说小李是临时工啥的。

但是法官可不吃这一套,法官说:“你们和老张签订了运输合同,小李是代表你们公司工作的,他的失误就是你们公司的失误。

合同里写得清楚,货物丢了要按价值赔偿,你们就得赔。

”法院判决快递公司按照保价的3000元赔偿老张,另外还得赔偿老张因为处理这件事产生的一些额外费用,比如和客户沟通的电话费之类的,总共赔了3200元。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轮运费、亏舱费、滞期费纠纷案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轮运费、亏舱费、滞期费纠纷案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轮运费、亏舱费、滞期费纠纷案[案情]原告:泛洋航运贸易公司(Pan Pacific Shipping & Trading S.A.)。

被告:深圳蛇口万事达实业有限公司。

199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金康格式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SEVERN”轮运输水泥原料,载货量为13,500吨至14,000吨,或多或少由原告选择。

如果被告未能提供约定数量的货物,被告应按运费率支付原告亏舱费。

装货港为中国日照一个安全泊位,卸货港为孟加拉国吉大一至二个安全泊位。

运费每吨20美元,经纪人佣金5%,扣除佣金后的运费应于收到提单后七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

如果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在上午递交,则装卸时间从下午1时开始起算;如果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在下午办公时间内递交,则装卸时间从下一个工作日上午6时开始起算;装货效率为每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4000吨,星期天和政府公布的节假日除外,除非已使用;卸货效率为每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1500吨,星期五和政府公布的节假日除外,即使使用;等候泊位的时间依情况计算为装货和卸货时间;船舶首次开舱和关舱所用的时间不计入装卸时间。

如发生滞期,被告须在装港和卸港按每日3500美元或按比例支付支付滞期费。

速遣费由原告按滞期费的一半向被告支付。

滞期费和速遣费应在真实正确交货和收到船东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后二十天内支付。

合同载明,“SEVERN”轮有四个起重吊机。

发生与租船合同有关的纠纷,在广州适用英国法律仲裁。

10月20日2030时,“SEVERN”轮抵达中国日照岚山港锚地。

21日0800时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被收到和接受。

1215时船舶办妥联检手续。

21日,船长向被告出具载货声明,确认船舶该航次能载货13,800吨。

同日1508 时,“SEVERN”轮开始装货。

23日为星期日,1645时至1800时因休息而暂停装货。

24日0200时装货平舱完毕,共载货13,553.20吨。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案例一:货物损坏赔偿纠纷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将一批精密仪器从A市运输至B市。

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乙方操作不当,导致部分仪器损坏。

甲方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

乙方则认为损坏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案例二:货物延迟交付赔偿纠纷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将货物从C市运输至D市。

由于乙方的运输车辆出现故障,导致货物延迟交付。

甲方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乙方则认为延迟是由于不可预见的机械故障造成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三:运输费用支付纠纷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在货物安全到达目的地后支付运输费用。

然而,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部分丢失,甲方因此拒绝支付全部运输费用。

乙方认为,丢失货物的责任不在运输方,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费用。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案例四:货物数量不符纠纷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乙方将一定数量的货物从E市运输至F市。

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甲方发现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不符。

甲方要求乙方补足货物或退还相应费用。

乙方则认为货物数量不符是由于甲方在装货时的错误造成的,不应承担责任。

案例五:运输途中货物变质纠纷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乙方将一批易腐食品从G市运输至H市。

由于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运输条件和时间完成运输,导致部分食品在运输途中变质。

甲方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乙方则认为变质是由于食品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与运输无关。

以上案例均涉及运输合同中常见的纠纷类型,包括货物损坏、延迟交付、费用支付、数量不符以及货物变质等。

在处理这些纠纷时,通常需要参考合同条款、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双方的实际履约情况,通过协商、调解或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货运代理法律纠纷案例(3篇)

货运代理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被告:Y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原告X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被告Y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公司。

2019年6月,X公司因出口一批货物至国外,与Y公司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

合同约定,Y公司负责将货物从国内运输至目的地,并提供报关、报检、仓储等全程物流服务。

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2020年2月,X公司发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坏,经核实,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自然灾害,导致部分货物损毁。

X公司认为,Y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未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货物安全,导致货物损失。

X公司遂向Y公司提出索赔,但双方就赔偿金额及责任划分存在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随后,X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Y公司是否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货物损坏?2. 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3. 货物损失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三、法院审理过程1. 证据收集与质证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Y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2)货物损坏的照片及鉴定报告;(3)货物原价及实际损失证明;(4)其他相关证据。

Y公司对X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部分证据与案件无关,部分证据存在伪造嫌疑。

经法院审理,部分证据因与案件无关或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部分证据经鉴定,证实为真实有效。

2. 法院调查法院依法对涉案货物进行现场勘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

3. 法庭辩论X公司认为,Y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未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货物安全;(2)未及时通知X公司货物损坏情况;(3)未配合X公司进行货物损坏鉴定。

Y公司辩称,货物损坏是由于自然灾害所致,非人为因素,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4.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Y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未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货物安全,导致货物损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水运运输法律纠纷案例(2篇)

水运运输法律纠纷案例(2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被告:某货物代理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案由:货物延误赔偿纠纷案情如下:2018年6月,原告航运公司与被告代理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代理合同,约定由代理公司负责将原告航运公司的一批货物从我国某港口运往目的港。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货物的运输时间、运输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018年7月,原告航运公司将货物交由被告代理公司代理运输。

然而,由于被告代理公司未能及时安排船舶,导致货物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到达目的港。

货物延误期间,原告航运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航运公司要求被告代理公司承担货物延误的赔偿责任。

被告代理公司认为,货物延误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 货物延误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因素?2. 被告代理公司是否已履行通知义务?3. 被告代理公司是否应承担货物延误的赔偿责任?三、法院审理1. 关于货物延误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法院经审理认为,货物延误并非不可抗力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在本案中,被告代理公司未能及时安排船舶,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并非不可抗力因素。

2. 关于被告代理公司是否已履行通知义务法院认为,被告代理公司在货物延误后,虽然向原告航运公司发出了通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

因此,被告代理公司未能履行通知义务。

3. 关于被告代理公司是否应承担货物延误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被告代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达目的港,导致原告航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被告代理公司应承担货物延误的赔偿责任。

近三年航运代理纠纷案例分享

近三年航运代理纠纷案例分享

近三年航运代理纠纷案例分享一、案例一:货物延迟交付引发的纠纷(2021年)话说有这么一家外贸公司,跟国外的客户签了个大单子,要把一批超级酷炫的电子产品运到欧洲去。

他们找了一家航运代理公司,这代理公司看着也是挺靠谱的那种。

外贸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早早地就把货物交给了航运代理,满心期待着货物能按时到达欧洲。

可谁知道呢,左等右等,就是不见货物到达目的地。

结果呢,国外的客户火冒三丈,说要取消订单,还要追究外贸公司的违约责任。

外贸公司这就急眼了,回过头来找航运代理理论。

航运代理这边呢,说是遇到了各种不可预见的情况,像什么海上天气恶劣啦,某个港口突然拥堵啦。

但是外贸公司可不买账啊,他们觉得航运代理就应该提前做好预案。

这事儿就闹到了法庭上。

法庭在审理的时候就发现,航运代理虽然确实遇到了一些客观因素,但是他们在应对这些情况的时候不够积极主动。

比如说,在知道港口可能拥堵的时候,没有及时安排货物转港或者调整运输计划。

最后呢,法庭判定航运代理公司要承担部分责任,赔偿外贸公司因为货物延迟交付而遭受的损失,像货物的仓储费用、国外客户索赔的部分金额等等。

这个案例就告诉我们啊,航运代理在遇到突发情况的时候,可得机灵点,不能干等着。

二、案例二:运费计算错误导致的纠纷(2022年)有个小的生产企业,要把自己生产的一些特色小玩意儿运到东南亚去拓展市场。

他们和航运代理谈好了运费,是按照货物的重量和体积的某个计算公式来确定的。

结果呢,等货物都运走了,航运代理给生产企业发账单的时候,这生产企业一看,差点没跳起来。

这运费比当初说好的多了一大截呢。

生产企业就去质问航运代理,航运代理解释说,他们在计算的时候把货物的某个尺寸量错了,而且还在计算公式里用错了一个系数。

生产企业肯定不干啊,说你们这是自己的失误,怎么能让我来承担多出来的费用呢。

航运代理一开始还想打马虎眼,说这就是个小失误,大家可以协商解决,但是协商的方案就是让生产企业承担一部分额外费用。

班轮提单法律纠纷案例(3篇)

班轮提单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年某月,我国某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班轮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的货物,从我国某港口运往目的港。

合同约定,运输方式为班轮运输,运费为每吨人民币1000元。

运输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

货物装船后,原告签发了提单,提单记载了货物的数量、种类、包装、装船日期、目的港等信息。

提单上注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如有损失或延误,原告不承担责任。

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原告的过失,导致货物在途中受损。

被告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发现货物受损严重,遂与原告协商解决。

双方协商未果,被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货物损失的全部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1. 提单的法律效力问题2. 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三、法院审理过程1. 法院审理阶段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2. 当事人举证阶段原告提交了运输合同、提单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班轮运输合同关系,且已签发提单。

被告提交了货物受损的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严重,且损失与原告的过失有直接因果关系。

3. 质证阶段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辩论。

4. 法院判决阶段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班轮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签发的提单是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法院认为,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失,导致货物受损,其行为违反了运输合同的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的全部责任。

四、法院判决结果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 原告赔偿被告货物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2. 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一、案例背景。

咱们先来讲个故事啊。

有这么个公司,就叫甲公司吧,它和乙船运公司签了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甲公司呢,要把一大批超酷的电子产品运到国外的某个地方去,那可是满满的好几大箱呢。

二、纠纷产生的原因。

1. 货物延迟交付。

按照合同规定啊,乙船运公司得在某个日期之前把货物送到目的地。

结果呢,这船就像个老蜗牛似的,在路上慢悠悠的,比预定的时间晚了好多天才到。

这可把甲公司给急坏了,为啥呢?因为甲公司已经和国外的客户说好了交货时间,客户那边都等着这些电子产品上架销售呢,这一延迟,人家客户就不高兴了,说要扣甲公司的钱,甲公司就觉得这损失得让乙船运公司来承担。

2. 货物损坏。

这还不算完,等货物到了目的地之后,甲公司打开箱子一看,心都凉了半截。

好多电子产品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有些屏幕都裂了,就像蜘蛛网似的,还有些零件都散架了。

甲公司就寻思,我把好好的货物交给你乙船运公司,你怎么就给我弄成这样了呢?这肯定也是你们的问题啊。

三、双方的主张和证据。

1. 甲公司。

主张:甲公司觉得乙船运公司得赔偿因为延迟交付造成的自己对客户的违约损失,还有货物损坏的全部损失。

甲公司算得可仔细了,包括因为延迟交货被客户扣的钱,重新给客户补货的成本,还有货物损坏导致的产品价值下降的损失,总共加起来是个不小的数目呢。

证据:甲公司拿出了和客户签订的合同,上面明确写着交货日期和违约责任;还有货物装船前的完好证明,这个证明是由一个很权威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显示货物在交给乙船运公司的时候那可是完好无损的。

另外,甲公司还提供了目的地港口的卸货记录,记录显示货物到达时就已经有损坏的情况了。

2. 乙船运公司。

主张:乙船运公司可不这么认为。

他们说延迟交付是因为海上遇到了不可抗力,比如说突然刮起了超级大的风暴,那船根本就没法按照正常速度行驶,这不是他们的错。

对于货物损坏呢,他们觉得是货物本身包装有问题,在运输过程中就容易损坏,和他们的运输操作没多大关系。

物流法律案例总结(3篇)

物流法律案例总结(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物流行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市场规模不断扩大。

然而,在物流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将对近年来我国物流领域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案例进行总结,以期为广大物流企业提供借鉴和启示。

二、案例一:某物流公司诉某货运代理公司合同纠纷案(一)案情简介原告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将一批货物从A地运往B地。

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在途中发生意外,导致部分货物损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以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合同中存在免责条款,但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例分析本案中,被告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显然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免责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因此,在签订合同时,企业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避免合同条款存在法律风险。

三、案例二:某物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案(一)案情简介原告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因自然灾害发生损失。

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以保险条款中的免赔额为由拒绝赔偿。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赔偿金。

(三)案例分析本案中,被告以保险条款中的免赔额为由拒绝赔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承担责任的除外。

因此,企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关注保险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避免自身权益受损。

货运代理的法律纠纷案例(3篇)

货运代理的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货运代理”)与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负责将进出口公司的一批货物从中国运往欧洲某国。

合同中明确了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格、运输方式、交货地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然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货运代理的疏忽,导致货物在途中丢失,给进出口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进出口公司遂向货运代理提出索赔,双方因赔偿金额等问题产生纠纷。

二、案情分析1. 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货运代理与进出口公司之间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

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货运代理负责货物的运输、报关、保险等事宜,进出口公司则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

2. 货物丢失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货运代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货物的运输,导致货物丢失,明显违反了合同义务。

3. 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在本案中,进出口公司因货物丢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物本身的价值、保险费用、重新采购货物的费用等。

4. 法律适用本案涉及国际货物运输,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考虑《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CISG规定,卖方有义务交付货物,并保证货物符合合同规定。

在本案中,货运代理作为卖方,未能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争议焦点1. 赔偿金额进出口公司认为,由于货物丢失,其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货物价值50万元人民币,此外,还有因货物丢失而导致的间接经济损失,如重新采购货物的费用、订单延误损失等,总计损失100万元人民币。

而货运代理认为,由于货物丢失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建议赔偿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9月2日举行海事法院成立三十周年新闻发布会,最高法民四庭副庭长王彦君通报中威轮船公司、陈震、陈春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定期租船合同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等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中威轮船公司、陈震、陈春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定期租船合同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基本案情中威轮船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由陈顺通于上世纪三十年代初在上海设立,1940年前后歇业。

“顺丰”轮、“新太平”轮(以下简称两轮)的所有权人为陈顺通。

两轮由中威公司经营,船籍港均为上海。

该公司并无其他出资人。

1936年6月16日和10月14日,陈顺通代表中威公司与大同海运株式会社(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的前身)分别在上海签订两轮的定期租船合同,租期均为12个日历月。

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还船地点等。

合同例外事故条款约定,上述轮船不得被要求进入处于禁运状态的港口或正发生敌对行动的港口,不得装运有害物资,不得进行有可能引起统治者或政府没收、扣留或处罚风险的航行,亦不得装运此类货物等。

合同签订后,两轮在上海港分别交付给大同海运株式会社使用。

1937年8月,两轮在日本大阪和八幡被日本军方扣留,后日本递信省以定期租船契约的形式将两轮委托大同海运株式会社营运。

1938年和1944年,两轮分别触礁沉没、被击沉。

陈顺通于1949年8月8日立下遗嘱,将两轮的权益及应收未收之租金应全部归其子陈洽群继承。

1987年12月31日,陈洽群立下遗嘱,由其子陈震、陈春全权代理向日诉讼。

中威公司、陈震、陈春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商船三井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商船三井),主张两轮租金、营运损失及船舶损失等合计2916477260.80日元。

二、裁判结果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是陈洽群设立的中威公司,该公司不是涉案定期租船合同的签订方,也不是两轮的登记所有人,无权主张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

两轮是陈顺通个人所有的财产,陈震、陈春根据遗嘱,行使两轮的索赔权依法有据。

物流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物流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物流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案例背景:甲方为一家物流公司,乙方为一家货运代理公司。

双方签订了一份物流运输合同,约定甲方负责运输乙方委托的货物,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交付。

案情描述:在合同约定的运输过程中,由于甲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货物,导致乙方无法按时将货物交付给其客户,进而引发了一系列的后续问题。

乙方因此向甲方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
1. 甲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即是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货物?
2. 若甲方存在违约行为,乙方是否依法可以要求甲方赔偿损失?
案件处理过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会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甲方可以提供相应的时间、地点等证据来证明自己并未违约;而乙方可以提供货物交付记录、客户投诉等证据来证明甲方的违约行为。

若法院最终认定甲方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确实给乙方造成了损失,则法院通常会判决甲方赔偿乙方相应的损失。

赔偿方式一般为直接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包括货物价值损失、运输费用、托运人的索赔等。

此外,根据具体情况,法院也可能会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或其他惩罚性赔偿。

而若乙方存在过错导致或加重了损失的发生,法院可能会对乙方的赔偿要求进行适当调整。

结论:物流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的判决一般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判断违约责任和赔偿金额。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院通常会考虑合同约定、证据真实性、习惯业务惯例等因素,以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的平衡。

货运代理法律案例(3篇)

货运代理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货运代理公司”)被告:某货主(以下简称“货主”)案由:货物损失赔偿纠纷二、案件事实2019年5月,货主委托货运代理公司办理一批货物从中国上海运往美国纽约的运输业务。

货运代理公司接受委托后,与某国际航运公司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将货物装载于某国际航运公司的船舶上。

货物于2019年6月抵达美国纽约港。

然而,在货物卸船过程中,货主发现货物严重受损,部分货物已无法使用。

经调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船舶严重超载导致船舶颠簸,导致货物受损。

货主与货运代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货运代理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三、争议焦点1. 货运代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2. 货运代理公司是否可以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四、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以下事实进行认定:1. 货运代理公司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与货主签订了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委托人与货运代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2. 货运代理公司接受委托后,与某国际航运公司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委托人与某国际航运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3.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船舶严重超载导致船舶颠簸,导致货物受损。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货运代理公司在接受委托后,未对船舶的装载情况进行充分审查,导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存在过错。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方式运输货物,保证货物的安全,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某国际航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因船舶严重超载导致船舶颠簸,导致货物受损,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货运代理公司与货主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货运代理公司未尽到代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宁波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案例

宁波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案例

原告:浙江远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远达公司)被告:庄英晖被告:宁波市保税区倍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倍超公司)1999年3月2日至3月11日,倍超公司委托庄英晖办理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事项。

庄英晖受托后,以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宁波办事处(下称天远货运甬办,该办于1999年3月18日成立,庄英晖被委任为负责人,经营范围为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办有关事项,同年12月,该办停业清理)名义,委托远达公司办理该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事项。

托单载明:托运人为倍超公司,运费预付等。

远达公司依约办妥出口货运事项,并向承运人垫付海运费39200美元。

同年3月23日,远达公司开具该两票货物海运费发票交给庄英晖并向其催要运费。

此后,倍超公司依庄英晖指令将运费支付给与本案无关的宁波保税区亿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亿豪公司)。

催款未果,远达公司遂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庄英晖、倍超公司,要求判令支付其垫付运费。

原告远达公司诉称:原告接受庄英晖以天远货运甬办名义的委托,依约办妥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事项,并垫付海运费39200美元。

庄英晖未支付运费,倍超公司接受错误指令支付运费,均应承担责任。

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海运费39200美元,折合人民币350260元。

被告庄英晖辩称:其行为非个人行为。

倍超公司支付的运费系付给亿豪公司,非由其个人占有,请求判令驳回对其本人的起诉。

被告倍超公司辩称:倍超公司与天远货运甬办存在委托关系,但与原告没有直接委托关系,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且倍超公司己支付运费,请求判令驳回对倍超公司的起诉。

[审判]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倍超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委托关系,且倍超公司已按照其受托人的指令履行了运费支付义务,倍超公司按指令付费的行为并无不当,故不应再对原告承担支付垫付费用的责任。

被告庄英晖在操作本案贷代业务时,其身份为天远货运甬办负责人,故庄英晖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个人行为。

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也不应由其个人承担。

运输合同代位纠纷案例

运输合同代位纠纷案例

运输合同代位纠纷案例一、案例背景。

话说有这么一家小电商公司,叫时尚小铺。

他们专门在网上卖各种时尚的小玩意儿,生意做得还挺红火。

为了把货物快速又安全地送到顾客手里,他们就和一家名叫飞速快递的公司签了运输合同。

二、事故发生。

有一天,时尚小铺像往常一样,打包了一大堆精美的小饰品,交给了飞速快递的快递小哥小李。

小李骑着他那装满包裹的小三轮,风风火火地就出发了。

结果呢,倒霉催的,在一个路口和一辆小轿车撞了。

这一撞可不得了,小三轮翻了,包裹撒了一地,很多小饰品都损坏了。

三、保险公司介入。

好在飞速快递早就买了运输保险。

按照正常流程,保险公司得出来理赔呀。

这时候,问题就来了。

保险公司调查之后发现,这事故啊,是因为小李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才造成的。

保险公司心里就有点不乐意了,他们想:“你这是自己作的呀,我们可不能就这么轻易地赔。

”四、代位求偿的想法产生。

于是,保险公司就想出了一个主意。

他们根据运输合同里的一些条款,觉得自己有权利向时尚小铺索要已经赔给飞速快递的那笔钱。

为啥呢?保险公司是这么想的:“虽然我们和飞速快递签了保险合同,但是这个事故是飞速快递的人犯错导致的。

而你们时尚小铺和飞速快递有运输合同关系,你们应该去找飞速快递要赔偿,现在我们替飞速快递赔了,那你们就得把这钱还给我们。

”五、纠纷产生。

时尚小铺一听就不干了,他们觉得特别委屈。

老板说:“我们把包裹交给飞速快递,那是相信他们能安全送到。

现在出了事,我们的货没了,我们还没找他们赔呢,你们保险公司倒先来找我们要钱,哪有这个道理?”六、法律分析。

这时候就涉及到运输合同代位纠纷的法律问题了。

按照法律规定,在运输合同关系中,当出现这种保险公司代偿的情况时,得看具体的责任归属。

如果是因为承运人(也就是飞速快递)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损失,那么被保险人(飞速快递)不能就这种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也没有权利向托运人(时尚小铺)进行代位求偿。

在这个案例里,小李闯红灯是重大过失行为。

艾诺轮货损赔偿纠纷案

艾诺轮货损赔偿纠纷案

(3)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纠纷享有 管辖权
•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的 目的港防城港在和德(集团)有限公司起 诉时属广州海事法院管辖地域范围,广州 海事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 广东高院认为: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 樱桃谷航运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予 以驳回。
3.本案应适用的法律 (1)提单中首要条款的效力
• 原告与北京基地公司就货物的进口于1998 年2月6日订立代理协议,北京基地公司代 表原告与卖方美国和德公司于同日订立豆 粕买卖合同。
2.买卖合同的内容
标的 单价 数量 货物 规格
装船期限 付款条件
买卖的货物为印度豆粕
283美元/公吨 CFR FO中国主要港口
12,000公吨,允许超差5% 蛋白最小含量为48.00%;脂肪最大含 量为1.5%;水分最大含量为12.00%; 纤维最大含量为6%;砂/硅最大含量为 2.5%。 1998年2月28日之前
10.提单中的首要条款
• 提单的背面首要条款规定: 1.“如果起运地国家实施在1924年8月25日订
于布鲁塞尔的《关于统一提单的的某些法 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 则此规则适用于本提单。 2.如果在起运地国家不实施该法,则适用货 物运输的目的地所属国家的相应法律。”
11.引发争议的提单
5.和解协议(1)
• 广州海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案件纠纷的复杂性和 办案的社会效果,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使原、被告 于2000年9月20日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 (一)原告保证其是本案提单的唯一的合法持有人,并且 是唯一有权就上述货物的损失向被告提出索赔的单位,没 有任何其他第三方向被告提出索赔;
16.原告申请扣船

2024年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2024年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案情概述该案涉及中国广州一家外轮代理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该外轮代理公司作为第三方代理,代表该客户管理和运输业务。

2019 年初,该外轮代理公司与该客户签订一份货运代理合同,合同标的为运输红酒。

合同约定,该外轮代理公司应按照约定时间内完成运输任务,并按照约定价格支付运输费用。

然而,在运输过程中,该代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完成任务,并且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货物损坏的情况。

客户因此向该代理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代理公司承担经济损失。

法律分析该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和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如果一方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了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该案中,该代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运输任务,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应当赔偿客户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海上运输中,承运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货物灭失、损害或者延误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得免除或者限制,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案中,客户发现在运输过程中货物损坏,该代理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该代理公司应当赔偿客户因货物损坏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责任划分鉴于该外轮代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运输任务,并且货物损坏是由该代理公司的过失造成的,因此该代理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双方约定的运输费用标准和货物价值,代理公司应当赔偿客户 200000 元的经济损失。

结论综上,针对该案的法律分析和责任划分,该外轮代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客户 200000 元的经济损失。

最终,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该纠纷得到了圆满解决。

外轮代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外轮代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外轮代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案情」1985年1月11日,香港启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通公司)向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外代)出具委托书,称“我司经营香港至广州地区海上货运业务,日后本司进入广州地区的一切船只,全权交由贵公司负责代理,请贵公司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出入境的一切手续及收取合理费用”,广州外代接受了启通公司的委托,双方正式建立船舶代理业务关系,基本做法是由启通公司预付备用金,广州外代代付港口使费等费用,并收取代理费。

1986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就国内经营香港办理中转货运业务达成分工,根据协议,广州外代负责:(1)接受托运,负责向船公司洽商二程船仓位,并签发二程船提单;(2) 负责计收全程运费,并直接与船公司进行运费结算,余额汇启通公司,运费争取在一个月内结算完毕,(3)接受委托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并收取一定的报关手续费,(4) 负责答复专业公司提出的运价咨询工作。

(5)缮制出口船舶舱单。

启通公司负责:(1)协助外代组织广州地区或附近各地出口到世界各地的货源,( 2)安排一程驳船,以便及时装运经香港中转货物,(3) 负责一切装船现场业务,包括代货主报关手续,……(5)运价为三方协议,启通公司应与外代共商与二程船公司的结算方式,方便外代的结汇工作,如有特殊议价货物,应在签发提单前通知外代,以便外代及时收取运费;(6) 及时提供出口货箱资料,以便外代缮制出口单证及结算费用。

在启通公司与广州外代签订货运代理协议前,1985年5月起,广州外代实际上已经作为启通公司的货运代理履行了货运代理业务。

该“协议书”签订后,更加明确了双方货运代理关系中的权利义务。

在实际操作中,广州外代签发 PKT提单(P指外代,KT指启通),计收运费,广州外代扣除2.5%佣金,余额汇启通公司。

这样,在船代关系中,启通公司应向广州外代汇付港口使费,在货代关系中,广州外代应向启通公司汇付运费,形成双向付款的状态。

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背景广州某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某货主(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中,涉及到货物的运输、装卸、仓储等内容。

合同约定了货物的数量、品质、交货期限、费用等事项,并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未能按照约定对货物进行妥善的运输和仓储,致使货物受到损失和延误,引发了双方之间的纠纷。

甲方的违约行为确认货物数量不准确合同中,甲方应当对乙方的货物进行核实、清点并确认数量的真实性。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甲方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导致货物数量不准确,给乙方带来了经济损失。

迟延交付货物合同相应规定了货物的交付期限,而甲方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给乙方带来了延误损失。

未对货物进行妥善的运输和仓储合同规定,甲方应当对乙方的货物进行妥善的运输和仓储,保证货物的安全性和完好性。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甲方未能妥善保管货物,导致货物受到损失和丢失。

乙方的索赔要求乙方认为甲方的违约行为已经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向甲方提出索赔要求,包括:货物数量不足的赔偿乙方认为货物数量不足是由于甲方的工作不负责任而导致的,要求甲方向自己进行赔偿。

延误赔偿由于甲方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导致乙方产生了经济损失,因此要求甲方进行相应的赔偿。

货物损失赔偿由于甲方未能对货物进行妥善的运输和仓储,导致货物遭受损失和丢失,乙方要求甲方进行相应的赔偿。

甲方的辩护理由甲方认为自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拒绝对乙方的索赔要求进行赔偿。

具体理由包括:未出现货物数量不足甲方自己进行核实和清点货物时,发现货物数量是准确无误的,未出现任何数量不足的情况。

乙方对货物交付时间的约束过严乙方在合同中对货物的交付时间进行了强制性的约束,给甲方造成了不必要的压力和困难。

货物的损失是乙方自己造成的甲方认为货物损失并非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是乙方在运输和仓储过程中自己造成的。

双方达成和解通过双方的协商,最终达成了和解,具体内容如下:货物数量不足鉴于甲方对货物数量的确认过程中可能存在瑕疵,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一定的货物数量不足赔偿费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CSCL”轮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来源:法律教育网作者:原告:(香港)福富集团有限公司(GOOD-IN HOLDINGS LIMITED),(简称“福富公司”)被告:江门外海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外海公司”)「案情简介」一、具体案情2001年12月26日,福富公司与美国格鲁布派因公司(GLOBE PACKING)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福富公司向格鲁布派因公司出售一批T恤衫胶带和清洁袋,交易条件CIF芝加哥,总价值27,945.24美元,付款方式银行托收。

2002年3月22日,福富公司将价值14,275.46美元的胶袋装入1个20呎集装箱,向外海公司出具托运单,要求自江门运至美国芝加哥。

外海公司是中港合作经营企业,经营范围为:承办海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箱、结算运杂费、报关、报验、保险、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及咨询服务。

外海公司接受福富公司委托后,即就装船运输事宜与鹏达船务有限公司(简称“鹏达公司”)联系。

2002年3月22日,鹏达公司在广东省江门市签发了编号为MCHI301181的提单。

该提单是鹏达公司的格式提单,记载:托运人福富公司,承运人鹏达公司,收货人格鲁布派因公司。

承运船舶“CSCL”轮,装货港江门,卸货港芝加哥,堆场至堆场,承运货物为1个20呎集装箱,内装T恤衫胶袋、清洁袋共2,072箱,运费预付。

外海公司从鹏达公司取得提单后,交给福富公司。

3月29日,外海公司向福富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本案所涉货物运费为2,300美元。

4月11日,福富公司将上述费用,通过香港汇丰银行电汇到外海公司在中国银行江门分行的账户上。

鹏达公司应收取的运费已由外海公司结清。

4月15日,货物到达目的地。

由于福富公司与格鲁布派因公司约定卖方收到货款后才寄正本提单,格鲁布派因公司一直未付款,故正本提单一直由福富公司持有。

格鲁布派因公司曾以免仓期过后将产生高额仓租费为由,要求福富公司先发电放通知书放货,但被福富公司拒绝。

6月中旬,福富公司因收货人仍不付款,要求将货物转运,却得知收货人在没有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已将本案所涉货物提走。

6月18日,福富公司向外海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外海公司赔偿货款12,775.46美元。

6月20日,外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新全向鹏达公司发出法律意见书,要求鹏达公司于2002年6月30日前答复上述事件的原因,并对福富公司的货款损失作出赔偿。

6月25日,外海公司致函福富公司,称:“贵司2002年3月25日向我司托运1个20呎集装箱胶袋从江门至芝加哥,我司接到托运单后交由鹏达公司承运,并出具3份正本提单交给贵司在目的港提货。

我司于6月12日接到船公司电话,被告知此票货由于鹏达公司的美国代理的疏忽,在收货人没有提供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直接放货给收货人。

我司已向鹏达公司提交律师信,恳请贵司给予我司一段时间解决问题。

”由于福富公司未能从鹏达公司或外海公司得到赔偿,故向法院起诉。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福富公司认为,福富公司将其出口的2,072 箱胶袋(货值14,275.46美元)交由外海公司承运。

外海公司又将该批货物交由鹏达公司运输。

由于美国买方迟迟未付款提货,福富公司向外海公司一再强调:福富公司与其美国买方的交易是收到货款后才寄正本提单,现在正本提单还在福富公司处,买方必须凭正本提单或者福富公司同意放货通知书方可提货。

但鹏达公司在美国买方未出示正本提单或福富公司同意放货的情况下擅自放货。

买方提货后,至今没有付款,给福富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

请求判令外海公司赔偿福富公司货款损失12,775.46美元(原货值14,275.46美元,扣除折扣500美元和买方已支付的1,000美元)及其自2002年6月12日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福富公司为诉讼办理授权书、公证手续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6,120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外海公司认为,首先,福富公司与外海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福富公司与外海公司之间只存在货物运输代理关系,外海公司收取的只是代理费而不是运费。

其次,福富公司不能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

最后,公证费并不是原告进行诉讼的必要支出。

请求驳回福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词」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原告委托代理人,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唐耀君律师认为:福富公司和外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关系,一直以来都是承、托运关系。

福富公司将货物交给外海公司承运,外海公司又将货物交给鹏达公司实际承运。

该事实从外海公司收取福富公司运费,以及外海公司2002年6月25日发给福富公司的函件的内容都可以清楚地反映出来。

所以,外海公司是该批货物的承运人,鹏达公司是实际承运人。

鹏达公司在美国的代理人无单放货,使福富公司的货款不能追回,造成福富公司的损失。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鹏达公司在香港,福富公司只对外海公司提起诉讼。

这并不影响外海公司承担责任,其赔偿后可以向鹏达公司追偿。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被告委托代理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余新全、林莉娴律师认为:福富公司在起诉状中称:2002年3月,福富公司口头委托外海公司承运一批货物前往美国芝加哥,外海公司将该批货物转委托鹏达公司承运。

这一说法不符合事实。

实际上,外海公司是以货运代理人身份接受福富公司的委托,为福富公司办理货运服务的。

福富公司与外海公司之间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外海公司只是以货运代理人的身份为福富公司办理货物运输服务。

外海公司为福富公司联系承运人鹏达公司,再由鹏达公司签发自己的提单,并交给福富公司。

从福富公司、外海公司、鹏达公司的实际运作来看,外海公司是福富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而鹏达公司是无船承运人。

外海公司收取的是代理费,并非运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之规定,无船承运人是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货载并向其收取运费,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对货物运输承担相应责任;而货运代理人是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报酬,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而后者则是以代理人的身份接受委托人的货运委托。

本案中,外海公司受福富公司的委托,为其代理货物运输业务,以福富公司名义委托鹏达公司承运。

鹏达公司以承运人身份接受委托,并开出提单交给福富公司,福富公司接受了该提单。

至此,外海公司的代理行为已完结。

至于运输过程中发生任何事由都与外海公司(货运代理人)无关,而应该是福富公司与鹏达公司的关系。

福富公司不应向外海公司追偿损失。

「一审法院判词」本案独任审判员、广州海事法院詹卫全法官认为:本案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

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所涉提单签发地以及运输始发地、被告外海公司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江门市,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外海公司根据与福富公司的协议,为福富公司货物运输进行服务,现在双方对该种服务的性质产生争议。

福富公司主张其与外海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外海公司是承运人。

外海公司认为承运人是鹏达公司,外海公司只是福富公司的代理人。

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协议内容也无法证明,所以只能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该服务的目的是海上货物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因此,福富公司提供的提单是确定本案所涉运输的承运人的主要依据。

本案所涉提单明确记载托运人是福富公司,承运人是鹏达公司。

可见,外海公司接到福富公司的委托后,以福富公司的名义向鹏达公司订舱,并由鹏达公司出具了提单。

外海公司服务的性质是代理福富公司办理托运。

福富公司称根据两公司以往的惯例,该种服务属于承、托运关系,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惯例的存在,不能证明福富公司与外海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尽管外海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福富公司向外海公司支付了本案货物的运费,但没有证据表明外海公司是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身份接受福富公司的运费。

外海公司收取的费用实际上包括两部分:代理费和转缴鹏达公司的运费。

因此,收费单不能证明福富公司与外海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在福富公司提供的有关函件中,外海公司并没有承认其与福富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没有确认外海公司本身实施无单放货行为,只是认为鹏达公司的美国代理有无单放货行为。

同样不能证明外海公司是承运人。

综上,外海公司并非本案所涉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只是福富公司的货运代理人。

外海公司接受委托后,依约代理有关的托运手续,福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外海公司在代理活动中对无单放货行为存在过错,其要求外海公司赔偿货物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福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一、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本案并不复杂,介绍它的原因在于涉及到海事审判实务中经常遇到的一类当事人——国际货运代理人。

货运代理人是一个容易引起歧义的概念。

从字面含义讲,货运代理人就是代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业务的代理人。

但行业习惯上,货运代理人(freight forwarder)的称呼是由货运代理(freight forwarding)这一行业引申而来,即,货运代理人是从事货运代理这一行业的人。

本文在后一种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

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给货运代理业下的定义是:“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1,其主要业务包括:订舱、仓储;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国际多式联运;国际快递,私人信函除外;报关、报检、报验、保险;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等2.货运代理业务的复杂性与多样性,是该行业长期历史发展的结果。

货运代理起源于公元10世纪的欧洲。

初期阶段,主要是接受货方的委托,办理订舱、装卸、理货、海关、商检、卫生检疫等手续,以及对货物进行简单加工、包装、仓储、保险、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取得运输单证等,收取代理费或佣金。

在长期的业务服务过程中,货运代理人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设备,同时也逐渐积累了大量的客户,拥有固定的货源,取得了与承运人谈判运费的优势地位。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